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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0章: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管制内容属于或含有淫亵或不雅资料(包括暴力、腐化或可厌的资料)的物品,设立审裁处以裁定物品是否淫亵或不雅,或裁定公开展示的事物是否不雅,以及将物品评定为属淫亵、不雅或非淫亵亦非不雅的类别,并为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1987年制定)

  〔1987年9月1日〕1987年第27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7年第9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

  (1987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手令”(warrant)指根据第34(1)条发出的手令;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申请”(application)指根据第13条提出的申请,“申请人”(applicant)亦须据此解释;

  “主审裁判官”(presidingmagistrate)指根据第7条获委任主审的裁判官;

  “全面聆讯”(fullhearing)指审裁处根据第15条举行的全面聆讯;

  “青少年”(juvenile)指未满18岁的人;

  “物品”(article)指内容属于或含有供阅读、观看或供阅读兼观看的资料的任何物件,亦指任何录音,以及录有一幅或多幅图像的任何影片、录影带、纪录碟或其他纪录;

  “协助人员”(assistingofficer)指根据第34(2)条协助获授权人员执行手令的警务人员或香港海关人员;

  “评定类别”(classification)指审裁处根据第III部评定的类别,包括暂定类别,“经评定”(classified)亦须据此解释;

  “督察”(inspector)指根据第36B(1)条授权的公职人员;(由1995年第73号第2条增补)

  “暂定类别”(interimclassification)指审裁处根据第14条暂时评定的类别;

  “审裁委员”(adjudicator)指根据第5条获委任为审裁委员小组成员的审裁委员;

  “审裁委员小组”(panelofadjudicators)指根据第5条设立的审裁委员小组;

  “审裁处”(Tribunal)指根据第6条委出的淫亵物品审裁处;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由根据第34条所发手令授权的人。

  “营业地点”(placeofbusiness)─

  (a)就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的公司而言,包括其注册办事处;及

  (b)就《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适用的公司而言,如任何人的姓名已向公司注册处处长提交以根据该部登记,包括该人的地址;(由1995年第73号第2条增补)

  (2)就本条例而言─

  (a)任何事物因为淫亵而不宜向任何人发布,即属淫亵;及

  (b)任何事物因为不雅而不宜向青少年发布,即属不雅。

  (3)就第(2)款而言,“淫亵”(obscenity)及“不雅”(indecency)包括暴力、腐化及可厌。

  (4)除第24(1E)及(1F)条外,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有以下行为,不论是否为了牟利,均属将物品发布─(由1995年第73号第2条修订)

  (a)将物品派发、传阅、出售、出租、交给或出借予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

  (b)就以下物品来说─

  (i)内容属于或含有供观看资料的物品;或

  (ii)性质是录音或是录有一幅或多幅图像的影片、录影带、纪录碟或其他纪录的物品,将该等物品向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或为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出示、播放或放映。[比照1959c.66s.1(2)U.K.]

  (5)就第(4)款而言─

  (a)“物品”(article)包括拟用于制造或复制物品的任何物件,不论是单独或作为配件使用;及[比照1964c.74s.2(1)U.K.]

  (b)“人”、“人士”(person)包括控制或管理任何会所或任何看来是会所的东西的人;“公众人士”(public)则包括该会所的成员。

  (6)为施行本条例,在裁定公开展示的事物是否不雅时─

  (a)该事物没有展示的部分,须不予理会;及

  (b)可考虑某物件与另一物件并列所产生的效果。[比照1981c.42s.1(5)U.K.]

  (7)任何事物如在以下地方展示或可从以下地方看见,则就本条例而言,须当作公开展示─

  (a)任何公众街道、公众码头或公园;及

  (b)公众人士(凭缴费或其他方式)可进入或获准进入的任何地方,但公众人士须缴付完全用于参观或包括用于参观所展示不雅事物的费用方可获准进入的地方除外。[比照1981c.42s.1(2)U.K.]

  (1987年制定)

  第3条 本条例对某些影片等不适用 版本日期 07/07/2000

  本条例不适用于以下事物─

  (a)与《电影检查条例》(第392章)第2条所指的上映有关的、在该条例第2(1)条中所指的影片,而该影片─

  (i)具备根据该条例第9条发出且属有效的豁免证明书,或根据该条例第13条发出且属有效的核准证明书;或

  (ii)除该条例第32(2A)条另有规定外,已根据第32(3)条所指的经撤销规例第5条获准上映;

  (aa)根据《电影检查条例》(第392章)第15A条获准作该条例第2条所指的发布的录影带或雷射碟;(由1993年第63号第22条增补)

  (ab)具备根据《电影检查条例》(第392章)第15B条发出的证明书的包装物;(由1993年第63号第22条增补)

  (ac)(i)根据《电影检查条例》(第392章)第15K(5)条获发证明书的宣传资料;或

  (ii)电影检查监督根据该条例第15K(5)(b)条已拒绝核准的宣传资料;(由1995年第74号第30条增补)

  (b)除《电影检查条例》(第392章)第32(2A)条另有规定外,该条例第32(1)条所提述的、已根据该条例第32(3)条所指的经撤销规例第8条获准发布或上映的事物;或

  (c)《广播条例》(第562章)第2(1)条所指并获准根据该条例提供的材料。(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代替)

  (1987年制定。由1988年第25号第33(4)条代替。由1993年第63号第22条修订)

  第4条 评定类别及条件的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本条例的施行─

  (a)在司法常务官根据第19(2)条发出关于物品或事物评定类别的公告之前,该评定类别不得被视为生效;及

  (b)在司法常务官根据第19(2)条发出关于所定条件的公告之前,该等条件不得被视为已根据第8(2)(c)条定下。

  第5条 审裁委员小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II部 淫亵物品审裁处

  (1)为施行本条例,现设立审裁委员小组。

  (2)审裁委员小组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不时以书面通知委任的资格人士组成。

  (3)就第(2)款而言,凡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即有资格获委任为审裁委员小组成员─

  (a)通常居于香港,居住期不少于7年;及

  (b)通晓书面英文或书面中文。

  (4)根据第(2)款获委任的人,须在委任通知书指明的期间出任审裁委员小组成员;各成员的指明任期不超过3年,并有资格再获委任。

  (5)审裁委员小组成员可以书面通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而辞职。

  (6)审裁委员如有以下情形,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发出书面通知,将其姓名从审裁委员小组名单中删除─

  (a)不再通常居于香港

  (b)被定罪;

  (c)被宣布为破产人;或

  (d)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其疏忽职守或不能执行职责。

  (7)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如作以下事项,须在宪报发出公告─

  (a)根据第(2)款委任审裁委员;及

  (b)根据第(6)款删除审裁委员的姓名。

  (1987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6条 淫亵物品审裁处的委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司法常务官可委出为施行本条例而不时所需数目的审裁处。

  (2)根据本条委出的审裁处,称为淫亵物品审裁处。

  (1987年制定)

  第7条 审裁处成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15(1A)条另有规定外,审裁处由司法常务官所委任的以下人士组成─(由1995年第73号第3条修订)

  (a)主审裁判官一名;及

  (b)从审裁委员小组选出不少于2名的审裁委员。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审裁处成员之间如有任何分歧,须以多数成员的决定为审裁处的决定,如分歧的成员人数相等,则须以主审裁判官的决定为审裁处的决定。

  (3)在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出现的法律论点,须由主审裁判官裁定并以书面述明裁定理由。

  (1987年制定)

  第8条 审判权 版本日期 19/12/2003

  (1)对于由法院或裁判官根据第V部转交的任何物品或公开展示事物,审裁处可为施行本条例裁定─(由2003年第31号第22条修订)

  (a)该物品是否淫亵或不雅;

  (b)该事物是否不雅;或

  (c)就物品的发布或任何事物的公开展示而根据第28条提出的免责辩护理由是否已证明成立。

  (2)对于根据第13条呈交的物品,审裁处如认为可能属《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第579章)第2(1)条所指的儿童色情物品,须拒绝所提出的评定类别申请;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审裁处─(由2003年第31号第22条修订)

  (a)如认为不能加以适当描述以根据第19条发出评定类别公告,可拒绝所提出的评定类别申请;或

  (b)可按以下方式评定该物品的类别─

  (i)如认为既非淫亵亦非不雅,评定为第I类;

  (ii)如认为属不雅,评定为第II类;或

  (iii)如认为属淫亵,评定为第III类;及

  (c)可在评定物品为第II类时,就该物品的发布定下条件。

  (3)为施行第(1)(c)款,可就根据第28条提出的免责辩护理由接受专家的意见,以确立或否定该项理由。

  (1987年制定)

  第9条 豁免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

  (a)审裁处的成员;及

  (b)出席审裁处聆讯的证人、诉讼的一方、代表或其他人士,在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或在审裁处行使职能时,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与他在法庭上会享有的相同。

  (1987年制定)

  第10条 审裁处指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审裁处在裁定物品是否淫亵或不雅,或裁定公开展示的事物是否不雅时,或在评定物品类别时,须考虑以下各项─

  (a)一般合理的社会人士普遍接受的道德礼教标准,且就物品而言,考虑该等标准时并可考虑检查员根据《电影检查条例》(第392章)第10条就该条例第2(1)条所指的影片所作的决定;(由1988年第25号第33(4)条代替)

  (b)物品或事物整体上产生的显著效果;

  (c)如属物品,其发布对象、拟发布对象或相当可能发布的对象是那些人,或是那一类别或年龄组别的人;

  (d)如属公开展示的事物,该事物正在或将会在何处公开展示,以及相当可能观看该事物的是那些人,或是那一类别或年龄组别的人;及

  (e)该物品或事物是否具有真正目的,或其内容是否只是掩饰,以使其任何部分成为可予接受者。

  (2)在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可就审裁处根据第(1)款必须或可以考虑的事项接纳专家的意见,以确立或否定该事项。

  〔比照1963No.22s.11N.Z.〕

  (1987年制定)

  第11条 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审裁处─

  (a)根据第V部行使审判权时,具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授予裁判官的权力,而为此目的,该条例内凡提述裁判官之处,即当作包括提述审裁处;

  (b)根据第III部行使审判权时,可在符合该部及第VIII部的规定下,决定本身的处事程序,尤其可─

  (i)收取及考虑任何资料,不论该资料是以口头证供、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出,尽管该资料在民事刑事诉讼中并非可接纳的证据;

  (ii)藉主审裁判官签署通知书,要求任何人出席审裁处的聆讯、提出证供及交出文件;

  (iii)主持宣誓;

  (iv)向出席审裁处聆讯的人进行经任何形式宣誓或未经宣誓的讯问,并要求他回答由审裁处提出或在审裁处同意下提出的所有问题;

  (v)决定收取第(i)节所述资料的方式;及

  (vi)决定审裁处检视、观看或审查物品的方式;

  (c)可作出下列事项─

  (i)本条所授权力的所有附带事项;或

  (ii)为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能而合理需要作出的所有事项。

  (1987年制定)

  第12条 与审裁处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

  (a)拒绝遵从或没有遵从审裁处的合法命令、要求或指示;或

  (b)扰乱或以其他方式干扰审裁处的法律程序,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87年制定)

  第13条 物品呈交审裁处的方式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III部 审裁处对物品所作的评定类别

  (1)任何物品的作者、印刷人、制造商、出版人、进口商、发行人或版权拥有人,或委托设计、生产或发布任何物品的人,可用订明的表格提出申请,将该物品呈交司法常务官,以便由审裁处评定类别。

  (2)律政司司长及获政务司司长为此事授权的公职人员,可用订明的表格提出申请,将任何物品呈交司法常务官,以便由审裁处评定类别。(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87年制定)

  第14条 暂定类别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17(2)条另有规定外,凡有根据第13条呈交的物品,审裁处─

  (a)须以非公开形式及在申请人或其他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考虑该物品,并须于该物品呈交后5天内将其暂定类别;或

  (b)(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于(a)段所述期限届满时仍未将物品暂定类别,则须考虑有关申请,犹如该申请是根据第15条提出的全面聆讯要求一样。

  (2)主审裁判官可在第(1)(a)款所述期限内,随时将该期限延长一段时间,但以不超过5天为限,并须将延期之事通知申请人。

  (3)除第7(3)条另有规定外,审裁处─

  (a)无须为所作的任何暂定类别提出理由;

  (b)可就申请人呈交的物品向该人作出指引;及

  (c)须指出该物品属淫亵或不雅的部分。(由1995年第73号第4条修订)

  (1987年制定)

  第15条 全面聆讯的要求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审裁处将物品暂定类别后,根据第13条呈交或有资格呈交该物品的人,可─

  (a)于该项暂定类别生效后5天内;及

  (b)用订明的表格向司法常务官发给书面通知,要求审裁处在全面聆讯中覆核该项暂定类别。

  (1A)除第(2)(b)款另有规定外,依据第(1)款或第17条举行全面聆讯的审裁处,须由司法常务官所委任的以下人士组成─(由1996年第391号法律公告修订)

  (a)主审裁判官一名;及

  (b)从审裁委员小组选出4名或4名以上的审裁委员。(由1995年第73号第5条增补)

  (2)在全面聆讯中─

  (a)根据第13(1)条呈交或有资格呈交该全面聆讯所涉物品的人及其代表,以及律政司司长及其代表,均可出席及作出陈述;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任何审裁委员如曾是作出暂定类别的审裁处成员,即无资格在该全面聆讯中以审裁处成员身分出席。(由1995年第73号第5条代替)

  (3)司法常务官须在全面聆讯举行日期最少5天之前,在香港每日出版及普遍流通的中英文报章各一份,发出举行全面聆讯的公告一次,但本款并不规定司法常务官须就押后举行全面聆讯发出公告。

  (4)按照第(3)款发出的公告,如于不同日期在该款所提述的报章发布,则公告须当作在最后的发布日期发出。

  (5)如无人根据第(1)款要求举行全面聆讯以覆核暂定类别,该暂定类别须当作由作出该暂定类别的审裁处所作的评定类别。

  (6)在全面聆讯中,审裁处须指出该物品属淫亵或不雅的部分。(由1995年第73号第5条增补)

  (1987年制定)

  第16条 全面聆讯须公开举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全面聆讯须公开举行。

  (2)如审裁处认为为了公众道德而需要在举行全面聆讯时禁止任何人或某些人在场,则主审裁判官可发出指示,禁止该等人士在场;但本款所授权力,不得用于禁止根据第13条呈交或有资格呈交物品的人或其代表在场,或禁止真正为报章、杂志、电台或电视台从事记者工作的人在场。

  (3)审裁处不论是否有根据第(2)款发出指示,均可发出命令,禁止在电台或电视上广播,或以其他方式发布任何有关在审裁处提出的全部或部分证供的报导或描述。

  (1987年制定)

  第17条 对物品的重新考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审裁处可自行动议或在根据第13条呈交或有资格呈交物品的人请求下,重新考虑物品的评定类别,并可更改或维持该项评定类别。

  (2)如根据第13条呈交的物品曾于呈交前的3年内经评定类别,则审裁处可拒绝对其评定类别作重新考虑的请求。

  (3)本部适用于为重新考虑评定类别而作出的动议或请求,犹如该项动议或请求是根据第15条提出的全面聆讯要求一样。

  (1987年制定)

  第18条 关于出版人等发出评定类别通知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物品经评定为第I类或第II类,其印刷人、制造商、出版人、发行人及进口商如于该评定类别生效后向任何人发布该物品,数量在2份以上时,须将该评定类别及根据第8(2)(c)条定下的任何条件,以订明方式通知该人。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1987年制定)

  第19条 关于司法常务官发出公告的规定 版本日期 19/12/2003

  (1)司法常务官须按照第(2)款的规定,发出有关以下事项的公告─

  (aa)审裁处根据第8(2)条对于审裁处认为可能属儿童色情物品的任何物品,拒绝所提出的评定类别申请;(由2003年第31号第23条增补)

  (a)任何暂定类别;

  (b)以下任何评定类别─

  (i)在全面聆讯中作出的评定类别;

  (ii)根据第15(5)条当作由审裁处作出的评定类别;或

  (iii)根据第17条重新考虑后作出的评定类别;及

  (c)根据第8(2)(c)条定下的任何条件。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公告,须在香港每日出版及普遍流通的中英文报章各一份刊登一次。

  (3)按照第(2)款发出的公告,如于不同日期在该款所提述的报章发布,则公告须当作在最后的发布日期发出。

  (4)司法常务官须按他认为适当的形式备存及保存一份登记册,登记所有根据本条发出的公告。

  (1987年制定)

  第20条 司法常务官须备存储存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司法常务官须按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备存及保存一个储存库,储存根据第13条呈交以待评定类别的物品。

  (2)除获得审裁处同意外,根据第13条呈交以待评定类别的所有物,须由经评定类别的日期起存于储存库内5年,其后可按照司法常务官的指示加以处置。

  (1987年制定)

  第21条 禁止发布淫亵物品 版本日期 07/07/2000

  第IV部 罪行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a)发布淫亵物品;

  (b)管有淫亵物品以供发布;或

  (c)输入淫亵物品以供发布,不论是否知道该物品是淫亵物品,均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3年。

  (2)根据第(1)款所提控罪的免责辩护如下─

  (a)被告人证明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控罪所指的物品经评定为第III类物品;但如该证供证明他犯了本部所订的其他罪行,他可因此而被定罪,犹如他已被控犯该其他罪行一样;

  (b)被告人证明控罪所指的物品经评定为第I或第II类物品,或证明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控罪所指的物品经评定为第I或第II类物品,

  (c)(如属根据第(1)(b)或(c)款提出的控罪)被告人证明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控罪所指的物品是─

  (i)由他管有或输入,以根据第13条将该物品、其复制本或印刷本呈交司法常务官;或

  (ii)由根据《广播条例》(第562章)领有牌照的人管有或输入,以根据该条例呈交作根据该条例提供之用;(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代替)

  (d)(如属根据第(1)(b)款提出的控罪)被告人证明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他─

  (i)未有合理机会检查控罪所指的物品;及

  (ii)有合理理由相信该物品并不淫亵;及

  (e)(如属根据第(1)(c)款提出的控罪)被告人证明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所指的物品并不淫亵。

  (1987年制定)

  第22条 禁止向青少年发布不雅物品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向青少年人发布不雅物品,不论是否知道该物品是不雅物品,或是否知道该人是青少年,均属犯罪,首次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12个月,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800000及监禁12个月。(由1995年第73号第6条修订)

  (2)根据本条所提控罪的免责辩护如下─

  (a)被告人证明控罪所指的物品经评定为第I类物品,或证明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控罪所指的物品经评定为第I类物品;

  (b)被告人证明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他曾查阅看来是属于该青少年的身分证或护照,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青少年不是青少年;或

  (c)被告人证明已遵照审裁处根据第8(2)(c)条定下的条件发布该不雅物品。

  (1987年制定)

  第23条 禁止展示不雅事物 版本日期 07/07/2000

  (1)凡有公开展示的不雅事物,则作该项展示的人,或任何导致或准许作该项展示的人,不论是否知道该事物是不雅事物,均属犯罪,首次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12个月,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800000及监禁12个月。(由1995年第73号第7条修订)

  (2)本条不适用于─

  (a)在根据《广播条例》(第562章)领有牌照的公司所提供的电视节目服务中出现的事物;或(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代替)

  (b)在真正美术馆或博物馆内进行而只能从该美术馆或博物馆内看见的物品展示中出现的事物。

  (1987年制定)

  [比照1981c.42s.1U.K.]

  第24条 发布不雅物品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在以下情况下发布不雅物品─

  (a)(i)该物品没有封面和封底,亦没有包装物,或其封面和封底或其包装物不是不雅的,但如该物品连同其封面和封底或其包装物(如有的话),以透明封套密封,则属例外;

  (ii)该物品的封面或封底,或其封面和封底是不雅的(不论该物品是否有任何包装物,亦不论该包装物是否不雅的),但如该物品连同其封面和封底,及连同其包装物(如有的话),以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则属例外;或

  (iii)该物品的包装物是不雅的(不论该物品是否有任何封面或封底,亦不论该等封面或封底是否不雅的),但如该物品连同其封面和封底(如有的话),及连同其包装物,以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则属例外;

  (b)该物品─

  (i)是(a)(i)段所描述的物品,但如该物品有符合第(1D)款所指明格式的告示,并按照第(1C)款的规定展示该告示,则属例外;或

  (ii)是(a)(ii)或(iii)段所描述的物品,但如该物品及其完全不透明封套分别有符合第(1D)款所指明格式的告示,并按照第(1C)款的规定展示该告示,则属例外;及

  (c)该物品,及其透明封套或完全不透明封套(视属何情况而定)不符合第(1A)及(1B)款的有关规定。(由1995年第73号第8条代替)

  (1A)除第(1B)及(1C)款另有规定外,凡发布任何不雅物品─

  (a)而该物品是以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的,则该完全不透明封套上,除展示该物品的名称、发布日期、发行期数及售价外,不得展示其他事物;或

  (b)而该物品是以透明封套密封的,则该透明封套上,不得展示任何事物。(由1995年第73号第8条增补)

  (1B)凡发布任何不雅物品─

  (a)(i)而该物品没有包装物,则其封面或封底上;

  (ii)而该物品有包装物,则不论它是否有任何封面或封底,其包装物上;或

  (iii)而该物品没有封面和封底,亦没有包装物,则一张加于该物品上并覆盖该物品整个表面的标贴上;及

  (b)如该物品以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除按照(a)段的规定外,亦于该完全不透明封套两面的其中一面,须清楚而显眼地印上其出版人的姓名或名称、营业地点的详细地址及电话号码。(由1995年第73号第8条增补)

  (1C)凡发布任何不雅物品─

  (a)(i)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须以容易令人注意的方式,展示于该物品的封面和封底上;

  (ii)而该物品没有封面和封底,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须以容易令人注意的方式,展示于其包装物上;或

  (iii)而该物品没有封面和封底,亦没有包装物,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须以容易令人注意的方式,展示于加于该物品上并覆盖该物品整个表面的标贴上;及

  (b)而该物品连同其封面和封底或其包装物(如有的话)以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须以容易令人注意的方式,展示于该完全不透明封套的两面。(由1995年第73号第8条增补)

  (1D)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须符合以下格式─

  “WARNING∶THIS ARTICLE CONTAINS MATERIAL WHICH MAY OFFEND AND MAY NOT BE DISTRIBUTED , CIRCULATED , SOLD, HIRED , GIVEN , LENT , SHOWN , PLAYED OR PROJECTED TO A PERSON UNDER THE AGE OF 18 YEARS

  警告∶本物品内容可能令人反感;不可将本物品派发、传阅、出售、出租、交给或出借予年龄未满18岁的人士或将本物品向该等人士出示、播放或放映。“;

  而以下规定适用于该告示─

  (a)构成该告示的英文字母及中文字样─

  (i)(A)须占该物品的封面和封底的面积的20%或以上;

  (B)在该物品没有封面和封底的情况下,须占该物品的包装物的面积的20%或以上;或

  (C)在该物品没有封面和封底,亦没有包装物的情况下,须占加于该物品上并覆盖该物品整个表面的标贴的面积的20%或以上;及

  (ii)在该物品连同其封面和封底或其包装物(如有的话)以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的情况下,须占该不透明封套的面积的20%或以上;

  (b)(a)段所提述的英文字母及中文字样的颜色,须与底色有对比效果;

  (c)在告示展示的范围内,不得载有构成该告示的英文字母和中文字样以外的其他事物。(由1995年第73号第8条增补)

  (1E)(a)(i)如不雅物品的出版人及印刷人为同一人,则该人;或

  (ii)在其他情况下,则该物品的出版人,须确保第(1A)、(1B)、(1C)及(1D)款的规定均得以遵从。

  (b)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出版人或印刷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违反(a)段的规定,无论他是否知道该物品为不雅物品,他即属犯罪,首次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12个月,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800000及监禁12个月。

  (c)任何不是不雅物品的出版人的人,如故意或明知而容许在该物品或其完全不透明封套(视何者适当而定)上印上其姓名或名称作为该物品的出版人,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由1995年第73号第8条增补)

  (1F)在第(1E)款中,就不雅物品而言─

  “出版人”(thepublisher)指安排、管理或控制不雅物品的印刷、制造或复制(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

  “印刷人”(theprinter)指印刷、制造或复制不雅物品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95年第73号第8条增补)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不论是否知道该物品是不雅物品,均属犯罪,首次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12个月,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800000及监禁12个月。(由1995年第73号第8条修订)

  (3)对于根据本条提出的控罪,被告人如证明控罪所指的物品经评定为第I类物品,或证明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控罪所指的物品经评定为第I类物品,即可作为该控罪的免责辩护。

  (1987年制定)

  第25条 有关暂定类别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物品只在暂定类别下经评定为第III类物品,任何人发布该物品,不论是否知道该物品已经评定为该类别,均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3年。

  (1987年制定)

  第26条 禁止发布第III类物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将任何经审裁处评定为第III类的物品(只在暂定类别下经评定者除外)─

  (a)加以发布;

  (b)管有以供发布;

  (c)输入以供发布,不论该人是否知道该物品已经评定为该类别,均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3年。

  (1987年制定)

  第27条 发布第II类物品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审裁处根据浅第8(2)(c)条就经评定为第II类的物品定下条件后,任何人不按照该等条件发布该物品,则不论是否知道该物品已经评定为该类别,或是否知道已定下该等条件,均属犯罪,首次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12个月,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800000及监禁12个月。

  (1987年制定。由1995年第73号第9条修订)

  第27A条 禁止管有不雅物品以供发布 版本日期 07/07/2000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管有任何不雅物品以供发布,而就该物品而言,第24条的任何规定或根据第8(2)(c)条任何条件遭违反,则不论他是否知道该物品为不雅物品或该不雅物品违反第24条的任何规定或违反根据第8(2)(c)条定下的任何条件,他即属犯罪,首次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12个月,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800000及监禁12个月。

  (2)对于根据本条提出的控罪,如被告人证明以下事项,即可作为该控罪的免责辩护─

  (a)控罪所指的物品经评定为第I类物品,或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控罪所指的物品经评定为第I类物品;

  (b)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控罪所指的物品是─

  (i)由被告人管有,以根据第13条将该物品、其复制本或印刷本呈交司法常务官;或

  (ii)由被告人作为根据《广播条例》(第562章)领有牌照的人所管有,以根据该条例呈交作根据该条例提供之用;(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代替)

  (c)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他─

  (i)没有合理机会检查控罪所指的物品;及

  (ii)有合理理由相信该物品并非不雅;或

  (d)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他有良好及充分的理由相信第24条的规定及根据第8(2)(c)条定下的条件已获遵从。

  (由1995年第73号第10条增补)

  第28条 以公益作为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有因发布物品或公开展示事物而根据本部提出的控罪,如得到审裁处同意该项发布或展示是拟为公益而作的,理由是发布该物品或展示该事物有利于科学、文学、艺术、学术或大众关注的其他事项,即可作为该控罪的免责辩护。

  (1987年制定)

  第29条 审裁处的专有审判权 版本日期 19/12/2003

  第V部 审裁处的裁定

  (1)审裁处具专有审判权,以为本条例的施行裁定─(由2003年第31号第24条修订)

  (a)物品是否淫亵或不雅;

  (b)公开展示的事物是否不雅;或

  (c)为发布物品或公开展示事物而根据第28条提出的免责辩护理由是否已证明成立。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任何在法院或裁判官席前进行的民事刑事法律程序中,如为本条例的施行出现关于第(1)款所述事项的问题,有关法院或裁判官须将该问题转交审裁处;而该项民事刑事法律程序的各方或其代表可在有关该问题的审裁处聆讯中出席并作陈述;如法律程序各方之中并无公职人员,则律政司司长或其代表亦可在该聆讯中出席并作陈述。(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在任何在法院或裁判官席前进行的民事刑事法律程序中,如有人为本条例的施行承认物品属淫亵或不雅,或为本条例的施行承认公开展示的事物属不雅,有关法院或裁判官可予以接受而对该人作出裁决,在此情况下,第(1)及(2)款即不适用。

  (1987年制定。由2003年第31号第24条修订)

  [比照1963No.22s.12N.Z.]

  第30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VI部 上诉

  (1)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在审裁处就法律论点作出决定后14天内,向司法常务官发出上诉通知书,列明上诉理由,就该项决定向原讼法庭上诉。(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凡有根据第(1)款发出的上诉通知,司法常务官须编定上诉的聆讯日期,该日期不得迟于通知发出后28天;但如司法常务官认为将上诉聆讯日期编定在该期间内并不切实可行,则可将该日期编定在通知发出后的56天内。

  (1987年制定)

  第31条 聆讯上诉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55号第3条

  对于根据第30条提出的上诉─

  (a)原讼法庭可维持审裁处的决定,亦可命令审裁处重新聆讯或重新进行有关法律程序,以按照该法院所决定的法律论点作出裁定;

  (b)原讼法庭的权力及职责,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不时委任的一位法官行使及执行;及(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c)原讼法庭可就讼费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1987年制定。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2条 与发布有关的推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执行

  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

  (a)管有拟用于制造或复制副本以供发布的物品,即当作管有该物品以供发布;及

  (b)管有一项物品数量在2份以上而管有的情况令人合理地怀疑他拟发布该物品,则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须推定为管有该物品以供发布。

  (1987年制定。由1995年第73号第11条修订)

  第33条 某些事项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看来是由司法常务官签署的文件,核证─

  (a)某物品已于某时间经评定为第I类、第II类或第III类物品;

  (b)有关该物品的公告,已按照第19(2)条的规定,以该文件指明的方式及在该文件指明的日期发出,则该文件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示时,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除非证明该文件并非由司法常务官签署,否则该文件即为所载事项的确证。

  (2)凡看来是由主审裁判官签署,述明审裁处的决定或裁定的文件,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示时,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除非证明该文件并非由主审裁判官签署,否则该文件即为所载事项的确证。

  (1987年制定)

  第34条 根据手令而作的搜查及检取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裁判官如信纳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认为有合理理由怀疑在任何处所、地点、船只、飞机或车辆之内或之上,有─

  (a)与第21、24、26或27A条所订罪行有关的物品,不论该罪行是已发生、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或(由1995年第73号第12条修订)

  (b)作该罪行证据的物件,不论该物件本身是该罪行的证据,或是载有该罪行的证据,可发出手令,授权任何警务人员或香港海关人员进入该处所、地点、船只、飞机或车辆,以搜寻、检取、带走及扣留该物品或物件。

  (2)获授权人员─

  (a)如属警务人员,可召请香港海关任何人员;或

  (b)如属香港海关人员,可召请任何警务人员,协助行使本条授予的权力。

  (3)获授权人员或协助人员可在日夜任何时间─

  (a)进入及搜查手令内指明的任何处所或地点;或

  (b)截停、登上及搜查手令内指明的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

  (4)获授权人员或协助人员可检取、带走及扣留─

  (a)他有合理理由怀疑与第21、24、26或27A条所订罪行有关的物品,不论该罪行是已发生、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或(由1987年第2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73号第12条修订)

  (b)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是该罪行证据或载有该罪行证据的任何物件。

  (5)在本条内─

  “飞机”(aircraft)不包括军用飞机;

  “船只”(vessel)不包括军用船舰或具有军用船舰地位的船只。

  (1987年制定)

  第35条 持有手令人员的附带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获授权人员或协助人员根据手令行使权力时,可─

  (a)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进入他有权进入及搜查的任何处所或地点;

  (b)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截停、登上或搜查他有权截停、登上及搜查的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

  (c)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带走妨碍他行使该等权力的任何人或物件;

  (d)将在他有权进入及搜查的处所、地点、船只、飞机或车辆之内或之上发现的任何人扣留,直至搜查完毕为止;及

  (e)制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离开他有权进入及搜查的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直至搜查完毕为止。

  (1987年制定)

  第36条 香港海关人员的检取行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根据第34条可行使的权力外,香港海关人员可检取、带走及扣留─

  (a)他有合理理由怀疑与第21(1)(c)或26(c)条所订罪行有关的物品,不论该罪行是已发生、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及

  (b)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是该罪行证据或载有该罪行证据的任何物件。

  (1987年制定)

  第36A条 警务人员的检取行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根据第34条可行使的权力外,任何警务人员─

  (a)如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经或正在就在公众地方的任何物品犯第22、23、24、27或27A条所订罪行,他可检取、带走及扣留该物品;及

  (b)可检取、带走及扣留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是该等罪行的证据或载有该等罪行证据的在公众地方的任何物件。

  (由1995年第73号第13条增补)

  第36B条 督察的检取行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为督察,以施行本条例。

  (2)任何督察─

  (a)如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经或正在就在公众地方的任何物品犯第23、24、27或27A条所订罪行,他可检取、带走及扣留该物品;及

  (b)可检取、带走及扣留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是该等罪行的证据或载有该等罪行证据的在公众地方的任何物件。

  (由1995年第73号第13条增补)

  第37条 遭扣留物品须呈交裁判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34、36、36A或36B条遭扣留而根据第39条可予没收的物品或物件,须在扣留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呈交裁判官,以按照本部处理;但本条不适用于根据第IV部提出的控罪所指的物品。

  (1987年制定。由1995年第73号第14条修订)

  第38条 妨碍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

  (a)妨碍获授权人员或协助人员行使本条例所授予的权力;或

  (b)不遵从获授权人员或协助人员于执行手令时作出的合理规定、指示或要求,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由1993年第63号第23条修订;由1995年第73号第15条修订)

  (2)任何人妨碍任何警务人员行使第36A条所授予的权力或妨碍任何督察行使第36B条所授予的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由1995年第73号第15条增补)

  (1987年制定)

  第39条 可予没收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以下物品可予没收─

  (a)淫亵物品;或

  (b)经评定为第III类的物品(只在暂定类别下经评定者除外)。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以下物件可予没收─

  (a)用以放映或显示第(1)款所述物品的机器或仪器;或

  (b)用以印制第(1)款所述物品的印制本的机器、电版、工具、用具、摄影软片或材料。

  (2A)任何根据第34、36A或36B条被检取、带走或扣留的物品,均可予没收。(由1995年第73号第16条增补)

  (3)凡根据第13(1)条呈交的物品经评定为第III类物品,则第(2)(b)款所述物件如为作该项呈交而曾用以印刷、制造或复制该物品或该物品的印制本,不得单以此为理由而根据本条予以没收。

  (1987年制定)

  第40条 没收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并在符合第41条的规定下,凡裁判官接获没收令申请─

  (a)如待他处理的物品根据第39(1)条可予没收,须命令予以没收;

  (b)如待他处理的物件根据第39(2)条可予没收,可命令予以没收。

  (c)如待他处理的物品根据第39(2A)条可予没收,可命令予以没收。(由1995年第73号第17条增补)

  (2)如就发布物品而根据第21(2)(b)、(c)、(d)或(e)、22(2)、23(2)、24(3)、27A(2)或28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提出的免责辩护理由证明成立,则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没收令。(由1995年第73号第17条修订)

  (3)纵使无人因某物品或物件被定罪,亦可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以没收该物品或物件。

  (4)根据第(1)款被命令没收的物品或物件,须依照裁判官指示的方式予以处置。

  (1987年制定)

  第41条 与没收有关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裁判官根据第40条命令没收任何物品或物件之前,须向以下人士发出传票─

  (a)该物品或物件遭检取所在的任何处所的占用人或摊档的拥有人;

  (b)该物品或物件遭检取所在的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

  (c)遭检取的物品或物件的拥有人,传召其于传票上指明的日期出庭,提出不应没收该物品或物件的因由。

  (2)除第(1)款所述的人外,其他人士如属该遭检取物品的作者或制造商,或该物品遭检取前可能经其手的人,或享有遭检取的物品或物件的某项权益的人,均可于传票上指明的日期出庭,向裁判官提出不应没收该物品或物件的因由。

  (3)如裁判官信纳在第(1)款指明的人士中的任何人因任何理由不能寻获或其身分不能确定,可免发传票予该人。

  (4)根据第(1)款发出的传票如基于任何理由未有送达,而裁判官信纳已尽合理所能将传票送达传票上指定的人,则即使该传票未有送达,而传票上指定的人亦未有机会提出不应没收该物品或物件的因由,裁判官仍可根据第40条发出没收令。

  (5)就任何物品发出的没收令适用于整份物品,但如裁判官认为有特别理由发出其他指示,则属例外。

  (6)在本条内,“拥有人”(owner)─

  (a)就摊档而言,包括该摊档的任何占用人;

  (b)就船只而言,包括该船只的任何承租人及船长;

  (c)就飞机而言,包括该飞机的任何操作人员;及

  (d)就车辆而言,包括该车辆的驾驶人。

  (1987年制定)

  第42条 不雅事物的清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并在符合第43条的规定下,裁判官接获公职人员的申请后,如信纳任何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上有公开展示的不雅事物,可命令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拥有人移去或抹除该不雅事物。

  (2)如就任何事物的公开展示而根据第28条提出的免责辩护理由证明成立,则裁判官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

  (3)如接获根据第(1)款所发命令的人,没有于命令中指明的时间内遵从该命令,或如该命令没有指明时间,则该人没有于合理时间内遵从该命令,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警务人员在任何必需的协助下,进入有关处所或地点,并于必要时破门或强行进入该处所或地点,以执行该命令。

  (4)警务人员根据第(3)款执行命令时,具有警务人员根据第34条执行手令时具有的一切权力。

  (5)警务处处长可向裁判官申请发出命令,下令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所针对而又不遵从该命令的人,须缴付警务人员因根据第(3)款执行该命令而合理招致的开支,而裁判官可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69条发出缴付该等开支的命令,即使其款额超过该条所述款额亦然。

  (1987年制定)

  第43条 与清除有关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裁判官根据第42条发出命令移去或抹除不雅事物之前,除非信纳基于任何理由不能寻获该条所述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的拥有人或不能确定其身分,否则须向该人发出传票,传召其于传票上指明的日期出庭,提出不应发出命令移去或抹除该不雅事物的因由。

  (2)除第(1)款所述的人外,其他人士如属第42条所述不雅事物的拥有人或制造商,亦可在传票上指明的日期出庭,向裁判官提出不应发出命令移去或抹除该不雅事物的因由。

  (3)第41(4)及(6)条适用于根据第42条发出的移去或抹除不雅事物的命令,一如适用于根据第40条发出的没收令一样。

  (1987年制定)

  第44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VIII部 规则、规例及司法常务官的权力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有关惯例及程序的规则,以应用于根据本条例而在审裁处或裁判官席前进行或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以及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上诉,尤其可订立规则以订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根据本条例提出申请的方式;

  (b)法庭或裁判官将问题转交审裁处的事宜;

  (c)审裁处所作评定类别或所作裁定的记录方法;

  (d)文件的送达;

  (e)上诉或在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所用文件的格式;

  (f)在审裁处的出庭发言权;

  (g)就在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或根据第30条提出的上诉而发出通知的事宜;及

  (h)审裁处法律程序中讼费的判给、评定及追讨。

  (1987年制定)

  第45条 司法常务官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司法常务官可─

  (a)就审裁处事务的分配及处理作出指示;

  (b)决定审裁处所订立或发出文件的格式;及

  (c)准许他认为适当的人士或某类人士,在缴付订明的费用后查看─

  (i)司法常务官根据第19(4)条备存的公告登记册;及

  (ii)司法常务官根据第20条备存的物品储存库。

  (1987年制定)

  第46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订定─(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a)各项费用;

  (b)根据第18条发出通知的方式;

  (c)赋权予审裁处或司法常务官,将订明的费用免除;及

  (d)向审裁委员付给酬金及津贴。

  (1987年制定)

  第47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X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48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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