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大国税发[2003]140号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征免税范围的界定问题
(一)外国贸易公司在我市设立的代表机构,无论从事自营贸易还是代理贸易业务,均应征收所得税。
(二)外国生产厂商在我市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总机构的产品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所进行的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予征收所得税。从事其它业务,应征收所得税。
二、关于征税方法的确定问题
(一)按照《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经费支出换算征税的各项代理业务包括船代、货代等。
(二)按照《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实际取得的业务收入按期申报纳税的代表机构在申报纳税时,以及主要从事不予征税业务的代表机构实际从事了应征税业务的,能够提供准确收入和成本费用的,可按收入减除成本费用计算缴纳所得税。只能提供准确收入的,可按照规定的利润率(10%)计算缴纳所得税。不能提供准确收入的,应按照经费支出换算计算缴纳所得税。
三、关于申报管理的问题
(一)按照《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以及按照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经费支出换算征税的代表机构,需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二)按照《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按期申报纳税的代表机构,以及主要从事不予征税业务的代表机构实际从事了应征税业务的,应在取得收入当季的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纳税,全年没有取得业务收入的,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申报年度经营情况。
四、申请适用'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免税的代表机构,8月底前上报市局。
五、按照《通知》的规定需调整征税方法的,应于8月底前调整完毕,以保证第3季度税款的申报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代表机构近年来税务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就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问题
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各类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其在我国从事各项活动,应该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按期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其经营情况。其中属于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二款及其它规定不予征税或免税的代表机构,可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经营情况。
二、关于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
依照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应税业务的各类代表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的方法,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对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列举的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的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帐簿,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纳税。
(二)对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4、5项列举的从事各项代理、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考虑到此类代表机构从事的各项业务,主要是依照其总机构的要求开展的,没有直接与接受服务者签订合同或协议,其提供服务应归属于该代表机构的收入,通常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对此类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办法确定收入,并据以征税。
(三)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上述两类以外从事应税业务的代表机构,可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实际取得的业务收入(包括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的),按期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凡当年度内没有取得业务收入的,可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经营情况。
三、关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代表机构免税问题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可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关于代表机构管理、检查问题
(一)各地要加大对代表机构的日常管理,应与工商、外经委等部门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将所有代表机构纳入正常的税务管理。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代表机构申报的纳税资料认真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检查中发现代表机构经营情况与其申报的情况不符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