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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汇编准备于2000年12月4日,考虑到了自2000年第137号法案以来的修正案。 在该日不生效的修正案文本在注释部分附上。 由立法起草办公室整理。 司法部,堪培拉 全称:关于澳大利亚国籍的法律,应为: 澳大利亚国籍代表澳大利亚联邦共和国的正式成员身份;澳大利亚国籍是包括对等的权利和义务在内的,在尊重个人个性的同时,将澳大利亚人民团结起来的公民协议;拥有澳大利亚国籍的人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忠诚于澳大利亚及其人民,分享共同的民主观念,尊重他们的权利和自由,遵守并维护澳大利亚的法律。 第一部分 前言 第1节 简称(见注释1) 本法可援引为《1948年澳大利亚国籍法》。 第2节 生效(见注释1) 本法于公告确定之日生效。 第5节 解释 (1)在本法中,除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 “批准格式”指部长以书面文件形式批准的格式。 “澳大利亚”当使用其地理含义时包括外部领土。 “澳大利亚领馆”指: (a)澳大利亚政府的外交或领事官员的办公地点; (b)一国内不存在(a)中提到的办公地点,则以部长批准的办公地点为准;或者 (c)位于澳大利亚国内或国外的政府部门的办公地点。 “澳大利亚国籍证书”指依据本法授予澳大利亚公民的证书,包括入籍证书,和依在《1969年国籍法》第22节生效前的《1948年国籍和公民籍法》或该法的修正案取得的登记证书。 “子女”包括收养的子女、与前配偶所生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 “非法入境者”具有1994年9月1日前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中的非法入境者的含义。 “新几内亚”与1975年9月16日前有效的《1949年巴布新几内亚法》中的新几内亚领土具有相同意义。 “巴布亚”与1975年9月16日前有效的《1949年巴布新几内亚法》中的新几内亚领土具有相同意义。 “永久签证”与《1958年的移民法》中的含义相同。 “规定日期”指《1989年移民立法修正案》第4节生效的日期。 “规定领域”指诺福克岛或库克斯岛的领域。 “监狱”包括任何监管被判有罪人员的机构,依据判决,有罪人员在该机构内执行全部或部分刑期。 “禁止入境的移民”具有1948年4月2日前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中的禁止入境的移民的含义。 “禁止入境的非国民”具有1948年4月2日起至规定日期止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中的禁止取得国籍的人的含义。 “精神病机构”包括医院中的精神病科。 “相关国防服役”指: (a)在联邦军队中服役;或 (b)依据1964年11月26日前有效的《1995年国家服役法》第26节中的规定而通知的服役。 “有责任的监护人”具有分节(2)中规定的含义。 “返回背书”指在《1978年成文法(杂项规定)(1号)》得到皇家同意之日前,依据《1958年移民法》11A节出具的返回背书(成立未到期的或已取消的返回背书),并包括《1979年移民法修正案》9(3)分节中所指的文件或符号。 “秘书”指行政部门的秘书。 “特殊范畴的签证”与《1958年移民法》中的含义相同。 “特别用途签证”与《1958年移民法》中的含义相同。 “私生的非国民”与《1958年移民法》中的含义相同 “有效的入境许可”与1994年9月1日前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中的含义相同。 “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与1994年9月1日前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中的含义相同。. “有效签证”与1994年9月1日前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中的含义相同。 “签证”与《1958年移民法》中的含义相同 (2)依本法规定,一个人可成为儿童的有责任监护人,如果: (a)此人是孩子的父母,但依据《1975年家庭法》做出决定,取消此人对该儿童的一切监护责任的人除外;或者 (b)此人(无论是否为孩子的父母)拥有与孩子一起居住的裁决;或 (c)此人(无论是否为孩子的父母)拥有特别发布的关于孩子的裁决,基于此裁决此人承担对孩子长期的和日常的照料、福利以及发展;或者 (d)此人(无论是否为孩子的父母)基于有效的外国法、联邦法、州或地区法关于收养、法律的实施、法庭裁决或其它方式而负有连带的监护或保护孩子的责任。 (2A)(2)(a)、(b)和(c)中的表达方式与《1975年的家庭法》中的含义相同。 (3)为本法的目的: (a)出生在注册的船舶或飞机上的人应被视为出生在船舶或飞机的注册地,出生在未注册的政府的船舶或飞机上的人,应被视为出生在该国家; (b)在儿童时期于澳大利亚被发现遗弃的,除非或直到有相反的事实出现,应被视为: (i)出生在澳大利亚。 (ii)如果是在1949年1月26日或之后至1966年5月6日间出生的人,在出生时,已经生效的本法第10(2)分节,对其不适用。 (iii)如果是在1966年5月6日或之后至《1986年澳大利亚国籍法修正案》实施之日前出生的人,已经生效的本法第10(2)、(3)分节,对其不适用。 (iv)如果是在1986年澳大利亚国籍法修正案开始实施之日或之后出生的人,本法第10(2)(a)段对其适用,而本法第10(3)分节对其不适用。 (c)一个人,在到其相应的生日之前,不应被视为达到指定年龄;并且 (e)一个人应被视为一个国家的普通居民,如果 (i)此人在那个国家拥有住所;或 (ii)那个国家是他或她的永久住所所在,尽管他或她暂时不在那里。 但是如果此人仅为特殊或暂时的目的而居住在那个国家,则不应视其为那里的居民。 (4)本法(除分节(1)中的解释外)所指的新几内亚岛,在《1969年国籍法》得到皇家同意前的任何时候,都应视为包括所指的瑙鲁岛。 (5)为本法的目的: (a)一个人正在或曾经在监狱中被监管的时期应该包括以下时期: (i)此人正在或曾经从监狱逃亡的时期;或 (ii)此人在监狱中正在或已被执行的监禁时期;并且 (b)一个人依法院的判决正在或曾经在精神病机构中被监管的时期,应该包括此人正在或曾经从精神病机构逃跑的时期。 (6)在一妇女与一男子的婚姻期间,通过对该妇女的一定的医疗程序,使妇女受孕而降生的子女,该子女不是与该妇女有祸关系的男子的血亲意义上的子女,依本法规定,该子女应被视为该男子的子女,而不是医疗程序中使妇女受孕的男子的子女。 (7)分节(6)适用于无效的虚假婚姻,若该虚假婚姻已成立婚姻,虚假婚姻的双方已成为丈夫和妻子;但是,在分节(6)中的医疗程序,在虚假婚姻中没有任何一方基于合理的根据相信虚假婚姻是有效的,则不适用。 (8)分节(6)中,医疗程序是指以人工受孕或对母体进行的胚胎移植。 第5A节 某些非国民依本法成为永久居民 (1)依据本法,非澳大利亚公民的以下人员,应被视为永久居民: (a)1948年4月2日前的时期内在澳大利亚境内(而不是指定地区)的人;如果 (i)此人在澳大利亚(而不是指定地区)持续居留,在这一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 (ii)在这一期间,此人不是禁止入境的移民;并且 (iii)在此期间,如果此期间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第8(3)(a)、(b)、(c)或(d)段所提及的事件发生,则此人不是根据该有效的移民法分节8(3)规定禁止入境的移民,或者,在该期间中,根据分节,他或她属于公告对其有效之人的情况。 (2)适用于, (b)在1984年4月2日起至规定日期前,此人在澳大利亚境内(而不是指定地区),如果: (i)此人持续留在澳大利亚境内(而不是指定地区),且这一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 (ii)在这一期间,此人不是禁止入境的非国民;并且 (iii)在此期间,如果此期间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第8(3)(a)、(b)、(c)或(d)段所涉及的一类事件发生,则此人不是根据该有效的移民法分节8(3)规定禁止入境的移民,或者,在该期间中,根据分节,他或她属于公告对其有效之人的情况。 (2)适用于, (ba)自规定日期起至1994年9月1日前这段时期,此人在澳大利亚境内(而不是指定地区),如果 (i)此人在澳大利亚(而非指定地区)持续居留,在这一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 (ii)在此期间,此人不是非法入境者;并且 (iii)在此期间,如果此期间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第9(a)、(b)、(c)、(d)、(e)或(g)段所涉及的一类事件发生,则此人不是根据该有效的移民法分节14(4)规定的非法入境者,或者,在该期间中,根据分节(2),他或她属于公告对其适用之人的情况。 (bb)自1994年9月1日起的时期内,如果: (i)此人在澳大利亚境内且持有永久签证;或者 (ii)分节(2)中的声明适用于此人; (c)此人在指定地区内的期间内,如果 (i)在此期间,此人在该地区的持续居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或此人在该地区的持续居住符合该时间限制,如果他或她在此期间居住于澳大利亚(而非指定地区),或者他或她居住于其它规定的地区,则根据本法,他或她可成为永久居民;且 (ii)此人在该地区居留期间没有触犯该地区的法律;或者 (d)关于此人不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期间,如果,此人在此期间内: (i)(有效签证的)持有者,或被视为包括于(有效签证)之人: (A)属于根据本分段或生效的返回背书指定的签证类别的有效签证;或 (B)依指定地区的法律有效的文件或背书,在本规定中,在指定的时期内,应在指定的时期内被视为与(A)中所指的签证或与该段中的返回背书等同;或者 (ii)该人属于根据规定被宣布成为或在特定期间已经成为澳大利亚永久居民,且与指定地区有或已有关系的一类人。 (2)部长可以以书面文件的形式,宣布特定人员等级中的人员(除澳大利亚公民外),成为: (a)1958年移民法8(3)(d)所指的事件在该法1984年4月2日前的生效时期内发生,将根据该法8(3)成为禁止入境的居民。 (b)1958年移民法8(3)(d)所指的事件在该法1984年4月2日起至指定日期前的生效时期内发生,将根据该法8(3)成为禁止入境的居民。 (c)1958年移民法9(e)所指的事件在该法自指定日期起至1994年9月1日的生效时期内发生,将根据该法14(4)成为非法入境者。 (d)是特殊范畴签证或特殊目的签证的持有者;或者 (e)是或曾是特殊范畴签证的持有者,并同时是: (i)澳大利亚的普通居民;或者 (ii)是澳大利亚公民的配偶、寡妇或鳏夫; 应被认为是或在某一段时期曾是本分节适用的人员。 (3)根据分节(1)制定的规定或根据分节(2)制定的公告可以被视为始于早于该规定或公告被制定期间。 (4)分节中的文件的副本应在政府公告上公布。 (5)尽管有本节中的前部分规定,对于持法定访问护照进入澳大利亚旅游的人,在以下情况下,该人员不应被视为本节中的永久居民: (a)依本节制作的相关的证书有效;并且 (b)此人不是永久有效入境许可的持有者。 (5A)不管本节中的规定为何,对于持刑事司法签证进入澳大利亚的旅行者,在任何情况下,该人员不应被视为本节中的永久居民: (a)刑事司法签证有效;并且 (b)此人不是永久签证的持有者。 (6)在本节中: 刑事司法签证与《1958年移民法》中的刑事司法签证含义相同。 法定访问签证是指: (a)在《1958年移民法》分节11AB中规定的指定日期之前签发的,在指定日期之前有效的签证;或者 (b)在《1958年移民法》第51分节中规定的指定日期或之后签发的,自指定日期之日起至1994年9月1日前有效的签证。 第6节 本法延伸到的地域 本法应延伸到一切地域。 第三部分 澳大利亚国籍 第一分部分 第10节 由出生、收养或血统取得国籍 由出生取得国籍 (1)根据本节,在本法生效后,出生在澳大利亚的人应为澳大利亚公民。 (2)根据分节(3),在《1986年澳大利亚国籍法修正案》生效后,出生在澳大利亚的人可以因出生成为澳大利亚公民,如果该出生: (a)在此人出生时,此人的父母是澳大利亚公民或永久居民;或者 (b)在此人出生之日起10年内,此人一直是澳大利亚的普通居民。 (3)依据分节(5),在此人出生时,此人的父母是敌国外侨,且此人在敌占区出生,则不能依本节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5)分节(3)不适用于此人在出生时,此人的父母是: (a)澳大利亚的公民或永久居民;并且 (b)不是敌国侨民。 (6)本节所涉及的永久居民不包括《1958年移民法》涉及的被免除义务的非国民。 第10A节 由收养取得国籍 一个人,非澳大利亚的公民: (a)依据州或地区生效的法律,被澳大利亚公民收养,或在被2个人同时收养时,至少有一人是澳大利亚公民;并且 (b)在收养此人时,此人在澳大利亚作为一名永久居民; 应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第10B节 因血统取得国籍 (1)出生在澳大利亚以外的人(在本节中指相关人员)是澳大利亚公民,如果: (a)就本节而言,相关人员的名字在澳大利亚的领馆登记,并且该登记是在此人出生后18年内以上述目的登记此人的名字,并且 (b)在相关人员出生时,此人的父母: (i)当时是澳大利亚公民,并且是通过血统以外的方式取得澳大利亚国籍的澳大利亚公民;或者 (ii)曾是: (A)通过血统取得澳大利亚国籍的澳大利亚公民;并且 (B)在相关人员的名字登记前(包括在相关人员出生前),在澳大利亚境内,但不是禁止入境的移民或禁止入境的非国民,也不是非法入境者或私生的非公民,也没有与规定地区的法律相违背,在澳大利亚的期间或期间之和不少于2年。 注释:以血统取得澳大利亚的国籍的解释见分节(5)。 (2)孩子出生时(在本分节中是指相关儿童),相关儿童的父母之一不是澳大利亚公民,相关儿童的名字不应在本节所指的澳大利亚领馆中登记,除非申请姓名注册的人以书面方式对接受申请的人声明,或使该人确信: (a)在申请时,至少有一人在相关儿童出生时是该相关儿童的有责任监护人: (i)相关儿童的父母之一;并且 (ii)是澳大利亚公民;或者 (b)在相关儿童出生时,此人是 (i)相关儿童的父母之一;并且 (ii)是澳大利亚公民; 但已死亡。 (3)在澳大利亚领馆登记某人名字的有效性,若该登记不符合分节(2)中的规定,则不生效。 (4)出生在澳大利亚以外的一个人是澳大利亚公民,如果在《1990年澳大利亚国籍法》生效前: (a)在此人18岁以前,根据本节的规定在澳大利亚使馆申请登记其姓名;并且 (b)此人的名字因此被登记,即使在登记时此人已经超过18岁。 (5)在本节中,一个人因血统取得澳大利亚国籍,如果此人申请澳大利亚国籍,依据: (a)本节;或者 (b)10C节;或者 (c)本法中的11节在本节生效之前或之后都有效。 第10C节 超过18岁的人以血统取得国籍 (1)依本节登记的人是澳大利亚公民。 (2)一个人可以依本节向部长申请登记。 (3)必须以认可的形式申请。 (4)部长必须按规定对本节中的登记申请给予登记,如果: (a)申请者的血缘父母在申请者出生时是澳大利亚公民;并且 (b)该父母: (i)在本节中的申请提出时是澳大利亚公民;或者 (ii)已死亡,在其死亡时是澳大利亚公民;并且 (c)该申请者: (i)1949年1月26日起及以后在澳大利亚以外出生;并且 (ii)在本节生效时,已经是或已经超过18岁;并且 (iii)因以下可接受的理由未能登记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A)10B节;或者 (B)在10B节生效之前有效的本法第11节,并且 (d)部长认为该申请者具有良好的品格。 注释:可接受的理由在分节(5)中解释。 (5)(4)(c)(iii)所指,申请者有可接受的原因,如果: (a)申请者拥有澳大利亚护照;或者 (b)申请者的名字被列入依1918年联邦选举法制作的选民名单;或者 (c)申请者没有意识到根据第10B节或在第10B节生效前有效的本法第11节规定依据血统取得澳大利亚国籍的登记条件,或者 (d)根据规定,申请者登记失败是由于本节中可接受的原因。 (6)如果部长根据本节决定不给申请者登记,部长必须负责将做出该决定的书面通知,亲自或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者。 (7)根据(6)送达申请者的通知必须包括: (a)决定的理由; (b)并告知申请者根据52A有权对该决定申请复审。 第11节 依母亲的血统取得国籍 (1)1949年1月26日前,出生在澳大利亚或新几内亚以外的地区的人,在本节生效后5年内,依据本节向部长申请登记成为澳大利亚公民,如果其生母在1949年1月26日或之前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a)出生在澳大利亚或新几内亚;或者 (b)移民到澳大利亚。 (2)申请应包括申请者的子女,而不论子女的年龄。 (2A)申请必须以批准的格式提出。 (3)部长必须按规定的方式将申请者登记为澳大利亚公民,如果部长认为该申请者: (a)1987年5月1日前任何一段时间在澳大利亚境内;并且 (b)具有良好的品格。 (4)申请者和任何包括在申请中的申请者的亲生子女,在申请者登记成为澳大利亚公民之日,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5)如果部长根据分节(3)决定,申请者不能登记成为澳大利亚公民,部长必须负责将该决定的书面通知,亲自或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者。 (6)根据(5)送达申请者的通知必须包括: (a)决定的理由;并且 (b)告知申请者根据52A有权对该决定申请复审。 第二分部分 授予澳大利亚国籍 第12节 申请 本章节不适用于澳大利亚公民。 第13节 授予澳大利亚国籍 (1)根据本节规定,部长可以根据部长的判断力,就以批准的格式提出的申请,授予部长认为可以的以下人员澳大利亚国籍: (a)此人是永久居民; (b)此人已满18岁; (c)此人理解申请的本质; (d)在提出申请之前2年内,此人在澳大利亚作为永久居民的期间或期间之和不少于1年; (e)在提出申请之前的5年内,此人在澳大利亚作为永久居民的期间或期间之和不少于2年; (f)此人具有良好的品格; (g)此人拥有基本的英语知识; (h)此人对澳大利亚公民的责任与权利有足够的认识;并且 (j)如果被授予澳大利亚国籍,此人将居住或持续居住在澳大利亚,或与澳大利亚保持密切和持续的联系。 (1A)如果该人员不在澳大利亚境内,部长不应向分节(1)规定的人员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除非: (a)此人是永久居民;并且 (b)部长认为此人在澳大利亚境外从事的活动使澳大利亚受益。 (2)对于,由于身体或精神上有残疾,且不是暂时性的残疾,分节(1)中的申请者不能理解申请的本质,则(1)(c)、(g)、(h)不适用于此人。 (3)(1)(d)和(e)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 (a)参加了不少于3个月的国防服役的人员;或者 (b)由于医学上认为不适合服役或继续服役,或由于此人的相关国防服役造成的医学上的不适合,而在完成3个月的国防服役前复员的人员。 (4)分节(1)中所指的申请,涉及要求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申请者: (a)部长可以不考虑,申请者在澳大利亚作为永久居民时,由于法院在对申请者的刑事诉讼中发布的命令,而将此人拘禁在监狱或精神病机构中的时期;并且 (b)根据(a),部长可以根据部长的判断力: (i)将申请者满足以下条件的期间视为申请者作为永久居民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期间;: (A)是永久居民; (B)没有在澳大利亚境内;并且 (C)部长认为此人从事了对澳大利亚有益的活动; (ii)将在(1)(e)段中规定的5年期限之前结束的期间算作该5年期间之中的期间,即算作申请人作为永久居民居住在澳大利亚的期间; (iii)在1975年9月16日前,如果该申请人为入境许可(非临时许可)的持有者或被视为包括于入境许可之人,且继续为入境许可的持有者或被视为包括于该入境许可之人,视为: (A)在1975年9月16日前结束的期间,在该期间申请者是巴布亚或新几内亚的普通居民;或者 (B)在开始于1975年9月16日或之后,至结束于1978年9月16日的期间内,在此期间申请者曾是巴布新几内亚独立州的普通居民; 作为一个期间: (C)是(1)(e)所指的5年期间之内;并且 (D)在这一期间内,申请者作为永久居民在澳大利亚境内; (iv)如果部长认为,若澳大利亚的国籍证明书没有授予该申请者,申请者将遭遇重大的苦难或者处于明显的劣势,则将申请者在澳大利亚且不是作为禁止入境的移民、禁止入境的无国籍人、非法入境人员、违法的无国籍人或与规定地区的法律相违背的期间,作为申请者作为永久居民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期间;或者 (v)如果部长认为,作为永久居民的申请者是由于行政失误使得其在澳大利亚期间没有成为永久居民,则应把这一期间视为申请者作为永久居民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期间。 (5)(1)(e)不适用于曾经是澳大利亚公民或出生在澳大利亚的人员。 (6)(1)(g)和(h)不适用于,部长认为其听力、语言能力或视力丧失或确有损害者。 (7)(1)(g)不适用于年满50岁的人员。 (8)(1)(h)不适用于年满60岁的人员。 (9)根据(11),部长可以根据其判断力,根据以规定的格式提出的申请,授予以下人员澳大利亚公民证书: (a)没有年满18岁的; (b)是: (i)已经年满18岁;并且 (ii)在到达该年龄前提出了申请; (c)永久居民以及澳大利亚公民的配偶、寡妇或鳏夫;或者 (d)是: (i)已经年满16岁;并且 (ii)是永久居民,以及被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人,但由于第15节的适用而还没有取得澳大利亚国籍的人的配偶。 (9A)适用5A(5)的人员,分节(9)对其不适用。 (10)若在申请时: (a)其是不满16岁的儿童;并且 (b)被授予者是对该儿童负有责任的父母, 根据分节(11),部长可以根据其判断力,就依照规定格式提出的申请,在授予证书时或在其后根据本节修改证书时,在澳大利亚国籍证书中包括该儿童的名字, (11)对(1)或(9)中规定的人员,部长可以不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或不把(10)中的人员的名字列在澳大利亚国籍证书上: (a)在与其有关的,为审理违反联邦、国家或地区的犯罪的司法程序未审结前的任何时候; (b)在其被监禁在澳大利亚监狱中的任何时候; (c)在其由于以下处罚被监禁在澳大利亚的监狱中的期限期满后的2年中: (i)死刑减刑到监禁;或者 (ii)终身监禁或者不少于12个月的监禁; (d)如果其在执行完部分刑期后,由于假释或特许自由证而被释放——根据联邦、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其执行余下刑期的全部或部分的行为的任何期间; (e)在其执行完部分刑期后,法庭根据其给予的担保,将其释放——在此期间,任何根据联邦、国家或地区的可被泉是违反担保条件的行为; (f)根据(a)的有关规定,法院在司法程序中命令将其限制在精神病机构的期间;或者 (g)如果被终止澳大利亚居民身份,在终止其澳大利亚公民身份之日或最后被终止澳大利亚公民身份之日起的12个月内。 (12)当部长根据本节做出拒绝申请的决定,且申请者在澳大利亚境内,部长应负责将做出该决定的书面通知,亲自或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者。 (13)(4)(a)或(11)中的内容不应视为是对(1)(f)的普遍性限制。 (14)(10)中的内容不应视为是对47(1)的普遍性限制。 (15)按本节被修改的证书,按修改后的内容生效。 (16)(4)(a)或(11)(c)中所指的某人被拘禁在监狱中的期间不包括其仅仅由于执行一份最终被撤销的判决中规定的刑期而被拘禁的期间。 (17)在(11)(e)中,相关担保是指给予一个人的,以交付保证金或其它形式保证其将遵守有关其行为的条件的担保。 第14节 根据13节延期考虑申请 (1)根据分节(2),当: (a)根据第13节向部长提出申请;并且 (b)该申请在特殊的时间内向部长做出: (i)如果部长在当时完成对申请的考虑,就可能会拒绝该申请(不是由于13(1)(d)或(e)的规定);并且 (ii)由于时间流逝或者环境改变的可能性,如果部长延迟作决定的时间,就可能同意该申请; 部长可以根据其判断力,延迟考虑该申请,直至期限届满。 (2)部长延迟考虑根据13节中所指的申请的期间,不能超过或总计超过12个月。 (3)当根据分节(1),部长决定延迟对申请的考虑直至期限届满时: (a)如果,申请者在澳大利亚境内,部长应该负责将做出该决定的书面通知,亲自或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者;并且 (b)第13节和本节(1)适用于在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的申请。 (4)本节不妨碍: (a)第13节中的申请者撤回申请;或者 (b)其根据第13节做出的申请虽然已被拒绝,但仍可根据该节做出进一步申请。 第14A节 根据第13节延迟考虑申请——应取消的签证 (1)如果: (a)根据第13节向部长提出申请;并且 (b)提交到部长: (i)申请者持有的签证根据《1958年移民法》的规定被取消(无论是否给予此人这一结果的通知);或者 (ii)此人曾经或可能因为违反联邦、州或地区的法律的犯罪而被起诉; 部长可以延迟考虑该申请,直到部长决定的日期终止。 (2)部长延迟考虑该申请的时间不得或总计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3)如果: (a)部长决定延迟考虑一项申请;并且 (b)申请者在澳大利亚境内; 部长必须给予申请者做出该决定的书面通知。 (4)如果部长决定延迟考虑一项申请,第13节和本节(1)适用于在该时期结束前已经提出的申请。 (5)本节不妨碍: (a)申请者撤回该申请;或者 (b)此人根据第13节做出的申请虽然已经被拒绝,但仍可依该节做出进一步申请。 第15节 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效力 (1)本规定中,被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人在下列日期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a)如果其是: (i)在正式申请要求取得澳大利亚国籍证书后的任何时候(包括取得证书以后的时候),按照本节规定以明细表2中列出的格式做出承诺宣誓;并且 (ii)(b)对其不适用; 自证书被授予之日起或自承诺宣誓做出之日起,以较晚者为准;或者 (b)如果其是: (i)未满16周岁;或者 (ii)13(2)对其适用; 自证书授予之日起。 (2)承诺宣誓应该: (a)在以下人员面前做出: (i)部长; (ii)联邦法院法官(而不是法院的文职官员),且此法官是澳大利亚公民; (iia)身为澳大利亚公民的联邦地方官员; (iii)根据州或地区法律任公职法官和地方官员,且该法官或官员是澳大利亚公民; (iv)由部长以书面文件形式准许的澳大利亚公民或此类人员;并且 (b)如果部长根据分节41做出安排,使其在公众面前做出,则应遵照这一安排,除非部长以书面形式做出其它许可。 (3)作为13(9)(d)(ii)所指的人员的配偶,根据13(9)的规定而取得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人员,不得在其配偶做出承诺宣誓前做出宣誓。 (4)对于根据13(10),名字已被列在澳大利亚国籍证书上,但还不是澳大利亚公民的人,应自此人的名字被列在证书上之日,或被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成为澳大利亚公民之日起成为澳大利亚公民,前两个日期中以较晚者为准。 (4A)取得澳大利亚国籍的有效性不能仅因为承诺宣誓未在澳大利亚公民面前做出而受影响。 (5)分节(1)中所指的根据本分部分被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人,应被视为包括根据《1948-1969年国籍法》和此法的修正案第15节被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人,但不包括在本节生效前不是澳大利亚公民的人。 第四分部分 丧失国籍 第17节 因取得他国国籍而丧失国籍 (1)年满18岁的澳大利亚公民,从事以下行为或事件: (a)唯一或主要的目的是;以及 (b)效果是; 获得外国国家的国籍或公民籍,基于该获得,终止其澳大利亚公民的身份。 (2)分节(1)不适用于结婚行为。 第18节 放弃国籍 (1)对于一位澳大利亚公民,并且: (a)年满18岁,是外国国家的国民或公民;或者 (b)出生在外国国家,或是外国国家的普通居民,根据该国的法律,由于此人是澳大利亚公民而没有取得该国的国籍或公民籍; 此人可以以规定的形式向部长提出声明放弃其澳大利亚国籍。 (4)根据(5)、(5A)和(6),部长应该登记根据本节做出的声明,此人也由于提出该声明而终止其澳大利亚国籍。 (5)对于在澳大利亚参与战争期间,根据本节由外国国家的国民或公民提出的声明,部长可以拒绝登记该声明。 (5A)如果部长认为该登记不利于澳大利亚的利益,可以根据本节不登记本节的声明。 (6)部长根据本节不应登记一项声明,除非部长认为做出声明的人: (a)是外国国家的国民或公民;或者 (b)如果声明被登记,此人在登记后将会立即成为该国家的国民或公民。 第19节 由于在敌国部队中服役而丧失国籍 一个澳大利亚公民根据外国国家的法律,是该国的国民或公民,并在与澳大利亚交战的国家的部队中服役,应自服役开始时,丧失澳大利亚国籍身份。 第21节 剥夺国籍 (1)对于: (a)由于澳大利亚国籍证书成为澳大利亚公民的人: (i)已经被证明有罪,违反了第50节关于申请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规定;或者 (ii)在完成申请澳大利亚国籍证书后的任何时候(包括取得证书以后的时候),被证明犯有违反有效的外国国家的法律或联邦、州或地区的法律的罪行,并被判处死刑或终生或不少于12个月的监禁,则构成在授予证书前的犯罪(包括完成申请之前);或者 (iii)对于依据本分段生效而申请证书,且由此被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人——是由于移民欺诈而取得的证书;并且 (b)部长认为让其继续成为澳大利亚公民将有悖于公共利益; 部长根据其判断力,可以以命令剥夺其澳大利亚国籍。该人由于此命令而终止澳大利亚公民身份。 (1A)就(1)(a)(iii)而言,某人将被视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澳大利亚国籍,当且仅当: (a)该人在任何时间(包括取得证书以后的时间),因违反1958年移民法中的第234条、第236条、第243条或第244条,或1914年的犯罪法中的29A、29B或29D中的规定而被确定有罪,该犯罪行为实施于被授予证书前的任何时间(包括做出申请之前的时间);并且 (b)构成该犯罪的作为或不作为与此人进入澳大利亚,或授予此人签证或进入并在澳大利亚境内停留的许可有关。 (1B)如果部长认为此人构成犯罪的作为或不作为与此人成为永久公民没有任何实质上的联系(无论直接还是间接),则(1A)对此人不适用。 (2)分节(1)中所指的有罪判决包括根据《1914年犯罪法》19B(1)以及相关有效的外国法律、州或地区有关犯罪的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做出的命令。 (3)当部长根据分节(1)发布命令剥夺一个人的澳大利亚国籍时,如果此人在澳大利亚境内,部长应当亲自或通过邮寄将该命令的一份副本送达该人。 第23节 被剥夺国籍的人的子女 (1)根据分节(3),对于: (a)作为对于未满18岁的子女的有责任监护人,根据第17节、第18节或第19节被终止澳大利亚公民身份的;并且 (b)根据外国的法律,该子女在其有责任的监护人被终止澳大利亚公民身份后,会立即成为该国的国民或公民; 则该子女从那时起就应终止其澳大利亚公民身份。 (2)根据分节(3),当一个人根据第21节被剥夺了澳大利亚国籍,部长可以根据其判断力,以命令形式终止以其作为有责任监护人的全部或任何未满18岁的子女的澳大利亚国籍身份,命令中所涉及到的子女应该根据该命令而终止其澳大利亚国籍身份。 (3)但是对于本分节: (a)根据分节(1),由于子女的有责任监护人被终止澳大利亚公民身份,而使该子女失去澳大利亚公民身份;或者 (b)部长根据分节(2)的授权命令终止一名儿童的澳大利亚国籍身份,当其有责任的监护人被剥夺澳大利亚国籍法时; 在该儿童将不再是澳大利亚公民或部长被授予此项权力时,如果该儿童的另一名有责任的监护人是澳大利亚公民,则分节(1)或(2)不适用于该儿童: (c)直至,作为澳大利亚公民的有责任监护人被终止了作为该子女的有责任监护人(不论其它的有责任监护人);或者 (d)若(c)中所指的终止是由于该有责任监护人死亡——则包括其死亡后的任何时候。 (4)当部长根据分节(2)作出命令,指示终止该人的全部或任何子女的澳大利亚公民身份时,如果此人在澳大利亚境内,部长应当亲自或通过邮寄将该命令的一份副本送达该人。 第23AA节 在某些情况下丧失的公民身份的恢复 (1)对于: (a)一个人: (i)从事自愿且正式的行为,除婚姻以外,由此取得澳大利亚以外的其他国家的国籍或公民籍;或者 (ii)从事下列行为或事件: (A)其单一或主要目的是;并且 (B)其效果; 是或曾是取得外国国家的国籍或公民籍;且据此终止其澳大利亚国籍为结果的行为或事件; (b)其向部长提交书面形式的声明,以证明: (i)如果其不从事这样的行为或事件,将会面临巨大的不利或受到巨大的损害;或者 (ii)其在从事这样的行为或事件的任何时候,不知道,他或她从事这样的行为或事件,将造成其丧失澳大利亚公民身份; 同时规定其: (iii)在澳大利亚境内(不是作为禁止入境的移民、禁止入境的无国籍人、非法入境人员、违法的无国籍人或与规定地区的法律相违背的人员)的一段时期或几段时期的总和不少于2年; (iv)意味着: (A)如果其重新成为澳大利亚公民,并且在重新成为澳大利亚公民时居住在澳大利亚境内,其应持续居住在澳大利亚境内直至成为澳大利亚公民;或者 (B)如果其重新成为澳大利亚公民,并且在重新成为澳大利亚公民时没有居住在澳大利亚境内,其应自成为澳大利亚公民起居住在澳大利亚境内直至自做出声明之日起3年期满;并且 (v)与澳大利亚保持密切和持续的联系;并且 (c)其向部长以批准的格式提出愿意恢复澳大利亚国籍的声明; 如果部长认为: (d)声明中的内容为事实;并且 (e)此人声称如果不从事使其丧失澳大利亚国籍的行为或事件,将会面临巨大的不利或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害——即其所处的环境迫使他从事这样的行为或事件; 部长可以根据其判断力,按规定方式登记该声明,并且,根据对该声明的登记,提出声明的人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2)部长可以根据部长的判断力,根据以批准的格式提出的申请,包括根据分节(1)登记的声明,不论是在声明登记时还是之后对声明进行修改,对于属于以下子女的名字: (a)未满18岁的; (b)做出声明的人是该子女的有责任监护人;并且 (c)是由于提出终止澳大利亚公民身份的声明,而被中止澳大利亚公民身份的; 并且,根据该子女的姓名被包括在该声明上,该子女重新获得澳大利亚公民身份。 第23A节 恢复根据20节丧失的国籍 (1)一个人根据1948年国籍和公民籍法20节的规定被中止澳大利亚国籍的,可以在本节生效之日起或其年满18岁之日起,以较晚者为准,或在更长的期间里,部长在特殊的环境中允许向书记或经书记以书面形式授权的人提出或做出本节所指的申请,即以批准的格式提出希望恢复澳大利亚国籍身份的申请。 (2)根据分节(1)接受提出的声明的人,应按规定方式登记该声明,根据对该声明的登记,做出声明的人重新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第23B节 恢复根据23节丧失的国籍 (1)根据第23节的规定被中止澳大利亚国籍的人,可以在年满18岁起一年内,或部长在特殊情况下批准的更长的期间里,向书记或经书记按本节所规定的目的以书面形式授权的人以批准的格式提出或做出希望恢复澳大利亚国籍身份的申请。 (2)根据分节(1)接受提出的声明的人,应按规定方式登记该声明。根据对该声明的登记,做出声明的人重新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第五分部分 概要 第23C节 澳大利亚公民对于国籍身份的声明 被要求声明或说明他或她的国籍身份的澳大利亚公民,可声明或说明其作为澳大利亚公民的身份。起这种作用的声明或说明可视为符合要求。 第23D节 防止出现无国籍人员的特殊规定 (1)根据依本分节且以批准格式提出的要求对某人授予澳大利亚国籍的申请,如果部长认为此人: (a)出生在澳大利亚; (b)不是或从不是其他国家的公民;并且 (c)没有或从没有被授权取得外国国家的国籍; 应将此人作为规定的澳大利亚公民登记,并且自登记生效之日起此人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1A)如果部长认为此人在特殊时期基于其申请或曾经的申请,有或曾有合理的可能,取得外国国家的国籍,在授予其该国国籍时,此人应被视为分节(1)中所指的、在该时间被授权取得该国家的国籍。 (2)当部长根据分节(1)拒绝一项申请,且该申请者在澳大利亚境内,部长必须负责将做出该决定的通知,亲自或以邮寄方式送达此人。 (3)对于 (a)根据本分节,10B将禁止一个人根据以下所有或部分事件取得澳大利亚国籍: (i)其出生后已经过了18年以上; (ii)在其出生时作为上文提到的人员的父母没有满足10B(1)(b)(ii)(B)提出的要求; (iii)根据10B(2)的规定;并且 (b)上文提到的人不是且从不是其它国家的公民; 那么 (c)上文提到的人的名字可按18B被登记;并且 (d)(a)中提到的事件并不妨碍其根据10B获得澳大利亚国籍。 (3A)但是在本分节中,对于适用21(1)(a)(ii)的人,如果部长根据21(1)做出有关其命令,其将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则21(1)对其不适用。 (4)如果部长根据分节23(2)做出有关儿童的命令,该儿童将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则分节23(2)对于该儿童不适用。 第五部分 杂项规定 第31节 仅在申请符合规定的格式并缴纳了费用后才应被受理 部长不应考虑或受理一份本法所指的申请,除非: (a)申请具有批准的格式并符合有关规定;并且 (b)该申请的一切应缴费用已被缴纳。 第32节 有疑问的登记证书或入籍 (1)除本法包括的所有内容外,部长可以根据其判断力,对于以规定的格式提出的申请,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尽管其是否为澳大利亚公民仍存在疑问。 (2)在授予证书前,部长可以要求此人符合部长特殊说明的本法规定。 (3)根据本节被授予的证书,除被证明是以欺诈、虚假陈述或隐藏某些重要事实的方式取得外,应是此人自签发证书之日成为澳大利亚公民的确定性证据,但是并不排除证明此人在此之前已经是澳大利亚公民的证据。 第33节 由于领土合并而取得的国籍 (1)如果任何领土成为澳大利亚的一部分,总督可以以登在政府公告上的命令的形式,宣布命令中所指的人应根据该命令,自规定之日起由于领土合并而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2)此等级中的个人,自规定之日起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第34节 遗腹子 (1)本法所指的一个人出生时的父母的身份和描述,对于其出生时父母之一死亡的,应被视为是该父母在死亡时的身份和描述。 (2)当一个人的父母之一在本节生效前死亡,而该人于本节生效后出生,分节(1)中所指的父母在该节生效后死亡的身份和描述,应被视为对该父母在死亡时的身份和描述。 第36节 支持申请澳大利亚国籍的声明 (1)依据本节,一名申请澳大利亚国籍的申请者,应该为支持该申请而提交一份符合规定格式的声明,列明: (a)申请者的姓名、住址和职业; (b)申请者的出生日期及地点;及 (c)规定的其它事项。 (2)分节(1)中要求列在申请者做出的声明上的事项,如果申请者不知道或申请者不能合理确定,对于包含该申请者不知道的事项的声明,这些事项应被认为已经在声明上列明。 第37节 授权 (1)部长可以以一般或以部长签字的书面授权的方式,将本法或规定中的部长的全部或部分权力授予某人(包括秘书),但不包括该项授权的权力。 (2)当被授权的权力由被授权人行使时,应该根据本法或规定,视为由部长行使。 (3)本章中的授权,不应妨碍部长行使权力。 第41节 承诺宣誓的仪式 部长可以为第15节所指的承诺宣誓做出安排,使其在公众前按照设计的仪式使申请者铭记澳大利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42节 证书的取消、证书的退回等 部长应该: (a)取消所有被剥夺澳大利亚国籍人持有的澳大利亚国籍证书; (b)督促制作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索引;以及 (d)负责每年6月30日后的适当时期内向议院和国会做出回顾报告,需汇报截至当年的6月30日由于被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而成为澳大利亚公民的人数、这些人的前国籍或公民籍,以及他们进入澳大利亚境内前通常居住的国家。 第43节 声明的证据 可以法律程序证实根据本法或其它生效的法律关于国籍或入籍的规定做出的声明,即由部长或部长以书面形式授权的人鉴定该声明的复件为真实复件,并且该声明及其复件应被视为在声明上署名的人在声明上注明的日期提交声明的初步证据。 第44节 登记的证据 根据本法或其它生效的法律,关于国籍或入籍的规定的登记,可以由部长或部长以书面形式授权的人鉴定该登记的复件为真实复件,并且该登记及其复件应被视为根据本法被授权或其它这类法律授权事项的初步证据。 第44A节 澳大利亚国籍的证明 (1)在本节中,除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 被授权的政府官员是指经本节中所指的签发证书的秘书授权的政府官员。 法定证据性证书是指: (a)根据分节(2)颁发的证书;或者 (b)在本节生效前根据修正后的《1948年国籍法》11C(3)签发的证书。 (2)对于在本节生效前秘书认为的《1948年国籍法》11B中所指的人员,并已根据该法的11C和该法的修正案适时地给予了通知,秘书应就此人的申请,令被授权的官员发给此人关于此人的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证据性证明书。 (3)本节中所指的证据性证书应证明证书中特指的人是澳大利亚公民。 (4)对于秘书认为已经接受规定的证据性证书的人不是澳大利亚公民,秘书可以以秘书签名的书面文件,废除该证书。 (5)一份规定的证据性证书,除在本节生效前或生效后被废除的证书外,是证书中特指的人为澳大利亚公民的初步证据。 (6)秘书可以取消一切在本节生效后被废除的规定证据性证书。 (7)可以以法定程序证实依据分节(4)做出的命令,即该命令的复件与证书一起由被授权的官员签字证明该复件为真实复件。 (8)一份规定的证明性证书,即一份《1948年国籍法》11C(8)和该法的修正案所指的证书,或分节(7)中所指的证书,能够在司法程序中作为可接受的证据,无需证明签署人的签字和签署人是经过授权签署的事实。 第45节 为特定用途制作的入籍证书的定义 第46节、第46A节、第47节、第47A节、第48节和第49节中所指的,澳大利亚国籍证书包括依据已被本法撤销的法律制作的、根据州法律制作的或者根据地区法令制作的入籍证书。 第46节 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颁发和证明 (1)根据本法颁发的澳大利亚国籍证书,可以由部长或由部长以书面形式授权的人颁发该证书。 (2)与澳大利亚国籍证书具有相同目的的文件,若含有印好的部长的签名或加盖了部长的印章,并由部长或部长授权的人发布,除有相反意思表示外,应被视为根据本法颁发的澳大利亚国籍证书。 第46A节 证据性证明书 (1)对于一个人: (a)关于已经授予其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证据性证书,向秘书申请; (b)提供了足够的信息,使秘书能够查出授予该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相关官方记录;并且 (c)缴纳指定的费用; 秘书应该根据分节(1),让被授权的官员根据官方记录并依据本节发给申请者一份关于该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证据性证书。 (1A)分节(1)中的申请者不应被发给关于授予申请中的特定人员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证据性证书,除非 (a)申请者是或能够代表: (i)该特定的人员;或者 (ii)名字列在澳大利亚国籍证书上的人; (b)申请者为执行有效的外国法律、联邦法律、州或地区法律而要求的证据性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前述的意在用于法院、法庭或权力机关相关的行为或程序中的一般种类证明书;或者 (c)被授权的官员认为申请者有一些其它合法的理由以取得证据性证书。 (2)根据分节(5),本节中的证据性证书应该: (a)证明一份澳大利亚国籍证书是在证据性证书中根据法律确定的日期,颁发给证据性证书中列出名字之人的; (b)该澳大利亚国籍证书上列出的其它人,也据此证明; (c)包括澳大利亚国籍证书中包括的官方记录中的其它进一步的细节,并证明根据官方记录显示该澳大利亚国籍证书包括这些细节; (d)如果适当,证明该官方记录应该表明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人已经在特定日期,根据授予该证书的法律规定,适当地做出了宣誓或声明效忠。 (e)如果适当的话,证明该官方记录应该表明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人已经在特定日期,根据授予该证书的法律规定,适当地做出了承诺宣誓。 (3)被授权的官员可以根据本法或之前的联邦法律关于澳大利亚国籍证书所指的人员国籍和公民籍的规定,将依据本节发出的证据性证书,依据官方记录做出的对澳大利亚国籍证书,作出任何修改或将其取消的声明,制作或登记任何声明或命令都包括在内。 (4)本节中的证据性证书是指下列初步证据: (a)关于(2)(a)和(b)中证明的事项; (b)包括在澳大利亚国籍证书中的,(2)(c)中的特定事项的事实; (c)(2)(d)中所指的有关宣誓或声明的官方记录的正确性的事实; (ca)(2)(e)中所指的有关承诺宣誓的官方记录的正确性的事实; (d)分节(3)中的证书所声明的事实。 (5)(2)(c)中的特定事项,除关于被授予澳大利亚公民证书的人的前国籍或公民籍的具体事项外,不应被包括在本节所指的证据性证书中,除非被授权的官员认为: (a)该证据性证书是应被授予澳大利亚公民证书的人或名字列在该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人的要求; (b)该证据性证书是用于,与授予澳大利亚公民证书的证据有关的未决的司法程序相关的目的,且为了上述司法程序必须包括特殊种类的证明;或者 (c)其它应该包括这些具体事项的特殊请况。 (6)依据本法做出的命令,可以以法定程序被证实,即该命令的复件与证书一起由被授权的官员签字证明该复件为真实复件。 (7)本节中证据性证明书或分节(6)中的证明书,在司法程序中是可接受证据,不须证明签署的人签字,或他或她作为被授权官员的事实。 (8)在本节中,被授权的官员是指,由本节中所指的签发证书的秘书以书面形式授权的官员。 第47节 证书的修改 (1)如果部长认为一份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由于某种原因应当修改,部长可以修改该证书。 (2)被修改的证书依据本节,按修改后的内容生效。 第47A节 替代证书 当部长根据第47节提起修改一份澳大利亚国籍证书(本节中是指原证书),但不是指包括修改或删除原证书上的姓名,部长可以根据其判断力,为了代替被修改的原证书,将原证书交回部长,颁发新的澳大利亚国籍证书(本节中称为替代证书),该证书包括修改的内容,并与本法中所指的原证书被颁发之日后和颁发之前具有相同效力。 第48节 证书的交回 (1)对于以下情况根据本法得做出剥夺一个人澳大利亚国籍的命令: (a)如果此人是由于被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而成为澳大利亚公民的,其应根据部长的书面要求,向部长交回该证书,由部长注销;并且 (b)如果此人是由于其他人获得的澳大利亚国籍证书上列有其名字而成为澳大利亚公民的,其获得国际证书的人应根据部长的书面要求,向部长交回该证书,以使部长能够根据47节的规定修改该证书。 (2)对于根据44A(4)做出的废除44A中所指的发给某人的证据性证书的命令,此人应根据秘书书面做出的要求,向秘书交回该证书,以备注销。 (3)一个人,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违反分节(1)或(2)的规定,视为可处以1000美元以下罚金的犯罪。 第49节 改变证书的犯罪 一个人,没有合法的授权,不应改变、引起或允许改变一份澳大利亚国籍证书。 处罚:2000美元或12个月监禁,或两者并罚。 第50节 伪造请求 (1)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一个人不应: (a)在此人知道的请况下,在重要的细节上,做出、导致或允许做出虚假或令人误解的陈述或声明;或者 (b)隐藏、导致或允许隐藏主要事项。 处罚:12个月监禁。 第52节 本法的规定排除州法律 本法的规定适用,排除任何关于澳大利亚国籍的州法律,无论该州法律是在本节生效之前或之后通过或制作的。 第52A节 决定的复审 (1)为以下事项,应向行政上诉法院作出申请: (aaa)部长根据10C做出的拒绝为申请注册的决定; (aa)部长不认同11(3)中的事项的决定; (a)部长根据第13节或者23D(1),拒绝一项申请的决定; (b)部长根据第18节做出的决定,但不是根据18(5)做出的决定; (c)部长根据21(1)、23(2)或第47节的规定做出的决定; (d)部长、秘书或23A或23B中所指的被秘书授权的人,根据该节做出的决定; (e)部长根据23AA(1)的规定拒绝登记一项声明或拒绝将孩子的名字列入声明;并且 (f)部长认同23D(1A)中的事项的决定。 (2)一个人根据分节(1)无权就根据第13节(除13(9)(a)或(b)的规定外)提出申请以复审某一决定,除非此人是永久居民。 (3)在本节中,“决定”与1975年的行政上诉法院法中的含义相同。 第52B节 与决定通知一起做出的声明 (1)部长或部长的代表做出52A中的决定,并给予与该决定有利害关系的人该决定的书面通知,该通知应包括这样的声明:根据《1975年行政上诉法院法》以及本法52A(2)的规定,可以向行政上诉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复审与此人或此人的代表有利害关系的通知所载的决定。 (2)任何与分节(1)中的关于该决定的要求不符的失误,不影响该决定的有效性。 第53节 规定 在不与本法相抵触的情况下,总督可以制定规章,规定本法要求或许可规定的事项或者对执行或实施本法有必要或有利的事项,并且,尤其是关于: (a)依据本法的要求或规定应该完成的事项的完成期间; (b)依据本法的要求或规定应被登记的事项的登记; (c)本法所指的承诺宣誓的做出; (d)根据本法的要求或规定对某人做出的通知的发出; (f)关于以下事项的费用的征收和追偿: (i)本法中的任何申请; (ii)任何登记、声明的做出,根据本法所进行的证书授予或承诺宣誓;以及 (iii)对依本法授予或做出的宣言、证书、宣誓提供经鉴定的其它复件; (fa)免除、退还或放弃(f)中所指的费用,或,这些费用对某些人员豁免。 (g)给身为澳大利亚公民的人签发声明其为澳大利亚公民的证明证书; (h)为报酬而送达本法中的申请的人所应符合的条件,以及有关送达中产生的费用; (j)对任何违反规定的犯罪的不超过1000美元的罚金的征收;以及 (k)由有联邦司法权的州法院进行调查,以对违反本法及规定的犯罪导致的损失主张赔偿。 目录 2-作为澳大利亚联邦公民的承诺宣誓 第15节 宣誓格式 NO. 1 从此刻起,在上帝面前, 我宣誓忠诚于澳大利亚及其人民, 我信仰其民主观念, 我尊重其权利和自由,并且 我将维护和遵守其法律。 宣誓格式NO. 2 从此刻起, 我宣誓忠诚于澳大利亚及其人民, 我信仰其民主观念, 我尊重其权利和自由,并且 我将维护和遵守其法律。 1948年澳大利亚国籍法的注释 注释1 此汇编中的1948年澳大利亚国籍法包括下表所列出的1948年修正案No. 83。 在1998年12月11日前关于适用、保留或过渡性的规定,相关信息未在本汇编中列出。其后的信息见表格A。 法案列表
法案 | 序号和年代 | 通过日期 | 生效日期 | 适用、保留或过渡性规定 |
1948年国籍和公民籍法 | 83,1948 | 1948.12.21 | 1949.1.26(见公报1949, p.197) | |
1950年国籍和公民籍法 | 58,1950 | 1950.12.14 | 1950.12.14 | — |
1952年国籍和公民籍法 | 70,1952 | 1952.11.1 | 1952.11.29 | — |
1953年国籍和公民籍法 | 85,1953 | 1953.12.11 | 1954.11.8 | S.7(2) |
1955年国籍和公民籍法 | 1,1955 | 1955.5.11 | 1955.5.11 | Ss.5(2)及8(2) |
1958年国籍和公民籍法 | 63,1958 | 1958.10.8 | S.9:1959.6.1(见s.2(2)and公报1959,p.1831)余下:王室同意 | S.4(2) |
1959年国籍和公民籍法 | 79,1959 | 1959.12.1 | 1959.12.1 | S.4(2) |
1960年国籍和公民籍法 | 82,1960 | 1960.12.13 | 1960.12.13 | — |
1966年国籍和公民籍法 | 11,1966 | 1966.5.6 | 1966.5.6 | Ss.3(2)及4(2) |
1967年国籍和公民籍法 | 11,1967 | 1967.4.26 | 1967.5.24 | — |
1969年国籍法 | 22,1969 | 1969.6.4 | Ss.3,4(a),5(a),(b),6,15-17和21:1973.2.20(见公报1973,No.20,p.3) Ss.4(b),7,8,12(b),18,19和22:1970.5.1(见公告1970,p.2756) 余下:王室同意 | Ss.16(2),17(2),(3)和23 |
1973年澳大利亚国籍法 | 99,1973 | 1973.9.17 | Ss.1,2和22:王室同意Ss.3(1),7,14,15(2)and17:1974.6.1 余下:1973.12.1(见公告1973,No.140) | Ss.21和22 |
1973年成文法修订 | 216,1973 | 1973.12.19 | 1973.12.31 | Ss.9(1)和10 |
被修正为 | ||||
1973年成文法修订 | 20,1974 | 1974.7.25 | 1973.12.31 | — |
1976年行政改革法(最终规定) | 91,1976 | 1976.9.20 | S.3:(a) | S.4 |
1981年成文法修订 | 61,1981 | 1981.6.12 | S.115:王室同意(b) | — |
1982年成文法(杂项修正)(No.2) | 80,1982 | 1982.9.22 | 部分LXXVII (s.280):王室同意(c) | S.280(2)和(3) |
1982年移民法(杂项修正) | 84,1983 | 1983.11.14 | 部分II(ss.3和4):1984.4.2(见公告1984,No.S119)(d) | — |
1984年澳大利亚国籍法修正案 | 129,1984 | 1984.10.25 | Ss.3,4(2),7,22,33,34和37:1987.5.1(见公告1987,No.S68) 余下:1984.11.22 | Ss.26(2)和39 |
被修正为 | ||||
1985年成文法(杂项修正)(No.1) | 65,1985 | 1985.6.5 | S.3:1984.11.22(e) | — |
1985年成文法(杂项修正)(No.1) | 65,1985 | 1985.6.5 | S.3:1985.7.3(f) | — |
1986年澳大利亚国籍法修正案 | 70,1986 | 1986.6.24 | 1986.8.20(见公告1986,No.S401) | Ss.7(2)和8(2) |
1987年关于犯罪的司法协助法案(最终修正案) | 86,1987 | 1987.6.5 | S.3:(g) 余下:王室同意 | — |
1987年成文法(杂项修正) | 141,1987 | 1987.12.18 | S.3:王室同意(h) | S.5(1) |
1989年移民立法修正案 | 59,1989 | 1989.6.19 | S.38:1989.12.19(j) | — |
1990年澳大利亚国籍法修正案 | 105,1990 | 1990.12.18 | 1991.6.18 | — |
1991年澳大利亚国籍法修正案 | 195,1991 | 1991.12.18 | 1992.1.15 | — |
1993年澳大利亚国籍法修正案 | 71,1993 | 1993.11.25 | 1994.1.24 | Ss.9和10 |
1994年移民立法修正案 | 60,1994 | 9Apr1994 | S.85:(k) | — |
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最终修正案) | 140,1995 | 1995.12.12 | 目录1(部分1):1996.6.11(见公告1996,GN5)(l) | — |
1996年成文法修订案 | 43,1996 | 1996.10.25 | 目录2(项17):(m) 目录5(项20,21):王室同意(m) | — |
1997年移民立法修正案(No.1) | 27,1997 | 1997.4.10 | 目录1:1997.5.1(见公告1997,No.S168) 余下:王室同意 | — |
1998年移民立法修正案(No.1) | 113,1998 | 1998.12.11 | 目录7:1999.3.1(见公告1999,No.S51)(n) | Sch.7:(项3)[见表格A] |
1999年联邦地方官员法(最终修正案) | 194,1999 | 1999.12.23 | 目录6:1999.12.23(o) | — |
2000年刑法典修正案(盗窃,欺诈,贿赂以及相关犯罪) | 137,2000 | 2000.11.24 | 目录2(项33,418,419):[见(p),注释2和表格A] | Sch.2(项418,419)[见表格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