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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9F章:教育(豁免)(提供非正规课程的私立学校)令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7/2004

  (第279章第9(3)条)

  [2004年7月1日]

  (本为2004年第76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7/2004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4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开考试”(publicexamination)指─

  (a)香港中学会考;

  (b)香港高等程度会考;

  (c)香港高级程度会考;或

  (d)常任秘书长认为颁授的成绩与在(a)、(b)或(c)段所提及的考试中取得的成绩相等的任何考试;

  “指明院校”(specifiedinstitution)指以下任何院校─

  (a)由《岭南大学条例》(第1165章)设立的岭南大学;

  (b)由《香港教育学院条例》(第444章)设立的香港教育学院;

  (c)由《香港大学条例》(第1053章)设立的香港大学;

  (d)由《香港理工大学条例》(第1075章)设立的香港理工大学;

  (e)由《香港中文大学条例》(第1109章)设立的香港中文大学;

  (f)由《香港浸会大学条例》(第1126章)设立的香港浸会大学;

  (g)由《香港城市大学条例》(第1132章)设立的香港城市大学;

  (h)由《香港演艺学院条例》(第1135章)设立的香港演艺学院;

  (i)由《香港科技大学条例》(第1141章)设立的香港科技大学;

  (j)由《香港公开大学条例》(第1145章)设立的香港公开大学;

  (k)根据《专上学院条例》(第320章)注册的任何专上学院;

  “科学实验室”(sciencelaboratory)的涵义与《教育规例》(第279章,附属法例A)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学校工场”(schoolworkshop)的涵义与《教育规例》(第279章,附属法例A)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获豁免学校”(exemptedschool)指符合以下规定的学校─

  (a)提供幼儿、幼稚园、小学、中学或专上教育以外的任何教育课程;及

  (b)并非全部或局部由政府津贴所资助。

  第3条 关于费用的豁免 版本日期 01/07/2004

  获豁免学校及其拥有人、校董、校监、校长及教员,在符合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条件下,均获豁免受该附表第1部所指明的条文规定管限。

  第4条 关于雇用教员的豁免 版本日期 01/07/2004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获豁免学校及其校董、校监及校长,在符合附表2第2部所指明的条件下,均获豁免受该附表第1部所指明的条文规定管限。

  (2)第(1)款所指的豁免并不就以下的人而适用─

  (a)须在教学过程中于科学实验室内进行或督导实验或示范的人;

  (b)须在教学过程中于学校工场内进行或督导实习活动的人;或

  (c)须任教体育科的人。

  第5条 关于教员资格的豁免 版本日期 01/07/2004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获豁免学校的教员,在符合附表3第2部所指明的条件下,均获豁免受该附表第1部所指明的条文规定管限。

  (2)第(1)款所指的豁免并不就以下的教员而适用─

  (a)须在教学过程中于科学实验室内进行或督导实验或示范的教员;

  (b)须在教学过程中于学校工场内进行或督导实习活动的教员;或

  (c)须任教体育科的教员。

  第6条 关于校长的豁免 版本日期 01/07/2004

  获豁免学校的校董、校监、校长及教员,在符合附表4第2部所指明的条件下,均获豁免受该附表第1部所指明的条文规定管限。

  第7条 关于假期及授课时间的豁免 版本日期 01/07/2004

  获豁免学校及其校董、校监及校长,均获豁免受附表5所指明的条文规定管限。

  附表1 费用 版本日期 01/07/2004

  [第3条]

  第1部 获豁免的条文

  1.本条例第14(1)(d)、(g)及(p)条(拒绝为学校注册的理由)。

  2.《教育规例》(第279章,附属法例A)的以下条文─

  (a)第61条(禁止收取费用总额以外的其他费用);

  (b)第62(1)条(缴费方法);

  (c)第65条(批准更改费用);

  (d)第66条(禁止未经常任秘书长准许而收费);

  (e)第67条(展示证明书的职责)。

  第2部 豁免条件

  1.教育课程的费用总额须按每月等额计算。除第一期的费用外,每期的费用须在该教育课程进行期间的每月的首个上学日或之后收取。

  2.每个提供的课程的费用总额(包括每期的费用及期数)均须在获豁免学校的校舍内的显眼处展示。

  3.在缴付费用后,学生须获发正式收据,该收据须盖上获豁免学校的印章及由该校校监签署,并须载有以下资料─

  (a)在该校的注册证明书或临时注册证明书内指明的学校名称;

  (b)学生姓名;

  (c)课程名称;

  (d)在该校的注册证明书或临时注册证明书内指明的在校舍内的上课地点;

  (e)收取费用的日期及款额;及

  (f)缴付费用所涵盖的月份。

  4.学生在报读任何课程前,须获发一份载有课程详情、费用、获豁免学校的校长及教员的资料和退款政策及程序的单张。

  附表2 雇用教员 版本日期 01/07/2004

  [第4条]

  第1部 获豁免的条文

  本条例的以下条文─

  (a)第39(2)(d)及(e)条(校监的职责);

  (b)第42条(教员须为检定教员或准用教员);

  (c)第48条(可申请雇用准用教员的情况);

  (d)第49条(雇用准用教员的申请);

  (e)第50条(准用教员许可证);

  (f)第51条(拒绝发出准用教员许可证的理由);

  (g)第52条(取消准用教员许可证的理由);

  (h)第87(3)(f)及(5)条(罪行及刑罚)。

  第2部 豁免条件

  1.在获豁免学校任教的教员须具备准用教员的最低资格,即持有一张或两张香港中学会考证书,其中总共有5个不同科目成绩达E级或以上,包括─

  (a)英国语文(课程乙),或常任秘书长认为相当于该证书E级或以上水平的英国语文程度;或

  (b)中国语文。

  2.在获豁免学校任教中四或中五年级的教员须具备─

  (a)任何指明院校所发出的高级文凭,或任何指明院校的副学士学位;或

  (b)常任秘书长认为相当于高级文凭或副学士学位的资格。

  3.在获豁免学校任教中六或中七年级或专上课程的教员须具备─

  (a)任何指明院校的认可学位;或

  (b)常任秘书长认为相当于认可学位的资格。

  4.教员被要求教授的科目,只可以是该教员取得资格或在公开考试中取得合格成绩的科目。

  5.获豁免学校的校监须─

  (a)于任何教员开始在该校任教的一个月内,将该教员的姓名、身分证号码、资格及首次聘任的日期,以书面向常任秘书长作出报告;

  (b)在报告内包括一项书面陈述,证明关于该教员的资料属正确;及

  (c)采取合理步骤以确保该教员声称取得的资格是真确的。

  6.本部第7条所指明的人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不得在获豁免学校任教─

  (a)该人是检定教员,而其注册并没有根据本条例第47条被取消;或

  (b)该人有准用教员许可证,而该许可证并没有根据本条例第52条被取消。

  7.本部第6条所提述的人为─

  (a)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侵害人身、涉及暴力对待儿童或虐待儿童的罪行的人;

  (b)被裁定犯《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XII部(该部处理性罪行)或《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第579章)所订的罪行的人;或(2004年第113号法律公告)

  (c)(在不影响(a)及(b)段的原则下)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罪行并被判处扣押刑罚、感化令、社会服务令或罚款超过$10000的人。

  附表3 教员资格 版本日期 01/07/2004

  [第5条]

  第1部 获豁免的条文

  本条例的以下条文─

  (a)第42条(教员须为检定教员或准用教员);

  (b)第67(d)条(常任秘书长可要求会晤或更详尽资料);

  (c)第87(3)(e)及(5)条(罪行及刑罚)。

  第2部 豁免条件

  1.在获豁免学校任教的教员须具备准用教员的最低资格,即持有一张或两张香港中学会考证书,其中总共有5个不同科目成绩达E级或以上,包括─

  (a)英国语文(课程乙),或常任秘书长认为相当于该证书E级或以上水平的英国语文程度;或

  (b)中国语文。

  2.在获豁免学校任教中四或中五年级的教员须具备─

  (a)任何指明院校所发出的高级文凭,或任何指明院校的副学士学位;或

  (b)常任秘书长认为相当于高级文凭或副学士学位的资格。

  3.在获豁免学校任教中六或中七年级或专上课程的教员须具备─

  (a)任何指明院校的认可学位;或

  (b)常任秘书长认为相当于认可学位的资格。

  4.教员被要求教授的科目,只可以是该教员取得资格或在公开考试中取得合格成绩的科目。

  5.本部第6条所指明的人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不得在获豁免学校任教─

  (a)该人是检定教员,而其注册并没有根据本条例第47条被取消;或

  (b)该人有准用教员许可证,而该许可证并没有根据本条例第52条被取消。

  6.本部第5条所提述的人为─

  (a)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侵害人身、涉及暴力对待儿童或虐待儿童的罪行的人;

  (b)被裁定犯《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XII部(该部处理性罪行)或《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第579章)所订的罪行的人;或(2004年第113号法律公告)

  (c)(在不影响(a)及(b)段的原则下)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罪行并被判处扣押刑罚、感化令、社会服务令或罚款超过$10000的人。

  附表4 校长 版本日期 01/07/2004

  [第6条]

  第1部 获豁免的条文

  本条例的以下条文─

  (a)第39(2)(c)条(校监的职责);

  (b)第53条(学校首任校长的批准);

  (c)第54条(拒绝批准出任校长的理由);

  (d)第55条(校长的任期);

  (e)第56条(撤回批准校长的理由);

  (f)第57条(其后的校长的批准);

  (g)第58AA条(获推荐的人执行校长的职能);

  (h)第87(2)(c)及(3)(g)条(罪行及刑罚)。

  第2部 豁免条件

  获豁免学校的校监须─

  (a)委任一位教员出任该校的校长;

  (b)于委任校长后的一个月内,将关于该校长的以下详情以书面通知常任秘书长─

  (i)姓名;

  (ii)身分证号码;

  (iii)资格;

  (iv)出生日期;

  (v)校长的委任的生效日期;及

  (vi)常任秘书长根据《教育规例》(第279章,附属法例A)第94条要求的任何其他资料;

  (c)在(b)段所指的详情有任何更改的情况下,于得悉有关更改的一个月内,将有关更改以书面通知常任秘书长。

  附表5 假期及授课时间 版本日期 01/07/2004

  [第7条]

  获豁免的条文

  《教育规例》(第279章,附属法例A)的以下条文─

  (a)第79条(学校假期的通知);

  (b)第80条(假期的限制);

  (c)第81条(常任秘书长可拒绝批准);

  (d)第82条(常任秘书长可规定学校批假);

  (e)第83条(张贴假期表);

  (f)第89条(授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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