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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4-17 生效日期: 1993-04-17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简称企业)尽快进入市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简称《条例》),结合天津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各条款中,《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遵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章 企 业 经 营 权

    第三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继续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由企业对市直接承包;推行利税分流,统一所得税率,实行税后还贷;按规范化要求积极推行股份制试点;积极进行其他资产经营形式的探索。


    第四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国家宏观计划指导,自主确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制订生产经营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不再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变更登记手续。
  市计划主理部门除照转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和下达关系我市国计民生的个别产品计划外,其他任如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和其他生产经营任务。
  企业执行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有权要求与国家或需方签定订货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要求调减直至拒绝缺乏能源、物资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


    第五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市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所列的少数产品外,均由企业自主定价。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市政府物价部门外,其他任如部门均无权对企业产品定价。


    第六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企业可以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任如部门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和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收的产品,有权要求与政府指定的需方企业签定合同。需方不履行合同的,由计划部门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企业可以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产品,企业可以自行销售,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订购单位依法给予赔偿。企业在完成指令性计划后,超产部分可以自行销售。法律另有规定或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销售的产品除外。
  对非指令性计划产品,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指定销售单位和销售渠道。
  企业的富余物资、边角余料,由企业自主决定销售。


    第七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该物资的生产企业或其他供货方签定合同。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物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第八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其产品的出口形式,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的直接谈判,有权自行联系客商了解市场信息。出口产品价格,由生产企业与外贸代理企业、外商共同商定,任何部门不得干预和封锁。
  企业留成外汇,市外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应直接分配到出口企业,由企业自主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有偿上缴外汇后应得的人民币应及时返还到企业,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承接境外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进行其他劳务合作。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和截留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对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市外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企业办理有关申报审批手续。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人员名名额。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手续,由有关部门建立集中审批制度,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


    第九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生产性或非生产性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包括固定资产或流动资金的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投份。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本市发展规划以留用资金和由企业间融通、职工集资收入作为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验资后,报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接到备案文件后,应尽快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企业即自主决定开工。
  对需要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分别由市计委、经委组织企业主管部门、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集中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尽快办理审批手续。对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和投产开业,实行一次性集中验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则分别由市计委、经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企业进行基建、技改时,自主选择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企业进行基建、技改所需设备,除国家和市政府有特殊规定外,是否采用招标方式,是否到国际上进行招标,选择那个招标单位进行招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开展“三来一补”业务,一般由企业自主决定;
  市政府规定报批的,有关部门应尽快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用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在企业投资后半年内,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新产品开发基金的使用和摊销,可以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固定资产折旧规定,自行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及加速折旧的幅度,并报有关财税部门备案。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企业在实现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自主决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和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各和生产性专用基金,可以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合并使用。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折旧费等生产性基金可用于购置固定项产,进行技术改造或其他生产性投资,也可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无偿调拨或强令调拨、集中企业留用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或弥补亏损。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企业对一般固定资产或闲置的设备,可以自主决定处置。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进行抵押和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发生的损益,按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企业有权根据需要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企业可与其他企事业单位通过出资参股等形式,成立新的经济实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根据需要,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企业兼并不受所有制、地区、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上级主管部门在未征得企业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强令企业进行兼并。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制订用工计划,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不受本市城镇行政区划的限制。对确需到本市农村和外省市招工的,需报市劳动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令企业安排人员。
  不同所有制企业工人的调动由企业自主决定接收或调离,其所有制身份变动由接收单位决定。
  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定向或者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负责安排就业。对其他大专院校和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
  经企业考核合格的刑满释放人员,同其他社会待业人员一样可以录用。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安排。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也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企业有权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通过公开考评、择优上岗,实行合理组合。安置富余职工坚持以企业内部消化为主,社会调剂为辅。可以实行厂内转岗培训、厂内待岗、提前退出岗位休养以及其他方式安置;
  职工也可自谋职业。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开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税收上实行优惠政策。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开除职工;
  职工有权依法解除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辞职或自谋职业。对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行业保险机构应按规定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服务,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的人员,各区、县公安、粮食部门应当准予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手续,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实行管人与管事相统一。市政府授权市经济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厂长行使任免管理权。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报市政府授权部门备案;或由厂长提名,提请政府授权部门任免(聘任、解聘);
  由政府授权部门提名的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需经厂长同意。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党政领导可以交叉兼职。厂长、书记宜则兼,宜分则分,具备条件的企业逐步实现厂长、书记一人兼。
  企业按照平等、公开、竞争的原则,经过考核,择优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解聘或未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到工人岗位上工作;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经过考核,可以从优秀工人中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企业有权自主设置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制订聘用条件和办法。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开,不受职数和比例限制。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从外省市招聘人才,短期聘用的,由企业决定;调入本市的,报市人事部门批准。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市区内相同或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调动,由企业自由决定接收或调离,其所有制身份由接收企业决定。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对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不再下达工资总额计划,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工效挂钩办法上下浮动;不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依照市劳动部门有关规定,确定工资总额基数。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企业有权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自主确定职工晋级增薪或降低减薪的条件、时间和发放办法。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企业有权根据需要,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撤销及其人员编制,职能相近的部门可以调整、合并。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关部门对企业收费、罚款必须按照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颁布的目录执行。集资按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公开标准,统一单据,由有关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今后开征新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必须报市政府批准。
  企业对各种摊派和不合理收费、罚款、集资有权拒付,并可向监察、审计机关控告、检举、揭发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检查人员必须持有市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制发的检查许可证。其他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企业有权抵制,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经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审计的企业,财税、审计部门一般不再到企业进行检查或审计。出现问题由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或注册审计师负责。

 

第三章 企业盈亏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的自负盈亏责任,是指企业以国家赋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益。
  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对债权人负有偿还债务,履行义务的责任。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处于生产经营的中心地位,拥有生产经营决策权、指挥权和用人权,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
  职工是企业的主人,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完善企业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并计入成本。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单项奖。
  企业必须依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分配情况应向职工公开,厂长晋升工资应当报请其任免部门审批。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对以弄虚作假、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企业,市劳动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追究企业和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扣回。


    第二十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经审计后,厂长的工资、奖金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市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对厂长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的奖励,由厂长或任免部门决定。
  对生产经营有方、职工拥护、身体健康的厂长,可以放宽任职年龄的限制。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经审计后,市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按规定核减企业工资总额,企业应停发奖金;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厂长不得调出;限期内不能扭亏的,企业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要给予降低、降职或就地免职。


    第二十二条    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反映经营成果。每年要对财产和库存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核。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库存材料、物资因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发生的差价,以及计提的折旧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以不提折旧或少计成本、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企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

 

第四章 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以市场和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由此而形成的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条件,为取得更大经济效益,可自主决定调整产品结构或转产,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不得转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限制生产以及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停产整顿。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可自行申请停产整顿,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企业自行组织实施。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停产整顿期间,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企业财产。任何人不得盗窃、毁坏、哄抢、私分、隐匿、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停产整顿期间,财政部门应当准许企业暂停上缴利润;银行应当准许企业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


    第二十六条    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可由有关企业提出申请,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合并方案报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企业合并方案在上报前需经合并各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经批准的合并企业各方,在市有关主管部门主持下,经过充分协商,订立合并协议。
  企业合并后有关资产处置,在全民所有制范围内,可采取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进行。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企业承担。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被兼并的企业须经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经济综合部门批准。
  企业兼并双方应提出兼并方案和协议,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为鼓励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所有债权、债务,财政部门可在两年内适当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税款应予以适当核减,拖欠银行的贷款可以展期或停息。企业兼并后,被兼并部分享受的减免税等优惠政策两年内不变。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贷款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付息。
  被兼并企业的职工,由兼并企业负责安置,职工也可以自谋职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分立。
  企业可以将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企业分立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立方案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分立各方,应当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二十八条    企业解散。
  被解散企业应是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目标,且无法实行合并,或由于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企业。企业解散必须保证在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工业调整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被解散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和财产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其企业的职工,企业主管部门暂不能安置的,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行业保险金。职工也可自谋职业。


    第二十九条    企业破产。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破产清结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破产企业可以被其他企业接受兼并。接收企业按照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的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并可享受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兼并企业的待遇。
  破产企业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安置或由接受企业按协议进行安置。不能安置的,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职工可以自谋职业。

 

第五章 政府部门的职责

    第三十条    依据《企业法》和《条例》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每年对企业财产保值、增殖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和审计;
  (二)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五)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企业应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
  (六)加强对厂长的培训教育和任职资格审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对厂长的任免和奖惩;
  (七)对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八)依法进行经济合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群众团体都要自觉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主动为企业提供服务。要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经营权不折不扣地下放给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包括兼有行政职能的公司不得截留。执法、执纪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


    第三十二条    加强宏观调控。
  (一)搞好国民经济总量平衡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引导企业发展方向和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促进全市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二)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信息咨询服务,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充分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价格等经济杠杆和法律手段,调节经济运行和企业生产经营;
  (四)制订企业财务、成本、价格及劳动人事等方面的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健全和完善市场体系,加快市场发育。
  (一)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废除本市不符合建立全国统一市场要求的各种关卡。废除任何单位和部门制订的限制外省市产品进入和本市产品输出的歧视性、垄断性规定。各级部门不得强行规定企业的产品或原材料只能为本市本系统配套;
  (二)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建立和完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人才劳务市场、技术市场、金融市场、房地产市场、信息市场和产权转让市场;
  建设和完善一批全国性或区域性的批发交易市场和有特色的集贸市场,使本市成为大集大散、大进大出的交易中心。改造建设天津金融一条街,发展资金拆借、外汇交易和证券交易市场;
  (三)健全市场规则,加强市场管理。尽快制订地方性的各种专项交易管理条例和规定,维护公平竞争,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四)积极稳妥地推进价格改革。拓宽价格改革的领域,进一步探索房地产、第三产业和服务收费价格的改革;进一步转换价格管理职能,从以微观管理为主转向以宏观管理为主,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提供价格咨询服务,指导企业定价;加快地方性价格立法工作,使企业定价和物价的监督、管理法制化。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待业保险制度。调整待业保险金的来源和管理办法,扩大待业保险范围,建立就业培训和安置再就业制度;
  (三)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形成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医疗费用的机制,在保证职工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实行大病统筹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
  (四)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行政监督部门和经办机构实行政企、政事分离,确保社会统筹基金的保值和运转。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
  (一)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提高第三产业产值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发展第三产业的重点是金融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旅游业、信息咨询业、邮电业、城市公用事业等;
  (二)进一步发展各类劳动服务企业,逐步形成包括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生产自救和待业保险在内的社会化劳动服务体系;
  (三)建立和完善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事务所和资产评估、职业介绍、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四)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企业将所属运输、医疗、学校、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型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章 政府部门和企业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限制或强令企业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的;违反国家定货合同的;
  (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和项目立项、开工权的;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的;强令企业招标、咨询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四)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五)限制、截贸企业进出口权,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留成外汇的;
  (六)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七)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九)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十)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违反规定审批程序,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强令企业合并造成损失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条例》或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或者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贷款的;
  (二)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扰乱价格秩序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四)因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产,或者投产后产品无销路、投资无效益,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贷款,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九)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一)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十二)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企业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凡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正常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企业有权加以制止,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计划、财税、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物资、银行等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订配套的政策措施,并负责抓好落实,各部门出台的配套政策措施,要结合实际,并要有发展和创新,要明确规定落实企业经营权的具体内容、时间和工作程序。


    第四十条    《条例》、本办法发布前的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规章和其他文件的内容,与《条例》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市其他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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