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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各种准备金提存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24 生效日期: 2002-12-24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财保字第0910751651号

第1条 本办法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保险业提存各种准备金,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3条 保险业提存各种准备金,其依据之利率,由主管机关视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及险种性质定之。

第4条 保险业计算保险费率所依据之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种相关经验表,由主管机关依下列资料定之:

一、政府机关依据各地区人口资料编制公布之生命表。

二、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所编制之经验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种相关经验表。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可之国内外各种相关经验表。

第5条 财产保险业对于保险期间尚未届满之有效契约或尚未终止之承保风险,应依据各险未到期之自留危险计算未满期保费,并按险别提存未满期保费准备金。

前项准备金之提存方式,得由保险业精算人员依各险特性决定之,并应于保险商品计算说明书载明,且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

第6条 财产保险业对于自留业务提存之特别准备金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重大事故特别准备金:指为因应未来发生重大事故所需支应之巨额赔款而提存之准备金。

二、危险变动特别准备金:指为因应各该险别损失率或赔款异常变动而提存之准备金。

三、其它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别准备金。但加提与冲减方式及累积限额应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第一款所称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发布之重大灾情,其单一事故发生时,个别公司累计各险别自留赔款合计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且全体财产保险业各险别合计应赔款总金额达新台币二十亿元以上者。

财产保险业于本办法施行前所累积提存之特别准备金,应依主管机关核定之方式归列为第一项各款之特别准备金。

第7条 财产保险业对于自留业务,应依下列规定提存或处理重大事故特别准备金:

一、各险别应依主管机关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别准备金比率提存。

二、发生重大事故之实际自留赔款金额超过新台币三千万元之部分,得就重大事故特别准备金冲减之;其冲减金额并应报主管机关备查。

三、重大事故特别准备金提存超过十五年者,得依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收回以收益处理。

第8条 财产保险业对于自留业务,应按险别,依下列规定提存或处理危险变动特别准备金:

一、各险之实际赔款扣除该险以重大事故特别准备金冲减后之余额低于预期赔款时,财产保险业应就其差额部分之百分之三十提存危险变动特别准备金。

二、各险之实际赔款扣除该险以重大事故特别准备金冲减后之余额超过预期赔款时,其超过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险变动特别准备金冲减之。

如该险危险变动特别准备金不足冲减时,得由其它险别已提存之危险变动特别准备金冲减之;其所冲减之险别及金额并应报主管机关备查。

三、各险危险变动特别准备金累积提存总额超过其当年度自留满期保险费之百分之六十时,其超过部分,应收回以收益处理。但伤害保险危险变动特别准备金之收回,应依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处理。

前项第三款危险变动特别准备金之收回,主管机关得基于保险业稳健发展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9条 财产保险业应依下列规定提存赔款准备金:

一、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自留业务,除已报未决保险赔款应逐案依实际相关资料估算,按险别提存赔款准备金外,其未报未决保险赔款,应按险别,就其满期保险费,依下列规定比率提存赔款准备金:

(一)火灾保险、船体保险、渔船保险、汽车损失保险及任意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百分之一。

(二)货物运送保险(包括海上及陆空保险):百分之四。

(三)航空保险、工程保险、其它责任保险及其它财产保险(包括保证保险):百分之二。

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自留业务应按险别,依其过去理赔经验及费用,按主管机关指定或同意之方式,计算并提存赔款准备金。

前项赔款准备金,应于次年度决算时收回,再按当年度实际决算资料提存之。

第10条 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之人寿保险契约,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其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应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订定之契约,其纯保险费较二十年缴费二十年满期生死合险为大者,采二十年满期生死合险修正制。

二、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订定之契约,其纯保险费较二十五年缴费二十五年满期生死合险为大者,采二十五年满期生死合险修正制。

三、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订定之契约,其纯保险费较二十年缴费终身保险为大者,采二十年缴费终身保险修正制。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契约,采一年定期修正制。

生存保险、人寿保险附有按一定期间(不含满期)给付之生存保险金部分及年金保险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以采用平衡准备金制为原则;其方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利率变动型人寿保险最低责任准备金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之健康保险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采用一年定期修正制。但具特殊性质之健康保险,其提存标准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人身保险业变更责任准备金之提存时,应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11条 前条所称之生死合险,指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在契约规定年限内死亡或届契约规定年限仍生存时,保险人依照契约均须负给付保险金额责任之生存与死亡两种混合组成之保险。

第12条 人身保险业对于保险期间一年以下尚未届满之有效契约,应依据各险未到期之自留危险计算未满期保费,并按险别提存未满期保费准备金。

前项准备金之提存方式,得由保险业精算人员依各险特性决定之,并应于保险商品计算说明书载明,且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

第13条 人身保险业对于保险期间一年以下之保险自留业务提存之特别准备金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重大事故特别准备金:指为因应未来发生重大事故所需支应之巨额赔款而提存之准备金。

二、危险变动特别准备金:指为因应各该险别损失率或赔款异常变动而提存之准备金。

三、其它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别准备金。但加提与冲减方式及累积限额应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第一款所称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发布重大灾情,单一事故发生时,个别公司累计各险别自留赔款合计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且全体人身保险业各险别合计应赔款总金额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者。

人身保险业于本办法实施前所累积提存之特别准备金应依主管机关核定之方式归列为第一项各款之特别准备金。

第14条 人身保险业对于保险期间一年以下之保险自留业务,应依下列规定提存或处理重大事故特别准备金:

一、各险别应依主管机关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别准备金比率提存。

二、发生重大事故之实际自留赔款金额超过新台币三千万元之部分,得就重大事故特别准备金冲减之;其冲减金额并应报主管机关备查。

三、重大事故特别准备金提存超过十五年者,得依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收回以收益处理。

第15条 人身保险业对于保险期间一年以下之保险自留业务,应按险别,依下列规定提存或处理危险变动特别准备金:

一、各险之实际赔款扣除该险以重大事故特别准备金冲减后之余额低于预期赔款时,人身保险业应就其差额部分之百分之三十提存危险变动特别准备金。

二、各险之实际赔款扣除该险以重大事故特别准备金冲减后之余额超过预期赔款时,其超过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险变动特别准备金冲减之。

如该险危险变动特别准备金不足冲减时,得由其它险别已提存之危险变动特别准备金冲减之;其所冲减之险别及金额并应报主管机关备查。

三、各险危险变动特别准备金累积提存总额超过其当年度自留满期保险费之百分之三十时,其超过部分,应收回以收益处理。

前项第三款危险变动特别准备金之收回,主管机关得基于保险业稳健发展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16条 人身保险业对于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之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年金保险业务,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订定之契约,其签发之保险费较其依第十条规定计算责任准备金之保险费为低者,除应依第十条规定提存责任准备金外,并应将其未经过缴费期间之保险费不足部分提存为保费不足特别准备金。

人身保险业除依前项规定提存特别准备金外,得基于特殊需要加提特别准备金;其加提与冲减方式及累积限额应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17条 人身保险业对于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之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年金保险自留业务已报未决保险赔款,应逐案依实际相关资料估算,按险别提存赔款准备金,并于次年度决算时收回,再按当年度实际决算资料提存之。

第18条 人身保险业对于保险期间一年以下之保险自留业务应依下列规定提存赔款准备金:

一、已报未决保险赔款准备金,应按险别逐案依实际相关资料估算。

二、未报未决保险赔款准备金,应按险别以满期保险费之百分之一提存。

三、伤害保险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之自留业务,依其过去理赔经验及费用,按主管机关指定或同意之方式,计算并提存赔款准备金。

前项赔款准备金,应于次年度决算时收回,再按当年度实际决算资料提存之。

第19条 核能保险、投资型保险及专业再保险业应提存之各种准备金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2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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