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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及关于颁布统一销售税法的法令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1991年第11号法

1991年第11号法

人民议会通过下述法律,共和国总统以人民的名义予以公布。

第一条
决定实行统一销售税法。


第二条
废除1981年第133号消费税法,同时废除一切与本法规相抵触的法律条文。


第三条
在一切法律、决定或条例中出现的消费税务局字样,一律使用销售税事务局代替。


第四条
本法的实施与根据埃及政府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地区组织签署的协议以及石油、矿产协议所实行的免税政策不相冲突。


第五条
本法在政政府公报上公布,自公布次日起执行。


统一销售税法


第一章 预备条款


第一条
本法涉及词语释义
部长:财政部长
局长:销售税事务局局长
税务局:销售税事务局
销售税:统一销售税
责任人:负责向税务局交纳销售税的自然人或法人-不论是工业制造者、商人或从事应税服务业者,其销售额达到本法规定限额。或以销售为目的,进口商品或应税服务者,不论进口规模的大小。
商品:当地生产的或进口的工业生产的产品。
商品的定义可参照海关税则有关章、节中有关条、款、项的解释和规定。 
服务:本法附录二表列的所有服务种类。
销售: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权-即使是进口的-,从出售方转移至购买方。本法规定的销售系指下列活动中发生在前的行为:
◆开出发票
◆移交商品或提供服务。
◆根据不同的支付条件,支付商品或服务的全部或部分金额,或记帐,或抵帐,或延期付款,或采用其他方式支付。
加工:将有机或无机材料,通过手工、机械或其他方法转变为新的产品,或改变体积、形状、构成、属性或品质。
设备各个部分的组装、包装、重新包装、保存在箱、包、瓶或其他容器中的行为均为加工。但农产品保持原状的包装以及批发、零售店铺在直接向消费者出售时的包装,以及为建筑目的进行的机器、设备的组装除外。 
工业生产者:经常的或偶然的,主要的或作为辅助的从事加工的自然人或法人。
服务提供者:引进或从事应税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进口商:以销售为目的,从国外进口工业产品或服务产品的自然人或法人。
登记人:根据本法规定在税务局登记的责任人。
税务发票:按照税务局长的决定公布的样本制作的发票。
月:日历月份
财政年度:12个月,从财政年度开始计算,至财政年度结束。
批发商:向其他人出售应税商品的自然人或法人。其他人购买后进行再销售或加工。
零售商:向最终消费者出售购买来的应税商品的自然人或法人。 
附加税:附加销售税,在规定的纳税期结束后,每个星期按未交纳税额的0.5%计算。或交纳其中的一部分。
内含税:应税商品在生产时已担负的税。
免税商品:免税表包括的商品。
销售税实施阶段:
--第一阶段:工业生产者、进口商和服务提供商进行纳税。
--第二阶段:工业生产者、进口商和服务提供商以及批发商进行纳税。
--第三阶段:工业生产者、进口商、服务提供商、批发商以及零售商进行纳税。

第二章 赋税和应税


第二条
除特殊规定外,所有当地制造或进口的加工商品都应交纳一般(统一)销售税。
本法附件二所列的服务内容都应交纳一般(统一)销售税。
根据本法实施条例确定的条件和情况,出口的商品和服务项目销售税率为零。


第三条
除本法附件一所列商品的销售税率按表列征收外,商品的销售税率统一为10%。
附件二规定服务项目销售税率。
共和国总统可以颁布决定免除部分商品的销售税或调整部分商品的销售税率。
同样,共和国总统可以调整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表列的内容。
在所有情况下,共和国总统的决定应在发布之日起15天内(人民议会开会期间)或在举行首次会议时提交人民议会讨论。如果人民议会没有通过,则取消该决定。已经执行期间的决定予以保留。 


第四条
销售税实施的第一阶段自本法生效之日起执行。共和国总统可以颁布决定,根据情况,将部分商品改为在第二阶段或第三阶段实施销售税。


第五条
责任人应对交纳税额予以认可,并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完税。


第六条
按照本法的规定,在通知责任人后,按照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实际完税。
责任人出于个人的或专门的目的使用商品或受益于服务,或进行法律认可的活动,应被认定为本法规定的销售活动。
进口商品在海关通关时,根据海关关税税额,按照规定的程序完税。
对本法没有专门规定的进口商品,执行海关法规定的海关制度的规则。 
第七条


对于自由区项目、自由城区、自由市场出口到外国的商品或服务,执行零税率。
对于上述单位在自由区内、自由城区内、自由市场内进口从事获得许可的经营活动所必需的商品和服务,免征销售税。
对于在海关监管下的过境商品,根据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条件和保证,免征销售税。


第八条
与上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冲突,对返回自由区内、自由城区内、自由市场内,在这些地区内消费的应税商品或进行的应税服务,应交纳销售税。
在自由区内包括整个城市内,以销售为目的的进口,按照国内消费处理。
除本条上述两款规定之外,根据本法规定从上述自由区、自由城区、自由市场进入国内的当地市场的应税商品或服务,应交纳销售税。 
对于自由区项目、自由城区加工的商品或服务,在国内消费或使用时,按照进口商品对待。
实施条例确定本条和上条规定的条款执行的原则和范围。


第九条
当停止从事有关应税商品或服务的活动或进行清算时,只有当资产管理人或事主根据本法规定亲自进行登记,方能免除在从事活动时对登记的商品征收的销售税。


第十条
与本法规定的罚则不相冲突,走私商品和违反法律规定税率的商品,应按事件发生时执行的税率等级交纳销售税。如果无法确定当时的税率,则按截获或揭露违法行为时执行的税率登记纳税。 

第三章 估价


第十一条
作为纳税基础应确认的应税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系指登记人按照正常情况向其他独立的人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实际发生的价格。否则,根据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按照正常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估算。
对于进口商品,则在海关通关时按照确定海关关税时采用的价格加上海关关税及其他应付税费后,估算商品或服务的价格。
部长经与有关部长协商后,颁布部分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表,作为计税依据。


第十二条
当税务局发现登记的商品或服务的销售价格与任一会计时期确认的价格不同时,在不与本法条款规定的采取其他措施相冲突的情况下,应调整应税价格。
在所有情况下,事主可根据本法确定的途径和程序对税务局的估价进行申诉。


第十三条
税额应加在商品或服务价格之上,对于强制定价或规定利润率的商品和服务也同样适用这一规定。
责任人之间,或责任人作为一方签订的正在执行的合同金额,可因为纳税或调整税率而进行变更。

第四章 发票、确认、通知、登记册


第十四条
登记人在出售应税商品或提供应税服务时,应根据本法的规定出具纳税发票。
实施条例确定保证发票制度实施、方便监督和复核的原则和程序。 
登记人应掌握财务帐册和登记簿,逐笔登记发生的活动。这些帐簿和上款所述的发票复印件应自进行登记的财务年度的第二年起,保存三年。
实施条例确定有关原则、程序、登记人应掌握的帐簿、应登记的内容和应保存的单证。


第十五条
每个登记人应按月,在每个财务月份结束后的30天内,使用专门格式,向税务局申报确认应税金额。部长可以颁布决定根据需要延长30天的期限。
即使在本财务月份内没有发生应税销售或提供应税服务,登记人也应提交这一确认。
如果登记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局提交确认,在与进行司法质询不相冲突的情况下,税务局有权估算本财务月份的应税额,并提供估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税务局可以调整上条规定的确认,并在向税务局提交确认后60天内,以登记回执的书面通知登记人。
登记人可在收到通知后30天内向税务局长提出申诉。如果申诉被拒绝,或在15天内没有作出答复,事主可以在下一个15天内要求依据本法规定将争议提交裁决。
在所有情况下,部长可以颁布决定延长期限。
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申诉或提请进行裁决,则税务局的估算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登记


第十七条
每个工业生产者,在本法实施之前12个月期间,在当地生产应税的工业产品的免税销售额达到或超过5.4万埃镑,同样,提供本法规定的应税服务者,在同样期间从事类似的服务活动报酬达到或超过上述金额,应在部长规定的期限内使用专用表格向税务局进行登记。
按照与社会事务部协商的规则在社会事务部登记的生产家庭应被认定为本法规定的工业生产者。
部长可以决定调整进行登记的限额。
根据本法实施的不同阶段成为责任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本法实施后的任何一个财政年度中或部分时间中销售额达到或超过登记标准,应在部长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局申请进行登记。本法规定应自销售额或提供服务的报酬达到或超过登记标准的月份的下一个月份开始执行。 
同时,所有进口商以及责任人的分销代理商应申请登记。实施条例确定申请表格样式、应说明的内容、登记的条件、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没有达到登记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也应根据实施条例确定的条件、情况和程序向税务局进行登记,从而成为本法规定的责任人。


第十九条
税务局应掌握登记簿,对申请登记的内容经过审核、调查其真实性后予以登记,并向登记人颁发证明。
实施条例规定颁发登记证明的条件、原则和程序及其包含的内容。
每个登记人在原先提请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在变化发生后21天内书面通知税务局。
第二十条
税务局长可以根据实施条例确定的条件和情况取消登记。 第六章 扣减、免税、退税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人在计算税额时,应根据实施条例确定的条件和情况,从商品销售额的完税金额中扣除销售收入中已经交纳和计算的税额和包括在商品中的税额,以及商品在各个分销环节中登记人已经担负的税额。
本法附录一列名的商品不适用上款的扣除原则。
在出口时,如果应扣除税额大于登记销售额的应税额,税务局应根据实施条例确定的条件和程序,在申请日期后不超过三个月的时间内退回差额。


第二十二条
根据对等的原则,按照外交部的说明,在下列活动范围内予以免税:
--按照外交部提供的名单,外国使领馆非名誉工作人员及其家属购买、进口私人使用的商品。
--非名誉的使领馆和公使馆购买和进口公用物品。食品、酒精饮料和烟草除外。
根据第一、二项,确定享受免税汽车数量为:个人使用一辆,使馆、公使馆公用5辆,领事馆公用2辆。部长在与外交部长协商后可以决定增加该数量。
--在外交使团工作的不能享受本条第一项免税的外国职员,在抵达后的6个月内到达的私人使用的个人行李、家具、家庭用具以及一辆汽车(需经过检查)。部长在与外交部长协商后可以决定延长期限。
免税申请在得到外交使团负责人核准并经过外交部鉴证后可以享受本条规定的免税。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上条规定享受免税的物品,在免税后5年内,在通知税务局并根据物品的情况、价格、完税时实行的税率交纳税款之前,不得用于非免税目的。此项规定与对等原则不冲突。
实施条例确定进行这一活动的原则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部长在与外交部长协商后可以决定根据国际礼遇给予部分有地位的外国人进口个人使用的物品免税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条例确定的范围、条件和情况下,对下列情况予以免税:
--政府实验室用于化验分析目的使用的样品。
--属于个人的没有任何商品属性的类似体育或科学奖章、勋章、奖金之类的物品。 
--从国外退回来的,没有价值的,破损的,与出口时相比残缺不全的,或拒绝接受的,已经全额纳税的物品。海关应对此予以证实。
--从国外回国人员的私人行李。
--已经完税出口并原封进口的物品。海关应对此予以证实。


第二十六条
在下述两种情况下,部长在与有关部长协商后可决定免税:
--属于国家管理机构或地方管理机构的捐赠、礼品。
--通过科学、教育学院或科学研究院进口的用于科研、教育或文化事业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国家国防和安全建设必须的所有商品、机械、设备和本法涉及的服务,以及生产原材料、用于加工和装配的另部件等予以免税。 


第二十八条
其他法律、决定规定的免税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适用于本法。


第二十九条
在下述两种情况下,根据实施条例说明的条件、情况和范围,在提出申请后不超过3个月的期限内予以退税:
--用于出口的商品,不管以自身出口还是加入到其他商品里以后出口,在出口以前交纳的销售税。
--错误交纳的税款,需根据事主提出的书面申请。

第七章 纳税


第三十条
登记人应根据实施条例确定的原则和程序,按照本法第16条规定的期限,定期向税务局交纳税款并附月度确认。
进口商品应在海关通关时根据交纳海关关税的程序纳税。在全部交纳应纳税款之前,不应对商品最终放行。 
没有按时交纳税款的,应征收附加税。与税款采用同一程序,同时交纳。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法对提供正常服务的规定,提供服务者开出发票即视同产生纳税的情况。实施条例确定这种服务的价格。


第三十二条
税务局根据本法应得的税款和其他收入,比其他所有债权资金享有优先权。在司法裁定中,除诉讼费用外,它优于其他一切债务被责成交纳给税务局。

第八章 仲裁


第三十三条
如果就商品及服务的金额、种类和数量以及应税额与税务局发生纠纷,事主应根据本法第17条规定的期限提交纠纷,请求裁决。税务局长应在通知他请求裁决的日期后15天内,作为初步裁决将纠纷提交由税务局和事主分别任命的两名仲裁员。
如果两名仲裁员协商一致,仲裁意见为最终决定
如果由于事主没有任命仲裁员或上款中两位仲裁员的意见相左,应将纠纷提交由下述人员组成的委员会:部长任命的常任代表为主席,主席选择的税务局代表、事主或代理人、登记人所属职业组织或商会由该组织主席任命的代表、工业监督机构主席任命的代表为成员。委员会在听取两名仲裁员的意见(如果初步裁决材料充足)和请教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后,以多数票作出委员会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在发布之后15天内,以签收回执的书面通知事主本人和税务局。
委员会发布的决定应该执行。决定并包括由谁支付仲裁费的说明。
部长在考虑上诉法规定的原则的同时确定仲裁程序。并确定费用、委员会数量、处所、职责、给予成员的报酬。


第三十四条
只有在随申请提交了已经按照本法第16条规定的月度确认交纳了税款的证明后,才能进行仲裁审议。
如果仲裁决定不利于登记人,则应交纳其按照确认交纳的税款和仲裁决定的税款的差额,并交纳差额部分在按照确认交纳税款至根据仲裁决定交纳税款之间的期限中产生的附加税款。


第三十五条
对于受海关监管的进口商品,执行海关法确定的仲裁规定和程序。
第九章 税务局职员及其职责


第三十六条
司法部长在与部长协商后发布决定规定本身职责的税务局职员,在执行本法及其实施决定的条款时行使司法监督身份的职责。
为此,按照税务局长或其代表的书面命令,他们有权检查从事应税商品和服务各项活动的实验室、工厂、仓库、店铺以及建筑设施。如果有必要,在实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请求其他权利机构人员的支持。


第三十七条
具有司法监督身份的职员有权查阅任何种类与纳税有关的单证、文件、登记册、帐簿、发票、材料等。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违反本法规定时可以扣留这些文件。他们可以按照税务局长或其代表的书面命令,获取商品的样品进行检查和化验。


第十章 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实施条例确定实施本法规定的必要的监督制度和途径。

第十一章 违法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制度的行为但没有构成走私行为的,处以不少于100埃镑,不超过2000埃镑的罚款并补缴应缴税款和附加税款。
下列行为构成违反本法规定:
--根据本法第16条规定的期限,延迟提交纳税确认和税款但没有超过60天。
--递交有关应税商品或服务的销售额出现错误,实际金额比确认金额增加不超过10%。
--违反本法第15条的规定。
--根据说明理由的原因,储存在自由区内的商品发生不超过10%额度的增减。
--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税务局原来登记内容发生的变化。
--没有能够使税务局职员履行职责或从事应执行的监督、检查、审核、要求或查阅文件等工作。


第四十条
在交纳了应纳税款和附加税款以及在 上条规定的罚款范围内的补偿后,部长或其代表可以对上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进行调解。
调解应终结刑事诉讼,停止司法程序,消除此事的任何痕迹。


第四十一条
与其他法律规定的任何更严厉的处罚不抵触,对逃税行为处以不少于一个月的监禁和不少于1000埃镑,不超过5000埃镑的罚款,或处以两项处罚之一。
对于同谋者处以补税、补缴附加税以及不超过税款的补偿。
对于重犯者,加倍处罚和赔偿。
逃税案件在移送法院时应紧急审议。


第四十二条
下述情况构成逃税行为,应按照上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没有在规定期限向税务局登记。
--出售或进口的商品、提供的服务没有进行确认和交纳应交税款。
--违反规定和扣除范围,不合法地扣除全部或部分税款。
--不合法地退回或企图退回全部或部分税款。
--为免于支付全部或部分税款而提供伪造的单证和登记簿或提供不真实的说明。
--提供销售额的错误报告,实际发生额比确认额增加幅度超过10%。
--在自由区或自由市场存储的商品长短额超过10%。
--登记人对商品的销售和提供服务产生的销售额没有开出发票。
--登记人对于私人或特殊使用的商品或享受的服务没有进行确认。
--在规定的纳税期满60天后仍没有提交纳税确认和交纳税款。
--非登记人开出含税发票。


第四十三条
只有根据部长或其代表的请求,才能对逃税行为提起诉讼或采取任一措施。
部长或其代表可以对逃税犯罪进行调解,裁决停止诉讼,代以交纳税款和附加税款并处以相当于税款的赔偿。
调解将直接导致终结刑事诉讼,取消由此产生的痕迹,其中包括规定的处罚措施。


第四十四条
当法人单位出现逃税事实,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实际负责公司管理工作的主要合伙人、或经理、或常设代表、或董事长对此负责。

第十二章 过渡条款


第四十五条
附录一所列商品在不与附表规定和下列规定冲突的情况下,实行本法的规定:
--当地商品只在第一次销售时纳税,进口商品只在交纳海关关税时纳税。如果不改变商品状况,不得再一次征税。
--当商品应纳税,或某一商品纳税等级增加时,进口商、批发商、分销商、零售商应在15天内向税务局递交报告,说明在实行新税制或增加税率之前保存的商品分额。在递交说明时实行新税制或增加税率。他们应在局长确定的距纳税日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完税。
--在需要时,税务局可提取部分商品样品进行检验,并可请教专家。
事主可以要求自费重新检验。部长发布决定,确定样品提取的途径和程序。
--只有根据有关部长与部长协商后决定的条件和情况,获得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后,才能设立或运作任一工厂或车间生产这些商品。
--这些商品的生产者因任何原因全部或部分停止生产以及结束停产期时,应根据税务局长发布决定确定的安排和期限通知税务局。
--这些商品的生产者和进口商,不管生产和销售规模,都应根据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在税务局登记。 
--使用全部或部分不动产从事应税商品生产的受益者-不管是所有者还是租赁者,都应在本法生效后3个月内通知税务局,说明从事生产活动的场所、使用人姓名-不管是所有者,还是租赁者,还是受益者。
在本法实施以后使用或租赁场所的,应自使用或租赁后1个月内通知税务局。并在转让租赁或结束租赁一个月内通知税务局。通知费用由受益者承担。
--与本法第43条不冲突,在所有情况下,裁定没收逃税商品。如果无法执行,则裁定罚没等价金额。除轮船、飞机确实不是为此目的准备和租赁的以外,可裁决没收用来逃税的交通工具、工具和材料。
--与本法第44条的逃税情况不冲突,这些商品的下列情况也构成逃税,处以前条规定的处罚:
·得知逃税,但为了销售仍然保存这些应税商品。保存这些商品的人没有提供完税单证。
·没有通知税务局就操作工厂或车间生产这些商品。
·自制完税标记和印章。
--实施条例确定税务局对印刷品、票据、标记、签章、化验以及税务局职员提供服务和非正常工作时间为事主工作的报酬等的金额。
这些费用不得列入本法规定的免税或退税范畴。

第十三章 通用条款


第四十六条
与本法专门条款不冲突,只有在通知税务局,并根据其价格,按照处置时实行的税率等级照章纳税,否则,对任何免税商品,在免税后五年内不得处置或用于非免税用途。 
在所有情况下,应税额不得超过原来免税额。
没有通知税务局、没有纳税的上述处置,视同逃税,按照本法规定的处罚办理。


第四十七条
税务局有权根据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处置裁定没收的扣押物品、逃税工具和运输工具。
进口商品适用于海关法规定的有关处置和变卖的规定。
税务局可以在作出裁定以前,处置易损、易短、易丢失的扣押物品,并在咨询了有关技术部门以后,有权销毁禁止流通的,有损公共卫生的,或担心销售后有损公民安全的商品。


第四十八条
海关没有放行的应税进口商品适用于海关法有关违法和逃税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在下述情况下,登记人欠税务局的债务可以撤消:
--如果最后裁决破产或实行破产关闭。
--离开埃及已逾十年,且没有留下财产。
--确实没有财产可以执行债务。
--已经去世,没有遗产。
上述撤消决定由部长下令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税务)局长应书面确认并公布委员会意见。如果证明理由不真实,应取消撤消债务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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