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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7-03 生效日期: 1993-07-03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工作效率,创造良好投资环境,加快城市综合开发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各管理层次和工作环节。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综合部门。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是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的综合部门。规划、土地、房管、环保、环卫、园林、公用、市政、公安交通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等是职能部门。上述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加快节奏、提高效率,都要实行限期办理制度。
  第四条 关于规划管理。
  在必要申请条件具备的前提下,规划管理部门要限期办理:
  (一)成片成街成坊的规划设计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九日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七日内办复。
  (二)单项工程规划建设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件七日复,特殊件十四日办复。其设计方案,自受理之日起,一般工程五天审定,特殊工程十天审定。
  (三)建筑、市政工程路径定线核查、验线,简单项目三日办复,复杂项目七日办复。
  (四)《建筑工程许可证》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复。
  第五条 关于建设用地管理。
  在必要申请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土地管理部门要限期办理:
  (一)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自受理之日起,一般选址十五日内办复,需调整规划和协调的三十日内办复。
  (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受理之日起,一般项目二十日内办复,重点地区、大中型项目三十日内办复。核发用地定界图自勘察院出图后三日内办复。
  (三)征拨用地的审批须由市土地局批准或须报经核定的,均在受理后七日内办复。
  (四)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自受理之日起,提出拟出让地块条件与现场勘察须七日内办复;招商单位与受让土地方就受让土地条件达成初步意向后,三日内向市政府报送土地出让方案。方案批复后起草合同并经双方认定工作四日办复。
  第六条 关于建设管理。
  在必要申请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市建委要限期办理:
  (一)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民用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成果,自受理之日起十二日内审定办复。
  (二)全民集体自筹住宅投资计划、住宅公建配套投资计划、平房制计划、商品房计划、合作建房计划、危陋房屋维修工程、工程开工报告及定向议标的审批,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复。住宅翻建计划自受理之起十五日内下达。
  (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立项,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审定办理,投资计划十天内办复。
  (四)土地出让大配套方案和工程项目,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定办复。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监理单位的申办,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批复。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办复。
  第七条 关于城市公共设施与环境管理。
  在必要申请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各主管部门要限期办理:
  (一)户外广告设置和新辟、装修门脸的审批,一般情况三日内办复,复杂情况七日内办复。
  (二)对有重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复;对一般性污染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办复;对轻污染建设项目,只办理登记备案;对无污染建设项目,不实行管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复。
  (三)房屋拆除的审批,自接件之日起三日内办复,核发《房屋准拆证》。
  (四)对已立项的各类建设确需迁移砍伐树本和占用绿地的,自受理之日起三至五日内办复。
  (五)因各类建设施工申请临时占路和因公掘路的,自受理之日起六日内办复。
  (六)对已立项建设确需拆建的环卫设施,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复。
  第八条 以上限期办理项目须具备的必要申报条件,以及告审程序,由市各主管部门按管理职责范围,在本规定发布后十日内分别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按上述限期办理规定,超过时限未办复的,视为同意处理。
  对逾期不办,贻误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上述限期办理包括批准或未批准。未批准再行申报的(二次进件),重新按规定时限办复。
  第十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审批环节和工作制约环节,由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参照本规定提高效率的原则自行规定办复时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实行联合办公制度。各层次管理部门内部,凡需由二个以上处(科)室审核审批的项目,都须联合办公办理,通过一个渠道运作;
  涉及须几个部门参与审核审批的项目,由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组织联合办公,各有关部门都必须按时参加;对每日受理进件量大的专项工作要组织日常性联合办公。重大事项提交市政府联合办公会议研究解决。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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