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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安现役部队基本建设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3-06 生效日期: 1999-03-06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公审计(199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现役部队基本建设审计监督,维护财经法规,促进工程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基本建设审计规定》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基本建设审计实施办法》,结合公安现役部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现役部队凡有基本建设活动的部门和单位,以及利用各种资金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必须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一)公安部投资的工程项目;
  (二)单位自筹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三)地方资助经费投资的工程项目;
  (四)生产经营单位投资的工程项目;
  (五)合建的工程项目;
  (六)集资建房及其他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公安现役部队审计部门依据国家和军队有关法规,对各类基本建设项目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公安现役部队基本建设审计的主要任务是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编制与执行情况;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等前期准备情况;
  (三)工程招标、合同管理和开工准备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预算、竣工结算;
  (五)工程建设的财务、物资管理情况;
  (六)工程建设竣工决算和投资效益;
  (七)工程建设中严重违反财经法规、损害国家和公安现役部队利益的问题;
  (八)工程建设的其他问题。

  第五条 公安现役部队基本建设审计管辖范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公安部边防局、消防局、警卫局的工程开工前审计和预、决算审计,由公安部审计室负责组织实施。
  (二)总队、直属院校及所属单位的工程开工前审计和预、决算审计,由本单位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竣工决算审计也可聘请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
  (三)公安现役部队生产经营单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审计,由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组织实施。
  (四)出包工程编制标底、施工图预算和竣工决算,审计部门有力量的要自行组织审计,力量不足的审计部门可以聘请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的,须征得审计部门同意。审计事务所应向委托(或聘请)单位出具审计报告,所需审计费用,由被审计单位列入工程费用中开支。
  (五)上级审计部门可以对下级审计部门管辖范围的单位和建设项目直接进行审计。
           
第二章 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审计

  第六条 审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1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项目立项,实施重点审计。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列入公安部或地方政府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
  (二)建设项目扩大初步设计的依据、设计方案的论证和总概算的编制、审批等情况;
  (三)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审批及有关情况;
  (四)建设资金(包括上级投资、地方资助、自筹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
  (五)与建设项目立项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七条 审计部门对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情况复杂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可邀请工程主管部门、勘察设计单位或科研机构,对立项的必要性和经济的合理性等情况进行全面综合评估。
            
第三章 工程建设计划审计

  第八条 审计部门对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实行定期审计制度。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编制的依据;
  (二)计划安排的投资规模、投资结构和投资分配比例;
  (三)上级投资的新建、扩建项目的建设条件,续建项目和造成收尾项目所需投资保障情况;
  (四)自筹资金工程所需投资的来源和落实情况;
  (五)地方政府投资新建、扩建项目的建设条件,以及所需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六)生产经营单位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的落实情况;
  (七)合建项目的建设条件,以及所需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
  (八)戌计划编报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 审计部门对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审计,应当在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向主管部门报批前进行。

  第十条 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未经审计,有关工程建设计划编制部门不得报批、下达。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对已列入年度计划但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要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投资有缺口的续建工程,以及投资来源不正当、不落实的自筹建设项目,审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审计意见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对工程建设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视情实施跟踪审计。
          
第四章 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对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含)和投资在100万元(含)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实行开工前报送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对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已经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等前期准备工作文件和年度计划情况;
  (二)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和落实情况;
  (三)施工图纸设计面积和装修标准,以及有关部门审批情况;
  (四)材料、设备订购和落实情况;
  (五)施工队伍的选定情况;
  (六)招标工程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情况,标书内容及标底完整情况;
  (七)施工合同按“示范文本”填制及合法、有效情况;
  (八)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各种证件、手续情况;
  (九)施工场地及施工用水、电、路等必备条件落实情况;
  (十)与建设项目开工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当年计划开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于年初将工程建设地点、项目名称和用途、建设规模、投资来源、施工组织方式、计划开工时间,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审计部门备案。未设审计机构的单位,报送上级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类工程项目开工前30天,建设单位必须向审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审计部门应当于收到建设单位开工申请报告20天内,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果,并抄送有关工程主管部门。
  未按照规定报经审计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拨款,建设单位不得向工程主管部门报请开工,工程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发现以下问题的,审计部门不予出具同意开工的审计意见书;
  (一)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资金不落实;
  (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和手续不完备的。
          
第五章 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对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含)以上的预结算,实行报送或就地审计。对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500万元(含)以上的预结算,实施重点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对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审计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工程预算编制的依据;
  (二)工程量及主要材料用量、价格、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定额单价套用等情况;
  (三)各项综合取费基数、取费率及相关的工程类别、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等情况;
  (四)有关单位或部门编制和审定的招标工程标底;
  (五)建设单位对施工企业的工程拨款、结算和材料、设备供应等情况;
  (六)与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编报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对编制的预算,建设单位应当于签订施工合同前20天,直接报送同级审计部门审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后20天内,直接报送同级审计部门。报送审计时,应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
  (二)全套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图纸和变更签证单,竣工图纸;
  (三)开工和竣工报告,隐蔽工程记录,施工质量检查记录,施工日记,施工进度月报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建合同,补充合同或协议书;
  (五)材料检查记录,主要材料分析表,耗用明细表,调价材料明细表,暂估价和参考材料明细表及原始购货凭证;
  (六)施工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明书;
  (七)全套招投标文件;
  (八)批准的工程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扩大初步设计概算;
  (九)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明细表,供应材料明细表;
  (十)施工阶段的调价文件和材料信息文件,当地现行土建预算定额和地方材料定额;
  (十一)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照规定报经审计部门审计的施工图预算,建设单位不得与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建合同。对未按照规定报经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竣工决算,建设单位不得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有关部门不得给予核销。

  第二十三条 经审计查实认定的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算,超过该工程原标准总投资数额,属于上级拨款的合理部分,审计部门应当如实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招标工程的标底,审计部门应当在开标前重点审计。
  对审计部门决定审计的招标工程标底,标底管理部门和招标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审计。未经审计,不得开标。
           
第六章 工程施工期间管理审计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施工期间的管理情况,应当实施审计。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各项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建设工期和施工进度,资金、材料到位情况;
  (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施工日记记录,施工进度月报表及其有关情况;
  (四)工程建设面积和装修标准情况;
  (五)物资订购、储存、使用等管理情况;
  (六)与工程施工期间管理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六条 对审计查实管理较乱、问题较多的工程项目,审计部门有权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对不予纠正的,审计部门应当建议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基本建设费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重点审计。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竣工决算编制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批准的设计方案;
  (三)续建项目当年和以前年度累计完成工程量,投资及其存在的问题;
  (四)竣工项目的实际建设内容和投资完成情况,竣工验收和遗留问题的处置情况;
  (五)库存材料、设备的实际成本和差异摊销,以及剩余物资清理情况;
  (六)设备投资、其他投资和待摊投资的完成额,以及交付使用资产结转的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合规和完整情况;
  (八)与基本建设项目决算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八条 对审计部门决定审计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未经审计,建设单位不得上报决算,不得结算工程费用,管理机构不得撤销,有关人员不得调离。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对基本建设单位财务收支审计,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按现行会计制度建账,设置科目及记账方式和核算情况;
  (二)账册、报表、凭证内容真实、合规,及手续完备情况;
  (三)建设经费收支合规、合法,以及成本核算情况;
  (四)建设单位债权债务和投资包干结余情况;
  (五)各级汇总编报和审批的年度基本建设费决算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审计竣工工程建设情况时,应当对投资效益和建设项目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评价。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基本建设中严格遵守财经法规,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审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责任人员,审计部门有权责令停工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一)不如实提供审计资料和阻挠破坏审计的;
  (二)拒绝审计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擅自决定上报和审批下达的;
  (三)拒绝工程开工前审计,或不具备开工条件,擅自决定开工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的;
  (五)拒绝审计招标工程标底,擅自决定开标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它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
  (七)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
  (八)出包工程竣工结算未经审计,擅自决定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的;
  (九)拒绝审计部门委托审计事务所审计的;
  (十)其他违反基本建设法规,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对基本建设中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责任人员,审计部门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对触犯刑律的,有权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法规的罚没收入,按公安现役部队有关规定上缴。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以前下发的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9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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