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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联合执法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1-29 生效日期: 1991-11-29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使我市行政联合执法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联合执法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在实施行政执法时进行的联合行动。


    第三条    联合执法应遵循依法办事,统一指挥,联合行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可以是长期性的,也可以是阶段性或临时性的。
  长期性的联合执法必须有统一的组织,阶段性或临时性的联合执法必须明确负责组织管理的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指派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联合执法。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共同组织联合执法,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长期性、阶段性的联合执法,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联合执法应当在有管辖权的地域内进行。不同级别的行政执法部门间的联合执法,以最下一级部门管辖的地域范围为联合执法的范围。


    第七条    联合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时,应严格执行级别管辖和处罚权限的规定。


    第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必须指派政治素质好,作风正派,熟悉本部门业务,具备一定法律知识,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人员参加联合执法,派出的人员不适合参加联合执法的,派出部门应予调换。


    第九条    联合执法中的现场处罚,应由有权处罚的部门派出的专职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
  联合执法中有权处罚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不在场时,其他部门的执法人员可采取临时措施,并交由有权处罚的人员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条    联合执法中的现场处罚,适用各处罚部门的简易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联合执法的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按规定渠道上缴财政,罚没物品由执罚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参加联合执法的人员在联合执法中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法律责任,由派出该人员的部门承担。
  联合执法中发生的复议和行政诉讼,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长期性联合执法所需的经费,分别纳入市和区、县的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核拨;所需车辆和用房,由组织联合执法的部门解决。
  阶段性、临时性的联合执法所需经费、车辆和用房,由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严格执法,不得因参加联合执法而放松本部门的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联合执法的组织管理部门和参加部门,应当对参加联合执法的人员严格管理,加强对他们的政治和法纪、政策教育,联合执法结束时应对他们作出鉴定。


    第十六条    联合执法的组织管理部门应当向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通报其派出人员的工作、学习情况。参加联合执法的人员发生违纪问题的,由其派出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    指派或批准组织联合执法的人民政府负责对联合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联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公然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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