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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5-12 生效日期: 1998-05-12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文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执行国务院禁止传销经营的决定。禁止传销经营是国务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举措。因此,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消除模糊认识,把思想统一到国务院《通知》精神上来,切实做好禁止传销经营工作。 
  二、加大力度,严格执法,坚决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采取措施,坚决禁止一切传销经营活动。对在国务院《通知》发布后继续从事传销经营的行为,将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的行为,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行为,利用传销进行诈骗、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等违法行为,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务院《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坚决取缔,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禁止传销经营工作。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各级政府要确定一名主要负责同志负责此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从各自职能出发,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协调配合,做好工作。遇有重大、疑难问题,要及时研究,妥善解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通知》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做好传销企业的转制工作。对在国务院规定期限内变更登记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重新核定企业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对在期限内申请注销登记的,按法定程序办理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对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各登记机关应及时吊销其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对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工作中遇到妨碍公务行为,传销企业有明显欺诈行为,抽逃资金或卷款逃走及聚众闹事、危害社会治安等行为,应从严打击。金融部门对工商、公安部门查禁传销违法行为中发现传销企业抽逃资金、转移资产情况时,应积极配合,控制银行账户,暂停支付款项,以免造成由此而产生的不良后果。新闻宣传部门要统一宣传口径,把握好宣传导向,注意与有关部门沟通情况,对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进展情况要及时予以报道。各级信访部门要注意把握传销人员信访动态,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共同做好稳定工作。税务部门要从职能出发,做好查禁期间的税收征管工作。对在查禁传销经营活动中出现的经济民事纠纷,按照有关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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