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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18 生效日期: 2002-12-18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渝府[2002]205号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重庆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廉租住房保障的重大意义
  廉租住房保障政策既是深化房改和建立住房新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社会保障一样,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实施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实施廉租住房保障,有利于推动住房货币化分配工作的进一步实施,有利于住房供应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实施廉租住房保障政策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表现,是重视、关心弱势群体、利国利民的一项民心工程,各级政府应予以高度重视。

  二、积极开展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政府决定把廉租住房保障确定为近期开始实施的惠民重大工程,力争在5年内,逐步将全市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无房户和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的“双困家庭”实施廉租住房保障。2003年先在渝中区、九龙坡区、江北区、南岸区进行试点。主城九区及双桥区政府应按《办法》的规定成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保障工作。

  三、积极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资金筹措以区财政为主,市财政包干补助,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和其他资金作为补充。在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要坚持与危旧房改造相结合,与土地开发整治相结合,与空置商品房处理相结合,统筹考虑,精心安排,由点到面,稳步推进,把这项利国利民的惠民工程落到实处。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重庆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我市城镇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我市主城九区及双桥区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功能,向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城镇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的住房救助。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工作;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住房的建设、筹集及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分配、使用等工作;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区廉租住房保障机构负责编制本辖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计划、财政、民政、公安、物价、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和租金补贴两种保障方式。
  (一)实物配租,即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政府以低廉的租金向其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租金补贴,即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租金补贴。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家庭,均可向所在地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宅使用面积低于6平方米(三代同堂的家庭人均住宅使用面积低于7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取得我市非农业户口且在本市实际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七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应由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持下列资料向户口所在地区的廉租住房保障机构提出: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四)现实住房情况证明。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标准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户口、人口、住宅使用面积、家庭收入等方面的审查工作:
  (一)申请家庭的户口以公安部门制发的现有户口簿为准,且户口从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无分户、合户的情形。
  (二)家庭人口按在居住地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的人数计算,独生子女按实计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家庭人口:
  1.空挂户口,即虽有户口,但常住其他地方、在他处有住房的;
  2.亲友未成年的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或寄住的;
  3.将户口从他处迁入且在他处另有住房,人为造成本处住房困难的;
  4.其他不能计入的家庭人口。
  (三)对现住房按以下方式认定:
  1.没有住房和租赁私房的家庭均按无房户对待;
  2.租赁公房和拥有自有产权私房的家庭按现住房计算使用面积。其中住房阁楼高度不到1.2米的不计算使用面积;1.2米到1.7米的对折计算使用面积;1.7米以上的全部计算使用面积;
  3.有多处住房的,应将多处住房合并计算使用面积。

    第九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应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范围内公告。对自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予以登记;对有异议的,试点区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且对登记的家庭提出具体的保障方式,同时将全部登记名单报市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

    第十条 对已登记的家庭应结合其住房困难程度,按照申请的先后或者摇号、抽签确定的顺序轮候。

    第十一条 对经轮候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权利的家庭,按以下规定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一)实物配租。即按每人使用面积10平方米计算,配给合适面积的廉租住房,其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部门共同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租金补贴。即按每人实际使用面积与10平方米之间的差额计算补贴面积,所租房屋地区类别市场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每月每平方米补贴租金标准,补贴面积与每月每平方米补贴租金标准的乘积即为每月租金补贴总额。但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租金补贴最高不得超过10元。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必须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所租房屋租金超出补贴额度的,超出部分由自己承担。

    第十二条 实施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户口所在地廉租住房保障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交纳租金。实施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协议》。租赁行为发生后,应与住房出租人签订《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经户口所在地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后,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并凭已登记的住房租赁合同与出租人一起领取租金补贴,租金补贴发放给出租人。实施租金补贴的家庭签订《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协议》后,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未落实租赁房的,作自行放弃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因正当理由放弃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权利的,应当重新安排轮候;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放弃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权利的,应当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发放租金补贴和配租住房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同级财政、民政、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让。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如实申报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租金补贴或者配租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停发租金补贴,责令其退出领取的租金补贴或退房。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当家庭收入连续两年超过政府规定的当地城市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户口所在地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并停止领取租金补贴或按期收回廉租住房。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退房的,经户口所在地廉租住房保障机构批准,可以在一年以内续租,续租期间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续租期满,应将廉租住房予以收回。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以财政资金为主,其他资金作为补充,其来源如下:
  (一)区财政的专项资金;
  (二)市财政的补助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筹集廉租住房房源、发放租金补贴、以及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修及相关管理费用支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由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机构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出资新建、购置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二)认定符合我市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房;
  (三)接受自然人和社会组织提供的一定使用期限的住房;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等;
  (五)其他。建设廉租住房,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土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建设、购置廉租住房的,除工本费外,免交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契税。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由所在地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收回房屋,并可由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拖欠租金的;
  (二)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三)转让或转租廉租住房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廉租住房的建设、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和管理、实物配租住房资产管理、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调整等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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