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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6章:海上倾倒物料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对在海上弃置物质及物品,及将物质及物品倾倒入海及倾倒至海床下,加以管制,以及就有关连事宜作出规定。

(1995年制定)

[本条例(第V部除外)}1995年4月1日]1995年第131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18号)

第1条 简称及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海上倾倒物料条例》。

(2)本条例自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5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第VIII部组成的上诉委员会;

“公约国”(ConventionState)指属在1972年12月在伦敦协定的《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料污染海洋的公约》(ConventiononthePreventionofMarinePollutionbyDumpingofWastesandOtherMatter)的缔约成员的国家;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28(1)条委任的主席;

“局长”(Secretary)指根据第4条指定的局长;(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增补)

“技术备忘录”(technicalmemorandum)包括对技术备忘录作出的修订;

香港飞机”(HongKongaircraft)指在香港注册的飞机;

香港海事构筑物”(HongKongmarinestructure)指由在香港居住的个人或由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法人团体所拥有或租用的海事构筑物;

香港船只”(HongKongvessel)指根据《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在香港注册的船只或根据《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须领牌的船只;

“海”、“海域”(sea)指在平均大潮高潮时被水淹没的范围,并包括在平均大潮高潮时有潮水流动的河口或海汊及海峡、小湾、海湾或河流的水域;

“海事构筑物”(marinestructure)指海上的平台或其他人工构筑物,但不包括喉管;

“许可证”(permit)指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证;

“船长”(master),就任何船只而言,包括在当其时掌管该船只的人;

“船只”(vessel)包括─

(a)船舶、中式木船、艇、动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飞机,或用于航行的其他类别的船只;及

(b)在香港香港水域内的并非用于航行,或并非建造或改装以用于航行的其他类别的船只;

“焚化”(incineration)指燃烧物质及物品,以藉热力将其毁灭;

“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marinepollutionabatementnotice)指根据第12条送达的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

“盛器”(container)包括箱、盒、桶、筒或其他容器;

“倾倒”(dumping)指─

(a)蓄意从飞机、船只或海事构筑物弃置(包括放射或排放)物质或物品于海上;及

(b)蓄意在海上弃置飞机、船只或海事构筑物,但因飞机、船只或海事构筑物的操作而附带作出的倾倒,则不包括在内,除非所倾倒的物质或物品是运往飞机、船只或海事构筑物以便倾倒或作倾倒前处理的物质或物品,或由飞机、船只或海事构筑物运载以便倾倒或作倾倒前处理的物质或物品;

“倾倒操作人”(dumpingoperator)指替他人倾倒物质或物品的人,或替他人凿沉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的人;

“监督”(Authority)指根据第4条指定的监督;

“废物产生者”(wasteproducer)指将或拟将其从事的活动所产生的物质或物品,以倾倒的方式弃置的人;

“机长”(commander),就任何飞机而言,指由营运者从该飞机的机组人员中指定为该飞机的机长的人;在没有指定该人的情况下,则指在当其时掌管该飞机的驾驶员;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根据第5条委任为获授权人员的人。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3条 对政府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2)如监督认为某公职人员在政府服务期间履行职务时,曾作出某些违反本条例的事情,或未有作出某些事情因而违反本条例,而该作为或不作为并没有立即终止致令监督满意,则监督须将该事宜向政务司司长报告。

(3)政务司司长收到报告后,须对该事宜进行查讯,如其查讯显示有公职人员持续违反本条例或相当可能会再次违反本条例,政务司司长须确保采取最佳的切实可行步骤,制止该违例行为或避免其再发生。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条 指定监督等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II部 行政事宜

(1)环境保护署署长获指定为本条例所指的监督。

(2)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获指定为本条例所指的局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行政长官可藉在宪报刊登命令修订本条,以指定另一人为监督或局长。(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1995年制定)

第5条 获授权人员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可委任获授权人员执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能及行使其在本条例下的权力,但根据本条委任获授权人员的权力则除外。

(2)监督可聘用其他人以协助他及获授权人员执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能。

(1995年制定)

第6条 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须─

(a)编订一份登记册,记载其发出的许可证的详情;

(b)将该登记册免费提供予公众人士于合理时间查阅;及

(c)在任何人缴付订明的费用后,将登记册中有关某许可证的记项的副本给予该人。

(2)监督须在登记册内记录─

(a)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

(b)许可证的有效期;

(c)在与凿沉作业有关的情况下─

(i)将予凿沉的船只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

(ii)对将予凿沉的船只的一项描述;

(d)在与倾倒或焚化作业有关的情况下─

(i)将予倾倒或焚化的物质或物品的产生者的姓名或名称(如知道的话);

(ii)对将予倾倒或焚化的物质或物品的一项描述及该等物质或物品数量;

(iii)将予倾倒或焚化的物质或物品的来源地;及

(iv)如将予倾倒或焚化的物质或物品会以盛器盛载才倾倒或焚化的话,该盛器的性质;

(e)将进行倾倒、焚化或凿沉作业的地点;

(f)该等物质、物品或船只是从何处带往该地点倾倒、焚化或凿沉。

(1995年制定)

第7条 指定海洋倾倒物料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海洋倾倒物料区

(1)监督可指定香港水域内某范围为海洋倾倒物料区。

(2)监督在决定某范围是否适宜被指定为海洋倾倒物料区时,须顾及─

(a)对海洋环境及其维持的生物资源予以保护及对人类健康予以保障的需要;

(b)防止对其他合法使用海域的活动作出干扰的需要;及

(c)拟倾倒的物料的数量及种类。

(3)监督须就指定为海洋倾倒物料区的范围在宪报刊登公告。

(4)监督须在宪报刊登有关海洋倾倒物料区的公告后,始可发出在该海洋倾倒物料区作业的许可证。

(1995年制定)

第8条 海上倾倒物料须有许可证 版本日期 20/04/2000

第Ⅳ部 许可证

(1)凡进行本款所描述的作业,均须领有本条下的许可证─

(a)在香港水域内,将物质或物品从─

(i)飞机、车辆、船只或其他海事构筑物;

(ii)海上漂浮的盛器;或

(iii)完全或主要为倾倒固体物质入海而建造或改装的陆上构筑物,倾倒入海或倾倒至海床下;

(b)将物质或物品从─

(i)香港飞机、香港船只或其他香港海事构筑物倾倒入海里的任何地方,或倾倒至海床下的任何地方;或

(ii)海上漂浮的盛器倾倒入海里的任何地方,或倾倒至海床下的任何地方(如该项倾倒作业是在香港飞机、香港船只或其他香港海事构筑物上控制的);

(c)在以下地方凿沉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

(i)香港水域内;或

(ii)海上任何地方(如该凿沉作业是在香港飞机、香港船只或其他香港海事构筑物上控制的);

(d)在香港香港水域内,将物质或物品装上飞机、船只、海事构筑物或漂浮的盛器,以便倾倒入海里的任何地方,或倾倒至海床下的任何地方;

(e)在香港将物质或物品装上车辆,以便在香港水域内任何地方将该等物质或物品从该车辆倾倒;

(f)将船只从香港香港水域拖曳或推动,以便在海上任何地方将其凿沉。

(2)(由2000年第18号第2条废除)

(3)任何人如─

(a)属将予在海上倾倒的物质或物品的废物产生者;或

(b)拥有拟凿沉的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均须持有许可证始可授权进行或展开─

(i)第(1)(a)或(b)款所指的倾倒作业;

(ii)第(1)(c)款所指的凿沉作业;

(iii)第(1)(d)或(e)款所指的装载作业;或

(iv)第(1)(f)款所指的拖曳或推动作业。

(4)任何管有将予在海上倾倒的物质或物品或将予在海上凿沉的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的人,须令其本身信纳有关的废物产生者或该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的拥有人是持有关乎该物质、物品、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的许可证的。

(5)任何人如申请许可证,须以监督指示的格式作出申请,并指明─

(a)废物产生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将予凿沉的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c)由废物产生地点前往海上最终弃置点的运输方式;

(d)对将予倾倒的物质或物品的一项描述;

(e)倾倒操作人的姓名或名称;

(f)在香港的装载点;

(g)在海上的最终弃置位置;及

(h)监督为决定是否发出许可证而合理地要求的其他资料。

(1995年制定)

第9条 海上焚化须有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进行本款所描述的作业,均须领有本条下的许可证─

(a)在香港香港水域内,将物质或物品装上船只或海事构筑物,以便在海上任何地方焚化;或

(b)在以下地方,将物质或物品在船只或海事构筑物上焚化─

(i)香港水域内;或

(ii)海上任何地方(如该项焚化作业是在香港船只或其他香港海事构筑物上进行的)。

(2)任何人如属将予在海上焚化的物质或物品的废物产生者,均须持有许可证始可授权进行或执行─

(a)第(1)(a)款所指的装载作业;或

(b)第(1)(b)款所指的焚化作业。

(3)任何人如申请许可证,须以监督指示的格式作出申请,并指明─

(a)废物产生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由废物产生地点前往海上焚化点的运输方式;

(c)对将予焚化的物质或物品的一项描述;

(d)将废物从废物产生地点运往海上焚化点的运输操作人的姓名或名称;

(e)在香港的装载点;

(f)在海上焚化的位置;

(g)焚化操作人的姓名或名称;及

(h)监督为决定是否发出许可证而合理地要求的其他资料。

(1995年制定)

第10条 发出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可发出本条例规定的许可证。

(2)监督在决定是否发出许可证时─

(a)须顾及─

(i)对海洋环境及其维持的生物资源予以保护及对人类健康予以保障的需要;及

(ii)防止对其他合法使用海域的活动作出干扰的需要;及

(b)可顾及监督认为有关的其他事项,包括以下事项(但不局限监督可予考虑的事项)─

(i)许可证的有效期;

(ii)将予倾倒的物质或物品的来源及性质;

(iii)用作装载及倾倒物质及物品的地方;

(iv)建议的倾倒量;

(v)建议的包装、倾倒及盛载的方法;

(vi)检查及测试的需要;

(vii)环境监测的需要;

(viii)建议的对可漂浮物料的控制;

(ix)建议的避免水污染的具体措施;

(x)建议的备存纪录及作出报告的方法;

(xi)建议聘用的倾倒操作人及建议使用的设备;及

(xii)监督认为对保护海洋环境而言属有需要的其他情况。

(3)在不局限第(2)款所列事项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凡监督觉得许可证的申请人是为弃置该许可证所关乎的物质或物品而申请该许可证的,则监督在决定是否发出许可证时,须顾及是否有切实可行的其他方法来处理该等物质或物品,以及该等方法对环境的影响。

(4)监督─

(a)须在许可证内包括其认为适合的条件─

(i)以保护海洋环境及其维持的生物资源及保障人类健康;及

(ii)以防止对其他合法使用海域的活动作出干扰;及

(b)可在许可证内包括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条文。

(5)在不局限第(4)款所列事项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监督可在许可证内规定─

(a)许可证持有人─

(i)不得进行该许可证准许的作业,直至监督就该项作业给予进一步的批准为止;及

(ii)使用自动仪器记录监督所指明的关乎倾倒作业、凿沉作业、环境监测或焚化作业的资料;及

(b)该许可证准许的作业须在指明的地点进行,不论该地点是否在香港水域内。

(6)监督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资料与容许检验及测试进行,以便监督能决定应否发出许可证给该申请人,以及发给该人的许可证内应包括的条件。

(7)凡许可证持有人使用许可证所规定的自动记录仪器,则由该仪器所制作的纪录即可接纳为该纪录所显示的事项的证据。

(8)申请人在申请许可证时须缴付订明的费用。

(9)监督可规定许可证的申请人就以下事项缴付订明的费用─

(a)监督为决定以下事项而规定须进行的检验及测试─

(i)是否发出许可证给申请人;及

(ii)在发给该人的许可证内应包括的条件;

(b)发展及维持海洋倾倒物料区方面的费用,包括聘请一名管理海洋倾倒物料区的经理的费用;

(c)查察在进行中或已进行的需领有许可证的作业所采用的方式;及

(d)监察该等作业的影响。

(10)如监督觉得有人违反许可证的规定,可更改、暂时吊销或撤销该许可证。

(11)如监督觉得由于以下原因,应将许可证更改、暂时吊销或撤销的,则监督可将该许可证更改、暂时吊销或撤销─

(a)海洋环境、其维持的生物资源或人类健康出现变化;

(b)与该等事宜有关的有所增长的科学知识;或

(c)监督觉得有关的其他原因。

(12)如监督信纳以下事项,可撤销对许可证的暂时吊销─

(a)许可证持有人并没有违反许可证的条文;

(b)许可证持有人已对违反许可证条文的行为作出纠正;或

(c)引致暂时吊销许可证的情况已不再存在。

(1995年制定)

第11条 豁免事项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1)局长可藉命令指明某些作业─

(a)无须领有许可证;或

(b)如符合该命令指明的条件,则无须领有许可证。

(2)在不局限局长根据第(1)(b)款指明其他条件的权力的原则下,局长可指明条件,规定任何人须先获得监督的批准,方可进行原需领有许可证方可进行的事情。

(3)监督可根据第(2)款批准某项作业,并可附加或不附加条件,但如进行该获豁免规定的作业的人没有遵从根据本条施加的条件,则监督可撤回其批准。

(1995年制定。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第Ⅴ部 控制海洋污染

(1)如监督信纳─

(a)海事建筑工程;

(b)疏浚挖捞;

(c)海洋取土;

(d)填海;或

(e)在海床上堆存,引致或有份造成现存的或即将形成的海洋污染,监督可送达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予进行或负责该活动的─

(i)船只的船长或飞机的机长;

(ii)掌管车辆或海事构筑物的人;或

(iii)任何人。

(2)监督可规定获送达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的人─

(a)终止倾倒海洋污染物;

(b)终止倾倒活动;

(c)采取其他步骤减除因该活动而倾倒海洋污染物;

(d)在不导致该活动附近范围内的水质超越该通知书内所列的水平的情况下从事该活动;

(e)提供及维持一项设施并使其运作,以量度海水与排放物的特性及成分。

(3)监督在送达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时,可─

(a)规定须立即遵从该通知书的规定;或

(b)说明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须在何时或之前遵从该通知书的规定。

(4)任何获送达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的人在其已遵从该通知书的规定时,即须通知监督。

(5)如监督认为应就海洋污染问题给予任何人进一步的指示,可─

(a)送达补加的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

(b)撤回现有的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而送达新的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

(1995年制定)

第13条 技术备忘录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监督可发出技术备忘录,开列以下事宜所根据的原则、程序、指引、标准及限度─

(a)预测、量度、评估或决定海洋污染是否由第12(1)条所提述的工序引致或有份造成,或因该等工序而即将形成;

(b)就有关的污染发出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

(c)决定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的规定是否已获遵从。

(2)如监督发出技术备忘录,他须将该技术备忘录的副本,免费提供予公众人士于办公时间内在局长指示的政府办事处查阅。(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1995年制定)

第14条 提交技术备忘录予立法会省览及技术备忘录的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局长须将根据本条例发出的技术备忘录在宪报刊登,并须安排将其在刊登后的下一次立法会会议上提交立法会省览。(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如局长已将技术备忘录在某次立法会会议上提交立法会省览,则立法会在该次会议后28日内所举行的会议上,可藉通过决议而规定以不抵触发出该技术备忘录的权力的方式,将该技术备忘录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倘若通过决议的限期,如非有本款的规定即会─

(a)在立法会会期结束后或立法会解散后;但

(b)在立法会随后的一届会期的第二次会议当日或之前,届满的,则该限期延展至该第二次会议翌日届满。

(4)立法会可于第(2)款所指的限期或凭借第(3)款而延展的该限期届满之前,藉决议就其中指明的技术备忘录─

(a)(就第(2)款所指的限期而言)将该限期延展至在该限期届满之日后第21日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b)(在第(2)款所指的限期已凭借第(3)款而延展的情况下)将经如此延展的该限期延展至在该随后一届会期的第二次会议日后第21日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由2002年第8号第17条代替)

(5)立法会根据本条通过的决议须在其通过后的14日内,或行政长官在特别情况下容许的较长限期内,在宪报刊登。

(6)根据第(1)款刊登的技术备忘录并非附属法例。

(7)技术备忘录在以下时间生效─

(a)如立法会没有通过决议修订该技术备忘录,则在该通过修订决议的限期或经延展的限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之时;而

(b)如立法会通过决议修订该技术备忘录,则在该决议在宪报刊登之日开始之时。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15条 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Ⅵ部 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1)监督可在委任获授权人员的文书中,局限该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2)获授权人员可进入─

(a)在香港的土地范围及车辆;

(b)在香港香港水域内并非香港飞机、香港船只及其他香港海事构筑物的飞机、船只及其他海事构筑物;(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c)在任何地方的香港飞机、香港船只及其他香港海事构筑物,但他须─

(i)有理由相信将予倾倒入海或倾倒至海床下,或在海上某船只或其他海事构筑物焚化的物质或物品,是在或曾经在该等土地范围内或在该等车辆、飞机、船只或海事构筑物上,方可进入;或

(ii)是在送交或强制执行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方可进入。

(3)获授权人员可登上─

(a)在香港水域内的船只;及

(b)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只,但他须有理由相信该船只将予凿沉,方可登上。

(4)获授权人员可要求任何人─

(a)提供在任何飞机、船只或海事构筑物上的物质或物品的详情;及

(b)提供关于在任何飞机、船只或海事构筑物上灭失或从其上倾倒的物质或物品的资料。

(5)获授权人员可要求─

(a)任何飞机、船只或海事构筑物─

(i)停行或降落;或

(ii)移往获授权人员指示的地方以便进行进一步的检查;及

(b)以下人士按获授权人员指示到场─

(i)船只的船长或飞机的机长;

(ii)掌管海事构筑物的人;及

(iii)在飞机、船只或海事构筑物上的其他人,并可要求在飞机、船只或海事构筑物上的人协助获授权人员执行其职能。

(6)如获授权人员有理由相信任何在香港的飞机、船只或海事构筑物,在没有领有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予用作将物质或物品倾倒入海或倾倒至海床下,或用作协助将物质或物品如此倾倒,则获授权人员可将该飞机、船只或海事构筑物扣留一段为以下目的所需的时间─

(a)查明机长、船长或掌管人的意图;

(b)查明是否有人犯罪;及

(c)阻止在没有领有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倾倒、凿沉或焚化作业。

(7)进入一处地方,或进入、截停或扣留飞机、船只或车辆的获授权人员,可要求被发现在该地方内或该飞机、船只或车辆上的人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其身分证明。

(1995年制定)

第16条 进入住宅须有裁判官手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获授权人员除非在裁判官发出的手令的授权下,否则不得为强制执行本条例而进入纯粹用作住宅用途的处所。

(2)在获授权人员申请手令时,裁判官须信纳以下事项方可发出手令─

(a)获授权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该住宅内有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证据;及

(b)以下事项─

(i)与有权批准他人进入该住宅的人沟通并不切实可行;

(ii)有权批准他人进入该住宅的人不合理地拒绝获授权人员进入;

(iii)除非出示手令,否则是相当不可能获得批准进入该住宅;或

(iv)除非到达该住宅的获授权人员能即时进入该住宅,否则进入该住宅的目的可能受到妨害。

(1995年制定)

第17条 协助获授权人员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获授权人员可带同─

(a)另一人;及

(b)设备或物料,以协助他执行其职能。

(2)协助获授权人员的人可执行获授权人员的职能,但只可在该获授权人员的督导下方可执行该等职能。

(1995年制定)

第18条 获授权人员在本条例下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局限获授权人员的权力的原则下,获授权人员在执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职务时,可─

(a)开启任何盛器;

(b)进行搜查、检查、量度及测试;

(c)抽取样本;

(d)要求出示文件、簿册及纪录;及

(e)拍摄、抄录或复印任何事物。

(2)获授权人员须作出任何合理地需要的事情以决定是否送达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

(1995年制定)

第19条 获授权人员的授权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须发出授权证明书予获授权人员。

(2)获授权人员在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时,须应请求─

(a)出示该授权证明书;

(b)说明─

(i)他的姓名;

(ii)他拟执行的职能;及

(iii)拟执行该项职能的理由。

(1995年制定)

第20条 执行职能的时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获授权人员须于合理时间执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能,除非他相信若于合理时间执行其职能,可能令其执行职能的目的不能达到。

(1995年制定)

第21条 获授权人员使用合理武力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获授权人员在执行其职能时,如有需要可使用合理武力。

(1995年制定)

第22条 获授权人员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获授权人员在其意是执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能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而法庭又信纳该等事情是本着真诚地作出或不作出的,则该获授权人员无须在民事刑事法律程序中对其作出或不作出的该等事情承担法律责任。

(2)第(1)款就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给予公职人员的保障,并不影响政府对该作为或不作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1995年制定)

第23条 采取补救行动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Ⅶ部 强制执行

(1)如监督信纳有人没有根据及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而在海上进行倾倒或焚化,他可作出任何合理地需要的事情以保护海洋环境及其维持的生物资源及保障人类健康,及防止对其他合法使用海域的活动作出干扰。

(2)如监督根据第(1)款行事,他有权向因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而被定罪的人,追讨监督在执行他因该作为或不作为而觉得有需要或适宜执行的行动时合理招致的开支。

(1995年制定)

第24条 进行测试的权力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1)监督可─

(a)进行测试,以确定获准倾倒、凿沉或焚化的物质、物品、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对海洋环境及其维持的生物资源颇有可能造成的影响;

(b)分析或安排测试及安排分析获准倾倒、凿沉或焚化的物质、物品、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及

(c)要求申请或持有许可证的人,或获发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的人,测试及分析有关的物质、物品、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

(2)如监督应任何人的请求根据第(1)(a)款进行测试,监督有权向请求进行该项测试的人追讨任何合理地招致的开支。

(3)从任何地方、处所、飞机、车辆、船只或海事构筑物取得的物质、物品或其他物料的样本的分析证明书,可在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提出,而如本条已获遵从或大体上已获遵从,该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

(4)获得任何物质或物品的样本以作分析的获授权人员,或根据第(1)(c)款被要求测试或分析任何物质或物品的人,须─

(a)将该物质或物品的样本分成大致相等的3份;

(b)将每份放置于独立盛器内,并将盛器附上适当标记或标签;

(c)确保掌管该从其取得样本的地方、处所、飞机、车辆、船只或海事构筑物的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

(i)获交该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从该3份中所选的一份,但若此举并不合理地切实可行,则获交或邮寄获授权人员从该3份中所选的一份;及

(ii)获告知其他2份中的一份拟交予分析员分析;及

(d)将其他2份中的一份交予分析员分析,并保留余下的一份。

(5)分析员完成根据第(4)(d)款所作的分析后,即须将分析结果证明书,给予监督及掌管该从其取得样本的地方、处所、飞机、车辆、船只或海事构筑物的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

(6)即使有关分析是在分析员指示下由另一人进行的,该分析员仍可签署根据第(5)款发出的证明书。

(7)看来是由分析员签署的证明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为是由分析员签署。

(8)如对样本分析的结果有任何争议,则法庭或裁判官如认为适当,可命令监督对第3份样本进行分析。

(9)在检控完结后,或如监督决定不继续某宗检控,监督可对任何样本作出处置。

(10)行政长官可藉在宪报刊登公告,为本条的目的委任任何人为分析员。(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1995年制定)

第25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

(a)除根据及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外,作出需领有许可证方可作出的事情;或

(b)除根据及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外,安排或容许另一人作出需领有许可证方可作出的事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i)首次被定罪者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ii)第二次或其后再次被定罪者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及

(iii)在第(i)及(ii)段所述情况中,若法庭信纳有关作业曾持续,则每持续一日可加处罚款$10000。

(2)任何人为促致许可证的发出而─

(a)作出其知道在要项上是虚假的陈述;

(b)罔顾后果地作出在要项上是虚假的陈述;或

(c)故意不披露要项,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3)任何人其意是遵从根据许可证对其施加的条件时─

(a)作出其知道在要项上是虚假的陈述;

(b)罔顾后果地作出在要项上是虚假的陈述;或

(c)故意不披露要项,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4)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以下事项,即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a)有关的作业是为确保飞机、船只或海事构筑物的安全或为拯救生命而合理地进行的;

(b)并非由于该人的过失而致需要进行有关的作业;及

(c)该人已在合理时间内采取步骤将以下事项通知监督─

(i)有关的作业;

(ii)进行作业的地点及情况;及

(iii)涉及的物质或物品。

(5)因在香港水域以外进行的作业而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以下事项─

(a)(如该项作业属第8(1)(b)条所指的作业)有关的飞机、船只、海事构筑物或盛器(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在公约国或公约国的领海或水域内装上被倾倒的物质或物品的;

(b)(如该项作业属第8(1)(c)(ii)条所指的作业)被凿沉的船只是从公约国或公约国的领海或水域拖曳或推动至被凿沉的地方;或

(c)(如该项作业属第9(1)(b)(ii)条所指的作业)在其上进行焚化的船只或海事构筑物是在公约国或公约国的领海或水域内装上被焚化的物质或物品的,而且证明该项作业是在领有公约国的有关当局发出的许可证的情况下并且按照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的,即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6)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2条向他送达的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的规定,即属犯罪─

(a)如属其未能终止该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所指明的作业的情况,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而且若法庭信纳有关的作业曾持续,则每持续一日可加处罚款$10000;及

(b)如属其他情况,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7)任何人─

(a)故意妨碍监督或获授权人员执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能;

(b)在没有合理辩解下,没有遵从监督或获授权人员在执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时所作出的规定或要求或发出的指示;或

(c)在其意是提供监督或获授权人员在执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时所要求的资料时─

(i)作出其知道在要项上是虚假的陈述;

(ii)罔顾后果地作出在要项上是虚假的陈述;或

(iii)故意不披露要项,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8)凡任何法人团体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该罪行是在该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涉及该法人团体的管理的人的同意下犯的,或是可归因于该高级人员或该人的疏忽而犯的,则该高级人员或该人与该法人团体同属犯了该罪行,一经定罪,可处规定的刑罚。

(9)如法人团体的事务是由其成员管理的,则第(8)款对与任何成员的管理职能有关的作为及错失适用,犹如该成员是该法人团体的董事一样。

(10)凡任何商号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该罪行是在该商号的合伙人或涉及该商号的管理的人的同意下犯的,或是可归因于该合伙人或该人的疏忽而犯的,则该合伙人或该人与该商号同属犯了该罪行,一经定罪,可处规定的刑罚。

(1995年制定)

第26条 以已尽应尽的努力作为免责辩护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被控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及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即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任何人如证明以下事项─

(a)他是根据其雇主的指示行事的;或

(b)他是倚赖另一人提供的资料而行事,并且没有理由相信该等资料是虚假的或有误导性的,而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他亦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地可供其采取的步骤以确保不会犯有关罪行,即已确立其在该款下的免责辩护。

(3)任何人如欲倚赖任何涉及以下指称的免责辩护─

(a)犯该罪行是因另一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致(但按照其雇主的指示行事则除外);或

(b)他是倚赖另一人提供的资料而行事,则除非他在聆讯的7整日前已向检控当局送达通知,提供他当时所拥有的可指出或协助指出该另一人身分的一切资料,否则他不得在没有法庭准许下倚赖该免责辩护。

(1995年制定)

第27条 上诉何时提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上诉

(1)任何人因监督、获授权人员或公职人员根据以下条文所作的决定或指示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a)第7条(指定海洋倾倒物料区);

(b)第10条(发出许可证);

(c)第12条(发出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

(d)第23条(采取补救行动)。

(2)如感到受屈的人欲根据第(1)款上诉,须于接到有关的通知书或决定后的21日内提出。

(3)凡任何人根据第(1)(c)或(d)款上诉,则该宗上诉所针对的通知书或决定的效力即自上诉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暂停,直至该宗上诉已予解决、撤回或放弃为止,但如─

(a)监督认为该项通知书或决定至为重要,因为若有关活动持续,便会危及公众健康或对受有关活动所影响的范围的宜人之处造成严重损害;及

(b)该项通知书或决定载有一项具上述意思的陈述,则属例外。

(1995年制定)

第28条 上诉委员会委员团的组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3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委任有资格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出任所有上诉委员会的主席,但该人不得是公职人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2)主席的任期不得超过3年,但可再获委任。

(3)行政长官可委出委员团,而该委员团中的人均为行政长官认为适合担任上诉委员会委员的人。(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4)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不得超过3年,但可再获委任。

(5)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布。

(1995年制定)

第29条 上诉委员会行使其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主席须从委员团中委任其认为就某宗上诉或某组上诉而言是合理的数目的人,就该宗上诉或该组上诉组成上诉委员会。

(2)上诉委员会可裁决上诉。

(3)当有上诉提出,上诉委员会可确认、推翻或更改该宗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或指示。

(4)上诉委员会须按聆讯上诉的主席及委员的多数意见对在其席前处理的问题作出裁决,但法律问题则由主席裁决。

(5)如票数均等,主席可投决定票。

(6)上诉委员会在任何时候均不得以公职人员为其委员的大多数。

(7)上诉委员会可─

(a)收取经宣誓而提出的证据;

(b)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物,不论该项陈述、文件、资料或事物在法庭上可否接纳为证据;

(c)藉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到上诉委员会席前提供文件或作供;及

(d)判给就该案件情况而言属公正公平的数额的上诉讼费。

(8)根据第(7)(d)款获判给讼费的一方,可将该项判给作为民事债项强制执行;而根据第(7)(d)款判给的须由监督、获授权人员或公职人员支付的讼费,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9)在本条例没有订定条文的范围内,主席可就实务事宜作出裁决。

(1995年制定)

第30条 关于上诉委员会的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34号第3条

(1)如主席不能执行其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名有资格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获委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担任署理上诉委员会主席。(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2)署理主席在其委任期间,可行使主席的权力及执行主席的职能及职务。

(3)如获主席委任聆讯上诉的任何委员不能执行其职能,主席可从委员团中委任另一人署理其职。

(4)主席或委员可藉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辞去其主席或委员职位。(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5)即使上诉委员会的成员有变动,上诉委员会仍可继续聆讯,犹如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并没有变动一样。

(6)凡上诉的聆讯已在上诉委员会席前展开,主席不得在未取得上诉各方的同意前,委任任何人为该上诉委员会委员。

(1995年制定)

第31条 案件呈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主席可在上诉有裁决前,以案件呈述的方式,将法律问题转介上诉法庭。

(2)上诉法庭除可行使其在聆讯呈述的案件时所具有的其他权力外,亦可修订该案件呈述或命令将其交回上诉委员会主席修订。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2条 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Ⅸ部 规例、废除及保留条文

监督可藉规例对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的事项予以订明。

(1995年制定)

第33条 废除及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TheDumpingatSeaAct1974(OverseasTerritories)Order1975》(附录ⅢDK1页)现予修订,在附表2中废除关于“HongKong"的记项。

(2)根据经第(1)款废除的命令发出的牌照须继续有效,犹如该牌照是根据第10条发出的许可证一样。

(3)《DeterminationofLicenceFees》(1994年第283号法律公告)*须继续有效,犹如是监督根据第32条所订定的一样。

(4)(已失时效而略去)

(5)《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至2条适用于本条所作的废除,犹如被废除的条文为某条例的一部分一样。

(1995年制定)

注:

*已废除─见1996年第502号法律公告第3条。

第3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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