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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3-11 生效日期: 1985-07-25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11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开发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二、第四条修改为:“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文件、合同和协议,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三、第六条修改为:“使用开发区土地签订的合同,必须规定开发期限和条件。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签发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或者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四、第七条修改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完成的工程建设,必须经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建筑规范和安全规定,方可正式使用。擅自投产使用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补办检验手续;发生事故的,使用者应当承担责任。”

  五、第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的年限,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确定。需要延长使用土地年限,应当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六、第十条修改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本市以及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或者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税(费)、场地费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费。”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开发区内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以及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场地费。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减收或者免收场地费。”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其用地范围内的上水、下水、电力、热力、燃气、道路、通讯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自行修建或者承担工程费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加收滞纳金或者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对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此外,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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