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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王国政府组织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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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宪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 瑞典的一切政府权力来自人民。瑞典的民主制度以观点自由和普遍、平等的选举为基础,通过代议制和地方自治而实现。政府权力应依法行使。

  第二条 政府组织法、王位继承法和出版自由法是瑞典王国的根本法。

  第三条 议会是人民的主要代表。议会制定法律、规定税收并确定公共基金用途。议会对国家政府和行政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 国王为国家元首。

  第五条 政府统治国家,并对议会负责。

  第六条 瑞典王国设置省和市政区,分别由选举产生的省和市政区议会行使省和市政区的决策权。

  省和市政区有权征收地方税。

  第七条 司法权由各级法院行使,行政权由国家、省、市政区三级行政机关行使。

  第八条 法院与行政当局在行使其职能时,应持客观与公正的态度,不得毫无法律依据地因信仰、观点、种族、肤色、出身、年龄、性别、国籍、语言、社会地位和经济状况等个人情况的不同而歧视任何人。

  第二章 基本自由和权利

  第一条 保障瑞典王国的每一个公民享有:

  1.表达自由与新闻自由,即以口头、书面、图象或其他方式传播知识、表达观点的自由;

  2.知识权利,即获得和接受知识的权利;

  3.集会自由,即组织和参加集会的自由;

  4.游行示威权利,即单独或集体地在公共场所表达意见的权利。

  5.结社自由,即与他人结合成立社团的自由;

  6.宗教自由,即与他人一起加入宗教团体、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

  7.迁徙自由,即在王国境内迁徙及离开王国的自由。

  第二条 保护每一个公民不受任何政府机关的逼迫而加入任何社团或宗教团体,或被迫发表其观点。

  第三条 保护每一个公民不受任何政府机构强制搜身以及其他人身侵犯。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受搜查,其通信、邮件及电讯联络不受侵犯,也不受窃听。

  第四条 有关出版自由和接触国家文件的权力,由出版自由法实施。关于第一条至第三条所说的自由、权力及其保护的其他详细规定,将在第八章中加以制定。

  第五条 任何工会、雇主和雇主协会均有权采取罢工、闭厂等类似行动,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为合同所保证者除外。

  第三章 议会

  第一条 瑞典议会通过自由、直接、及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议会为一院制,由三百四十九名议员组成。每一名议员均有各自的替补议员。

  第二条 凡在瑞典定居的每一瑞典国民均有议会选举投票权,关于不在瑞典定居的瑞典国民的选举权由法律规定,在选举日未满十八周岁者和根据法院裁决被宣布为丧失法定资格者均无选举权。

  本款关于是否享有选举权的问题应根据选举前编制的选民登记册确定。

  第三条 议会的定期选举每三年举行一次。

  第四条 在两次定期选举之间,内阁可以下令举行特别选举。特别选举应在下令后的三个月内举行。

  议会选举后,内阁在新当选议会第一次会议后三个月内不得下令举行特别选举。在全体内阁成员均被免职后至新内阁就职前的期间,看守内阁不得下令举行特别选举。

  有关特殊情况下的特别选举将在第六章第三条中加以规定。

  第五条 新当选的议会应在选举日后的第十五天召集,但不得早于宣布选举结果后的第四天。

  每次选举的有效期自新当选的议会召集之日起至下届当选的议会召集之日止。上述时间即为议会当选期。

  第六条 为进行议会选举,全国划分为若干选区。

  议会席位包括三百一十个选区应选席位和三十九个调整席位。

  选区应选席位按各该选区的选民人数占全国选民总数的比例分配。这一分配在三年中固定不变。

  第七条 议会席位应在各个政党中进行分配。在选举中具有特定名称的任何选民团体应视同政党。

  只有至少获得全国投票总数的4%选票的政党才有权参加议会席位的分配。但是,得票总数少于上述比例的政党可在其至少获得12%选票的选区参加该选区应选席位的分配。

  第八条 每一选区的应选席位应根据本选区的选举结果在各个政党中按比例分配。

  调整席位在各政党中的分配方式与议会所有席位的分配方式相同,即按各个参与分配的政党在全国得票总数的比例分配,但是按规定分配给得票总数不足4%的政党的选区应选席位除外。如果一政党通过选区应选席位的分配所获得的席位已超过该政党在议会中应有的比例代表数,那么在调整席位的分配中就不再考虑该政党以及其所获得的选区应选席位。调整席位在各政党中分配之后,应分配至选区。

  在各政党的席位分配上,应采用奇数法,第一除数应调到1.4.

  第九条 每一政党对于自己所获得的每个席位应指定一名议员及一名替补议员。

  第十条 只有依法享有选举权并符合法定资格的人员方可担任议员或替补议员。

  第十一条 对议会选擎的争讼由议会任命的选举检查委员会受理。任何当选议员不因上述争讼的提出而立即停止履职。如果更改选举结果,新议员在宣布更改时立即获得其席位。有关议员的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替补议员。

  选举检查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和六名委员组成。主席应为非议员,并应为现任或曾任常任法官。委员的选举应在定期选举的结果确定后立即进行,并任职至检查委员会进行改选时为止。对选举检查委员会的裁决不得上诉。

  第十二条 对于第二条至第十一条中所涉及的问题以及有关替补议员的任命,将在议会法和其他法中作进一步规定。

  第四章 议会活动

  第一条 议会常会每年举行。除议会或议长出于议会的安全或自由的考虑另行规定者外,议会常会应在斯德哥尔摩举行。

  第二条 每届议会应从议员中选出议长一人及第一、第二、第三副议长各一人。

  第三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内阁和每一议员均可依照议会法的规定就应由议会决定的事项提出议案。

  议会依照议会法的规定从议员中选举产生各种议会常设委员会,其中包括立法常设委员会、财政常设委员会、税收常设委员会。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内阁或者议员提出的任何提案须先经有关常设委员会审议,然后再交付最后表决。

  第四条 对于应由议会作出决定的任何事项,议会的每一成员与内阁的每一成员均可依照议会的规定发表其意见。关于取消资格的依据,由议会法予以规定。

  第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在议会法的主要规定中与议会程序有关的事项外,在议会进行表决时,应以参加表决的半数以上人的一致意见为议会的决议。关于在票数相等情况下应遵循的程序,由议会法予以规定。

  第六条 任一议员或替补议员均可兼任任何公职或其他类似职务。

  第七条 任一议员或替补议员未经议会同意不得辞职。

  选举检查委员会在认为有根据时,应主动审查某一议员或替补议员是否具有第三章第十条所规定的资格。凡被宣布为不合法定资格者,应即免去其议员或替补议员的职务。

  除上款所说的情况外,只有当议员或替补议员因刑事犯罪显系不适任议员职务时,方可免除其议员职务。具有上述效力的决定应由法院作出。

  第八条 非经议会以出席议员的5/6以上多数票通过决议表示许可,任何个人或政府机构不得因现任或曾任议员在履行议员职务时的言行,而对该议员提出起诉、剥夺其自由、或妨碍其在国内旅行。

  在其它情况下,除其本人承认有罪,或者在犯罪现场被捕获、或者系至少应判处两年以上监禁的犯罪外,不得对有犯罪嫌疑的议员实施拘捕、拘留或逮捕等有关法律规定。

  第九条 议员在担任议会议长或者内阁成员期间,应由替补议员履行其议员职务。议会可在议会法中规定:在议员离职休假期间,应由替补议员接替其职务。

  本章第六条以及第八条第一段关于议员履行职务的保护规定同样适用于议长及其职务。

  有关议员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任一履行议员职务的替补议员。

  第十条 有关议会活动的其他细则由议会法规定。

  第五章 国家元首

  第一条 国家元首应通过首相随时了解王国的事务,必要时内阁会议应由国家元首主持召集。

  第二条 只有年满25周岁的瑞典公民方可担任国家元首,但不得同时兼任内阁成员、议长或议员的职务。

  国家元首在出国旅行前应征询首相的意见。

  第三条 如果国王因疾病、出国旅行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应由有继承权的王室成员按照适当的继承顺序担任临时摄政履行国家元首的职责。

  第四条 如果王室无合法继承人,议会在采取进一步行动之前应指定已名摄政履行国家元首的职责,并同时指定一名副摄政。

  国王逝世或者退位而王位继承人尚未满25岁时,上述规定同样适用。

  第五条 如果国王连续六个月不能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其职责,内阁应向议会报告。议会应决定是否应考虑废础该国王。

  第六条 如无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的适格人选,议会可以指定一人由内阁任命为临时摄政。

  在无其他适格人选时,由内阁任命,议长可以担任临时摄政,在议长不能担任的情况下,由一名副议长担任。

  第七条 国王不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受起诉,作为国家元首的摄政也不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受起诉。

  第六章 内阁

  第一条 内阁由首相和若干内阁大臣组成。

  首相按第二条至第四条的规定任何,其他大臣由首相任命。

  第二条 在任命首相前,议长应召集各议会党团的代表进行协商,并在同副议长进行磋商后向议会提出提名案。

  议会至迟应于提名案提出后的第四天、无须经任何常设委员会的处理而对提名案进行表决。如果过半数的议员投反对票,该提名案即被否决。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提名案即为通过。

  第三条 如果议会否决议长的提名,应按第二条所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如果议会四次否决议长的提名,应在议会改选后再进行任命首相的程序。在上述情况下必须在三个月内举行特别选举,但定期选举即将在三个月内举行时除外。

  第四条 在议会通过对新首相的提案后,新首相应尽快将其所任命的大臣呈报议会。内阁的改组应在随后举行的由国家元首主持的内阁特别会议上进行。如国家元首因故不能出席,应由议长主持。内阁特别会议通常应邀请议长出席。

  议长以议会的名义向首相颁发任命书。

  第五条 如果议会宣布议会不信任首相或某一大臣,议长应即免除该首相或大臣的职务。但是,如果内阁能够在宣布不信任后的一星期之内下令举行议会的特别选举,则议会不得作出上述免职决定。

  第六条 如果大臣本人提请辞职,应予免职。首相辞职应向议长提出,大臣辞职应向首相提出。在其他情况下,首相也有权解除大臣的职务。

  第七条 如果首相辞职或者死亡,议长应解除全体大臣的职务。

  第八条 如果全体内阁成员被解职,他们应继续留任至新内阁就职时为止。如果除首相外的任一大臣因本人请求而被解职,应首相的要求,该大臣应继续留任至继任者就职时为止。

  第九条 作为瑞典国民已满十年以上者才能担任内阁大臣。

  任一大臣不得从事任何公共事业或私人事业,也不得担任或从事有损于公众对他的信任的任务或活动。

  第十条 议长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一名副议长履行本章所规定的议长职责。

  第七章 内阁事务

  第一条 设立内阁办公厅负责审议应由内阁处理的事务。内阁办公厅由若干具有不同活动领域的部组成。内阁确定各部之间的分工。首相指定大臣担任各部的首脑。

  第二条 内阁在审议各项事务时应征询各有关当局,以获得必要的信息与意见。必要时应对社团或个人提供表达其观点的机会。

  第三条 内阁事务应在内阁会议上决定。但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并在首相的监督下,有关执行法令规定或内阁特别决定的防御力量的内阁事务,可由主管该事务的部的首脑决定。

  第四条 首相负责召集大臣举行并主持内阁会议。任何一次内阁会议,出席的大臣不得少于五人。

  第五条 在内阁会议上,各部的首脑应就各该部主管事务提出报告。但是,首相可以命令并非该部首脑的另一大臣就该部主管事务提出报告。

  第六条 内阁会议应作会议记录。任何不同意见均应列入会议记录。

  第七条 法律、其他法令、准备提交议会的提案以及其他需紧急处理的内阁决议均应由首相或有关大臣以内阁的名义签署方可生效。但是,内阁得以法令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文职人员可以签署急件。

  第八条 首相可以指定一名大臣为其代理人,在首相因故不能履职期间代行首相职责。如果首相未指定代理人或其代理人因故不能代行首相职责,由在职大臣中最资深的大臣代行首相职责。如果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大臣资深相同,由其中的年长者优先代理。

  第八章 法律及其他法规

  第一条 法律或其他在规不得规定判处死刑。法律或其他法规不得规定将瑞典国民驱逐出瑞典,或阻止瑞典国民返回瑞典,也不得规定剥夺居住在瑞典的瑞典国民的国籍,但取得他国国籍或具有双重国籍者除外。

  法律或其他法规不得规定可对按当时施行的刑法不受任何刑事制裁的行为施加刑罚或其他刑事制裁,也不得规定可对犯罪行为判处重于当时施行的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有关刑事制裁的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没收或其他同刑事犯罪有关的特定法律效力。

  在以剥夺所有权或其他类似方式征用任何个人的财产时,保障有关当事人有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二条 有关平民的个人地位或者他们相互之间的人身关系和经济关系,均由法律加以规定。

  这些规定包括:

  1、有关瑞典国籍的规定。

  2、有关姓氏权、婚姻与出身、遗产与遗嘱以及其他家庭事务的规定。

  3、有关动产与不动产权利的规定,有关合同的规定以及有关公司、协会、团体和基金会的规定。

  第三条 有关个人与团体的相互关系包括个人应尽的义务或对个人的私事、经济事务方面的干涉等,应由法律加以规定。

  这些规定包括:对第二章第一条至第三条赋予瑞典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及其他保障实行限制的规定,关于犯罪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关于应向国家纳税的规定以及有关征用与其他类似处置权的规定。

  第四条 有关在全国举行咨询性公民投票事宜,应由法律予以规定。

  第五条 王国划分省和市政区的指导原则、省和市政区的机构设置、工作方法以及省市税务的指导原则,均由法律规定。关于省和市政区在其他方面的权力及职责的指导原则也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在议会闭会期间,根据有关税收(所得税、资本税、遗产税或遗赠税除外)法律的授权,由财政常设委员会与税务常设委员会根据内阁的提案确定税率、决定征收或停止征收上述税法所规定的税。上述授权可以包括按不同地区和活动种类规定等级差别的分类权。财政常设委员会和税务常设委员会应举行联席会议行使其决策权。上述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均应以议会的名义立法颁行。

  由财政常设委员会和税务常设委员会按上述规定制定的任何税法,应由内阁在下次议会常会召开后一个月内提交议会。议会应在随后的一个月内予以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七条 尽管有第三条或第五条的规定,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授权就下列事项(不包括税务)制订条例并以政令颁行:

  1、对生命、人身安全或健康的保护;

  2、外国人在王国的居住或逗留;

  3、货物、货币或任何其他资产的进出口、制造业、通讯、信贷或经济活动;

  4、守猎、捕鱼、或自然与环境的保护;

  5、交通秩序或公共场所的秩序;

  6、教学与教育。

  尽管有第三条的规定,内阁可以根据法律授权,以政令的形式发布条例,禁止任何个人泄露其在担任公职或执行公务时所获知的机密。

  本条所说的授权不包括对不属于本条第二段列举范围的事项颁布对第二章第一条至第三条赋予瑞典国民自由、权利及其他保障实行限制的条例的权力,也不包括颁布关于犯罪行为法律后果的条例的权力,但关于罚款的条例不在此限。依据本条,议会也可在规定该项授权的法律中就违反政府根据上述法律授权所颁布气的条例的法律后果(罚款除外)作出规定。

  第八条 尽管有第二条、第三条或第五条的规定,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授权以政令的形式颁布关于准许暂缓履行职责的条例。

  第九条 尽管有第三条的规定,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授权以政令的形式颁布关于货物进口关税的条例。

  依照第三条规定应由议会制定颁布的关于纳税或收费的条例,经议会授权,可由内阁或任一市政府颁行。

  第十条 对于第七条第一段或第九条所列举的任何事项,政府可根据法律授权以政令的形式下令开始或中止实施上述法告中的一条或数条规定。即使是对第二章第一条至第三条赋予瑞典国民的任何自由、权利或其他保障实行限制的规定,本条也同样适用。

  第十一条  如果议会根据本政府组织法授权内阁就某一事项颁布条例,在此情况下,议会可以授权内阁授权任何行政当局或市政当局就上述事项颁布条例。在上述情况下,议会还可以直接授权任何行政当局在议会指孚下颁布上述条例。

  第十二条 内阁根据本政府组织法所说的授权颁布的条例,应根据议会的要求提交议会审批。

  第十三条 除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外,内阁还可以政令的形式颁布下列条例:

  1、有关法律实施的条例;

  2、依据根本法的规定不应由议会颁布的条例。

  内阁不得凭借上段的规定而颁布任何关于议会及其所属机构的条例,也不得凭借上段第二点的规定而颁布关于省市地方税的条例。

  内阁可以以本条第一段所说的政令形式,责成任何市,属权力机关就有关事项颁布条例。

  第十四条 授权内阁就某一事项颁布条例不影响议会通过立法程序就同一事项颁布条例。

  第十五条 任何根本法须经两次以措词一致的决议通过方为正式通过。第二次决议应在第一次决议后举行的议会选举在全国结束并在新当选的议会召集后才能作出。在悬而未决的情况下,议会不得接受任何与待决的根本法提案不同的提案,但议会否决原来的待决提案同时又接受新提案则又当别论。

  第十六条  议会法的正式通过应按通过根本法的同样方式进行。如果得到出席并投票议员的3/4多数或全体议员的过半数的同意,议会法也可一次性正式通过。但是,议会法的任何补充规定应按通过普通法的同样方式通过。

  第十七条 非以立法程序不得修改或废除任何法律。有关根本法的任何修改或废除,第十五条与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可以适用。

  第十八条 设立由最高法院法官与最高行政法院法官组成的法律参议会,以便就法案或提案向内阁提供意见。议会的任何常设委员会均可依照议会法的规定获得法律参议会的报告书。法律参议会的工作细则由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正式通过的法律应由内阁迅速颁布。但是,不应由根本法予以规定的、关于议会及其所属机构的法律应由议会颁布。

  法律与政令应尽快地公布于众。

  第九章 财政权限

  第一条 关于应向国家交纳税、捐、费的决定权在第八章中加以规定。

  第二条 国家基金只能用于议会所规定的用途。

  议会依照第三条至第五条的规定通过预算确定国家基金的各种用途。但是,议会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确定上述基金的用途。

  第三条 议会应通过下一财政年度的预算,如果有十分正当的特殊理由,也可以通过其他预算期的预算。在这种情况下,议会应确定国家岁入的概算额,规定用于特定用途的拨款额,并将与此有关的决定列入国家预算。

  议会可以决定国家预算中的某项拨款为跨预算期的拨款。

  在依照本条规定通过预算时,议会必须考虑在战争时期、战争威胁时期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国防所需的基金。

  第四条 如果未能在预算期开始之前按第三条的规定最后通过预算,议会应在必要范围内就预算通过前的一段时期所需经费作出拨款决定,如在议会闭会期间,应由财政常设委员会做出拨款决定。

  第五条 对于正在执行的财政年度,议会可以通过一项追加预算对国家岁入重新概算、改变原拨款并规定新拨款。

  第六条 内阁应向议会提交国家预算案。

  第七条 议会在审议通过或否决预算案时,可以对跨预算期的某项国家活动规定指导原则。

  第八条 国家的基金及其他资产均由内阁支配。但是本规定不适用于拨归议会及其所属机构的资产,或依法拨归特别行政机关的资产。

  第九条 议会应在必要范围内对国家财产的管理与支配规定指导原则。议会可以规定,某种性质的措施,未经议会许可,不得采取。

  第十条 未经议会授权,内阁不得以国家的名义进行任何借款或者承担任何财政义务。

  议会应设立一个直属机构,负责根据议会授权接受并管理国家借款,其有关细则由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有关政府雇员的雇用条件或需由议会审批的其他条件的谈判事宜,应由议会内成立的薪金委员会同内阁所指定的阁员进行协商。但是,涉及议会及其所属机构的雇员时,薪金委员会应同议会所指定的人员协商。薪金委员会有权以议会的名义批准上述有关问题的协议。如果有关问题未能通过谈判得到解决,则可批准该条例的提案。上述规定不适用于议会另有规定的情况。

  关于薪金委员会组成的细则由议会法予以规定。

  第十二条 瑞典银行是议会下属机构。

  瑞典银行由七名代表组成的董事会进行管理。其中的一名代表及其代理人由内阁任命,任期三年,其余六名代表由议会选举产生,由内阁所任命的代表任董事长。在瑞典银行的管理过程中,董事长可以担任任何具体事务或职务。有关议会代表的选举、瑞典银行其他方面的管理以及银行的活动等应由议会法和其他法律予以规定。

  如果议会拒绝授于代表履行职责的权力,该代表应即免职。内阁可以撤销对董事长或其代理人的任命。

  第十三条 只有瑞典银行拥有货币发行权。关于货币制度和支付制度的细则由法律规定。

  第十章 国际关系

  第一条 与外国或国际组织的协定应由内阁缔结。

  第二条 凡涉及法律的修改或废除、新法律的制定或者应由议会作出决定的其他事项并对王国具有约束力的国际协定,未经议会批准内阁不得缔结。

  如果在上述情况下就议会决定的必要程序业已规定,则对上述协定的批准也必须遵循同一程序。

  除本条第一段所提到的情况外,如果对王国具有约束力的某一国际协定事关重大,未经议会批准,内阁也不得缔结该协定。但是,如果出于王国利益的需要,内阁可以省略议会对该协定的批准。在这种情况下,内阁在缔结协定前应同外事咨询委员会磋商。

  第三条 内阁可以责成某一行政机关就不属于议会或外交事务咨询委员会管辖范围的事项缔结国际协定。

  第四条 第一条至第三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正后适用于关于王国国际义务的任何其他形式的约定,也适用于废止某一国际协定或国际义务。

  第五条 依照本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应由议会、内阁以及本法所规定的任何其他机关行使的不涉及根本法的制定、修改或废除的决策权,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委托瑞典正式参加或将要参加的任何国际和平合作组织或国际法庭行使。关于上述任何事项的决议,议会应按照制定根本法的规定程序作出。

  如果不能遵循上述程序,应以出席并投票议员的5/6多数或全体议员的3/4多数通过。如果议会以出席并技票议员的3/4多数票同意,或按照制定根本法的规定程序作出决议,即使这一并非根据本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但应由议会、内陶或本法所规定的任何其他机关行使的任何司法职能或行政职能,可以委托某一国家、某一国际组织、某一国家或国际的机构或共同体行使。

  第六条 内阁应让外事咨询委员会随时了解有关王国外交事务的重大问题,并经常同该委员会进行必要的磋商。如果情况允许,内阁在决定任何重大外交事务前应同该委员会进行磋商。

  第七条 外事咨询委员会由议长和由议会从议员中选出的九名委员组成。议会法应对该委员会的组成作出细则规定。

  外事咨询委员会应由内阁召集。如果有四名以上委员要求就某一问题进行审议,内阁应召集该委员会会议。该委员会的会议由国家元首主持,如果国家元首不能出席,由首相主持。

  外事咨询委员会的任何委员以及与该委员会有关的任何人,在与他人的通讯中不得泄露因职务关系所获知的情况。该委员会的主席可以作出绝对保密的决定。

  第八条 外并部的首脑应随时掌握任何国家机关中所发生的涉及对外关系或同国际组织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为了反击外来的武装进攻,内阁可以调集王窗全部或部分的防御力量投入战斗。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调集瑞典武装部队投入战斗或派遣瑞典武装部队进入他国:

  1、经议会同意;

  2、为对上述行动规定前提条件的法律所许可;

  3、根据议会所批准的某一国际协定或国际义务,有责任采取上述行动。

  未经议会同意,不得宣布王国处于战争状态,但王国受到武装进攻时除外。

  在和平时期或他国之间的战争时期,依照国际法或国际惯例,内阁可以授权防御力量使用武力防止任何对王国领土的入侵。

  第十一章 司法与行政

  第一条 最高法陆是拥有最高管辖权的普通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是拥有最高管辖权的行政法院。最高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的审判权可由法律加以限定。只有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常任法官者,才能担任上述法院的成员。

  除最高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外,任何法院均应依法设立。不得专为某项犯罪行为、某项纠纷或某一案件设立法院。

  本条第二段所说的任何法院均应设置常任法官。但是,在为审理某一类或某几类案件而设立的法院中不受本规定限制的例外情况可由法律加以规定。

  第二条 任何机关乃至议会都不得干预法院对某一案件的判决,也不得干预法院对某一案件的法律运用。

  第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任何非法院的机关都无权解决私人之间的法律纠纷。

  如果任何非法院的机关因犯罪或犯罪嫌疑而剥夺任何个人的自由,该人有权要求立即移送法院审理此案。任何瑞典国民如因上述以外的其他原因而被强制拘禁,本条规定同样适用。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依照法律规定组成一审理委员会并由一名现任或曾任常任法官任委员会主席,则该委员会的审理即等同于法院的审理。

  第四条 关于法院司法职能、法院机构主要特征以及法律程序,均由法律规定。

  第五条 已任命的常任法官,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被撤职:

  1、因犯罪行为、严重失职或屡次玩忽职守,显系不适宜担任此职者。

  2.、已达到退休年龄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必须领取退休金退休者。

  任何常任法官如因某一非法院的机关的决定而被撤职,该法官有权要求法院审查这一决定。本条规定同样适用于暂停任何常任法官行使其法定职能的决定,以及命令任何常任法官接受臣疗检查的决定。

  出于编制上的需要可以将任何在职常任法官调任任何同级司法职务。

  第六条 检察总长、首席检察官、各中央行政机构以及地方政府都隶属于内阁。除依照本政府组织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隶属于议会的机关外,任何其他国家行政机关都隶属于内阁。

  行政职能可授予任何市政当局。

  行政职能可委托给任何公司、协会、社团或者基金会。如果上述行政职能包括政府权力的行使,应通过立法方可委托给上述单位。

  第七条 政府机构、议会以及市政当局的决策机构都不得干预行政当局对特定情况下政府对私人或市政当局行使权力以及运用法律方面所作出的有关决定。

  第八条 议会应在根本法或议会法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司法职能或行政职能。

  第九条 隶属于内阁的法院或行政机构的任何职务,均由内阁或内阁所指定的机构任命。

  在任命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时,只注重工作成绩和工作能力等客观因素。

  非瑞典国民一律不得担任下列职务或行使下列职能:司法机关、直接隶属于内阁的机关、直接隶属于议会或内阁的某一机构的首脑或其代理人的职务,或该机构以及其委员会的成员或其代理人的职位、在内阁办公厅中仅次于大臣的职位、或者外交使节的职务。此外,非瑞典国民也不得担任由议会通过选举而任命的职务或其代理人。只有通过立法或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加入瑞典国籍者才有权担任国家机关或市政当局的职务或履行某种职能。

  第十条 除本政府组织法所规定者外,有关文职人员在其他方面的法律地位的基本规定,应通过立法作进一步规定。

  第十一条 对已结案的案件进行法定复审或者对已超过时限的案件进行重审,应由最高法院批准。但是,如果上述案件涉及到内阁、某一行政法院或某一行政机关拥有最高管辖权的事项时,应由最高行政法院批准。有关上述权限的细则得以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内阁可以批准某一政令任何规定的例外情况、或者内阁决议中某一规定的例外情况,但以不违反法律规定或预算拨款规定者为限。

  第十三条 内阁可以通过特赦减免任何刑事制裁或其他刑事法律后果。内阁还可以赦免或减轻政府机关对平民的人身或财产作出的其他类似处罚。

  如果有十分正当的特殊理由,内阁可以下令停止对某一罪行的进一步侦查或起诉。

  第十二章 监督权

  第一条 立法常设委员会负责审查各大臣履行职责以及处理内闹事务的情况。为此,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内阁事务的决议记录以及一切与之有关的文件。议会的其他常设委员会以及任何议员均有权会同立法常设委员会就大臣履行职责情况或者有关内阁事务的处理情况提出书面质询。

  第二条 立法常设委员会应负责向议会提交有关上述审查的评述报告,每年至少一次。议会可以向内阁介绍上述审查报告的任何具体情况。

  第三条 只有严重玩忽职守的现任大臣或前大臣才对其任职期间所犯的罪行负责。对大臣的弹劫案应由立法常设委员会决定提出,由最高法院审理。

  第四条 议会可以宣布某一大臣不享有议会的信任。不信任的宣布需以全体议员的过半数多数通过。只有1/10以上的议员联名提出宣布不信任的动议时,议会才能受理该动议。从举行定期选举或宣布特别选举之日起至当选议会召集会议前的期间,不得受理不信任案。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受理对按照第六章第八条规定留任的业已解职的大臣提出的不信任案。

  任何议会常设委员会不得受理宣布不信任的动议。

  第五条 任何议员可以依照议会法的规定向任何大臣就其主管事项提出质询或问题。

  第六条 议会应选出一名或数名督察专员,负责根据议会的指示对公务员执行法律与其他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在上述指示的规定范围内,督察专员可以提起诉讼。

  督察专员可以出席任何法院或行政机关的审议会,并有权查阅任何法院或行政机梅的会议纪录和其他文件。任何法院、行政机构以及国家或市政当局的公务员应向督察专员提供其所需要的情况或报告。处于督察专员监督权之下的任何人也有责任履行上述的义务。任何检察官都应按要求协助督察专员。

  有关督察专员的细则规定应在议会法中制定。

  第七条 议会应从议员中选出审计委员以审查国家的活动。审计委员对其他活动的审查可由议会决定。对审计委员的指示应由议会正式通过。

  审计委员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索取为审查所必需的文件、资料和报告。

  有关审计委员的细则由议会法规定。

  第八条 如果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的成员在履行其法定职责时有犯罪行为,应由议会督察专员或检察总长依据刑法向最高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法院应依照有关规定审查并决定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的某一成员是否应撤职、停职、或者接受臣疗检查。这些诉讼均应由议会督察专员或检察总长提起。

  第十三章 战争与战争威胁

  第一条 如果在议会闭会期间王国卷入战争或面临战争的威胁,内阁或议长应召集议会。发布召集议会通知者可以决定议会在斯德哥尔摩以外的地点开会。如果在议会会期期间,可由议会法或议长确定会议地点。

  第二条 如果王国处于战争状态或者面临直接的战争威胁,形势需要时应从议员中推选成立战时委员会取代议会。

  如果王国处于战争状态,宣布以战时委员会取代议会的命令应由外事咨询委员会全体委员依照议会法的具体规定发布。如果情况允许,在发布上述命令前应同首相进行磋商。如果由于战争状态无法召集外事咨询委员会,上述命令应由内阁发布。如果王国面临直接的战争威胁,上述命令应由外事咨询委员会全体委员与首相联合发布。只有首相与该委员会六名委员一致同意,上述命令方可生效。

  或是联合商议或是单独进行,战时委员会和内阁可以在磋商后共同作出,也可以单独作出恢复议会权力的决定。

  有关战时委员会组成的细则应由议会法规定。

  第三条 在战时委员会取代议会期间,战时委员会应行使赋予议会的权力。但是战时委员会不得在被占领的领土范围内作出决策,也不得作出本章第十一条第一段第一句或第二段或第四段所述及的决定。

  战时委员会应自行确定其工作方式。

  第四条 如果王国处于战争状态,并且内阁因此而无法履行其职责,议会有权决定重建内阁以及该内阁的工作方式。

  第五条 如果王国处于战争状态,并且议会和战时委员会均因此而无法履行其职责。内阁应在它认为为保卫王国与结束战争所需的范围内承担这些职责。

  内阁不得凭借上段的规定制定、修改或废除任何根本法、议会法或议会选举法。

  第六条 如果王国处于战争状态或面临战争的威胁,或者由于战争或战争威胁所造成的特殊情况,经法律授权,内阁可以就按照根本法的规定属于立法范围的事项以政令的形式颁布条例。如果出于防御准备的需要,经法律授权,内阁可以政令的形式决定开始实施或停止实施有关征用或支配财产的任何法律规定。

  作出上述授权的法律,应对使用该项授权的条件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上述授权不得规定授予内阁制定、修改或者废除任何根本法、议会法或议会选举法的权力。

  第七条 如果王国处于战争状态或面临战争的直接威胁,经议会授权,内阁可以决定,根本法规定的某项内阁职能由另一机关行使,这一授权不得包括本章第五条与第六条所规定的权力,但仅涉及决定有关某一事项的法律开始实施者除外。

  在战争、战争威胁时期或由于战争而导致的特殊情况下,凡拥有防御力量调遣权的法院可以不受第十一章第一条关于“任何法院均应设置常任法官”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 如果延误签订停战协定会使王国蒙受危害,内阁可以不经议会批准,也无须同外事咨询委员会磋商,径行签订停战协定。

  第九条 在被外国侵占的地区内,不得作出其作用在于制定、修改或废除根本法、议会法、议会选举法、以及惩治叛国、危害王国安全、渎职、武装部队成员刑事犯罪、破坏、暴动、煽动叛乱、散布颠覆性谣言等罪行的法律的任何决定。

  在被外国侵占的地区内,任何政府机关不得作出任何决定或采取任何措施强迫王国公民给予占领国以依照公认的国际标准则占领国本身无权要求的协助。

  在被外国侵占的地区内,议会不得就任何事项通过决议,但经全体议员的3/4多数同意者除外。

  第十条 如果王国处于战争状态,国家元首应和内阁居住在同一地点。如果国家元首不和内阁居住在同一地点,应视为妨碍履行国家元首的职责。

  第十一条 如果王国处于战争状态,只有议会方可决定举行议会选举。如果王国在即将举行常期选举时面临着战争威胁,议会可以决定延期选举。该决定应在一年之内加以重新审议,重审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上述决定须有全体议员的3/4多数同意方可生效。

  如果在选举即将举行时,王国的部分领土尚处于外国占领下,议会应根据需要对第三章的规定作出修改。但是第三章第一条第一段、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段、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各项规定必须毫无例外地遵照执行。第三章第六条第一段、第七条第二段及第八条第二段中凡提到全国之处均改为将举行选举的王国地区。调整席位不得少于全部席位的1/10.

  由于本条第一段的规定而未能如期举行的定期选举,战争结束后或战争威胁消失后应尽快举行。内阁与议会,无论是共同磋商还是分别行动,均有责任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

  如果由于本条的规定,定期选举不是在原来规定的时间内举行,议会应将下次定期选举的日期确定在本次选举后第三年或第四年的按议会法规定应举行定期选举的月份内。

  过渡规定

  1.原政府组织法由本政府组织法予以废止。但是,在议会最后通过本政府组织法的该年年底以前,原政府组织法除下述规定外,应代替新政府组织法而继续适用,并且在后文所规定的某些情况下甚至可超过上述期限而继续适用。

  2.虽然本政府组织法第三章第一条另有规定,但在本届当选期期满以前,议会仍由三百五十名议员组成。在议会最后通过本政府组织法的次年,应在建立选民登记方面开始实施本政府组织法第三章第二条有关选举权的规定。

  如果新届议会选举在依照第1条规定开始实施本政府组织法之前举行,第三章的下列规定应予实施:有关议员人数及替补议员的规定;有关特别选举的时间、新当选议会第一次会议时间的规定;有关选区间、政党间席位分配的规定;有关议员适任资格的规定:有关议会选举争讼的规定以及有苯其他法的相应规定。在上述选举举行后,第四章第七条有关议员及替补议员资格审查的规定以及第四章第九条有关替补议员的规定即可适用。

  在本政府组织法具有根本法的效力后,议会应即选出选举检查委员会的委员,并依照议会法的规定选出其替补委员。

  在本政府组织法具有根本法的效力后,本政府组织法第八章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的规定即适用于新的议会法。

  凡在本政府组织法开始生效时仅设有一名常任法官职位的法院,只有在这些法院正在进行的法院管辖区变更完成后,第十一章第一条第三段第一句

  的规定才能适用于上述有关法院。

  3.本政府组织法第三章第三条所规定的议会定期选举应在1976年、按照议会法所规定的日期举行。

  在本政府组织法具有根本法的效力后,现任议员的当选期至下届新选出的议会召集时即告终止。

  6.虽然原有的任何条例或规定未按本政府组织法所规定的方式制定,但仍应继续适用。由国王(行政首脑)和议会共同授予或由议会单独授予的权力可超过过渡规定第1条所规定的时限继续行使,直至议会另行规定时止。

  本政府组织法第八章第十九条应适用于原由国王(行政首脑)与议会共同制定或由议会单独制定的任何条例。

  7.任何原有法律法令系文中凡提到国王或行政首脑之处,均适用于内阁,但是,专门涉及或根据情况显然涉及国王本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某一行政上诉法院的法规除外。

  8.如果任何法律法令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某一已由本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所取代的法规,应按新规定执行。

  9.依照特别规定,由瑞典教会代表召开最高教会大会。

  只有立誓信教者方可被指定为牧师。对于负有讲授基督教信仰或神学知识责任的其他职位,也应按照需要考虑申请者的信仰。任何不隶属于瑞典教会的在职官员不得参与决定有关教会的宗教活动、宗教教育、牧师职能的行使以及教会职务的晋升或职责等事项。但是,如果上述事项应由内阁规定者,上述限制只适用于对该事项提出报告的大臣。

  内阁应从按照基督教会法规定方式选出的三名人选中任命一人为大主教或主教。有关教区牧师的任命以及内阁在这方面的权力均由教会法规定。

  虽然本政府组织法规定:法律应由议会制定、修改或废除,但教会法则应由内阁与议会共同制定、修改或废除,但是,应同时获得最高教会大会的同意。如果一项教会法的提案已由议会通过,但在议会下次常会开始前仍未作为法律而颁布,则该提案作废。

  除第一章第六条第一段第二句外,本政府组织法中有关市政区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正后,适用于教会社区。

  本政府组织法对原政府组织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不作任何修改。

  原有牧师的特权、利益、权利及自由应继续沿用,但是同先前的牧师代表权有不可分之联系并且后来随同该代表权的取消而取消者除外。

  非由内阁与议会共同决定并经最高教会大会同不得修改或废除上述特权、利益、权利及自由。

相关法规: 政府 瑞典王国 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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