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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2章:香港艺术发展局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香港艺术发展局为法团以在香港发展艺术,以及就其职能,订定条文。

  (1995年制定)

  [1995年6月1日]

  (本为1995年第2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1)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艺术发展局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59 of 2000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经行政长官根据第3(3)条委任的发展局主席,或根据附表委任以署理发展局主席职位的人;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成员”(member) 指第3(3)条所指的发展局的委任成员或当然成员;

  “委员会”(committee) 指发展局根据附表设立的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

  “核数师”(auditor) 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2条所指的执业会计师;

  “副主席”(Vice-chairman) 指根据第3(3)条委任的发展局副主席;

  “执行干事”(executive officer) 指根据第6(1)条委任为执行干事的人;

  “发展局”(Council) 指根据第3(1)条设立的香港艺术发展局。

  (1995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经总督根据第3(3)条委任的发展局主席,或根据附表委任以署理发展局主席职位的人;

  “成员”(member) 指第3(3)条所指的发展局的委任成员或当然成员;

  “委员会”(committee) 指发展局根据附表设立的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

  “核数师”(auditor) 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2条所指的执业会计师;

  “副主席”(Vice-chairman) 指根据第3(3)条委任的发展局副主席;

  “执行干事”(executive officer) 指根据第6(1)条委任为执行干事的人;

  “发展局”(Council) 指根据第3(1)条设立的香港艺术发展局。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3 of 2003

  第3条 发展局的设立 版本日期: 28/02/2003

  第II部 香港艺术发展局的设立

  (1) 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艺术发展局”的法团。

  (2) 发展局可起诉及被起诉。

  (3) 发展局由以下人士组成─

  (a) 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及不超过22名其他成员,各人均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由2000年第9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b)-(c)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d) 民政事务局局长或其代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9号第2条修订)

  (e) 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或其代表;及 (由2000年第9号第2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f)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或其代表。 (由2000年第9号第2条增补)

  (4) 第(3)(a)款所指的其他成员可包括最多10名由根据第(5)款指明的团体或团体组合提名的人,而为此目的每一该等团体或团体组合可就其代表的每一艺术范畴提名不超过1人,而每人均须是行政长官认为在该人被提名的艺术范畴中有经验的人。 (由2000年第9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5)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为第(4)款的目的指明最多10个团体或团体组合,而且每一团体或团体组合均须是行政长官认为能代表一个或多个以下的艺术范畴─ (由2000年第9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 文学艺术;

  (b) 音乐;

  (c) 舞蹈;

  (d) 戏剧;

  (e) 视觉艺术;

  (f) 电影艺术;

  (g) 艺术行政;

  (h) 艺术教育;

  (i) 艺术评论; (由2000年第9号第2条修订)

  (j) 戏曲。 (由2000年第9号第2条增补)

  (6) 以下人士并无资格获行政长官根据第(3)(a)款予以委任或根据第(4)款被提名─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 担任《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第2(1)条所界定的设定职位或非设定职位的人;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担任《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第2条所界定的司法职位的人;

  (c)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主席;

  (d) 廉政公署的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及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e) 申诉专员及其职员;

  (f) 受雇于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的人; (由1997年第115号第12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g) 任何武装部队的现役军官或成员;

  (h)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员;

  (i) 破产未获解除的破产人,或破产在先前的5年内已解除的人或在先前的5年内与其债权人达成债务重整协议的人,而且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该人均没有全数清偿拖欠其债权人的债务;

  (j) 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判定属精神不健全及无能力照顾自己及处理其事务的人,而且该人其后并未根据该条例被判定其精神不健全状况已终止;

  (k)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区或国家被判处死刑或超过3个月监禁(不论该监禁刑罚的名称为何)的人,而且该人并未按判刑或按主管当局所改处的刑罚服刑,亦未获无条件赦免;

  (l) 在不影响(k)段的原则下,于以下情况下被定罪的人,而委任在或行将在定罪日期之后10年内作出─

  (i)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区或国家被定罪,判处不得以罚款代替而且超过3个月的监禁,不论是否获判缓刑;

  (ii) 在违反《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的情况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或 (由2000年第10号第47条代替)

  (iii) 被裁定犯了《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所订的任何罪行;及

  (m) 被裁定犯了叛逆罪的人。

  (7) 发展局的成员组成发展局的管理机构,并须以发展局的名义管理发展局的事务,及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发展局的权力。

  (8) 附表适用于发展局及其成员,而行政长官可藉命令修订附表。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9) 发展局不是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并不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10) 根据第(3)款作出的委任的公告及根据第(8)款作出的任何命令,须在宪报刊登。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82 of 2000

  第3条 发展局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6/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第II部 香港艺术发展局的设立

  (1) 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艺术发展局”的法团。

  (2) 发展局可起诉及被起诉。

  (3) 发展局由以下人士组成─

  (a) 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及不超过22名其他成员,各人均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由2000年第9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b)-(c)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d) 民政事务局局长或其代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9号第2条修订)

  (e) 教育署署长或其代表;及 (由2000年第9号第2条修订)

  (f)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或其代表。 (由2000年第9号第2条增补)

  (4) 第(3)(a)款所指的其他成员可包括最多10名由根据第(5)款指明的团体或团体组合提名的人,而为此目的每一该等团体或团体组合可就其代表的每一艺术范畴提名不超过1人,而每人均须是行政长官认为在该人被提名的艺术范畴中有经验的人。 (由2000年第9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5)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为第(4)款的目的指明最多10个团体或团体组合,而且每一团体或团体组合均须是行政长官认为能代表一个或多个以下的艺术范畴─ (由2000年第9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 文学艺术;

  (b) 音乐;

  (c) 舞蹈;

  (d) 戏剧;

  (e) 视觉艺术;

  (f) 电影艺术;

  (g) 艺术行政;

  (h) 艺术教育;

  (i) 艺术评论; (由2000年第9号第2条修订)

  (j) 戏曲。 (由2000年第9号第2条增补)

  (6) 以下人士并无资格获行政长官根据第(3)(a)款予以委任或根据第(4)款被提名─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 担任《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第2(1)条所界定的设定职位或非设定职位的人;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担任《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第2条所界定的司法职位的人;

  (c)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主席;

  (d) 廉政公署的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及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e) 申诉专员及其职员;

  (f) 受雇于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的人; (由1997年第115号第12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g) 任何武装部队的现役军官或成员;

  (h)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员;

  (i) 破产未获解除的破产人,或破产在先前的5年内已解除的人或在先前的5年内与其债权人达成债务重整协议的人,而且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该人均没有全数清偿拖欠其债权人的债务;

  (j) 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判定属精神不健全及无能力照顾自己及处理其事务的人,而且该人其后并未根据该条例被判定其精神不健全状况已终止;

  (k)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区或国家被判处死刑或超过3个月监禁(不论该监禁刑罚的名称为何)的人,而且该人并未按判刑或按主管当局所改处的刑罚服刑,亦未获无条件赦免;

  (l) 在不影响(k)段的原则下,于以下情况下被定罪的人,而委任在或行将在定罪日期之后10年内作出─

  (i)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区或国家被定罪,判处不得以罚款代替而且超过3个月的监禁,不论是否获判缓刑;

  (ii) 在违反《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的情况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或 (由2000年第10号第47条代替)

  (iii) 被裁定犯了《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所订的任何罪行;及

  (m) 被裁定犯了叛逆罪的人。

  (7) 发展局的成员组成发展局的管理机构,并须以发展局的名义管理发展局的事务,及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发展局的权力。

  (8) 附表适用于发展局及其成员,而行政长官可藉命令修订附表。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9) 发展局不是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并不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10) 根据第(3)款作出的委任的公告及根据第(8)款作出的任何命令,须在宪报刊登。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5 of 2000

  第3条 发展局的设立 版本日期: 03/03/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第II部 香港艺术发展局的设立

  (1) 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艺术发展局”的法团。

  (2) 发展局可起诉及被起诉。

  (3) 发展局由以下人士组成─

  (a) 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及16名其他成员,各人均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b)-(c)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d) 民政事务局局长或其代表;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e) 教育署署长或其代表。

  (4) 第(3)(a)款所指的16名其他成员可包括最多9名由根据第(5)款指明的团体或团体组合提名的人,而为此目的每一该等团体或团体组合可就其代表的每一艺术范畴提名不超过1人,而每人均须是行政长官认为在该人被提名的艺术范畴中有经验的人。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5)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为第(4)款的目的指明最多9个团体或团体组合,而且每一团体或团体组合均须是行政长官认为能代表一个或多个以下的艺术范畴─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 文学艺术;

  (b) 音乐;

  (c) 舞蹈;

  (d) 戏剧;

  (e) 视觉艺术;

  (f) 电影艺术;

  (g) 艺术行政;

  (h) 艺术教育;

  (i) 艺术评论。

  (6) 以下人士并无资格获行政长官根据第(3)(a)款予以委任或根据第(4)款被提名─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 担任《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第2(1)条所界定的设定职位或非设定职位的人;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担任《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第2条所界定的司法职位的人;

  (c)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主席;

  (d) 廉政公署的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及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e) 申诉专员及其职员;

  (f) 受雇于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的人; (由1997年第115号第12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g) 任何武装部队的现役军官或成员;

  (h)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员;

  (i) 破产未获解除的破产人,或破产在先前的5年内已解除的人或在先前的5年内与其债权人达成债务重整协议的人,而且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该人均没有全数清偿拖欠其债权人的债务;

  (j) 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判定属精神不健全及无能力照顾自己及处理其事务的人,而且该人其后并未根据该条例被判定其精神不健全状况已终止;

  (k)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区或国家被判处死刑或超过3个月监禁(不论该监禁刑罚的名称为何)的人,而且该人并未按判刑或按主管当局所改处的刑罚服刑,亦未获无条件赦免;

  (l) 在不影响(k)段的原则下,于以下情况下被定罪的人,而委任在或行将在定罪日期之后10年内作出─

  (i)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区或国家被定罪,判处不得以罚款代替而且超过3个月的监禁,不论是否获判缓刑;

  (ii) 在违反《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的情况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或 (由2000年第10号第47条代替)

  (iii) 被裁定犯了《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所订的任何罪行;及

  (m) 被裁定犯了叛逆罪的人。

  (7) 发展局的成员组成发展局的管理机构,并须以发展局的名义管理发展局的事务,及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发展局的权力。

  (8) 附表适用于发展局及其成员,而行政长官可藉命令修订附表。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9) 发展局不是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并不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10) 根据第(3)款作出的委任的公告及根据第(8)款作出的任何命令,须在宪报刊登。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3条 发展局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第II部 香港艺术发展局的设立

  (1) 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艺术发展局”的法团。

  (2) 发展局可起诉及被起诉。

  (3) 发展局由以下人士组成─

  (a) 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及16名其他成员,各人均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b)-(c)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d) 民政事务局局长或其代表;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e) 教育署署长或其代表。

  (4) 第(3)(a)款所指的16名其他成员可包括最多9名由根据第(5)款指明的团体或团体组合提名的人,而为此目的每一该等团体或团体组合可就其代表的每一艺术范畴提名不超过1人,而每人均须是行政长官认为在该人被提名的艺术范畴中有经验的人。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5)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为第(4)款的目的指明最多9个团体或团体组合,而且每一团体或团体组合均须是行政长官认为能代表一个或多个以下的艺术范畴─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 文学艺术;

  (b) 音乐;

  (c) 舞蹈;

  (d) 戏剧;

  (e) 视觉艺术;

  (f) 电影艺术;

  (g) 艺术行政;

  (h) 艺术教育;

  (i) 艺术评论。

  (6) 以下人士并无资格获行政长官根据第(3)(a)款予以委任或根据第(4)款被提名─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 担任《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第2(1)条所界定的设定职位或非设定职位的人;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担任《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第2条所界定的司法职位的人;

  (c)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主席;

  (d) 廉政公署的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及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e) 申诉专员及其职员;

  (f) 受雇于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的人; (由1997年第115号第12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g) 任何武装部队的现役军官或成员;

  (h)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员;

  (i) 破产未获解除的破产人,或破产在先前的5年内已解除的人或在先前的5年内与其债权人达成债务重整协议的人,而且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该人均没有全数清偿拖欠其债权人的债务;

  (j) 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判定属精神不健全及无能力照顾自己及处理其事务的人,而且该人其后并未根据该条例被判定其精神不健全状况已终止;

  (k)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区或国家被判处死刑或超过3个月监禁(不论该监禁刑罚的名称为何)的人,而且该人并未按判刑或按主管当局所改处的刑罚服刑,亦未获无条件赦免;

  (l) 在不影响(k)段的原则下,于以下情况下被定罪的人,而委任在或行将在定罪日期之后10年内作出─

  (i)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区或国家被定罪,判处不得以罚款代替而且超过3个月的监禁,不论是否获判缓刑;

  (ii) 被裁定犯了《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所指的舞弊或非法行为(但属违反该条例第19(2)条任何规定的非法行为除外),或被裁定犯了当其时惩处舞弊或非法行为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指的舞弊或非法行为;或

  (iii) 被裁定犯了《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所订的任何罪行;及

  (m) 被裁定犯了叛逆罪的人。

  (7) 发展局的成员组成发展局的管理机构,并须以发展局的名义管理发展局的事务,及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发展局的权力。

  (8) 附表适用于发展局及其成员,而行政长官可藉命令修订附表。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9) 发展局不是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并不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10) 根据第(3)款作出的委任的公告及根据第(8)款作出的任何命令,须在宪报刊登。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92 of 1998; L.N. 206 of 1998

  第3条 发展局的设立 版本日期: 09/04/1998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第II部 香港艺术发展局的设立

  (1) 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艺术发展局”的法团。

  (2) 发展局可起诉及被起诉。

  (3) 发展局由以下人士组成─

  (a) 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及16名其他成员,各人均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b) 市政局主席或其代表;

  (c) 区域市政局主席或其代表;

  (d) 民政事务局局长或其代表;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e) 教育署署长或其代表。

  (4) 第(3)(a)款所指的16名其他成员可包括最多9名由根据第(5)款指明的团体或团体组合提名的人,而为此目的每一该等团体或团体组合可就其代表的每一艺术范畴提名不超过1人,而每人均须是行政长官认为在该人被提名的艺术范畴中有经验的人。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5)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为第(4)款的目的指明最多9个团体或团体组合,而且每一团体或团体组合均须是行政长官认为能代表一个或多个以下的艺术范畴─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 文学艺术;

  (b) 音乐;

  (c) 舞蹈;

  (d) 戏剧;

  (e) 视觉艺术;

  (f) 电影艺术;

  (g) 艺术行政;

  (h) 艺术教育;

  (i) 艺术评论。

  (6) 以下人士并无资格获行政长官根据第(3)(a)款予以委任或根据第(4)款被提名─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 担任《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第2(1)条所界定的设定职位或非设定职位的人;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担任《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第2条所界定的司法职位的人;

  (c)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主席;

  (d) 廉政公署的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及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e) 申诉专员及其职员;

  (f) 受雇于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的人; (由1997年第115号第12修订)

  (g) 任何武装部队的现役军官或成员;

  (h)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员;

  (i) 破产未获解除的破产人,或破产在先前的5年内已解除的人或在先前的5年内与其债权人达成债务重整协议的人,而且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该人均没有全数清偿拖欠其债权人的债务;

  (j) 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判定属精神不健全及无能力照顾自己及处理其事务的人,而且该人其后并未根据该条例被判定其精神不健全状况已终止;

  (k)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区或国家被判处死刑或超过3个月监禁(不论该监禁刑罚的名称为何)的人,而且该人并未按判刑或按主管当局所改处的刑罚服刑,亦未获无条件赦免;

  (l) 在不影响(k)段的原则下,于以下情况下被定罪的人,而委任在或行将在定罪日期之后10年内作出─

  (i)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区或国家被定罪,判处不得以罚款代替而且超过3个月的监禁,不论是否获判缓刑;

  (ii) 被裁定犯了《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所指的舞弊或非法行为(但属违反该条例第19(2)条任何规定的非法行为除外),或被裁定犯了当其时惩处舞弊或非法行为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指的舞弊或非法行为;或

  (iii) 被裁定犯了《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所订的任何罪行;及

  (m) 被裁定犯了叛逆罪的人。

  (7) 发展局的成员组成发展局的管理机构,并须以发展局的名义管理发展局的事务,及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发展局的权力。

  (8) 附表适用于发展局及其成员,而行政长官可藉命令修订附表。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9) 发展局不是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并不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10) 根据第(3)款作出的委任的公告及根据第(8)款作出的任何命令,须在宪报刊登。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59 of 2000

  第3条 发展局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第II部 香港艺术发展局的设立

  (1) 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艺术发展局”的法团。

  (2) 发展局可起诉及被起诉。

  (3) 发展局由以下人士组成─

  (a) 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及16名其他成员,各人均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b) 市政局主席或其代表;

  (c) 区域市政局主席或其代表;

  (d) 文康广播局局长或其代表;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e) 教育署署长或其代表。

  (4) 第(3)(a)款所指的16名其他成员可包括最多9名由根据第(5)款指明的团体或团体组合提名的人,而为此目的每一该等团体或团体组合可就其代表的每一艺术范畴提名不超过1人,而每人均须是行政长官认为在该人被提名的艺术范畴中有经验的人。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5)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为第(4)款的目的指明最多9个团体或团体组合,而且每一团体或团体组合均须是行政长官认为能代表一个或多个以下的艺术范畴─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 文学艺术;

  (b) 音乐;

  (c) 舞蹈;

  (d) 戏剧;

  (e) 视觉艺术;

  (f) 电影艺术;

  (g) 艺术行政;

  (h) 艺术教育;

  (i) 艺术评论。

  (6) 以下人士并无资格获行政长官根据第(3)(a)款予以委任或根据第(4)款被提名─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 担任《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第2(1)条所界定的设定职位或非设定职位的人;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担任《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第2条所界定的司法职位的人;

  (c)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主席;

  (d) 廉政公署的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及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e) 申诉专员及其职员;

  (f) 受雇于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员会、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的人;

  (g) 任何武装部队的现役军官或成员;

  (h)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员;

  (i) 破产未获解除的破产人,或破产在先前的5年内已解除的人或在先前的5年内与其债权人达成债务重整协议的人,而且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该人均没有全数清偿拖欠其债权人的债务;

  (j) 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判定属精神不健全及无能力照顾自己及处理其事务的人,而且该人其后并未根据该条例被判定其精神不健全状况已终止;

  (k)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区或国家被判处死刑99或超过3个月监禁(不论该监禁刑罚的名称为何)的人,而且该人并未按判刑或按主管当局所改处的刑罚服刑,亦未获无条件赦免;

  (l) 在不影响(k)段的原则下,于以下情况下被定罪的人,而委任在或行将在定罪日期之后10年内作出─

  (i)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区或国家被定罪,判处不得以罚款代替而且超过3个月的监禁,不论是否获判缓刑;

  (ii) 被裁定犯了《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所指的舞弊或非法行为(但属违反该条例第19(2)条任何规定的非法行为除外),或被裁定犯了当其时惩处舞弊或非法行为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指的舞弊或非法行为;或

  (iii) 被裁定犯了《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所订的任何罪行;及

  (m) 被裁定犯了叛逆罪的人。

  (7) 发展局的成员组成发展局的管理机构,并须以发展局的名义管理发展局的事务,及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发展局的权力。

  (8) 附表适用于发展局及其成员,而行政长官可藉命令修订附表。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9) 发展局不是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并不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10) 根据第(3)款作出的委任的公告及根据第(8)款作出的任何命令,须在宪报刊登。

  (1995年制定)

  第3条 发展局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I部 香港艺术发展局的设立

  (1) 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艺术发展局”的法团。

  (2) 发展局可起诉及被起诉。

  (3) 发展局由以下人士组成─

  (a) 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及16名其他成员,各人均由总督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b) 市政局主席或其代表;

  (c) 区域市政局主席或其代表;

  (d) 文康广播司或其代表;及

  (e) 教育署署长或其代表。

  (4) 第(3)(a)款所指的16名其他成员可包括最多9名由根据第(5)款指明的团体或团体组合提名的人,而为此目的每一该等团体或团体组合可就其代表的每一艺术范畴提名不超过1人,而每人均须是总督认为在该人被提名的艺术范畴中有经验的人。

  (5) 总督可藉宪报公告为第(4)款的目的指明最多9个团体或团体组合,而且每一团体或团体组合均须是总督认为能代表一个或多个以下的艺术范畴─

  (a) 文学艺术;

  (b) 音乐;

  (c) 舞蹈;

  (d) 戏剧;

  (e) 视觉艺术;

  (f) 电影艺术;

  (g) 艺术行政;

  (h) 艺术教育;

  (i) 艺术评论。

  (6) 以下人士并无资格获总督根据第(3)(a)款予以委任或根据第(4)款被提名─

  (a) 担任《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第2(1)条所界定的设定职位或非设定职位的人;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担任《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第2条所界定的司法职位的人;

  (c)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主席;

  (d)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的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及人员;

  (e) 申诉专员及其职员;

  (f) 受雇于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员会、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的人;

  (g) 任何武装部队的现役军官或成员;

  (h)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员;

  (i) 破产未获解除的破产人,或破产在先前的5年内已解除的人或在先前的5年内与其债权人达成债务重整协议的人,而且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该人均没有全数清偿拖欠其债权人的债务;

  (j) 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判定属精神不健全及无能力照顾自己及处理其事务的人,而且该人其后并未根据该条例被判定其精神不健全状况已终止;

  (k)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区或国家被判处死刑99或超过3个月监禁(不论该监禁刑罚的名称为何)的人,而且该人并未按判刑或按主管当局所改处的刑罚服刑,亦未获无条件赦免;

  (l) 在不影响(k)段的原则下,于以下情况下被定罪的人,而委任在或行将在定罪日期之后10年内作出─

  (i)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区或国家被定罪,判处不得以罚款代替而且超过3个月的监禁,不论是否获判缓刑;

  (ii) 被裁定犯了《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所指的舞弊或非法行为(但属违反该条例第19(2)条任何规定的非法行为除外),或被裁定犯了当其时惩处舞弊或非法行为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指的舞弊或非法行为;或

  (iii) 被裁定犯了《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所订的任何罪行;及

  (m) 被裁定犯了叛逆罪的人。

  (7) 发展局的成员组成发展局的管理机构,并须以发展局的名义管理发展局的事务,及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发展局的权力。

  (8) 附表适用于发展局及其成员,而总督可藉命令修订附表。

  (9) 发展局不是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并不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10) 根据第(3)款作出的委任的公告及根据第(8)款作出的任何命令,须在宪报刊登。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59 of 2000

  第4条 发展局的职能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发展局的职能在于─

  (a) 策划、推广及支持艺术(包括文学艺术、表演艺术、视觉艺术及电影艺术)的广泛发展,并培养及提高在艺术方面的参与、教育、知识、技艺、欣赏能力、接触机会及明达的评论,以期改善整体社会的生活素质;

  (b) 制订策划、发展、推广及支持艺术的策略,并予以执行;

  (c) 维护艺术表达自由的原则,及鼓励艺术表达的自由;

  (d) 鼓励在艺术上的杰出表现、创新、创造力及多样化;

  (e) 在正规教育制度的各阶段以及透过课外活动、部分时间及志愿性质的体系,鼓励对艺术的兴趣、了解及知识以及培养艺术技巧;

  (f) 力求创造有利的环境以确保─

  (i) 所有在香港的人均有机会欣赏、参与以及接触艺术;及

  (ii) 有能力及意欲以艺术为事业的人有机会从事艺术事业,并接受指导;

  (g) 就政策、设施的提供标准、教育计划、资助水平以及可能影响艺术的策划、发展、推广及支持的其他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见;及

  (h) 从事有助于策划、推广及支持艺术发展的其他活动,而该等活动均是行政长官在谘询发展局后准许或委予该局的。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条 发展局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发展局的职能在于─

  (a) 策划、推广及支持艺术(包括文学艺术、表演艺术、视觉艺术及电影艺术)的广泛发展,并培养及提高在艺术方面的参与、教育、知识、技艺、欣赏能力、接触机会及明达的评论,以期改善整体社会的生活素质;

  (b) 制订策划、发展、推广及支持艺术的策略,并予以执行;

  (c) 维护艺术表达自由的原则,及鼓励艺术表达的自由;

  (d) 鼓励在艺术上的杰出表现、创新、创造力及多样化;

  (e) 在正规教育制度的各阶段以及透过课外活动、部分时间及志愿性质的体系,鼓励对艺术的兴趣、了解及知识以及培养艺术技巧;

  (f) 力求创造有利的环境以确保─

  (i) 所有在香港的人均有机会欣赏、参与以及接触艺术;及

  (ii) 有能力及意欲以艺术为事业的人有机会从事艺术事业,并接受指导;

  (g) 就政策、设施的提供标准、教育计划、资助水平以及可能影响艺术的策划、发展、推广及支持的其他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见;及

  (h) 从事有助于策划、推广及支持艺术发展的其他活动,而该等活动均是总督在谘询发展局后准许或委予该局的。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5条 发展局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 发展局可办理一切─

  (a) 有利或附带或有助于更有效执行其职能的事情;或

  (b) 发展局认为为妥善执行其职能而必须进行的事情。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发展局可─

  (a) 为策划、发展、推广及支持艺术而拟订、公布及实施建议;

  (b) 为促进及提高在艺术方面的知识、技艺、欣赏能力、接触机会及明达的评论而拟订、公布及实施建议;

  (c) 为教育及训练有能力及意欲以艺术为事业的适当人才而拟订、公布及实施建议;

  (d) 自行进行,或鼓励及支持其他人士或团体进行研究、文献制作及策划以及传布资料;

  (e) 研究艺术及其需求,并检讨迎合该等需求的进度,及提出发展局认为必要的行动建议;

  (f) 采取发展局认为适当的行动,包括就与发展局的职能有关的任何事项,向任何人提供意见;

  (g) 与政府、香港演艺学院、香港艺术中心、学校、学院、大专院校、区议会、地区社团、专业及业余艺术组织,以及与涉及在香港推广艺术的其他团体或人士,保持适当联系及工作关系及保持谘询,并与上述团体及人士联同或合作办理发展局在本条例下可进行的任何事情,而发展局在进行上述的事情时,须尊重该等团体及人士的自主地位;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h) 收受由公帑拨出的资助款项,以及接受及征求私人捐赠,不论所捐赠的是财产或属其他形式的捐赠,亦不论是否受信托所限;

  (i) 透过接受赞助及其他活动筹集款项,以及在发展局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协助其他人如此筹集款项;

  (j) 分发资助款项予组织及个人以策划、发展及推广艺术,以及按发展局认为适当的与付款或其他方面有关的条款及条件,支付款项予任何人士或组织,但该等人士或组织的职能须与发展局的类似或是附带于发展局的职能的;

  (k) 为艺术发展及取得香港以外地方所得的有关经验,谘询及联络香港以外地方的组织,并与该等组织合作及促进与该等组织的文化交流,以及在发展局认为适当的情况下,鼓励及支持其他人作相同之举;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l) 取得、租入、购买、持有及享有动产,以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处理动产;

  (m) 取得、租入、购买、持有及享有不动产,以及出租或在财政司司长批准下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不动产;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n) 放弃租赁,或申请及同意修改租赁条件,或进行交换;

  (o) 承担及执行以发展艺术为目的的信托,或具有类似或附带于发展局职能的其他目的的信托;

  (p) 自行或联同其他人从事发展局的任何活动或行使发展局的任何权力;及

  (q) 从事或支持发展局认为有利于执行其职能的其他活动。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23 of 1998

  第5条 发展局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 发展局可办理一切─

  (a) 有利或附带或有助于更有效执行其职能的事情;或

  (b) 发展局认为为妥善执行其职能而必须进行的事情。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发展局可─

  (a) 为策划、发展、推广及支持艺术而拟订、公布及实施建议;

  (b) 为促进及提高在艺术方面的知识、技艺、欣赏能力、接触机会及明达的评论而拟订、公布及实施建议;

  (c) 为教育及训练有能力及意欲以艺术为事业的适当人才而拟订、公布及实施建议;

  (d) 自行进行,或鼓励及支持其他人士或团体进行研究、文献制作及策划以及传布资料;

  (e) 研究艺术及其需求,并检讨迎合该等需求的进度,及提出发展局认为必要的行动建议;

  (f) 采取发展局认为适当的行动,包括就与发展局的职能有关的任何事项,向任何人提供意见;

  (g) 与政府、市政局、区域市政局、香港演艺学院、香港艺术中心、学校、学院、大专院校、区议会、地区社团、专业及业余艺术组织,以及与涉及在香港推广艺术的其他团体或人士,保持适当联系及工作关系及保持谘询,并与上述团体及人士联同或合作办理发展局在本条例下可进行的任何事情,而发展局在进行上述的事情时,须尊重该等团体及人士的自主地位;

  (h) 收受由公帑拨出的资助款项,以及接受及征求私人捐赠,不论所捐赠的是财产或属其他形式的捐赠,亦不论是否受信托所限;

  (i) 透过接受赞助及其他活动筹集款项,以及在发展局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协助其他人如此筹集款项;

  (j) 分发资助款项予组织及个人以策划、发展及推广艺术,以及按发展局认为适当的与付款或其他方面有关的条款及条件,支付款项予任何人士或组织,但该等人士或组织的职能须与发展局的类似或是附带于发展局的职能的;

  (k) 为艺术发展及取得香港以外地方所得的有关经验,谘询及联络香港以外地方的组织,并与该等组织合作及促进与该等组织的文化交流,以及在发展局认为适当的情况下,鼓励及支持其他人作相同之举;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l) 取得、租入、购买、持有及享有动产,以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处理动产;

  (m) 取得、租入、购买、持有及享有不动产,以及出租或在财政司司长批准下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不动产;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n) 放弃租赁,或申请及同意修改租赁条件,或进行交换;

  (o) 承担及执行以发展艺术为目的的信托,或具有类似或附带于发展局职能的其他目的的信托;

  (p) 自行或联同其他人从事发展局的任何活动或行使发展局的任何权力;及

  (q) 从事或支持发展局认为有利于执行其职能的其他活动。

  (1995年制定)

  第5条 发展局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发展局可办理一切─

  (a) 有利或附带或有助于更有效执行其职能的事情;或

  (b) 发展局认为为妥善执行其职能而必须进行的事情。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发展局可─

  (a) 为策划、发展、推广及支持艺术而拟订、公布及实施建议;

  (b) 为促进及提高在艺术方面的知识、技艺、欣赏能力、接触机会及明达的评论而拟订、公布及实施建议;

  (c) 为教育及训练有能力及意欲以艺术为事业的适当人才而拟订、公布及实施建议;

  (d) 自行进行,或鼓励及支持其他人士或团体进行研究、文献制作及策划以及传布资料;

  (e) 研究艺术及其需求,并检讨迎合该等需求的进度,及提出发展局认为必要的行动建议;

  (f) 采取发展局认为适当的行动,包括就与发展局的职能有关的任何事项,向任何人提供意见;

  (g) 与政府、市政局、区域市政局、香港演艺学院、香港艺术中心、学校、学院、大专院校、区议会、地区社团、专业及业余艺术组织,以及与涉及在香港推广艺术的其他团体或人士,保持适当联系及工作关系及保持谘询,并与上述团体及人士联同或合作办理发展局在本条例下可进行的任何事情,而发展局在进行上述的事情时,须尊重该等团体及人士的自主地位;

  (h) 收受由公帑拨出的资助款项,以及接受及征求私人捐赠,不论所捐赠的是财产或属其他形式的捐赠,亦不论是否受信托所限;

  (i) 透过接受赞助及其他活动筹集款项,以及在发展局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协助其他人如此筹集款项;

  (j) 分发资助款项予组织及个人以策划、发展及推广艺术,以及按发展局认为适当的与付款或其他方面有关的条款及条件,支付款项予任何人士或组织,但该等人士或组织的职能须与发展局的类似或是附带于发展局的职能的;

  (k) 为艺术发展及取得海外的有关经验,谘询及联络邻近地区、海外及国际的团体,并与该等团体合作及促进与该等团体的文化交流,以及在发展局认为适当的情况下,鼓励及支持其他人作相同之举;

  (l) 取得、租入、购买、持有及享有动产,以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处理动产;

  (m) 取得、租入、购买、持有及享有不动产,以及出租或在财政司批准下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不动产;

  (n) 放弃租赁,或申请及同意修改租赁条件,或进行交换;

  (o) 承担及执行以发展艺术为目的的信托,或具有类似或附带于发展局职能的其他目的的信托;

  (p) 自行或联同其他人从事发展局的任何活动或行使发展局的任何权力;及

  (q) 从事或支持发展局认为有利于执行其职能的其他活动。

  (1995年制定)

  第6条 发展局的雇员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职员及转授

  (1) 发展局须委任一人为执行干事,负责在发展局处理其日常事务及执行其职能的过程中,领导及管理发展局的设施及职员,以及代表发展局处理该局与其他人士及团体的往来事务,而该等事务及职能是发展局认为无须牵涉主席、副主席、发展局任何成员或发展局任何委员会的。

  (2) 执行干事为发展局的主要行政人员,他须在发展局指示下办理一切必要的作为及事情,以执行发展局的决定,或执行获发展局根据本条例授权行使其任何权力或执行其任何职能或职责的委员会或人士所作的决定。

  (3) 发展局可以其认为适当的薪酬条款、福利、津贴及其他服务条件委任或雇用其他人,以及聘用技术或专业顾问。

  (4) 发展局可支付或提供特惠金予任何发展局的雇员、已故雇员的遗产代理人或在该雇员去世时受其供养的任何其他人。

  (1995年制定)

  第7条 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以下各项外,发展局可以书面将其任何职能、权力或职责转授予任何人或委员会,而该等转授须受发展局认为适当的限制或条件所规限─

  (a) 委任执行干事;

  (b) 第12、15或18条所委予的职能或职责;

  (c) 设立任何委员会或委任委员会成员的权力;及

  (d) 转授的权力。

  (2) 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根据本条获转授职

  能、权力或职责的委员会、人或团体须推定为按照该项转授的条款行事。

  (3) 发展局不因本条下的转授而不能执行已转授的职能或职责或行使已转授的权力。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59 of 2000

  第8条 发展局的资金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第Ⅳ部 财政

  (1) 在每一财政年度,行政长官可从立法会所作的拨款中,授权将一笔他认为适当的款项批付予发展局,以协助发展局执行其职能。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2) 发展局的资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 发展局因执行其职能或与执行其职能有关而收到的一切款项;

  (b) 发展局以馈赠、捐赠、费用、租金、利息及累积收益的形式所收受的一切款项;及

  (c) 发展局取得的一切财产及资产。

  (1995年制定)

  第8条 发展局的资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Ⅳ部 财政

  (1) 在每一财政年度,总督可从立法局所作的拨款中,授权将一笔他认为适当的款项批付予发展局,以协助发展局执行其职能。

  (2) 发展局的资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 发展局因执行其职能或与执行其职能有关而收到的一切款项;

  (b) 发展局以馈赠、捐赠、费用、租金、利息及累积收益的形式所收受的一切款项;及

  (c) 发展局取得的一切财产及资产。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9条 盈余资金的运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所有并非即时需要的发展局资金均须存入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获发牌照的银行,或投资于财政司司长就一般情况或个别情况而批准的其他投资项目。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9条 盈余资金的运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所有并非即时需要的发展局资金均须存入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获发牌照的银行,或投资于财政司就一般情况或个别情况而批准的其他投资项目。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10条 发展局可借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在符合财政司司长规定的条款及条件下,发展局可借入一笔或多笔贷款并就有关贷款提供担保以应付发展局的资本开支或偿还先前借入的贷款,而发展局的资金可拨作及支付偿还贷款。

  (2) 发展局为履行根据本条例所委予的责任,执行根据本条例所委予的职能或行使根据本条例所赋予的权力,可在财政司司长批准下,或按照财政司司长所订的一般授权条款,以透支或其他方式借入所需款项。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条 发展局可借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符合财政司规定的条款及条件下,发展局可借入一笔或多笔贷款并就有关贷款提供担保以应付发展局的资本开支或偿还先前借入的贷款,而发展局的资金可拨作及支付偿还贷款。

  (2) 发展局为履行根据本条例所委予的责任,执行根据本条例所委予的职能或行使根据本条例所赋予的权力,可在财政司批准下,或按照财政司所订的一般授权条款,以透支或其他方式借入所需款项。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59 of 2000

  第11条 计划书及收支预算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 发展局须于行政长官指示的时间,向行政长官指定的人呈交一份建议活动的计划书及收支预算,而计划书及预算所涉及的期间亦须如行政长官所指示。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2) 发展局可不时修订其建议活动计划书及收支预算。

  (1995年制定)

  第11条 计划书及收支预算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发展局须于总督指示的时间,向总督指定的人呈交一份建议活动的计划书及收支预算,而计划书及预算所涉及的期间亦须如总督所指示。

  (2) 发展局可不时修订其建议活动计划书及收支预算。

  (1995年制定)

  第12条 帐目及报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发展局须就其帐务及财务往来事项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并且须在每一财政年度完结后的5个月内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拟备发展局在该年度的会计报表;报表须包括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并由主席及执行干事签署。

  (1995年制定)

  第13条 核数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发展局须委任一名核数师,而该核数师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

  (a) 查阅发展局的一切帐目簿册、凭单及其他纪录;及

  (b) 要求给予其认为为执行其职能所需的资料及解释。

  (2) 核数师须在每一财政年度完结后7个月内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审计须根据第12条备存的帐目;核数师并须向发展局提交帐目审计报告。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59 of 2000

  第14条 审计署署长的审核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 审计署署长可就任何财政年度,对发展局在执行其职能、行使其权力及履行其职责时使用其资金是否合乎经济原则及讲求效率及效验的情况,进行审核。

  (2) 审计署署长可在任何合理时间─

  (a) 查阅其为根据本条进行审核而合理地需要,并由发展局保管或掌管的文件;及

  (b) 向持有任何文件的人或须就任何文件负责的人,要求提出审计署署长认为为审核的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资料或解释。

  (3) 本条并不使审计署署长有权质疑发展局的职能或其政策目标是否可取。

  (4) 审计署署长可将其根据本条所进行的审核的结果,向立法会主席报告。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4条 核数署署长的审核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核数署署长可就任何财政年度,对发展局在执行其职能、行使其权力及履行其职责时使用其资金是否合乎经济原则及讲求效率及效验的情况,进行审核。

  (2) 核数署署长可在任何合理时间─

  (a) 查阅其为根据本条进行审核而合理地需要,并由发展局保管或掌管的文件;及

  (b) 向持有任何文件的人或须就任何文件负责的人,要求提出核数署署长认为为审核的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资料或解释。

  (3) 本条并不使核数署署长有权质疑发展局的职能或其政策目标是否可取。

  (4) 核数署署长可将其根据本条所进行的审核的结果,向立法局主席报告。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59 of 2000

  第15条 年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发展局须在每一财政年度完结后的9个月内,或行政长官决定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提交─

  (a) 发展局该年度的活动及事务报告;

  (b) 发展局该年度的帐目报表;及

  (c) 核数师的帐目审计报告,

  而行政长官则须在他收到上述报表及报告后的3个月内,安排将上述报表及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15条 年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发展局须在每一财政年度完结后的9个月内,或总督决定的较长期间内,向总督提交─

  (a) 发展局该年度的活动及事务报告;

  (b) 发展局该年度的帐目报表;及

  (c) 核数师的帐目审计报告,

  而总督则须在他收到上述报表及报告后的3个月内,安排将上述报表及报告提交立法局省览。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59 of 2000

  第16条 行政长官指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第Ⅴ部 杂项规定

  行政长官如认为为照顾公众利益而有需要,可就发展局在执行或行使其职能、权力或职责等事宜,就一般情况或个别情况向发展局发出不抵触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能及权力的书面指示,而发展局须予遵从。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16条 总督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Ⅴ部 杂项规定

  总督如认为为照顾公众利益而有需要,可就发展局在执行或行使其职能、权力或职责等事宜,就一般情况或个别情况向发展局发出不抵触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能及权力的书面指示,而发展局须予遵从。

  (1995年制定)

  第17条 对成员、雇员等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发展局的成员或雇员或发展局任何委员会的成员或雇员以真诚行事,该成员或雇员即无须对─

  (a) 发展局;

  (b) 发展局的委员会;或

  (c) 该成员或雇员,

  在执行或行使或其意是执行或行使本条例下的职能、权力或职责时的作为或错失,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2) 根据第(1)款赋予发展局的成员或雇员,或发展局任何委员会的成员或雇员的保障,并不影响发展局对有关作为或错失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1995年制定)

  第18条 发展局订立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发展局可订立规则以便能更有效地执行其职能及本条例的条文。

  (2) 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该等规则可规管以下事项─

  (a) 发展局及任何委员会的会议程序;

  (b) 发展局所雇用或聘用的人的雇用条件及条款及福利;及

  (c) 财务程序。

  (1995年制定)

  第19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20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59 of 2000

  附表:条文标题: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第2及3(8)条]

  与发展局及其成员有关的条文

  1. 用发展局的法团印章盖印

  (1) 发展局须备有法团印章,并享有永久延续权。

  (2) 用发展局的法团印章盖印须由发展局授权,并须由获发展局决议授权的发展局任何2名成员签署认证。

  (3) 发展局在执行或行使其职能、权力或职责时,可订立或签立任何文件。

  (4) 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任何看来是以发展局的法团印章签立的文件,须当作已如此签立,并且无须进一步证明而获接纳为证据。

  (5) 任何合约或文书,若由不是法团的人订立或签立,即可无须以印章而予以订立或签立的,则该合约或文书可由获发展局一般或特别授权的人代表发展局订立或签立。

  2. 发展局成员的委任条款及条件及其免任

  (1) 在符合第(2)、(3)及(4)款的规定下,发展局成员须依照其委任条款任职及离职,在终止成为成员后,有资格再获委任。

  (2) 委任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辞职,而其辞职由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如通知书没有指明日期,则自行政长官收到该通知书之时起生效。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3) 如发展局的委任成员─

  (a) 未经发展局批准而在发展局的会议连续缺席超过4个月;

  (b) 破产或与其债权人作出《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安排;

  (c) 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

  (d) 被行政长官认为其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发展局成员的职能,

  行政长官可向发展局发出书面通知,宣布该人的发展局成员职位悬空,行政长官并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将此事公布;行政长官作出宣布后,该职位即告悬空。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4) 任何人的职位经根据第(3)款宣布悬空,该人即无资格再获委任。

  3. 主席等缺席

  如在任何期间─

  (a) 主席因不在香港或其他理由而不能担任主席职务;或

  (b) 副主席或某成员因暂时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执行副主席或成员的职能,

  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段期间署理主席、副主席或该成员的职位。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4. 发展局会议的召开

  (1) 发展局须每隔不多于3个月的期间召开会议一次,或按主席所决定的更频密的次数及在主席所决定的地点召开会议。

  (2) 执行干事如经发展局指示,即须出席发展局及其所有委员会的所有会议,但如并不合理地切实可行,则属例外。

  (3) 发展局的会议须由主席主持,但如主席因任何理由而在任何会议缺席,或主席的职位悬空,则会议须由副主席主持。

  (4) 如主席或副主席在任何会议缺席,或主席或副主席的职位悬空,出席会议的成员须在处理其他事务前,互选一人在会议期间担任主席。

  5. 发展局会议的法定人数及在会议上投票

  (1) 发展局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当其时在任成员人数的一半;如有成员被取消参与发展局对某事项的决定或商议的资格,则在发展局决定或商议该事项时,该成员不计算在法定人数之内。

  (2) 主席、署理主席职位的副主席或根据第4(4)条选出的主席在发展局的任何会议上,除有权投其原有的一票外,还有权投决定票。

  (3) 在发展局会议上考虑的一切事项,均以出席及就该事项投票的成员的多数取决。

  (4) 发展局处理任何事务,可通过成员之间传阅文件的方式进行,而不论他们是否身在香港,而由多数成员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与在发展局会议上所通过的无异。

  6. 发展局规管其程序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发展局可规管本身的程序。

  7. 委员会的设立

  (1) 在符合本条例第7条的规定下,发展局可设立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以便更有效地执行或行使发展局的职能、权力及职责。

  (2) 发展局可─

  (a) 委任发展局的成员担任某委员会的委员,如发展局认为适当,亦可委任并非发展局成员的人担任某委员会的委员;及

  (b) 委任根据(a)段获委担任某委员会的委员的发展局成员为该委员会的主席。

  (3) 委员会主席须指定委员会召开会议的时间及地点。

  (4) 发展局可就任何事项向委员会作出指示,包括该委员会的事务界限、职权范围及责任、程序,以及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或任何类别的成员的投票权及其他权利或责任。

  (5)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及发展局的任何指示下,委员会可规管本身的程序。

  8. 发展局成员须就某些合约披露其利害关系

  (1) 发展局成员及根据第7条获委担任某委员会的委员的人,如在发展局或其雇员或代理人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而发展局或委员会在会议上将该合约提出以供考虑,则该成员或人须在该会议上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

  (2) 有关披露须记在会议纪录内。

  (3) 作出披露的成员或人士未经会议的主席批准,不得参与该会议就该合约进行的商议,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就有关该合约的任何问题投票。

  (4) 在发展局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中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权益,或在由发展局的雇员或代理人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中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权益,如归属于受发展局雇用或聘用的人或发展局委员会的成员,或由该人或成员持有,则该等权益均须由有利害关系的人向主席披露,而主席须安排该项披露在发展局的下一次会议上研究,并将该项披露记录在该次会议的会议纪录内。

  (5) 为了本条的施行,任何成员可在会议上提交通知,说明他是一家指明的公司或商号的成员,而该公司或商号可能会在他提交通知之日后订立合约,因此他行将被视为在该合约中有利害关系;就有关如此订立或拟如此订立的合约而言,该通知须视为已充分披露该成员的利害关系。

  (6) 任何成员如须根据本条披露利害关系,则只要其采取合理步骤,确保有关其所要披露的事项藉在会议上以提出及宣读通知的方式披露,即无须亲自出席该会议作出披露。

  (7) 发展局或委员会的成员,如有根据本条须予披露的利害关系,遇到以文件传阅方式被谘询有关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事项,须向主席披露该利害关系及其性质。

  (1995年制定)

  附表: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2及3(8)条〕

  与发展局及其成员有关的条文

  1. 用发展局的法团印章盖印

  (1) 发展局须备有法团印章,并享有永久延续权。

  (2) 用发展局的法团印章盖印须由发展局授权,并须由获发展局决议授权的发展局任何2名成员签署认证。

  (3) 发展局在执行或行使其职能、权力或职责时,可订立或签立任何文件。

  (4) 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任何看来是以发展局的法团印章签立的文件,须当作已如此签立,并且无须进一步证明而获接纳为证据。

  (5) 任何合约或文书,若由不是法团的人订立或签立,即可无须以印章而予以订立或签立的,则该合约或文书可由获发展局一般或特别授权的人代表发展局订立或签立。

  2. 发展局成员的委任条款及条件及其免任

  (1) 在符合第(2)、(3)及(4)款的规定下,发展局成员须依照其委任条款任职及离职,在终止成为成员后,有资格再获委任。

  (2) 委任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方式向总督提出辞职,而其辞职由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如通知书没有指明日期,则自总督收到该通知书之时起生效。

  (3) 如发展局的委任成员─

  (a) 未经发展局批准而在发展局的会议连续缺席超过4个月;

  (b) 破产或与其债权人作出《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安排;

  (c) 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

  (d) 被总督认为其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发展局成员的职能,

  总督可向发展局发出书面通知,宣布该人的发展局成员职位悬空,总督并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将此事公布;总督作出宣布后,该职位即告悬空。

  (4) 任何人的职位经根据第(3)款宣布悬空,该人即无资格再获委任。

  3. 主席等缺席

  如在任何期间─

  (a) 主席因不在香港或其他理由而不能担任主席职务;或

  (b) 副主席或某成员因暂时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执行副主席或成员的职能,

  总督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段期间署理主席、副主席或该成员的职位。

  4. 发展局会议的召开

  (1) 发展局须每隔不多于3个月的期间召开会议一次,或按主席所决定的更频密的次数及在主席所决定的地点召开会议。

  (2) 执行干事如经发展局指示,即须出席发展局及其所有委员会的所有会议,但如并不合理地切实可行,则属例外。

  (3) 发展局的会议须由主席主持,但如主席因任何理由而在任何会议缺席,或主席的职位悬空,则会议须由副主席主持。

  (4) 如主席或副主席在任何会议缺席,或主席或副主席的职位悬空,出席会议的成员须在处理其他事务前,互选一人在会议期间担任主席。

  5. 发展局会议的法定人数及在会议上投票

  (1) 发展局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当其时在任成员人数的一半;如有成员被取消参与发展局对某事项的决定或商议的资格,则在发展局决定或商议该事项时,该成员不计算在法定人数之内。

  (2) 主席、署理主席职位的副主席或根据第4(4)条选出的主席在发展局的任何会议上,除有权投其原有的一票外,还有权投决定票。

  (3) 在发展局会议上考虑的一切事项,均以出席及就该事项投票的成员的多数取决。

  (4) 发展局处理任何事务,可通过成员之间传阅文件的方式进行,而不论他们是否身在香港,而由多数成员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与在发展局会议上所通过的无异。

  6. 发展局规管其程序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发展局可规管本身的程序。

  7. 委员会的设立

  (1) 在符合本条例第7条的规定下,发展局可设立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以便更有效地执行或行使发展局的职能、权力及职责。

  (2) 发展局可─

  (a) 委任发展局的成员担任某委员会的委员,如发展局认为适当,亦可委任并非发展局成员的人担任某委员会的委员;及

  (b) 委任根据(a)段获委担任某委员会的委员的发展局成员为该委员会的主席。

  (3) 委员会主席须指定委员会召开会议的时间及地点。

  (4) 发展局可就任何事项向委员会作出指示,包括该委员会的事务界限、职权范围及责任、程序,以及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或任何类别的成员的投票权及其他权利或责任。

  (5)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及发展局的任何指示下,委员会可规管本身的程序。

  8. 发展局成员须就某些合约披露其利害关系

  (1) 发展局成员及根据第7条获委担任某委员会的委员的人,如在发展局或其雇员或代理人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而发展局或委员会在会议上将该合约提出以供考虑,则该成员或人须在该会议上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

  (2) 有关披露须记在会议纪录内。

  (3) 作出披露的成员或人士未经会议的主席批准,不得参与该会议就该合约进行的商议,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就有关该合约的任何问题投票。

  (4) 在发展局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中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权益,或在由发展局的雇员或代理人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中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权益,如归属于受发展局雇用或聘用的人或发展局委员会的成员,或由该人或成员持有,则该等权益均须由有利害关系的人向主席披露,而主席须安排该项披露在发展局的下一次会议上研究,并将该项披露记录在该次会议的会议纪录内。

  (5) 为了本条的施行,任何成员可在会议上提交通知,说明他是一家指明的公司或商号的成员,而该公司或商号可能会在他提交通知之日后订立合约,因此他行将被视为在该合约中有利害关系;就有关如此订立或拟如此订立的合约而言,该通知须视为已充分披露该成员的利害关系。

  (6) 任何成员如须根据本条披露利害关系,则只要其采取合理步骤,确保有关其所要披露的事项藉在会议上以提出及宣读通知的方式披露,即无须亲自出席该会议作出披露。

  (7) 发展局或委员会的成员,如有根据本条须予披露的利害关系,遇到以文件传阅方式被谘询有关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事项,须向主席披露该利害关系及其性质。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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