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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0-20 生效日期: 2003-10-20
发布部门: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3年7月1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订案)》(以下简称《绿化条例》),决定对《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1、《绿化条例》第一条修订为“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绿化条例》第三条修订后列为附则第三十条。
  3、新增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要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倡植物品种配置的多样性和优化性,鼓励培育、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鼓励使用节水型的绿化滴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4、删去《绿化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修订为“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城市绿化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5、《绿化条例》第八条修订为“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6、《绿化条例》第九条修订为“市、县城市绿化规划应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7、《绿化条例》第十条修订为“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居住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城市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其他部分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8、《绿化条例》原第十二条改后列为第十一条,修订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安排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城市绿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9、《绿化条例》原第十三条改后列为第十二条,修订为“城市绿化实行管护责任制。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
  (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及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行管护;
  (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护;其他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沿街道各单位门前绿化责任区内的绿地的绿化,由责任单位管护;
  (四)城镇居民庭院绿地的绿化,由个人管护;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经营单位负责管护;
  (六)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10、《绿化条例》原第十四条修订后列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三条表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不得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十四条  表述为“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必须按期归还。因故不能按期归还,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占用单位须事先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表述为“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涉及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11、《绿化条例》原第十六条改后为第十七条,修订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因建设、更新或者其他需要、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砍伐、移植100株以上的,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砍伐城市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植。”
  12、《绿化条例》原第十八条改后列为第十九条,修订为“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修剪或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砍伐树木的,须补办有关手续。”
  13、《绿化条例》原第十九条改后列为第二十条,修订为“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应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14、《绿化条例》原第二十二条改后列为第二十三条,修订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应符合《辽宁省园林绿化地方标准》和城市绿化设计质量要求。引进和调出的苗木、种子,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15、《绿化条例》
  16、《绿化条例》原第二十五条改后列为第二十五条,修订为“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占用面积处以责任者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17、《绿化条例》原第二十六条改后列为第二十六条,修订为“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责任者被砍伐树木的价值5至10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18、《绿化条例》原第二十八条改后列为第二十七条,修订为“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养护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罚款;致死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1至2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3至5倍罚款。
  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1至2倍罚款;其中,对古树名木造成损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2至3倍罚款;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3至4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19、《绿化条例》原第二十九条改后列为第二十八条,修订为“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责任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责任者所造成损失3至5倍罚款。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责任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0、《绿化条例》原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删除。
  此外,还对《绿化条例》的一些条款从立法技术规范和排序上进行了个别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1993年5月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7月1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倡植物品种配置的多样性和优化性,鼓励培育、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鼓励使用节水型的绿化滴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城市绿化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县城市绿化规划应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居住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城市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其他部分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安排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城市绿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三章  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实行管护责任制。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
  (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及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行管护;
  (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护;其他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沿街道各单位门前绿化责任区内的绿地的绿化,由责任单位管护;
  (四)城镇居民庭院绿地的绿化,由个人管护;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经营单位负责管护;
  (六)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不得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十四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必须按期归还。因故不能按期归还,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占用单位须事先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涉及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种植树木花草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和人民群众在城市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国家;各单位在厂区、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单位;城镇居民在个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个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因建设、更新或者其他需要,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砍伐、移植100株以上的,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砍伐城市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植。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树木所有者须根据鉴定通知书要求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貌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十九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修剪或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砍伐树木的,须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应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的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或者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地、设坟、燃火、放牧、捕猎;
  (二)倾倒残土垃圾、堆放物品、搭棚建房、挖砂、采石、取土;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剥树皮、强度修剪树木、砍柴、毁坏绿化设施;
  (四)在树木上刻划、栓系牲畜、践踏草坪花坛、穿行绿篱;
  (五)折枝、摘花、摘果及其他损害树木花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植树、栽花、种草须提高成活率和保存率。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种植的树木花草,成活率须达到95%以上,保存率须达到85%以上;防护绿地种植的树木花草,成活率须达到90%以上,保存率须达到80%以上;风景林地造林树木的成活率须达到85%以上,保存率须达到75%以上。达不到标准的,应予以补植。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应符合《辽宁省园林绿化地方标准》和城市绿化设计质量要求。引进和调出的苗木、种子,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必须加强责任区的护林防火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杜绝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占用面积处以责任者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责任者被砍伐树木的价值5至10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养护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罚款;致死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1至2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3至5倍罚款。
  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将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1至2倍罚款;其中,对古树名木造成损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2至3倍罚款;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3至4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责任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责任者所造成损失3至5倍罚款。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责任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共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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