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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明确工商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11 生效日期: 2003-05-11
发布部门: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辽价发[2003]88号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减轻企业和经营者的负担,《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规定了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改为定额核定,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为进一步落实上述文件精神,现就“两费”征收中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工商“两费”现行收费规定,应在省物价局、财政厅《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辽价费[1992]173号)有关规定基础上,结合省物价局、财政厅、农业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辽价发[1994]2号)以及省物价局、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9]1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省未确定定额收费标准前,各地工商部门“两费”征收标准,按照计价格[1999]1707号文件规定,在原规定费率标准基础上降低20%执行,即按原规定费率标准的80%执行。现实际征收标准未达到原规定标准80%的,不得提高收费标准;高于原规定标准80%的,要立即降至现定标准。各市物价、财政部门对“两费”降低标准执行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

  三、在集贸市场内“两费”不得同时征收。对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后,不得再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对在集贸市场中经营的已注册登记的公司、生产企业和在农村集贸市场及其它市场上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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