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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1-01 生效日期: 2002-11-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为了加强经委系统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电力法》、《煤炭法》、《烟草专卖法》、《安全生产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水法》、《农药管理条例》、《典当行管理办法》、《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00]1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经济委员会(重庆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0]148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经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行政执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认真贯彻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建立职责明确、关系协调、人员精干、管理科学的执法队伍和权责一致、程序清晰、运作高效的运行机制。
  (二)原则:
  1、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执行的原则;
  2、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3、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4、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和为人民服务的原则;
  5、坚持以教育、整改为主的原则。

  二、行政执法职责分工
  行政执法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确保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庆经济委员会及经委系统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经委系统具有天然气(含天然气安全)、电力、节约能源、清洁生产、工业节水、典当、企业负担、农药、安全生产、化学危险品、煤炭、盐业、烟草等行业的行政执法职能。市经委统一领导和指挥经委系统的行政执法。
  市经委政策法规处负责经委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和天然气(含天然气安全)、电力、典当等行政执法的队伍建设。市经委资源综合利用处、电力处、经济运行局、中小处、法规处等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执行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天然气(含天然气安全)、电力、节约能源、清洁生产、工业节水、典当、企业负担等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市化工行业办负责农药等行政执法工作,市安全监督局负责安全生产、化学危险品等行政执法工作,市煤炭局负责煤炭行政执法工作,市盐务局负责盐业行政执法工作,市烟草专卖局负责烟草行政执法工作,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参照本办法执行,接受市经委的指导和监督,重要的行政执法制度和行政执法队伍及行政处罚决定等报市经委备案。
  经委系统其它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行政执法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天然气(含天然气安全)、电力、安全生产、煤炭等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接受市经委的指导和监督。

  三、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机构
  市经委政策法规处是经委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全市天然气(含天然气安全)、电力、节约能源、清洁生产、工业节水、典当、企业负担、农药、安全生产、化学危险品、煤炭、盐业、烟草等行政执法,组织实施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它行政执法。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起草、制定市经委重要的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二)制定和管理规范性行政执法文书;
  (三)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和培训行政执法人员;
  (四)申领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五)指导和监督行政执法执行机构及其人员依法实施行政执法;
  (六)组织执法经验交流,研究执法中的问题;
  (七)接受和处理管理相对人因行政执法而进行的投诉、举报;
  (八)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见第七部分);
  (九) 对管理相对人因市经委机关或委托的单位实施的行政执法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负责应诉;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市经委(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四、行政执法执行机构
  市经委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是市经委的行政执法执行机构,负责市经委的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具体行政执法制度;
  (二)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监督和教育工作;
  (三)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或市经委授权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履行应尽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不断总结实践经验,提高执法水平;
  (五)调查处理行政违法案件;
  (六)配合、协助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七)罚没收入依法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严禁挪作他用;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市经委赋予的其它职责。
  各执行机构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以及实施其它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不当行政执法行为造成管理相对人损害而引起行政赔偿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执行机构不能正确行使行政执法权或者严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多次违法实施行政执法坚持不改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暂停、变更或者取消行政执法权,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
  各行政执法执行机构要加强对行政执法队伍的日常管理,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以及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建立一支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廉洁奉公、勤政为民的执法队伍。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在岗人员;
  2、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3、具有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4、经岗位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5、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
  (二)下列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1、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
  3、受党内纪律处分或行政记过以上行政处分不满两年的;
  4、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5、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6、未经行政执法资格培训,或虽经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
  7、其它不符合行政执法条件的。
  合同工、临时工、借调人员等非本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1、监督、检查管理相对人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2、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行政违法案件,检查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工具和物资等,经市经委负责人批准,对违法标的物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3、对违法行为人、见证人等进行调查、询问;
  4、查阅、抄录和复制与行政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1、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2、必须妥善保管并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在非执法活动中使用执法证件,不得把行政执法证件借给他人使用;
  3、认真学习有关的法律和业务知识,掌握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要求;
  4、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态度诚恳,耐心细致;
  5、为举报行政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6、认真负责、秉公执法,承担错误查处的责任;
  7、承办行政执法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五)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收回执法证件,清理出执法队伍:
  1、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向管理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态度恶劣的;
  2、使用失效或涂改执法证件的;
  3、在非执法活动中使用执法证件或者将执法证件转借他人使用的;
  4、超越规定权限和范围执法的;
  5、以权谋私、违法违纪、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重大过失、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
  7、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8、有其它违法执法行为的。
  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和执行机构要不断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严肃纪律、严格管理、强化监督,对徇私枉法、欺压群众的必须坚决依法处理,清理出行政执法队伍。

  六、行政执法的程序规定
  行政执法以及行政违法案件的处理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所谓行政违法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一)管辖
  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电力等行政执法,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辖;跨区县(自治县、市)或属于市级单位管理的天然气、电力及典当等行政执法,由市经委管辖或指定管辖。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经委指定管辖。
  (二)立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1、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3、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4、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
  5、其它需要立案的。
  民事违法案件不得作为行政违法案件立案。
  (三)回避
  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行政执法文书
  市化工行业办、安全监督局、煤炭局、盐务局、烟草专卖局可依法自行制定行政执法文书,但应报市经委备案。其它行政执法使用市经委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文书。
  (五)行政执法依据
  实施行政执法必须认真负责,以事实为依据,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而实施的行政执法无效。
  (六)调查与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调查事实应当全面、细致,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经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请行政执法执行机构处理。
  各行政执法执行机构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认真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按程序报请处理。
  2、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可免予行政处罚;但可以依法责令停止危害和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限期整改,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3、对查无实据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处罚。
  4、对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旨在教育、纠正违法行为,重在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2、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不得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3、行政执法执行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限制人身自由,需要对管理相对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交由公安机关行使;发现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4、行政处罚应当告知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权和起诉权等权利;并认真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报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
  (八)送达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由行政执法人员负责,交付当事人签收,当事人不在场的,受送达人是公民的,交由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
  (九)结案
  行政违法案件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结案,需要适当延长的报市经委主要负责人批准。结案后必须写出《结案报告》,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重要的案件还需交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十)监督
  市经委将强化行政执法监督,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市政府法制办和市高院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执法执行机构、行政执法队伍、执法证件、执法行为、执法文书的使用、办案效果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和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对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理。
  市经委还将建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经委反映。

  七、行政复议的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区县(自治县、市)天然气(含天然气安全)、电力等行政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不服的,可依法向市经委(政策法规处)申请行政复议;对市经委或者市经委委托的执法单位实施的行政执法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煤炭等行政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不服的,可依法向市安全监督局、市煤炭局申请行政复议;盐业、烟草行政复议分别依照《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和《烟草专卖法》等进行。

  八、附则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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