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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检疫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日本
发布文号:

第1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法律的目的是,防止国内不常见的传染病病原体通过船舶和飞机进入我国,同时对船舶和飞机采取预防其它传染病所必要的措施。


第2条之一 检疫传染病
法律中的所说的“检疫传染病”是指检疫下述种类传染病。

第1款.传染病的预防及传染病患者治疗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一类传染病。

第2款.霍乱

第3款.黄热病


第2条之二 本法对相似症状及无症状的病原体携带者的适用
第1项.对于出现上一条第1款所规定的传染病或霍乱的相似症状者,将被视为各款所规定的传染病或霍乱的患者,并适用本法律

第2项.上一条第1款所规定的传染病病原体携带者即使没有出现该传染病症状也将被视为该款所规定的传染病患者,并适用本法律


第3条  检疫港等
法律中所指的“检疫港”或“检疫机场”是政令所规定的港口或机场。


第2章 检疫

第4条  入港等的禁止
下述船舶或飞机(以下分别称为“外国来日船舶”或“外国来日飞机”)的机长或船长(含代替船长、机长履行职务的人,以下与此相同)必须在收到检疫合格证或临时检疫合格证(含第17条第2项的通知。除第9条外,以下与此相同)后,才能让该船驶入日本国内(指本州、北海道、四国及九州及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附属于这些地区的岛屿的区域内。以下与此相同)的港口,或者让该飞机在检疫机场以外的日本国内地点(含港口的水面)着陆或着水。但是,外国来日的船舶的船长为接受检疫让该船进入第8条第1项所规定的检疫区或进入根据同一条第3项规定所指定的区域时,或者为了让经过下一条的附加条款第1款许可者上陆或经该款的规定的许可的货物及与第13条之二的规定相关的货物卸货而让其船舶进入港口(第8条第1项规定的检疫区或同一条第3项规定所指定的地点除外。)时,以及外国来日飞机的机长经检疫所长(含检疫所分所或驻外办事处的负责人。以下与此相同)的许可让其飞机着陆或着水时不在此限之列。

第1款.从外国起航或停靠过外国的来日船舶及飞机。

第2款.从外国起航或停靠过外国的船舶及飞机(获检验合格证及临时检验合格证的船舶及飞机除外)在航行中换乘乘客及搭载货物的船舶及飞机。


第5条  交通等的限制
对于外国来日船舶或外国来日的飞机(以下简称“船舶等”),其船机长在没有得到检疫合格证或临时检疫合格证之前,不能让任何人离船上岸或卸货,且飞机不能离开各检疫机场检疫所所长指定的地点,或搬运出货物。但是,有符合下述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1款.经检疫所长的确认确实没有受到检疫对象传染病病原体的污染后,该船舶的人员上陆或者卸货时、以及该飞机离开各检疫机场检疫所长指定地点或运出货物时。

第2款.根据第13条之二的规定卸下货物或运出货物时。

第3款.在不得已的紧急情况下得到检疫所长批准时。


第6条  检疫前的通报
准备接受检疫的船机长当该船舶等接近检疫港或检疫机场时,应以适当的方式向设在该检疫港或检疫机场的检疫所(含检疫所的分所或驻外办事处,以下与此相同)所长通报有无检疫对象传染病患者或死者以及其他厚生劳动省规定的事项。


第7条(已删除)

第8条  检疫区域
第1项.船长除接到第17条第2项的通知外,必须在接受检验时将船舶开进检疫区域。

第2项.外国来日的飞机机长首次驾机在检疫机场着陆或着水时,必须直接将该飞机驶入检疫区域。

第3项.在前两项的情况下,因天气等原因,检疫所长指示该船舶等进入检疫区域以外地点时,该船舶、飞机的负责人必须按照指示行事。

第4项.第1项及第2项中的检疫区域由厚生大臣与国土交通大臣协商确定并对外公布,各检疫港及检疫机场至少有一个以上检疫区域。


第9条  检疫信号
船长为了接受检疫而将该船驶入检疫区域或根据上一条第3项之规定指定的地点时起至收到检疫合格证或临时检疫合格证时为止,根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该船舶必须悬挂检疫信号旗。船舶在港内停泊时,在收到根据第19条第1项的规定或根据该条第2项的规定临时检疫合格证失效的通知后,应立即将船舶退到港外,在没有收到新的检疫合格证或临时检疫合格证之前也是同样。


第10条  检疫的开始
船舶、飞机进入检疫区域或根据第8条第3项规定所指定的地点之后,除天气恶劣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外,检疫所长必须立即开始检疫工作。但是,对于日落后驶入的船舶可在日出后进行检疫。


第11条  提交和呈示文件资料
第1项.接受检疫时,船舶、飞机的船长或机长必须向检疫所长提交说明船舶或飞机的名称、登录编号、起航地、停靠地及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事项的报告书。但是,临时检疫证失效后接受检疫时,如果检疫所长不做要求就可以不提交上述文件资料。

第2项.检疫所长可以要求船舶、飞机的船、机长提交下述第1款至第3款所规定的文件资料,出示第4款或第5款所规定的文件资料。

(1)乘务人员名单;

(2)乘客名单;

(3)装货清单;

(4)航海日志或航空日志;

(5)其他检疫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12条  询问
检疫所长可以向乘坐该船舶、飞机来日的人员及领航员和其他该船舶、飞机来日后乘坐的人进行必要的询问,或者让检疫官从事上述询问工作。


第13条之一 诊察与检查
第1项.检疫所长针对检疫对象的传染病,可对上条所规定的人员进行诊察,以及检查船舶、飞机内有无病原体,或者让检疫官进行上述诊察、检查工作。

第2项.检疫所长对于前项的检查如认为有必要,可以进行尸体解剖,或让检疫官进行上述检查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进行解剖查明死因,且因死者遗属住址不明或遗属远在外地等,如果等其遗属同意后就无法达到解剖目的时,可以不经其遗属同意就进行解剖调查。


第13条之二 卸货等的指示
检疫所长认为难以在该船舶、飞机上对于该船舶、飞机装载的货物进行上一条第1项规定的检查时,为了进行该项检查可以要求该船舶、飞机的船、机长将货物卸到或搬出到检疫所长指定的地点。


第14条  针对受到污染的或有可能已受到污染的船舶、飞机的措施
第1项.对于从检疫对象传染病流行地区起航或在该地区停靠过的来日船舶等、在航行中出现检疫对象传染病的患者或死者的船舶等、发现有检疫对象传染病的患者或尸体及带有或可能有带有鼠疫菌的老鼠的船舶等、受到其他检疫对象传染病的病原体污染或可能受到污染的船舶等,在认为合理的必要的限度内,检疫所长可以全部或部分采取下述措施。

第1款.将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传染病或霍乱的患者隔离,或由检疫官将其隔离。

第2款.扣留有可能已感染了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传染病病原体的人员,或者由检疫官对其进行扣留(只限在外国发生该款规定的传染病,其病原体侵入国内可能会对国民的生命及健康产生重大影响时)。

第3款.对受到检疫对象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可能受到污染的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或者由检疫官进行消毒,另外对于不能消毒的物品命令其做销毁处理。

第4款.根据墓地、埋葬等相关法律(1948年法律第48号)的规定,对受检疫对象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可能受到污染的尸体(包括死胎)进行火葬处理。

第5款.禁止和限制使用受检验对象传染病的病原体污染或有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及场所,并且禁止移动此类物品。

第6款.由检疫官及其他认为合适的人员驱除老鼠及虫类。

第7款.对认为必要的人员进行预防接种,或由检疫官实施。

第2项.在需要采取上一项第1款至第3款或第6款所规定的措施时,在检验所长认为因该检疫所的设备不足、无法采取上述各款措施时,可以向该船舶、飞机的船、机长说明理由要求其转到其他检疫港或检疫机场。


第15条  隔离
第1项.上一条第1项第1款所规定的隔离是指,将第2条第1款规定的传染病患者送进特定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指预防传染病及治疗传染病相关法律规定的特定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或者第1种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指同法所规定的第1种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以下与此相同),将霍乱患者送进特定传染病医疗机构、第1种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或第2种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指同法规定的第2种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在本项中以下与此相同)住院治疗。但在紧急情况下或出现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时,可将该款所规定的传染病患者送到特定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或第1种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以外的检疫所长认为合适的医院或诊所;可将霍乱患者送到特定传染病指定的医疗机构、第1种传染病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第2种传染病指定的医疗机构以外的检疫所长认为合适的医院或诊所进行住院治疗。

第2项.在采取了上一项所规定的措施后,如果检疫所长确认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传染病患者已不携带该传染病病原体,或霍乱患者已不携带霍乱病原体或者其症状完全消失,应立即解除对该被隔离者采取的隔离措施

第3项.受第1项所规定的委托进行治疗的医院或诊所的管理人对上一条第1项第1款所规定的被隔离的患者进行检查后,确认第2条第1款规定的传染病患者已不携带该传染病病原体时、霍乱患者已不携带霍乱病原体或其症状完全消失时,必须通知检疫所长。

第4项.根据上一条第1项第1款的规定而被隔离者或其保护人(是指执行亲权者或者监护人,以下与此相同)可以请求检疫所长解除对该被隔离者采取的隔离措施。

第5项.检疫所长接到上一项所规定的请求后,必须确认该被隔离者的第2条第1款传染病患者是否仍有携带该传染病病原体、霍乱患者是否仍有携带霍乱病原体或者其症状是否都已完全消失。


第16条之一 扣留
第1项.第14条第1项第2款规定的扣留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委托特定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或第1种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但是,在紧急情况或不可抗拒的情况下,可以委托特定传染病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第1种传染病指定的医疗机构以外的检疫所长认为合适的医院或诊所进行住院治疗。另外,也可以在征得船长的同意后在船上收容。

第2项.上一项所规定的期间是,在第2条第1款规定的传染病中鼠疫不能超过144小时,除鼠疫外,该款所规定的传染病都不能超过504小时,考虑到各种传染病的不同潜伏期,绝对不能超过政令所规定的期限。

第3项.检疫所长采取了第1项所规定的措施后,如果确认被扣留者已不带有与被扣留有关的传染病病原体,应立即解除对该被扣留者采取的扣留措施。

第4项.受第1项规定的委托进行治疗的医院或诊所的管理人如果确认根据第14条第1项第2款规定扣留的患者已不携带与该扣留有关的传染病病原体时,必须通知检疫所长。

第5项.根据第14条第1项第2款之规定被扣留的患者或其保护人可以请求检疫所长解除对被扣留者采取的扣留措施。

第6项.检疫所长接到上一项所规定的请求后应确认该被扣留者是否仍携带与扣留有关的传染病病原体。


第16条之二 请求审查的特例
第1项.根据第14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被隔离的患者其隔离期超过30天者或其保护人可以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请求厚生劳动大臣就该隔离进行审查(包括再次请求审查,以下与此相同)。

第2项.厚生劳动大臣接到上一项规定的审查请求后,应在该审查请求提出之日起5日以内对该项审查请求做出裁决。

第3项.根据第14条第2项第1款之规定的被隔离者其被隔离期不满30天者或其保护人根据行政(裁决)不服审查法(1962年法律第160号)向厚生劳动大臣提出审查请求时,厚生劳动大臣应在提出该审查请求的被隔离者根据同款的规定而被隔离之日起35天内,对该审查请求做出裁决。

第4项.根据第14条第12项第1款之规定而被隔离者其隔离不满30天者或其保护人根据行政(裁决)不服审查法向检疫所长提出审查请求,当该隔离期超过30天时,检疫所长应立即将案件移交给厚生劳动大臣,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给审查请求人。

第5项.根据上一项的规定将案件移交给厚生劳动大臣之后即被视为是向厚生劳动大臣提出审查请求,并适用第3项之规定。

第6项.厚生劳动大臣决定进行第2项所规定的裁决或第3项所规定的裁决(只限隔离期超过30天者)时,必须先听取审议会等(是指根据国家行政组织法院(1948年法律第120号)第8条规定的机构)政令所规定的机构的意见。


第17条  发放检疫合格证
第1项.检疫所长认为检疫对象传染病病原体不会通过该船舶、飞机传入日本国内时,应给该船舶、飞机的船、机长发放检疫合格证。

第2项.船长在做出第6条所规定的通报的基础上,又根据厚生劳动省令规定通报了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有关事项后,检疫所长根据这些通报确认检疫对象传染病病原体不会通过该船舶传入日本国内时,必须通知该船船长将发出发放检疫合格证。


第18条  发放临时检疫合格证
检疫所长在不能发放检疫合格证的情况下,如认为检疫对象传染病病原体几乎没有可能通过该船舶、飞机传入日本国内时,可给该船舶、飞机的船、机长规定一定期限,发放临时检疫合格证。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那些没有扣留的可能感染上了检疫对象传染病病原体的人,检疫所长可以要求他们在健康状况出现异常时去卫生所或其他医院就诊,或采取预防检疫对象传染病所必要的措施。


第19条  临时检疫合格证的失效
第1项.收到临时检疫合格证的船舶、飞机在上一条规定的时间内出现检疫对象传染病患者或因检疫对象传染病死亡者时,该临时检疫合格证失效。在这种情况下,该船舶、飞机的船、机长必须立即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距其最近的检疫所长。

第2项.发放临时检疫合格证的检疫所长认为有必要对该船舶、飞机进一步采取第14条第1项各款规定的措施时,可以在上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临时检疫合格证失效。在这种情况下,该检疫所长必须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给该船舶、飞机的船、机长。

第3项.根据前两项的规定临时检疫合格证失效的情况下,该船舶仍停靠在港内,或该飞机仍停滞在国内某地(含港口的水面)时,收到第1项规定的通报的检疫所长或发放该临时检疫合格证的检疫所长可以命令该船舶、飞机的船、机长将该船舶、飞机驶入检疫区域或指定的地点,或者让该船退至港外,让飞机离开停留地或停留的水面。


第20条  发放证明书
检疫所长采取第14条第1项各款规定的措施或发出该条第2项规定的指示后,在该船舶、飞机的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士提出请求时,应给其发放证明相关内容的证明书。


第21条  在检疫港以外的港口的检疫
第1项.符合下述各款所有要求的船舶的船长可以不受第4条规定的限制将船舶开进检疫港以外的港口接受检疫。但是,只限在重新得到距该港口最近的检疫所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

第1款.不是从检疫对象传染病正在流行或可能会流行的地区等厚生劳动省令中规定的国外某地区起航的或在这一地区停靠后再来日的。

第2款.航行中没有转载从前一款规定的外国某地起航或在该地区停靠过的船舶、飞机(收到检疫合格证或临时检疫合格证的船舶、飞机除外)的人员或货物的。

第3款.航行中没有出现检疫对象传染病患者的。

第4款.有医生或根据外国法律认可有相当资格的人作为随船医生的。

第5款.持有证明灭鼠彻底或不需采取灭鼠措施的证明书(只限检疫所长或外国相应机关在6个月以内发放的证明书)的。

第2项.船舶的船长想要取得上一项但书的许可时,必须根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通报该项各款所规定的事项以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事项,并提出申请。

第3项.检疫所长接到有关第1项但书的许可的申请时,必须立即决定是否给予许可,并通知给该船船长。

第4项.第1项的船舶的船长让该船舶驶入检疫港以外的港口时,必须让船舶直接进入该港口区域内的检疫所长所指定的地点。

第5项.第1项中提及的船舶进入上一项所指的指定地点后适用第9条及第10条之规定。

第6项.检疫所长认为第1项中提及的船舶已被检疫对象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认为可能已被污染时,或者认为需要让该船舶返回检疫港进一步进行第13条规定的诊察或检查时,可以向该船舶的船长说明理由,中止在该港的检疫。

第7项.根据上一项的规定被中止在检疫港以外的港口进行的检疫时,该船舶的船长必须立即让该船舶驶离该港口。

第8项.检疫所长根据第6项之规定中止检疫的情况,适用第20条的规定。


第22条 符合第4条第2款规定的船舶、飞机的特例
第1项.符合第4条第2款的船舶、飞机(同时也符合第1款的船舶、飞机除外)的的船、机长因该船舶、飞机的性能所限不能进行长距离航行,或者因其他理由难以到达检疫港或检疫机场时,虽然有第4条的规定,但为了接受检疫可以将该船舶驶入检疫港以外的港口,或者将该飞机在检疫机场以外的国内某地(含港口的水面)着陆或着水。

第2项.上一项中的船舶或飞机的船、机长在该船舶进入检疫港以外的港口,或该飞机在检疫机场以外的国内某地(含港口的水面)着陆或着水后,应立即向最近的保健所长通报有无检疫对象传染病患者、是否符合第4条第2款规定的到达时间及地点和其他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事项。但是,该船舶、飞机的负责人再次向最近的检疫所长通报过上述事项的情况将不在此限。

第3项.收到上一项中规定的通报的保健所长可以对该船舶、飞机进行检查、消毒以及采取其他预防检疫对象传染病所必要的措施。

第4项.保健所长也可以给第1项中所规定的船舶、飞机发放第5条但书第3款所规定的许可。

第5项.第1项所规定的船舶、飞机,在保健所长已确认检疫对象传染病病原体不会通过该船舶、飞机侵入日本国内的,将不适用第4条及第5条之规定。

第6项.第1项规定的船舶的船长做了第2项但书所规定的通报后,将其船舶驶入检疫港以外的港口时,或者第1项规定的飞机机长做了第2项但书规定的通报后,将飞机在检疫机场以外的国内某地(含港口的水面)着陆或着水时,将适用第9条及第10条之规定。


第23条  紧急避难
第1项.没有领到检疫合格证或临时检疫合格证的船舶、飞机的船、机长为紧急避难,不得以而将船舶、飞机驶入国内的港口或降落在检疫机场以外的国内某地(含港口的水面)的情况下,当紧急危难消失后,应立即将该船舶驶入检疫区域或检疫所长指定的地点或退出港外、让飞机离开避难地或离开避难水域。

第2项.在上一项的情况下,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将该船舶驶入检疫区域或者退到港外及该飞机不能离开避难地或水域时,船舶、飞机的船、机长必须向距其最近的检疫所长、没有检疫所的必须向保健所长通报有无检疫对象传染病的患者、起航地、停靠地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事项。

第3项.检疫所长或保健所长接到上一项所规定的通报后,可以对该船舶、飞机进行检查、消毒及其他预防检疫对象传染病的必要措施。

第4项.保健所长也可以对第2项规定的船舶、飞机发放第5条但书第3款所规定的许可。

第5项.第2项规定的船舶、飞机经过检疫所长或保健所长确认,检疫对象传染病病原体不会通过该船舶、飞机传入国内的,只要停泊在规定的地点就不适用第5条的规定。

第6项.前4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在国内港口以外的海岸的不能航行的船舶、飞机。

第7项.没有领到检疫合格证或临时检疫合格证的船舶、飞机的船、机长为紧急避难不得已让船员上岸或将货物御下以及让机上人员离开飞机或将货物御下飞机时,必须立即向最近的保健所长或市、镇、村长报告有无检疫对象传染病的患者以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事项。


第3章 检疫所长所执行的其他卫生业务

第24条  应急措施
检疫所长在进行检疫过程中,如果发现《预防传染病及治疗传染病患者相关法律》第6条第3项、第4项及第6项所规定的传染病等检疫对象传染病以外的传染病患者或死者,或者确认该船舶、飞机已受到这些传染病病原体的污染或可能已受到污染,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时,必须采取诊察、消毒等必要的紧急预防措施,或者让检疫官进行此项工作。


第25条  灭鼠
检疫所长在检疫过程中,确认该船舶灭鼠不彻底时可以命令该船长灭鼠。但是,能出示出可以证明已进行过彻底灭鼠或不需灭鼠的证明书(只限检疫所长或与此相当的外国机构6个月以内发放的证明书)时不在此限。


第26条之一 申请检查等
第1项.船舶、飞机的所有者或船长、机长按实际所需费用交纳政令所规定数额的手续费要求对该船舶、飞机进行有无检疫对象传染病病原体的检查、消毒或灭鼠、驱虫以及对乘务人员等进行诊察或预防接种或者要求发放与此相关的证明时,只要不妨碍该检疫所的正常的检疫工作,检疫所长可以同意。

第2项.拟出国者按政令规定数额交纳相应的手续费要求进行检疫对象传染病的诊察、检查有无相关传染病病原体或进行预防接种或者要求发放与此相关的证明时,只要不妨碍该检疫所的正常的检疫工作,检疫所长可以同意。

第3项.拟出口货物者按政令规定数额交纳相应的手续费要求对出口货物有无检疫对象传染病病原体的检查、消毒、驱虫以及要求发放与此相关的证明时,只要不妨碍该检疫所的正常的检疫业务工作,检疫所长可以同意。


第26条之二 关于检疫对象传染病以外的传染病的诊察等
拟出国人员或第12条规定的人员,按实际所需费用交纳政令规定数额的手续费,要求对《预防传染病及传染病患者治疗相关法律》第6条第3项至第6项所规定的传染病及检疫对象传染病以外的政令规定的传染病进行诊察、对病原体进行检查或者进行预防接种以及要求发放与此有关的证明书时,只要不妨碍该检疫所正常的检疫工作,检疫所长就可以同意。


第26条之三 与都、道、府、县知事的协调合作
根据第13条第1项、第24条、第26条第1项及上一条规定的诊察结果,确定接受诊察者已携带《预防传染病及治疗传染病患难与共者相关法律》第6条第2项至第4项规定的传染病或同条第6项规定的指定传染病(该指定传染病只限适用该法第18条或第19条(含适用该法律第26条的情况)规定的传染病)病原体时,检疫所长应向该人的居住地(无居住地或居住地不明时可以以当时的所在地为准)的都、道、府、县知事(设有保健所的市及特别行政区的向市长或区长)通告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相关事项。


第27条之一 检疫所长进行的调查与卫生措施
第1项.为查明有无传播检疫对象传染病及与此类似的传染病的政令所规定的病原体的害虫,以及与这些传染病相关的该港口或机场的卫生状况,检疫所长可以针对各检疫港或各检疫机场的政令所规定的区域内的船舶、飞机进行食品、饮用水、垃圾、污水、老鼠及害虫的调查,或者对该区域内的设施、建筑物及其他场所进行海水、垃圾、污水、老鼠和害虫的调查,或者指派检疫官进行上述调查工作。

第2项.检疫所长确认上一项规定的传染病已在流行或有可能要流行时,可以对该项规定中的政令所规定的区域内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该区域内的设施、建筑物及其他场所进行灭鼠、驱虫、清扫或消毒,或者对该区域内从事劳动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或驱虫,也可以指派检疫官或其他适当人员进行上述工作。

第3项.检疫所长在采取上一项规定的措施时,应立即向有关行政机关长官汇报有关情况。


第27条之二 信息的搜集和提供
第1项.检疫所长必须向拟出国者或回国者提供检疫对象传染病在外国发生的情况及预防方法等信息,并努力让他们了解此方面的情况。

第2项.为准确地提供上一款规定的信息,检疫所长应努力搜集、整理、分析与检疫对象传染病有关的信息。


第4章 杂则

第28条  检疫官
为开展本法所规定的工作,厚生劳动省将设置检疫官。


第29条  进入检查权
检疫所长及检疫官为执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在必要时有权进入船舶、飞机内或第27条第1项及第2项所规定的设施、建筑物以及其他场所。


第30条  权限的解释
本法所赋予检疫所长和检疫官的权限不能解释为进行犯罪搜查。


第31条  穿着制服与携带证件
第1项.检疫所长及检疫官在执行本法所规定的职责时应穿着制服、携带表明身份的证件,在有关人员提出要求时,向其出示证件。

第2项.检疫所长及检疫官的服装制式由厚生劳动大臣决定。


第32条  实际费用的征收
第1项.检疫所长在下述情况下必须按政令规定向船舶、飞机的所有者或船长、机长征其检疫所需的实际费用。

第1款.采取第14条第1项第3款、第4款及第6款所规定的措施时。

第2款.对船舶、飞机的乘务人员采取第14条第1项第1款及第2款所规定的措施时。

第2项.检疫所长对船舶、飞机的乘务人员以外的人员采取第14条第1项第1款或第2款所规定的措施时,必须根据政令的珍宝向该人征收相关的实际费用。

第3项.检疫所长确认前两项规定的必须支付实际费用者因经济上的原因承担全部费用或部分费用确实有困难的,可以不按前两项的规定执行,全免或者只收一部分。

第4项.根据第22条第3项或第23条第3项(含适用同条第6项的情况)的规定,前三项的规定适用检疫所长或保健所长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


第33条之一 费用的支付与负担
根据第22条第3项或第23条第3项(含适用同条第6项的情况)的规定,保健所长采取措施的所需的费用由设置该保健所的都、道、府、县、市或特别行政区支付,根据政令的规定,国库必须负担这笔费用。


第33条之二 请求重新审查
对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检疫所的分所或临时检疫所所长所做的处理提出审查请求,后如有对做出的裁决不服者,可以向厚生劳动大臣提出重新审查的请求。


第34条  本法律对检疫对象传染病以外的传染病的适用
外国发生了检疫对象以外的传染病(下一条第1款规定的新型传染病除外),如果不对此进行检疫,其病原体就会侵入国内,可能会对国民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严重影响时,可以由政令指定传染病的种类,在1年的期限内第2章及本章(下一条起到第40条除外)的全部或部分规定适用该传染病。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该传染病的潜伏期可通过该政令对其扣留期做出特别规定。

第34条之二  新型传染病的有关措施

第1项.检疫所长在进行第13条第1项、第24条、第26条之一第1项或第26条之二规定的诊察的过程中,发现有人感染新型传染病(指《预防传染病及治疗传染病患者相关法律》规定的新型传染病,根据同法第53条规定由政令确定的新型传染病以外的传染病。以下与此相同)时,应立即向厚生劳动大臣汇报该患者的姓名、年龄、性别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事项。

第2项.检疫所长做出上一条规定的汇报后,可以按照厚生劳动大臣的指示,将该新型传染病视为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传染病,全部或部分采取第13条之一、第13条之二、第14条第1项第1款到第6款、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项及第3项和第20条所规定的措施。

第3项.根据上一项规定领到临时检疫合格证的船舶、飞机,对于该新型传染病也适用第19条第1项的规定。

第4项.厚生劳动大臣根据第2项的规定向检疫所长做出指示前,必须先听取厚生科学审议会的意见。

第34条之三  新型传染病相关的情报

第1项.根据上一条第2项的规定检疫所长所采取的第14条第1项第1款所规定的隔离措施是委托特定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但是,在紧急情况下或其他不可抗拒的情况下,也可以委托特定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以外的该检疫所长认为合适的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第2项.检疫所长采取上一项措施后,根据厚生劳动大臣的指示,确认与该隔离有关的新型传染病不会传染给公众时,必须立即解除对该隔离者的隔离措施。

第3项.受第1项的委托的医院的管理者可视根据上一条第2项的规定被隔离的人员的治疗情况,向检疫所长反映与该隔离有关的新型传染病不会传染给公众的意见。

第4项.根据上一条第2项规定被隔离的人员或其保护人可以请求检疫所长解除对该隔离者采取的隔离措施。

第5项.检疫所长接到上一项请求后,必须按厚生劳动大臣的指示确认被隔离者携带的与该被隔离有关的新型传染病是否会传染给公众。

第6项.厚生劳动大臣根据第2项或上一项的规定向检疫所长下达指示前必须先听取厚科学审议会的意见。

第34条之四  与新型传染病相关的扣留

第1项.根据第34条之二第2项的规定,检疫所长采取的第14条第1项第2款规定的扣留措施是委托特定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但是,在紧急情况下或其他不可抗拒的情况下,可以委托特定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以外的该检疫所长认为合适的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第2项.检疫所长采取上一款的扣留措施后,根据厚生劳动大臣的指示,确认与该扣留有关的新型传染病不会传染给公众时,必须立即解除对该被扣留者的扣留措施。

第3项.受第1项的委托的医院的管理者视根据第34条之二的规定扣留的患者的情况,可以向检疫所长反映与该扣留有关的新型传染病不会传染给公众的意见。

第4项.根据第34条之二第2项的规定扣留的人员或其保护人可以向检疫所长请求解除对该被扣留者的扣留措施。

第5项.检疫所长在接到基于上一项规定提出的请求时,必须根据厚生劳动大臣的指示,确认该被扣留者携带的与扣留有关的新型传染病是否会传染给国内公众。

第6项.厚生劳动大臣根据第2项或上一项的规定向检疫所长发出指示前,必须先听取厚生科学审议会的意见。

第34条之五  业务的划分

第1项.根据第22条第2项至第5项、第23条第2项至第5项(含同条第6项中适用这些规定的情况)及第7项和第26条之三的规定,都、道府、县、设有保健所的市或特别行政区受理的业务应为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号)第2条第7项第1款的规定的第1款法定受理业务。

第2项.根据第23条第7项的规定,市、町、村应受理的业务为地方自治法第2条第9项第1款规定的法定受理业务。


第35条  处罚条款
符合下述各款之一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5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1款.违反第5条的规定者;

第2款.受到隔离或扣留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外逃者;


第36条
符合下述各款之一者处,6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3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1款.违反第11条第1项的规定,不提交报告书或提交虚假报告者;

第2款.当检疫部门根据第11条第2项规定要求提交或出示文件资料时,拒不提交或拒不出示,或者提供、出示虚假文件资料者;

第3款.对根据第12条的规定提出的咨询做虚假答复者;

第4款.拒绝、妨碍、逃避检疫所长或检疫官根据第13条的规定所进行的诊察(含根据第34条之二第2项规定所进行的诊察)或检查(含根据该项规定所进行的检查)者;

第5款.拒绝、妨碍、逃避检疫所长或检疫官根据第14条第1项第1款至第3款、第6款或第7款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含根据第34条之二第2项规定所采取的措施)者;

第6款.违反第14条第1项第5款的处分规定(含根据第34条之二第2项规定做出的处分)者;

第7款.拒绝、妨碍、或逃避检疫所长或检疫官根据第24条的规定所采取的措施者;

第8款.拒绝、妨碍、或逃避检疫所长或检疫官根据第29条的规定所进行的调查者。


第37条
符合下述各款之一者,处5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1款.违反第4条的规定者;

第2款.违反第19条第1项(含适用第34条之二第3项的规定的情况)的规定者;

第3款.违反基于第19条第3项的规定发出的命令(含根据第34条之二第2项的规定发出的命令)者;

第4款.在申请第21条第1项但书所规定的许可时,谎报该项中各款规定的事项骗取许可者;

第5项.违反第21条第7项的规定者;

第6项.违反第22条第2项的规定者;

第7项.违反第23条第1项或第2项(含适用该条第6项的情况)或该条第7项的规定者。


第38条
符合下述各款之一者,处2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1款.违反第9条(含适用第21条第5项及第22条第6项的情况)规定者;

第2款.违反基于第25条的规定发出的命令者。


第39条
法人的代表或法人、自然人的代理人、雇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涉及该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中有违反上述4条的行为时,除处罚行为者外,还要按各条法律的相应规定处罚该法人或自然人。但是,有证明说明为防止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雇员及其他从业者出现该违反法律行为,而对该项业务给予了相当的关注和监督时,该法人或自然人不在此限。


第40条
在第34条条的情况下,也适用与该款中适用的规定有关的上述5条处罚条款之规定。


第41条  省令委任
除在本法律中委任给政令的外,为实施本法律而履行的手续及其他有关执行所必要的事项均由厚生劳动省令决定。

相关法规: 日本 检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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