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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5章:宣道会(香港不动产移转)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本条例旨在就作为一纽约法团的宣道会在香港的所有不动产当作移转及归属作为一科罗拉多法团的宣道会一事,以及就其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2年5月5日]

(本为1994年第95号)

条文标题: 弁言 版本日期: 30/06/1997

鉴于─

(a) 宣道会在下述合并前是根据纽约州法律组成的、其全国总部设于美国纽约的非牟利宗教法团(下称“纽约宣道会”);

(b) 按照科罗拉多州法律的科罗拉多编正法规中的有关条文,纽约宣道会于1992年5月5日与新成立的科罗拉多法团,即科罗拉多的宣道会(科罗拉多非牟利法团)合并,而以后者为合并后的续存者;

(c) 在上述合并之同时,科罗拉多的宣道会(科罗拉多非牟利法团)的名称改为宣道会(下称“科罗拉多宣道会”);

(d) 在上述合并前,纽约宣道会是某些在香港的不动产的注册拥有人,不论其为唯一拥有人或与其他人一同为共同拥有人;又或以其他形式拥有该等不动产的实益权益或以受信人的身分持有该等不动产;

(e) 将纽约宣道会在香港的所有不动产当作移转及归属科罗拉多宣道会是合宜的。

因此,兹由香港总督参照立法局意见并得该局同意后,制定本条例,各条文如下─

第1条 简称及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本条例可引称为《宣道会(香港不动产移转)条例》。

(2) 本条例具有追溯效力,并就一切目的而言须当作已于1992年5月5日实施及生效。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不动产”(immovable property) 指香港的土地而不论是否有水淹盖、该土地上的任何产业、权利、权益或地役权(不论是法定的或衡平法上的、现存的或将来的、实有的或待确定的)、不可分割土地份数的全部或部分及附连在该土地的物件或牢固于任何此类物件上的东西及一切其所属的法律责任(如有的话);

“生效日期”(effective day) 指1992年5月5日;

“科罗拉多宣道会”(CMA,Colorado) 指根据美国科罗拉多州法律组成及现仍存在,而其全国总部设于科罗拉多并且属一非牟利法团的宣道会;

“纽约宣道会”(CMA,New York) 指先前根据美国纽约州法律组成及存在并且属一非牟利法团的宣道会。

(2) 本条例中凡提述纽约宣道会的不动产,即指纽约宣道会在紧接上述合并之前有权享有(不论是享有实益权益或以任何受信人的身分享有)的位于香港的不动产,而不论该等不动产位于香港何处。

(3) 任何政治体、法人团体及其他人士,如其权利受到本条例任何条文影响,则须当作已于本条例中述及。

第3条 承认纽约宣道会的不动产移转及归属科罗拉多宣道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生效日期当日,纽约宣道会的不动产,就香港法律而言,须当作已移转及归属科罗拉多宣道会,其目的及作用是使科罗拉多宣道会继承纽约宣道会的不动产,犹如在各方面科罗拉多宣道会和纽约宣道会在法律上是同一人一样。

第4条 信托财产及遗嘱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影响第3条的概括性原则下─

(a) 任何不动产如于紧接生效日期之前仍由纽约宣道会持有,不论是单独持有或以共同拥有人身分联同其他人持有,亦不论是根据任何信托契据、授产安排、契诺、协议或遗嘱而以受托人或保管受托人身分(不论原先是否如此获得任命者,亦不论是经签字或盖章还是法庭命令任命者)持有,还是以死者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身分,还是以经法庭命令任命的司法受托人身分或者以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而根据本条例当作已移转及归属科罗拉多宣道会的,自生效日期起,须归科罗拉多宣道会单独持有或以共同拥有人身分联同上述其他人持有(视属何情况而定),而科罗拉多宣道会具有有关信托所给予纽约宣道会的同一身分,并拥有及受制于对各项信托适用的权力、条文及法律责任;

(b) 凡根据或凭借任何现有文书或法庭命令(包括遗嘱认证书)将任何不动产归属具有(a)段所提述受信人身分的纽约宣道会的,则自生效日期起,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该等文书及命令,以及批准纽约宣道会因以该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务而获得支付或留存酬金的上述文书条文、命令条文,或现有合约或安排中任何提述纽约宣道会之处,在解释及具有效力方面均须以科罗拉多宣道会取代之;及

(c) 任何遗嘱遗赠均不得仅以本条例任何条文的实施为理由而撤销。

第5条 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影响前述条文的概括性原则下,但在不抵触本条例相反规定的条文的前提下,纽约宣道会作为当事一方的有关任何不动产的合约或文书(不论是否属书面形式),自生效日期起,其效力犹如─

(a) 当事一方是科罗拉多宣道会而非纽约宣道会;

(b) 凡提述纽约宣道会之处(不论如何措辞,亦不论是明示还是隐含),而涉及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以后进行的任何事情者,均已为科罗拉多宣道会所取代;及

(c) 凡提述纽约宣道会总裁或任何一名总裁、董事、书记、合法受权人、职员或雇员之处(不论如何措辞,亦不论是明示还是隐含),而涉及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以后进行的任何事情者,即为提述科罗拉多宣道会总裁,或视乎情况需要,则为提述科罗拉多宣道会为该目的而任命的总裁、董事、书记、合法受权人、职员或雇员,或如无上述任命,则为提述身分与首先提及的总裁、董事、书记、合法受权人、职员或雇员最为接近的科罗拉多宣道会总裁、董事、书记、合法受权人、职员或雇员。

宪报编号: L.N. 96 of 1999

第6条 证据∶所有权契据及文件 版本日期: 01/06/1999

(1) 在生效日期前可就不动产或其任何部分作为对纽约宣道会有利或不利证据的一切所有权契据及其他文件,就同一事情而言,可获接纳为对科罗拉多宣道会的有利或不利证据。

(2) 在本条中,“文件”(documents) 的涵义与《证据条例》(第8章)第46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9年第2号第6条修订)

第6条 证据∶所有权契据及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生效日期前可就不动产或其任何部分作为对纽约宣道会有利或不利证据的一切所有权契据及其他文件,就同一事情而言,可获接纳为对科罗拉多宣道会的有利或不利证据。

(2) 在本条中,“文件”(documents) 的涵义与《证据条例》(第8章)第55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第7条 关于归属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任何情况下,出示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即为证明纽约宣道会的任何不动产已按照本条例条文归属科罗拉多宣道会的确证。

(2) 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原则下─

(a) 如有任何文件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以后订立或签立,而科罗拉多宣道会或纽约宣道会藉该文件单独或联同其他人转易、移转或宣称转易或移转某项不动产予任何人(不论是否有代价),或藉该文件单独或联同其他人申请注册为某项不动产的拥有人,而该项不动产是纽约宣道会于紧接生效日期前所持有的,则上述文件足以证明纽约宣道会在该项不动产的权益已根据本条例当作归属科罗拉多宣道会;

(b) 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以后,科罗拉多宣道会或纽约宣道会如有任何其他交易或宣称的交易,涉及紧接该日前由纽约宣道会所持有的任何不动产,则为了交易另一方或透过该方提出申索的人士的利益起见,须当作科罗拉多宣道会具有全部权力及权限以进行该项交易,犹如有关的财产已根据本条例当作归属该会一样;及

(c) 在本条中,“转易”(convey) 包括转让、按揭、押记、租赁、同意、藉归属声明或归属文书而归属、卸弃、解除责任或以其他方式作出保证。

第8条 土地权益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凭借本条例将不动产权益当作归属科罗拉多宣道会,不得─

(a) 为《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119E(2)条或《印花税条例》(第117章)第4(1)或27(1)条的目的构成该项权益的购买转易或产生该项权益;或

(b) 构成与该项权益有关的任何文书所规定的该项权益的转让、移转、转予、放弃管有、买卖或其他处置;或

(c) 导致财产被没收或丧失权益;或

(d) 导致任何合约或抵押失效或撤销;或

(e) 将任何租赁权益并入其预期中的权益的复归权中。

宪报编号: 4 of 2000

第9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团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及经由、透过或藉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团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及经由、透过或藉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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