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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7章:床位寓所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床位寓所的规管、监管及安全,以及就相关目的订定条文。

(1994年制定)

[1994年7月8日]1994年第41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4年第2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床位寓所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第27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27条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主席的人;

“床位”(bedspace)指供单人住宿或拟供单人住宿的楼面空间、床、框架式床铺或其他类型的睡用设施,或任何楼面空间、床、框架式床铺或其他类型的睡用设施中供作或拟供作该用途的部分;

“床位寓所”(bedspaceapartment)指内有12个或以上已被人根据租用协议用作或拟供人根据租用协议用作住宿的床位的─

(a)任何居住单位;或

(b)在同一建筑物内而单位之间的间隔墙已被拆去的2个或以上的相连居住单位,而在决定任何居住单位是否构成床位寓所时,无须理会该居住单位内是否有任何间隔存在;

“批准图则”(approvedplans)指经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批准的图则;

“居住单位”(flat)指任何处所,而该处所─

(a)(i)属某建筑物的一部分,并在该建筑物的批准图则中被划为本身具备洗浴、厕所及煮食设备的单位;或

(ii)并无有关批准图则,但本身具备洗浴、厕所及煮食设备;及

(b)完全或主要是供人居住的;

“持有人”(holder)就豁免证明书而言,指获发豁免证明书的人,亦包括依据第11(2)条获转让该证明书的人;

“持牌人”(licensee)指获发给牌照的人,亦包括依据第17(2)条获转让牌照的人;

“持牌床位寓所”(licensedbedspaceapartment)指已获发牌而其牌照在当时仍然有效的床位寓所;

“建筑事务监督”(BuildingAuthority)一词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给予该词的涵义;

“租用协议”(rentalagreement)指任何明订或隐含的口头或书面协议,而凭借该协议,某人可在付出协议所订定的租金或其他代价后,有权将某一床位作住宿用;

“租赁”(tenancy)包括分租租赁,“租客”(tenant)包括分租租客,而“承租人”(lessee)则包括分租承租人;

“牌照”、“牌”(licence)指根据第12条发出或根据第13条续期的牌照;

“业主”(owner)就任何处所而言,指─

(a)根据租约、特许或以其他方式直接从政府名下持有该处所业权的人;

(b)管有该处所的承按人或受押人;及

(c)独自或联同他人收取该处所租金的人;如该处所没有租出,则指假若该处所已租给租客而会收取该处所租金的人,而在不能寻获或不能确定符合上述定义的业主时,或在符合上述定义的业主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时,则亦包括该等业主的代理人;(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经营守则”(codeofpractice)指根据第19条发出并根据该条不时予以修改的经营守则;

“监督”(Authority)指根据第4条设立的床位寓所监督;

“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ofexemption)指根据第8条发出或根据第9条续期的豁免证明书。

(1994年制定)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2002

(1)本条例不适用于─

(a)《旅馆业条例》(第349章)的条文所适用的处所;

(b)《幼儿服务条例》(第243章)的条文所适用的处所;(由2000年第32号第38条修订)

(c)由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的学校管理,或由任何大学或提供《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所指的专上教育的院校所经办的集体寝室、宿舍或相类住宿地方;

(d)雇主用以为其雇员及雇员的家人提供住宿地方的处所,不论该雇主是否因此而取得任何金钱上的代价;或

(e)医院、护理院、疗养院、安老院、残障人士收容所,或在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授权或认可下用以为任何类别的人提供住宿地方的任何其他处所。(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监督可根据关于下列事项的理由,藉命令豁免任何床位寓所或任何种类的处所,使其不受本条例规限─

(a)该床位寓所的出入方法、设计、建造、结构、大小,或其内的设备、装置、设施,或该床位寓所在其所在建筑物内的位置;或

(b)该处所的种类。

(3)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

(a)须在宪报刊登;

(b)可受监督认为适当的条件所规限,或在监督认为适当的期间内有效;及

(c)须指明(b)段所提及的条件及期间(如有的话)。

(1994年制定)

第4条 床位寓所监督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民政事务局局长为本条例所指的床位寓所监督。(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监督可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或履行监督根据本条例可行使或履行的所有或任何权力或职能。

(1994年制定)

第5条 禁止在未获豁免或未获发牌的情况下经营床位寓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经营床位寓所的限制

(1)任何人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条件的床位寓所,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计算),另处罚款$20000。

(2)第(1)款所提述的条件为─

(a)监督已就该床位寓所发出豁免证明书,而该证明书在当时仍然有效;或

(b)监督已就该床位寓所发出牌照,而该牌照在当时仍然有效。

(1994年制定)

第6条 处所的业主、租客等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

(a)身为某处所或其任何部分(为单人而设的床位除外)的业主、租客、承租人或负责人,将该处所或该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用作某用途,或准许或容受他人将该处所或该部分用作某用途,以致只因该种用途,或因该种用途连同该处所的其他部分的用途或拟用作的用途,使该处所成为就他所知是不符合第5(2)条所指明的任何条件的床位寓所;或

(b)以主事人或代理人的身分出租、分租、同意出租或同意分租任何处所或其任何部分,而他亦知悉该处所或该部分正被用作或拟被用作某用途,以致只因该种用途,或因该种用途连同该处所的其他部分的用途或拟用作的用途,使该处所成为不符合第5(2)条所指明的任何条件的床位寓所,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计算),另处罚款$20000。

(1994年制定)

第7条 封闭未获豁免及未获发牌的床位寓所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监督如认为有人正在经营不符合第5(2)条所指明的任何条件的床位寓所,可向区域法院申请第(3)款所指的命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在符合第30(1)条的规定下,监督须向下列的人送达有关他根据第(1)款申请命令的书面通知─

(a)用作有关的床位寓所的处所的业主;及

(b)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床位寓所但又并非该处所的业主的人而监督已知其姓名地址者,而该通知的副本,须在该通知的送达日期当日,张贴在该处所的显眼位置。

(3)如监督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区域法院如信纳─(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有人正在经营不符合第5(2)条所指明的任何条件的床位寓所;及

(b)已有按照第(2)款及第30(1)条送达该申请的通知,则在考虑根据第30(3)条申请获准陈词的人的申述(如有的话)后,可作出命令,指示有关的床位寓所须自该命令所指明的日期起封闭及停业,直至该床位寓所符合第5(2)(a)或(b)条所指明的条件为止。

(4)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须─

(a)命令有关的床位寓所在警务人员或获监督为本条的目的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的指示及监管下封闭;及

(b)以中英文展示第30(5)条中适用于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的条文。

(5)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的副本,或区域法院拒绝根据该款作出命令的中英文书面通知(如区域法院拒绝作出该命令),须─(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由监督张贴于用作床位寓所的处所的显眼位置;及

(b)送达第(2)(a)及(b)款所提及的每一人。

(6)监督如信纳某床位寓所已依据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封闭及停业,须向先前用作该床位寓所的处所的业主送达书面通知,并述明该处所自该通知所指明的日期起可予再度占用,但不准用作经营不符合第5(2)条所指明的任何条件的床位寓所,而该通知的副本则须张贴于该处所的显眼位置。

(7)如在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后任何时间,该命令所指的床位寓所已符合第5(2)(a)或(b)条所指明的条件,则─

(a)在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当日,及在该床位寓所复业当日,身为该床位寓所所在的处所的业主的人;或

(b)该床位寓所的豁免证明书持有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该床位寓所复业日期前30日或之前,向该床位寓所的所有前占用人(只限他已知悉其地址者)送达书面通知,述明拟复业的日期。

(1994年制定)

第8条 豁免证明书的申请及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豁免证明书

(1)要求就床位寓所发出豁免证明书的申请,须以监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监督提出。

(2)监督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

(a)如信纳申请人是亲自或由他人代其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项申请所关乎的床位寓所者,可在订明费用清缴后,向申请人发出以申请人为持有人的豁免证明书,并可附加他认为是为规管、监管及控制该床位寓所而有需要或适宜附加的条件;或

(b)可向申请人送达书面通知,以拒绝发出豁免证明书,并述明拒绝理由。

(3)豁免证明书─

(a)须符合监督指定的格式;

(b)如受根据第(2)(a)款附加的条件规限,则须将该等条件在其上批署纪录;

(c)除非根据第10条被撤销,否则有效期须为12个月或该豁免证明书所显示经监督指定的较短期间;及

(d)须授权获发豁免证明书的人在(c)段所提及的期间内,在该豁免证明书所指明的处所内可无须牌照可亲自或由他人代其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床位寓所。

(4)在符合第16及26(2)条的规定下,监督可随时向豁免证明书的持有人送达书面通知,以监督认为为更有效地规管、监管及控制床位寓所而有需要或适宜采用的方式,撤销、更改或补充监督根据第(2)(a)款附加的条件。

(5)看来是经由监督核证或由他人代监督核证的豁免证明书或证明书副本,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6)凡看来是经由监督发出或由他人代监督发出的证明书,述明监督有或没有就某一床位寓所发出豁免证明书,则该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1994年制定)

第9条 豁免证明书的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豁免证明书的持有人可在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之时或之前,申请将该证明书续期。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以监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监督提出。

(3)监督可就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作出下列决定─

(a)在订明费用清缴后,向申请人发出有效期不超过12个月的新豁免证明书,并可附加他认为是为规管、监管及控制有关的床位寓所而有需要或适宜附加的条件(不论是相等于、另加于或用以代替已根据第8(2)(a)条附加的条件);或

(b)基于第10条所指明的可令监督有权撤销豁免证明书的任何理由,拒绝将豁免证明书续期。

(4)在符合第16及26(2)条的规定下,监督如拒绝将豁免证明书续期,须向该证明书的持有人送达书面通知,述明拒绝理由。

(5)如在监督就根据本条提出的续期申请作出决定前,有关的豁免证明书的有效期已告届满,则除非该续期申请被撤回,或该证明书根据第10条被撤销,否则该证明书在监督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前继续有效。

(1994年制定)

第10条 豁免证明书的撤销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

(a)监督根据第21(1)条送达的通知所给予的指示或该指示的某部分,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内不获遵从;

(b)监督觉得有关的床位寓所已停业;或

(c)监督觉得有关的豁免证明书的持有人已停止亲自或由他人代其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的床位寓所,则在符合第16及26(2)条的规定下,监督可向该豁免证明书的持有人送达书面通知,以撤销该证明书,并述明撤销理由。

(1994年制定)

第11条 豁免证明书的转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按本条规定外,豁免证明书不得转让。

(2)凡有人以监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监督提出申请,监督如对由拟获转让豁免证明书的人或由他人代其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的床位寓所方面的建议感到满意,可准许将该床位寓所的豁免证明书转让予该拟获转让的人,直至该豁免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为止,并须将该项转让在该豁免证明书上批署纪录。

(1994年制定)

第12条 牌照的申请及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Ⅳ部 牌照

(1)要求就床位寓所发出牌照的申请,须以监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监督提出。

(2)监督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

(a)如对由申请人或由他人代其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的床位寓所方面的建议感到满意,可在订明费用清缴后,向申请人发出以申请人为持牌人的牌照,并可附加他认为是为规管、监管及控制该床位寓所而有需要或适宜附加的条件;或

(b)可向申请人送达书面通知,以拒绝发出牌照,并述明拒绝理由。

(3)除非─

(a)获监督为此目的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已获准进入及视察拟用作床位寓所的处所;及

(b)申请人已应监督的书面要求,向监督提交显示出拟用作床位寓所的处所的建议设计及布置的图则或图解,该图则或图解须以监督认为适当的形式提交,否则监督不得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作出决定。

(4)根据本条发出的牌照─

(a)须符合监督指定的格式;

(b)如受根据第(2)(a)款附加的条件规限,则须将该等条件在其上批署纪录;

(c)除非根据第15条被撤销,否则有效期须为12个月或该牌照所显示经监督指定的较短期间;及

(d)须授权获发牌照的人在(c)段所提及的期间内,在该牌照所指明的处所内亲自或由他人代其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床位寓所。

(5)监督如觉得有下列情况,可拒绝发出牌照─

(a)因关乎拟用作有关的床位寓所的处所的出入方法、设计、建造、结构、大小或其内的设备、装置、设施的理由,或因关乎该处所在其所属建筑物内的位置或关乎该建筑物的种类的理由,以致拟用作床位寓所的处所不适合用作床位寓所;

(b)该等处所不符合监督根据第19(1)条就该等处所发出的任何经营守则或特别指示的任何规定,或不符合皎8条的任何规定;或

(c)有关的床位寓所的经营、料理、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将不会由申请人或由他人代其持续亲身监管。

(6)看来是经由监督核证或由他人代监督核证的牌照或牌照副本,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7)凡看来是经由监督发出或由他人代监督发出的证明书,述明某床位寓所已获发牌或没有获发牌,则该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1994年制定)

第13条 牌照的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持牌人在其牌照的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之时或之前,可申请将该牌照续期。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以监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监督提出。

(3)监督可就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作出下列决定─

(a)在订明费用清缴后,向申请人发出有效期不超过12个月的新牌照,并附加他认为是为规管、监管及控制有关的床位寓所而有需要或适宜附加的条件(不论是相等于、另加于或用以代替已根据第12(2)(a)条附加的条件);或

(b)基于第15条所指明的可令监督有权撤销牌照的任何理由,拒绝将牌照续期。

(4)在符合第16及26(2)条的规定下,监督如拒绝将牌照续期,须向其持牌人送达书面通知,述明拒绝理由。

(5)如在监督就根据本条提出的续期申请作出决定前,有关的牌照的有效期已告届满,则除非该续期申请被撤回,或该牌照根据第15条被撤销,否则该牌照在监督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前继续有效。

(6)根据第(3)(a)款发出的新牌照,须在提出续期申请时属有效的牌照的期满日翌日生效,或(在第(5)款适用的情况下)在该牌照如没有第(5)款规定便会期满之日的翌日生效。

(1994年制定)

第14条 牌照条件的更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第16及26(2)条的规定下,监督可随时向持牌人送达书面通知,以监督认为是为更有效地规管、监管及控制持牌床位寓所而有需要或适宜采用的方式,撤销、更改或补充监督根据第12(2)(a)或13(3)(a)条附加的条件。

(1994年制定)

第15条 牌照的撤销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第16及26(2)条的规定下,监督可随时向持牌人送达书面通知,以下列理由撤销其牌照─

(a)第12(5)(a)或(c)条所指明的可令监督有权拒绝就有关的床位寓所发出牌照的理由;

(b)第18条的任何规定不获遵从;

(c)持牌人曾被裁定─

(i)就有关的床位寓所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

(ii)就与该床位寓所有关的事宜犯了其他成文法则所订的可公诉罪行;

(d)就有关的床位寓所而言,根据第21(1)条送达的通知所给予的指示,或根据本条例作出或给予的任何其他命令或指示,或该等指示或命令的某部分,一直或现今不获遵从;

(e)监督觉得有关的床位寓所已停业;

(f)在要求发出牌照或要求将牌照续期的申请中或就该等申请向监督作出的任何陈述或向监督提交的任何资料,经证实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或

(g)根据第20(1)(b)(i)条提交的任何资料,经证实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

(1994年制定)

第16条 拒绝将牌照续期的通知及更改牌照条件或撤销牌照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监督在根据第8(4)、9(4)、10、13(4)、14或15条送达通知之前,须先向有关的豁免证明书持有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送达述明该意向的书面通知,通知内须述明他拟送达本款首述的通知的理由,并须指出任何人均可在通知送达后28日内向监督作出书面申述。

(2)监督在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时,须安排将该通知的副本张贴于用作床位寓所的处所的显眼位置。

(3)监督如认为已获根据第10或15条送达通知的床位寓所的占用人、其相邻的处所或建筑物的占用人或公众人士即将会有危险,可免除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

(1994年制定)

第17条 牌照的转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按本条规定外,牌照不得转让。

(2)凡有人以监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监督提出申请,监督如对由拟获转让牌照的人或由他人代其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的床位寓所方面的建议感到满意,可准许将牌照转让予该拟获转让的人,直至该牌照的有效期届满为止,并须将该项转让在该牌照上批署纪录。

(1994年制定)

第18条 安全及衞生方面的预防措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Ⅴ部 安全及衞生

(1)任何持牌床位寓所,均须符合本条所订定有关建筑物安全、防火安全措施及衞生方面的标准及规定。

(2)用作或拟用作持牌床位寓所的处所的设计、结构、建造及出入方法,以及建造该等处所及其内间隔所用物料的性质,均须以可为占用人提供安全衞生的住宿地方及确保他们在发生火警或其他紧急事故时可安全逃生为准,而在该等处所内须为此提供符合这个标准的消防装置及设备、走火通道、衞生设施及供水设施。

(3)任何用作或拟用作持牌床位寓所的处所及其内或其上的所有固定附物、装配、设备、设施及装置,以及其出口路线及走火通道,均须妥为保养,使其保持在不会引起火警或人身伤害的良好维修及安全状况;如因该等固定附着物、装配、设备、设施及装置失修或欠缺妥善保养,或因出口路线或走火通道受到阻碍而威胁到占用人的安全,则该等固定附着物、装配、设备、设施及装置或阻碍物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予以修理、补救或移去。

(4)用作或拟用作持牌床位寓所的处所内的所有消防装置及设备及所有电线及电气装置,其装设及保养工作,均须由具备适用于该等装设及保养工作的成文法则所规定的资格的承办商进行。

(1994年制定)

第19条 经营守则及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了就第18条的各项规定提供实务指引,监督可不时以经营守则形式发出一般指示,或藉向持牌床位寓所的持牌人或申请床位寓所牌照的申请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的书面通知给予特别指示。

(2)监督可不时藉撤销、更改或加入条文或规定,修改整份经营守则或其中任何部分,或藉以修改根据第(1)款发出的特别指示或指示的任何部分。

(3)经营守则或其任何修改项目均自监督藉宪报公告将它发表时生效。

(4)监督须在发出经营守则或其任何修改项目时,安排将它印制及分发予根据本条例发出的每份豁免证明书的持有人及每名持牌人,并可安排将它分发予公众人士。

(5)如任何人没有遵从任何经营守则的规定,或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特别指示,该项不遵从的行为本身并不会使该人在任何种类的刑事诉讼中被起诉;但在任何诉讼中(不论是民事刑事诉讼,亦包括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进行的诉讼),诉讼的任何一方均可利用该项行为助他成立或否定该诉讼所关乎的法律责任。

(1994年制定)

第20条 文件等的检查出示及检取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Ⅵ部 床位寓所的监管

(1)获监督为本条的目的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

(a)只需在遇到要求时出示其授权文件及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他的身分证,无须手令即可─

(i)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任何已获发豁免证明书而该豁免证明书在当时仍然有效的床位寓所,并─

(A)就为遵从本条例的规定而需采取的措施或需进行的工程提供意见;或

(B)就根据第8(2)(a)或9(3)(a)条(视属何情况而定)附加的条件是否已获符合一事进行查究;

(ii)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任何持牌床位寓所,并就根据第12(2)(a)或13(3)(a)条(视属何情况而定)附加的条件是否已获符合、本条例的任何规定是否已获遵从,及就提供安全衞生的住宿地方予床位寓所的占用人方面的所有其他有关事项及事情,进行查究;或

(iii)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正在被用作床位寓所或为床位寓所的目的而被使用的处所;及

(b)在按照(a)段进入床位寓所或处所后,可─

(i)要求任何参与床位寓所的经营、料理、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的人,出示与床位寓所的经营、料理、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有关的簿册、文件(包括任何租用协议、租金收据、租簿或帐目)或其他物件或物品,亦可要求上述人士提交与上述经营、料理、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有关的资料,而该公职人员可复制上述任何簿册或文件;

(ii)将他合理地相信是或相当可能是某些证据的簿册、文件或其他物件或物品,或将他合理地相信会包含或相当可能会包含某些证据的簿册、文件或其他物件或物品,从任何处所检取、移走及予以扣留,而上述证据是指有人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或是据之以撤销当时有效的床位寓所豁免证明书或牌照的理由的证据或拒绝将该等豁免证明书或牌照续期的理由的证据;及

(iii)办理为达到上述所有或任何目的,或为检查或测试有关物料、仪器、设备、设施、装置、机器或系统而需要办理的所有事情,而上述物料、仪器、设备、设施、装置、机器或系统,是指装设于床位寓所内、在床位寓所内使用、就床位寓所而使用或在与床位寓所的经营、料理、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有关连的情况下使,或是与本条例的任何规定有关的。

(2)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公职人员,如在履行其根据该款须履行职能时受到阻挠,可在警务人员的协助下履行所有或任何该等职能。

(1994年制定)

第21条 监督可指示补救措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监督合理地相信─

(a)有任何床位寓所的豁免证明书或牌照的条件或(就持牌床位寓所而言)本条例的规定、经营守则的规定或根据第19(1)条发出的特别指示─

(i)正遭违反;或

(ii)已在某情况下遭违反,而在该情况下该等条件、规定或指示相当可能持续遭违反或再度遭违反;或

(b)在任何用作床位寓所的处所之内或之上,有生命或财产正遇到危险或可能遇到危险,则监督可向有关的豁免证明书持有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送达书面通知,述明他有上述意见及其所据理由,并指示须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内,就上述违反行为或引致该项违反行为的事宜作出补救,或消除该危险或遇到危险的可能(视属何情况而定)。

(2)除非监督认为有生命或财产即将遇到危险,否则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所指明就通知所关乎的违反行为或事宜作出补救的期限,或消除通知所关乎的危险或遇到危险的可能的期限,其届满日期不得早于可根据第Ⅶ部提出上诉反对该通知所给予的指示的期间的届满日期。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所给予的指示须在送达后立即生效,或在该通知指明的较后日期生效,即使可能有人根据第Ⅶ部提出上诉反对该项指示。

(4)凡─

(a)有人根据第Ⅶ部提出上诉反对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所给予的指示;及

(b)监督确信生命或财产方面并无逼切危险,监督须按他认为适当的条件,使该通知中载有该指示的部分暂缓生效。

(1994年制定)

第22条 监督可进行补救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根据第21(1)条送达的通知所给予的指示或其任何部分,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内没有获得遵从,则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及在不影响监督行使其根据本条例可行使的任何其他权力的情况下,监督可进行或安排进行他觉得是为使该指示获遵从而需要进行的工程,并可为此雇用承办商,而该等工程的费用可向项指示所关乎的床位寓所的豁免证明书持有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讨回。

(2)(a)任何获监督为本条的目的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及

(b)任何获监督根据第(1)款雇用的承办商及其代理人及雇员,均可无须手令而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床位寓所以进行第(1)款所指的工程;但上述人士如遇到要求,如他是公职人员,则须先行出示其授权文件及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他的身分证,如他是承办商,则须先行出示其受雇于监督的证明(如有的话),始可进入床位寓所。

(3)除非监督已在不少于24小时前向豁免证明书持有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送达书面通知,述明他拟进行或安排进行第(1)款所指的工程,否则监督不得进行或安排进行任何该等工程。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监督如认为第(1)款所提及的指示不获遵从会对床位寓所的占用人或其相邻的处所或建筑物的占用人或公众人士构成逼切的危险,则可在切合实际的时间发出第(3)款所指的通知。

(1994年制定)

第23条 在有危险或失责的情况下封闭处所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监督凡认为─

(a)在任何用作床位寓所的处所之内或之上,有生命或财产正遇到危险或可能遇到危险;或

(b)根据第21(1)条送达的通知所给予的某项指示或其任何部分,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内没有获得遵从,而有需要根据本条作出命令,使监督可进行或安排进行为使该指示获遵从而须进行的工程,而不危及有关的床位寓所或其相邻的处所或建筑物的占用人或公众人士,则可向区域法院申请第(3)款所指的命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监督须向下列的人送达有关他根据第(1)款申请命令的书面通知─

(a)有关的床位寓所的豁免证明书持有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用作有关的床位寓所的处所的业主,而该通知的副本,须在该通知的送达日期当日,张贴在该床位寓所的显眼位置。

(3)如监督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区域法院如信纳─(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有第(1)(a)或(b)款所描述的情况存在;及

(b)已有按照第(2)款及第30(1)条送达申请通知,则在考虑根据第30(3)条申请获准陈词的人的申述(如有的话)后,可作出命令,指示有关的床位寓所须自该命令所指明的日期起封闭及停业,直至监督根据第(7)款送达通知为止。

(4)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须─

(a)命令有关的床位寓所在警务人员或获监督为本条的目的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的指示及监管下封闭;及

(b)以中英文展示第30(5)条中适用于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的条文。

(5)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的副本,或区域法院拒绝根据该款作出命令的中英文书面通知(如区域法院拒绝作出该命令),须─(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由监督张贴于用作床位寓所的处所的显眼位置;及

(b)送达第(2)(a)及(b)款所提及的每一人。

(6)在根据第(3)款就某床位寓所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封闭日期当日,或在其后任何时间─

(a)监督可安排将该床位寓所的所有或任何入口或出口封闭;及

(b)监督如觉得需要进行某项工程,以消除第(1)(a)款所提及的危险或遇到危险的可能,或使第(1)(b)款所提及的指示获遵从,他可进行或安排进行该项工程,并可为此雇用承办商,而该等工程的费用可向该床位寓所的豁免证明书持有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讨回。

(7)监督如确信─

(a)第(1)(a)款所提及的危险或遇到危险的可能已经消除;或

(b)为使第(1)(b)款所提及的指示获遵从而须进行的工程已经完成,他须向第(2)(a)及(b)款所提及的每一人送达书面通知,述明该床位寓所可再度作为床位寓所予以占用,他亦须将该通知的副本张贴于该处所的显眼位置。

(8)根据第(7)款送达通知后,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即告失效。

(9)在第(3)款所指的命令就某床位寓所作出当日身为该床位寓所的豁免证明书持有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在接获根据第(7)款发出的通知后,须随即安排该通知的副本送达该床位寓所的所有前占用人(指已将其地址告知该豁免证明书持有人或持牌人者)。

(1994年制定)

第24条 进行附带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监督根据第22或23(6)(b)条进行或安排进行任何工程(在本条称为“主体工程”),他亦可进行或安排进行他认为是为进行主体工程而需要进行的其他工程,并可向招致该等其他工程的费用的床位寓所的豁免证明书持有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讨回该等费用。

(1994年制定)

第25条 由监督讨回工程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

(1)凡监督根据本部获授权讨回他所进行或安排进行的工程的费用─

(a)他可签署证明所进行的工程的性质、应缴付费用的款额及须负责该费用的人的姓名;及

(b)可讨回的费用可包括为进行该等工程而由监督提供或应监督的要求提供的劳工及物料的费用及监管费。

(2)监督根据第(1)(a)款发出的证明书,须述明当该证明书在第(8)款所描述的情况下在土地注册处登记后,应缴付费用及其利息即构成对用作招致该费用的床位寓所的处所的法定押记。

(3)监督根据第(1)(a)款发出的证明书的副本,须送达招致有关费用的床位寓所的豁免证明书持有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4)自监督根据第(1)(a)款发出的证明书的送达日期后满1个月起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可作为应缴付费用的一部分讨回。

(5)在不影响监督为讨回应缴付费用而采取的其他补救行动的原则下,该等费用可作为欠政府的债项讨回。(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6)如为讨回应缴付费用而进行诉讼,而法院确信就该诉讼发出的传讯令,已留在或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被告人最后为监督所知的地址,而其副本亦已留在引致该项申索的床位寓所内,则该传讯令即须视为送达妥当。

(7)在任何诉讼中,看来是由监督根据第(1)(a)款签署发出的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

(8)如招致有关费用的床位寓所的豁免证明书持有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同时是用作该床位寓所的处所的业主或该业主的代理人,则监督可在应缴付费用及从而衍生的利息得以全数讨回前任何时间,将根据第(1)(a)款发出的证明书,针对用作床位寓所的处所的业权在土地注册处登记。在上述登记后,应缴付费用及已衍生或在登记后衍生的利息即构成对该处所的法定押记,而该项押记赋予监督就该处所享有的权力及补救,与根据普通形式的按揭契据有权出售、出租及委任接管人的承按人所享有的权力及补救相同。

(9)尽管有第(8)款的规定,就《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而言,该款所指的押记须自其登记日翌日起有优先权。

(10)在根据第(8)款登记的证明书所关乎的任何款项全数讨回后,监督须向或安排向土地注册处递交适当的清偿契据摘要,以抵销他根据该款登记的证明书。

(1994年制定)

第26条 反对监督的决定的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Ⅶ部 上诉

(1)任何人如因监督的下列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a)根据第8(2)(b)条拒绝豁免证明书的申请、根据第12(2)(b)条拒绝牌照的申请、根据第9(3)(b)条拒绝豁免证明书的续期申请,或根据第13(3)(b)条拒绝牌照续期的申请;

(b)根据第8(2)(a)或12(2)(a)条在发出豁免证明书或牌照时附加条件,或根据第9(3)(a)或13(3)(a)条将豁免证明书或牌照续期时附加条件;

(c)根据第8(4)或14条更改监督先前所附加的条件;

(d)根据第10条撤销豁免证明书或根据第15条撤销牌照;或

(e)监督根据第21(1)条送达的通知所发出的指示。

(2)如有人上诉反对监督根据第8(4)、9(3)(b)、10、13(3)(b)、14或15条作出的决定,该决定须自提出上诉之日起暂缓生效,直至上诉已有裁决或被撤回为止;但如监督认为该决定暂缓生效会引致生命或财产有即将发生危险的情况,并已在决定通知中作此声明,则该决定无须暂缓生效。

(3)任何人拟根据本条提出上诉,反对监督的决定,须在收到有关监督的该项决定的通知后28日内,按订明的格式及方式递交上诉通知。

(1994年制定)

第27条 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4号第3条

(1)根据第26条提出的每宗上诉,均须由根据本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裁决。

(2)上诉委员会由根据第(4)款委任的主席以及不少于2名委员组成,该等委员来自第(6)款所提述的小组,由主席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为聆讯上诉的目的而委任为上诉委员会委员,其人数则由主席决定。

(3)无论何时,上诉委员会均不得由公职人员占多数席位,而根据本条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成员的公职人员在履行其成员职能时须─

(a)只以其个人身分行事;及

(b)不受他在公职人员身分下会受其规限的任何指示所规限。

(4)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担任上诉委员会主席。(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5)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主席的任期为2年,但可获再度委任。

(6)行政长官须委任他认为适合根据本条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委员的人组成一个小组,而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该等人士的任期由行政长官决定。(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7)根据第(4)或(6)款作出的委任,其公告须在宪报刊登。

(8)主席及任何根据第(6)款获委任的人,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辞职。(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9)如主席因生病、丧失履行职务能力、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履行其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任何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暂代主席,在获委任期间内以暂代主席身分履行主席的所有职能。(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10)如获主席根据第(2)款委任以聆讯上诉的人,因生病、丧失履行职务能力、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履行其职能,主席可从第(6)款所提述的小组中委任另一人暂代该人。

(11)尽管上诉委员会的成员有所变动,上诉聆讯仍可继续进行。

(1994年制定)

第28条 上诉委员会的聆讯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根据本部进行的上诉聆讯须由主席主持。

(2)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时,可就该上诉向监督发出关乎监督履行其根据本条例须履行而与该上诉有关的职能的指示,而监督须遵从该等指示。

(3)在上诉聆讯中,有待上诉委员会裁决的问题,除法律问题须由主席裁决外,其余问题均须以聆讯上诉的成员的多数意见取决;在出现票数相等的情况时,主席除有权投普通票外,并有权投决定票。

(4)在上诉聆讯中─

(a)任何一方均有权亲自陈词或由大律师律师代表陈词;如任何一方是一间公司,则有权由其董事或其他人员陈词;如属合伙,则有权由其合伙人陈词;

(b)上诉委员会可─

(i)接受及考虑它认为是与上诉有关的任何证据,不论其是否可在法庭中被接受为证据;并可要求在作证前须先行宣誓,及要求以口头或书面作证;

(ii)要求任何人出示任何纪录、陈述、其他文件或其他资料或事项,并可予以接受或考虑,不论其是否可在法庭中被接受为证据;

(iii)将主席签署的书面通知送达指明为收件人的人,藉以要求该人出席上诉委员会聆讯及作证,及规定该人出示通知所指明的由他保管或控制并与上诉标的有关的纪录或其他文件;

(iv)对遭上诉反对的决定,予以确认、更改、推翻或撤销,亦可代之以它认为适当的其他决定,或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

(v)判令上诉的任何一方获付讼费及费用,而该等讼费及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讨回;及

(vi)行使为履行其根据本部须履行的职能而需要行使或附带行使的其他权力。

(5)上诉委员会在行使其根据第(4)款可行使的权力时,其权力与原讼法庭所获赋予者相同。(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上诉委员会的每项裁决均须附有作出该项裁决的理由。

(7)上诉委员会可命令上诉的任何一方支付上诉委员会就该上诉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决而招致的讼费、费用及开支,而根据命令须由任何一方支付的款项,可由应获付该等款项的人作为民事债项讨回。

(8)除第29条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会对根据本部提出的上诉所作的裁决,或上诉委员会就讼费及费用所作的判令或命令,即为最终裁决、判令或命令,不得予以上诉。

(9)任何人─

(a)拒绝或不─

(i)应上诉委员会的要求而出席及作证;或

(ii)应上诉委员会的要求而宣誓;或

(iii)出示由他保管或控制而经上诉委员会要求他出示的任何纪录或其他文件;或

(iv)从实及详尽回答由主席或上诉委员会委员向他提出的任何问题;或

(b)作出其他事情,而假使上诉委员会是有权判处藐视法庭罪的法庭,该事情便会构成藐视法庭罪,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10)主席、上诉委员会及其委员、出席上诉委员会聆讯的证人、大律师律师,以及身为与根据本部进行的上诉聆讯有关的程序的其中一方或在该等程序中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均享有他们在原讼法庭的诉讼程序中所会享有的豁免权及特权。(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1)在根据本部进行的上诉聆讯中,主席可为任何人监誓。

(12)凡与根据本部进行的上诉聆讯有关的任何实务或程序事宜,是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未有条文予以规限的,则主席可就该事宜作出决定。

(1994年制定)

第29条 可向上诉法庭提交案件呈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上诉委员会可在对上诉作出裁决前任何时间,以提交案件呈述的方式,将上诉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交由上诉法庭提供意见。

(2)根据本条提交的案件呈述须由主席签署。

(3)凡已根据本条提交案件呈述,则在上诉法庭就该案件提供意见前,上诉委员会不得对有关上诉作出裁决。

(4)上诉法庭就案件进行聆讯后,可将案件修改,或要求上诉委员会按上诉法庭指明的方式修改案件。

(5)上诉法庭如就根据本条提交的案件呈述提供意见,须安排将该案件的副本,连同它就该案件呈述提供的意见的副本送交主席,而主席则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再次召开上诉委员会聆讯,以顾及上诉法庭的意见而对有关上诉作出裁决。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0条 有关封闭令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VIII部 杂项

(1)第7(2)或23(2)条所指的通知须─

(a)在该通知所指的申请的聆讯日期前7日之时或之前由监督送达(第(2)款另有规定则属例外);

(b)以中英文发出;

(c)述明所择定的聆讯申请时间及地点,并指出任何受申请影响的人可根据第(3)款申请在聆讯中陈词;及

(d)指明所申请封闭而用作床位寓所的处所。

(2)如监督认为有生命或财产即将遇到危险,可在切合实际的时间发出第7(2)或23(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的通知。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任何受第(1)(a)款所提及的申请影响的人,均可在该申请的聆讯日期前1个工作日或之前,向区域法院递交陈词申请,并须在该聆讯日期前1个工作日或之前,向监督送达其申请的副本。(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凡监督依据第(2)款送达第7(2)或23(2)条所指的通知,则第(3)款所指的申请及其副本,可在聆讯该通知所指的申请前,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早递交或送达。

(5)在根据第7(3)或23(3)条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日期当日或之后,直至监督根据第7(6)条(如属根据第7(3)条作出的命令)或根据第23(7)条(如属根据第23(3)作出的命令)送达通知为止,除下列的人外,任何其他人均不得进入或处身于该命令所指的床位寓所内─

(a)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或

(b)根据第7(4)(a)或23(4)(a)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获监督授权的公职人员;或

(c)(如属根据第23(3)条作出的命令)监督根据第23(6)(b)条雇用的承办商以及其代理人及雇员,而任何警务人员或根据第7(4)(a)或23(4)(a)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获监督授权的公职人员,均可在所需的协助下,将任何被发现违反本款而处身于该床位寓所内的人,驱离该床位寓所。

(6)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监督如认为适当,可在根据第7(3)或23(3)条就床位寓所作出的命令的有效期间,以书面准许任何人进入或处身于该床位寓所内。

(7)监督根据第(6)款作出的批准,可受监督认为适当的条件所规限,及在监督认为适当的期间内有效,监督并可随时撤销任何该等批准。

(1994年制定)

第31条 租赁的终止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监督于发出豁免证明书或牌照或将豁免证明书或牌照续期时所订定的任何条件中,或在监督根据第19(1)条作出的任何特别指示中,有规定停止使用床位寓所中经监督以书面指明的某个床位或某些床位,则《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中禁止或限制租赁的终止的条文(管限由租客终止租赁的条文除外),须在监督作出上述指明后,即停止适用于当时就所指明的某个或某些床位存在的租赁(如有的话)。

(1994年制定)

第32条 通知及命令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经特别规定外,根据本条例需由监督送达或作出的通知或命令,可用下列方式送达指明为收件人的人─

(a)向该人面交送达;或

(b)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人最后为监督所知的地址;或

(c)将该通知或命令张贴于该通知或命令所关乎的处所(即用作床位寓所者)的显眼位置。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凡不可能用第(1)款所订明的任何方式送达通知或命令,或这样送达并不切实可行,则在宪报刊登该通知或命令(包括对收件人所知的详情),即须当作已妥为送达。

(1994年制定)

第33条 关于豁免证明书及牌照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已就某床位寓所发出豁免证明书,而在该证明书有效期间,该证明书有任何条件遭违反,则该豁免证明书的持有人除非能证明下列事宜,否则即属犯罪─

(a)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有导致有关违反事件的情况存在;及

(b)他即使作了合理的监管及努力,亦不能避免该等情况出现。

(2)凡已就某床位寓所发出牌照,而有第18条的任何规定遭违反,或该牌照有任何条件遭违反,则该床位寓所的持牌人除非能证明下列事宜,否则即属犯罪─

(a)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有导致有关违反事件的情况存在;及

(b)他即使作了合理的监管及努力,亦不能避免该等情况出现。

(3)任何人有下列行为,即属犯罪─

(a)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请中,或在与该等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

(i)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口头陈述或书面陈述;或

(ii)提交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而他是知道或理应知道该等陈述或资料是在该要项上属虚假的;或

(b)阻挠监督或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或履行其根据本条例可行使或须履行的权力或职能;或

(c)没有根据第7(7)条及以该条所订明的方式送达通知;或

(d)拒绝应根据第20(1)(b)(i)条提出的要求,出示任何簿册、文件或其他物件或物品,或提交任何资料;或

(e)在应根据第20(1)(b)(i)条提出的要求提交簿册、文件或资料时,提交在要项上属虚假而他知道或理应知道是在该要项上属虚假的簿册、文件或资料;或

(f)接获根据第21(1)条送达的通知,但没有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内遵从根据该条发出的指示的规定;或

(g)没有根据第23(9)条及以该条所订明的方式送达通知;或

(h)不是第30(5)(a)或(b)条所描述的人,而在根据第7(3)条作出的命令仍然有效期间,进入或处身于有关床位寓所内;或

(i)不是第30(5)(a)、(b)或(c)条所描述的人,而在根据第23(3)条作出的命令仍然有效期间,进入或处身于有关床位寓所内。

(4)任何人犯第(1)、(2)或(3)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计算),另处罚款$10000。

(1994年制定)

第34条 检控罪行的时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根据本条例条文进行的检控,须在有关罪行的犯罪日期后6个月内开始进行,或须在该罪行被监督发现或为监督所知悉后6个月内开始进行。

(1994年制定)

第35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民政事务局局长可订立规例,就下列事项订定条文─(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须就床位寓所向监督提交的报告及资料;

(b)根据第26条提出上诉的事宜,以及上诉委员会的实务及程序;

(c)根据本条例就任何事项收取的费用;

(d)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或获准订明的任何其他事宜或事情;及

(e)为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而须予规定的一般事宜。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

(a)禁止在未获监督同意下作出某些作为;

(b)授权监督规定或禁止作出某些作为;及

(c)规定作出某些作为需令监督满意。

(3)凡监督认为就有关床位寓所而言,若要遵从任何规例的规定会导致困难或不公平,或要求遵从该等规定是并不切实可行或是不合理的,则监督可向有关床位寓所的豁免证明书持有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书面通知,完全、局部或有条件地免除就该床位寓所而订立的任何规例的规定。

(4)监督可向第(3)款所提及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藉以─

(a)按监督认为适合的方式修改根据该款发出的通知;或

(b)撤回任何该等通知(如监督觉得当初致令需发出该通知的情况已不再存在)。

(5)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凡违反规例中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不超过$50000的罚款及不超过1年的监禁,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计算),另处不超过$5000的罚款。

(6)根据第(1)(c)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a)视乎下列因素而须缴付不同费用─

(i)用作床位寓所的处所的面积;

(ii)床位寓所在合理情况下能够容纳的占用人数目;或

(iii)所发豁免证明书或牌照的有效期;及

(b)任何费用的减免或退还。

(1994年制定)

第36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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