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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4-02 生效日期: 1999-04-02
发布部门: 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发布文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含深圳市经发局),财政厅(局),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中央企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经商有关部门,现将制定的《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财务管理,促进援外与投资、贸易及其他互利合作等方式相结合,根据《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用于支持我国企业利用受援国当地资源和我国设备、技术,与受援国企业在受援国经营有市场、有效益并以生产性为主的中小型合资合作项目(以下简称援外合资合作项目)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该“基金”扶持的项目须符合我对外援助国别政策,具体包括:
  一、受援国政府将我援款转贷给本国企业作为项目资本,我国企业再投入一部分资金,由双方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的项目;
  二、我国政府对外援助建成项目转为双方企业合资合作经营或由我国企业独资、租赁等经营的项目;
  三、受援国政府与我国政府(或主管部门)签订原则协议,同意在政策上或资金上给予支持的双方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的项目或我国企业以独资、租赁等方式经营的项目;
  四、受援国以其资源、资产、企业股权或当地货币偿还我援助贷款转由我国企业与受援国企业合资合作经营项目或我国企业独资、租赁经营的项目。


    第四条 本细则所指的受援国是指接受我国援助的国家和地区。
              
第二章 借款条件


    第五条 借款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申请借款:
  一、借款单位系具有法人资格、有实力的我国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并具备对外经营条件;
  二、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且以往资信较好,具有偿还能力;
  三、借款单位申请借款金额一般不超过中方对借款项目投资金额的60%,其余部分需借款单位自筹解决;
  四、借款单位原则上应在合资企业中控股。


    第六条 连年亏损、资不抵债的企业不予以借款;特殊情况下亏损企业申请借款的,须提供银行担保。


    第七条 借款单位申请借款时,须提供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
  一、担保形式包括银行担保、非银行金融机构担保、上市企业担保、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盈利企业担保和抵(质)押担保等五种形式;
  二、提供担保的上市企业须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它企业须连续三年盈利;
  三、担保企业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
              
第三章 借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单位须书面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借款申请报告(载明借款金额、用款计划和借款期限);
  二、国务院有关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委对项目立项的书面意见(中央管理的企业除外);
  三、项目合资双方签订(或草签)的项目协议书(或合同)副本;
  四、项目技术、经济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我驻外使馆经商参处对项目立项的书面意见;
  六、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的国内工商注册登记证明及企业法人代表的签字笔样;
  七、企业以资产抵押担保,抵押贷款的资产应是企业的经营资产。企业不得将自身资产作重复抵押。企业须提供当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和主管财政部门对该评估报告的审核意见。
  八、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的近三年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九、上述文件资料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外经贸部对外援助司、计划财务司和发展司。借款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额美元的项目,应提供上述文件资料一式四份,三份报送外经贸部,一份报送财政部(涉外司)
          
第四章 借款的审查和资金的拨付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委接到企业的“基金”借款报告后,对项目、借款单位及担保单位进行审核,合格后转报外经贸部(审核表另发)。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借款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额美元的地方借款单位、担保单位的资信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审核表另发)。


    第十一条 各驻外使馆经商参处根据外经贸部允许企业赴国外进行项目考察的批准文件,配合企业做好境外项目的考察和当地市场的调研工作,并根据驻在国的经济、政治情况,对项目进行审核,合格后向外经贸部出具项目建议书。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收到借款单位的上述文件资料后,援外司负责对项目进行审核、计财司负责审查借款单位财务状况并核定借款金额。借款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额美元的项目,由外经贸部会同财政部共同审核并确定借款金额。


    第十三条 经审核同意项目借款后,由外经贸部(对外援助司)下达援外任务书,计划财务司下达借款批复。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凭外经贸部批准的援外合资合作项目任务书和借款批复,到外经贸部(发展司)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获得境外企业批准证书并办完境外企业注册登记及自筹资金到位证明后,外经贸部凭上述文件与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书》,办理具体拨款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原则上应在当地银行开立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专用账户,保证资金的安全和专款专用。
             
第五章 借款的管理


    第十七条 “基金”借款分为人民币借款、美元借款和当地货币借款。借款期限一般控制在4年以内,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6年。


    第十八条 “基金”的使用费按下列办法收取:
  一、人民币和美元1年以内(含1年)年使用费率为1%,1年以上2年以内(含2年)年使用费率为2%,2年以上3年以内(含3年)年使用费率为2.5%,3年以上4年以内(含4年)年使用费率为3%,4年以上4%。
  二、还款原则为借美元还美元,借人民币还人民币。借用不可兑换当地货币的,按照借款单位还款币别分别确定不同的年费率:
  1、借当地货币还人民币。按借款当日借款项目所在国银行公布的当地货币与美元中间价换算成美元,再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当日美元兑人民币的中间价套算成人民币,作为应偿还借款本金。免收“基金”使用费。
  2、借当地货币还美元。按借款当日借款项目所在国银行公布的当地货币与美元中间价套算成美元,作为应偿还借款本金。免收“基金”使用费。
  3、借当地货币还当地货币。按借款当日借款项目所在国银行规定的当地货币贷款利率作为年费率减半征收“基金”使用费。
  三、为鼓励借款单位利用受援国以当地资源、资产、企业股权等偿还我援助贷款,对其借期限和“基金”使用费率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基金”使用费每年计收一次,借款单位应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结清,并将使用费上缴外经贸部。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如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应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月内按原借款渠道、程序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审查同意延期的,借款单位同外经贸部计划财务司签订延期还款合同。延期借款的年使用费率(包括人民币、美元借款)收取办法按本细则第 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条 对逾期未还款或未批准延期仍到期不还款的借款单位,从借款期满后的第六天起,应就未偿清款项(包括借本金和基金使用费)向外经贸部支付每天万分之三的滞期费。外经贸部计划财务司亦可按合同规定通过银行直接从借款单位存款账户中扣还借款本金及应收的基金使用费或通知担保单位还本付费。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借款单位应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挪作它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项下的借款资金在合资企业在当地注册并实施后,方予拨付。如项目因故不能实施,借款单位必须如数退还借款本金以及借款本金所产生的银行利息收入。如借款单位未按批准用途用款,外经贸部有权限期收回借款,其“基金”使用费率在当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再加20%计收。必要时,取消其借款资格,如有违法行为,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已批准的借用“基金”的项目,自援外任务书下发之日起2年有效。2年内不能实施,外经贸部撤销借用“基金”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由于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借款本金和“基金”使用费收不回来的,借款单位及驻外使馆经商参处应及时写出专题报告,经外经贸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在“基金”《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加以补充。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外经贸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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