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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件处理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30 生效日期: 2003-01-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交邮发字第091B000166号
    第1条 本规则依邮政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邮件,指客户以信函、明信片、特制邮简、新闻纸、杂志、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电子处理或其它方式,向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邮政公司)交寄之文件或物品。

  邮件除包裹外,统称函件。

  第3条 中华邮政公司对于寄件人交寄邮件之内容,除存证信函留存邮局之副本外,不予证明。

  第4条 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属于通信性质者,除另有规定外,为信函。

  前项所称通信性质,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对特定人传达意思、观念或事实之功能。

  第5条 书于单一长方形纸片上,不加封套交寄者,为明信片。

  明信片纸张表面应平整光滑,不得有突出部分。

  明信片,分横式、直式二种。

  中华邮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制明信片者,应依前三项规定及中华邮政公司公告之纸质、规格,并不得刊印「中华民国邮政」字样及邮资符志或类似花纹。

  中华邮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制之明信片,其纸质、规格不合规定者,按信函交付邮资。

  第6条 明信片因黏贴附件致表面欠缺平整光滑或有突出部分者,均应装入封套内,按信函交寄。

  纸张经折迭压制,外形类似明信片,除合于特制邮简之规定者外,按信函交寄。

  第7条 中华邮政公司发行,用整张纸幅折迭而成,封面印有邮资符志,内面供书写通信之用,交寄时必须各边妥封者,为特制邮简。

  前项特制邮简,分国内邮简及国际航空邮简二种。

  第8条 国内邮简夹寄任何附件时,应划去「邮简」字样,改按信函寄递。

  国际航空邮简夹寄任何附件,经退还寄件人补足航空信函资费者,得划去「航空邮简」字样及其同义之国际邮务通用文字,改按航空信函寄递。无法退还者,应划去「航空邮简」字样及其同义之国际邮务通用文字,改由水陆邮路寄递。

  第9条 任何人经向中华邮政公司申请,依其公告之纸张尺寸、规格、加印之文字及其它相关事项,印制无邮资符志之特制邮简者,应于背面指定位置注明许可号码,供自用或出售。

  前项特制邮简交寄时,应付足邮简资费;其夹寄附件者,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10条 国内定期发行之刊物,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中华邮政公司申请登记,经同意后按新闻纸或杂志交寄:

  一、以报导或评论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或其它公益事项为目的之刊物。

  二、政府或民意机关发行之公报或宣传政令刊物。

  前项所称新闻纸,为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按期发行者;所称杂志,为七日以上三个月以下按期发行者。

  第一项刊物,经中华邮政公司认定属商业性广告、宣传品或公司行号发行为本身业务或特定个人宣传者,不得依新闻纸或杂志交寄。

  第11条 寄件人以纸张或其它印刷材料印制,而不属信函、明信片及其它具有通信性质之文件,为印刷物。

  印刷物本件或封面上注记有各种文字符号,足以构成通信性质者,应按信函交寄。

  第12条 盲人所用印有点痕或凸出字样之文件,交寄时在封面注明「盲人文件」字样者,为盲人文件。

  专供盲人使用之录音带、录音片、录音线及特制纸张,系发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学校者,视同盲人文件。

  第13条 一定重量以下之小件物品,依递送函件之方法递送者,为小包。

  不具通信性质之文件或表报,亦得作小包交寄。

  第14条 可邮递之物品,除禁寄物品或邮件规格不符中华邮政公司公告者外,均得作包裹交寄。

  不具通信性质之文件或表报,亦得作包裹交寄。

  第15条 无法投递之包裹,因往返询问致内容自然变质或消灭者,中华邮政公司不负补偿责任。

  无法投递之包裹经寄件人表示拋弃者,依无着邮件规定处理。

  第16条 中华邮政公司于包裹转运期间,发现其内容易于自然变质或消灭时,为寄件人之利益,得不经通知或其它手续,立即变卖之。无法变卖时,得销毁之。

  包裹经变卖或销毁者,由中华邮政公司以拍照或其它适当方法存证备查。

  第一项变卖所得价款,于扣除各项费用后,剩余款项通知寄件人领取。

  第17条 寄件人向邮局申请登记为电子函件用户后,将文件资料透过网际网络传送至电子邮局,打印转成实体邮件后投交收件人者,为电子函件。

  第18条 邮件交寄时,应依种类付足资费;其费率依相关资费表之规定。但大宗交寄之邮件,寄件人已依中华邮政公司之规定书写邮政编码,并分区捆扎者,得予优待。邮件依第三章规定作特别处理时,应另付特别处理费。

  第19条 邮件上之邮票或其它表示邮资已付之符志,应逐一分开端正匀贴,不得重迭;其被掩盖者,失其效用。

  第20条 邮件上之邮票或其它表示邮资已付之符志,有剪割、拼集、涂刮、涂抹胶浆或已使用且经洗刷者,不为递送。

  第21条 由明信片、特制邮简或特制信封上剪下之邮资符志,失其效用。

  第22条 邮件交付相关航空资费,以航空邮路寄递者,为航空邮件。

  第23条 国内邮件加付限时费,按班限时投递者,为限时邮件。

  第24条 限时邮件投入收件人向邮局租用之专用信箱或专用信袋者,以其投入时间为送达时间。

  第25条 限时邮件延误送达,经查明为邮局之过失所致者,原寄邮局或投递邮局应凭邮件封皮,退还报值费、保价费外已付之全部资费。

  第26条 寄往国外之邮件,依寄件人要求以快递方式收寄,由寄达邮政机构优先处理并交由专差尽速投递者,为快递邮件。

  第27条 邮件在国内指定之地区间互寄或经外国邮政机构同意与其指定之邮局间互寄,以最快速方法优先处理,并在约定之时间内送达收件人者,为快捷邮件。

  快捷邮件延误送达,经查明为邮局之过失所致者,原寄邮局或投递邮局应凭交寄执据或邮件封皮,退还除报值费、保价费外之资费,其基准如下:

  一、国内快捷邮件:已付资费之全部。

  二、国际快捷邮件:已付资费之百分之五十。

  第28条 函件于封面上注明「挂号」字样,加付挂号费,向邮局或中华邮政公司委托者交寄,并取得执据者,为挂号函件。

  第29条 国际挂号函件得依寄件人之申请,限定投交收件人本人亲收。

  前项函件,除应加付投交收件人亲收之资费外,其封面并应用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注明「投交收件人亲收」字样。

  第30条 挂号信函或包裹,经寄件人报明价值加付报值费于国内互寄者,为报值信函或报值包裹,统称报值邮件。

  挂号信函或包裹,经寄件人报明保价金额,加付保价费交寄者,为保价信函或保价包裹,统称保价邮件。

  第31条 报值邮件或保价邮件之报值金额或保价金额,不得超过内装文件或物品之实际价值。

  前项邮件报值金额或保价金额,超过内装文件或物品之实际价值者,于有损失时,不得请求任何补偿。

  第32条 寄件人按报值或保价邮件限额报明内装文件或物品价格之报值或保价邮件,于加付代收货价费后,请邮局于投递时向收件人代收货价者,为代收货价邮件。

  第33条 寄件人对其所发未贴邮票之回信信封、明信片、征询函回答表件或刊在报章杂志之空白回信卡片或贴纸,经回信人寄回时,代回信人交付邮资,并按件计付手续费者,为广告回信。

  第34条 挂号信函交寄时,加付存证相关资费,依中华邮政公司规定方式缮写,以内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邮局备作证据者,为存证信函。

  存证信函留存邮局之副本,自交寄日起,由邮局保存三年,期满后销毁之。

  第35条 邮件应依规定向邮局、中华邮政公司委托者或收受邮件专用器具交寄。

  第36条 寄件人交寄挂号邮件时,得依相关邮件资费表之规定,加付回执费,填附邮局制备之回执,请收件人签章退还,作为邮件收受之凭据。前项收件回执,由投递邮局在其上注明业经妥投者,视同收件人所具之回执。

  第37条 下列文件或物品,禁止交寄:

  一、物品之性质或其封装有伤害邮政服务人员或污损邮件或邮政设备之虞者。

  二、封口用之金属扣钮有锋利之边缘,致妨害邮件处理者。

  三、易燃、易爆裂或其它危险物品。但立案机构以特殊方法封装互寄之易坏生物学物料,经相关主管机关核发运输凭照者,不在此限。

  四、活生动物。但蜜蜂、蚕、水蛭、由立案机构互寄之寄生虫或为消除害虫之虫类、寄往日本之包裹内装不夹泥土之无害活红蚯蚓者,不在此限。

  五、放射性物品。

  六、鸦片、吗啡及其它麻醉物品。但经相关主管机关核发运输凭照或司法机关、司法警察机关备文证明系供诉讼证据之用,并作保价或报值包裹在国内互寄,或作保价包裹寄往国外供医药或科学之用,经寄达国准许者,不在此限。

  七、猥亵妨害风化之文件或物品。但由司法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备文证明系供诉讼证据之用,作挂号信函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

  八、寄达国禁止输入或流通之文件或物品。

  九、政府禁止发售及制造之文件或物品。但由司法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备文证明系供诉讼证据之用,作挂号信函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

  一○、彩票及与彩票有关之广告传单。但经政府特许发行或未经特许发行而由司法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按挂号信函或包裹互寄作为诉讼证据之用者,不在此限。

  一一、其它法令规定之违禁品。

  第38条 前条禁寄之文件或物品于邮局收寄后发现者,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第一款、第二款之物品,于原寄邮局发现者,退还寄件人;于递送途中发现者,予以重装交寄件人或收件人;重装费用,由寄件人或收件人负担。

  二、第四款之物品,退还寄件人;其由外国寄来者,退回原寄邮局。

  三、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文件或物品,交相关主管机关处理。

  四、第八款之文件或物品,除依规定送交相关主管机关处理外,退还寄件人。

  第39条 交寄或投递之信函,邮局认其装有禁寄之文件或物品、钱币或夹寄他人邮件者,得请寄件人或收件人当面拆验,拒绝拆验者,不予收寄或投递。拆验时,不得查阅信函内容。

  第40条 邮件因内装有禁寄之文件或物品或不依规定交寄,致其它邮件受有损害者,邮局得向寄件人请求赔偿。邮件虽经邮局收寄,寄件人仍不免除前项责任。

  第41条 邮寄法定纸币、硬币、金银条块、金银器具、宝石珍饰等贵重物品,以法令许可者为限。

  第42条 邮件按其所付资费,分别由水陆邮路、航空邮路运送之。

  航空邮件收寄后,因不可归责于中华邮政公司之事由,致邮件未能交由航空邮路运送时,得改由其它较为迅速之邮路运送,所付航空资费不予退还。

  第43条 邮件投递区域分为按址投递区域及不按址投递区域。

  第44条 报值包裹、保价邮件、代收货价邮件及印刷物之收件地址为按址投递区域者,邮局应按址投递。但报值、保价及代收货价金额达中华邮政公司订定并公告之一定数额以上,或同日同一收件人之印刷物总重量超过五公斤者,得通知收件人至邮局领取。

  前项邮件应缴货价、关税或其它费用者,于缴清后,始予递交。

  第45条 寄交停泊港埠之船舶或其船员之邮件,向该船舶递交,不能向船舶递交者,得向其所属之机关或公司递交之。

  第46条 寄交停泊港埠之本国或外国军舰之邮件,向该舰舰长所指定之收件地址递交之。

  外国军舰之邮件,未经指定收件地址者,得向其使领馆或经其指定之地址递交。

  第47条 邮件以机关、学校、公司、行号、团体、事务所或其它机构(以下简称机关或机构)或其负责人、员工、居住人为收件人或寄由其转交者,均以其机关或机构为其收件地址。

  前项机关或机构之分支机关或机构,与本机关或总机构设在同一处所时,其邮件得交与本机关或总机构。

  邮件以其机关或机构之地址为收件地址者,得交与机关或机构内之接收邮件人员或邮件收发处。

  接收邮件人员或邮件收发处拒收挂号邮件时,通知收件人至邮局领取。

  第48条 挂号邮件应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属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邮件人员、管理服务人员或邮件收发处收领。

  第49条 下列地区之邮件,中华邮政公司得不按址投递,并公告之:

  一、深山。

  二、孤岛。

  三、羊肠小道在二公里以上,非邮路所必经之地区。

  四、偏远地区住户或村落,平均一个月邮件不足四十件者。

  五、其它因交通不便,投递显有困难,经中华邮政公司订定之特殊区域。

  前项不按址投递邮件之投递方式,由中华邮政公司订定并公告之。

  第50条 经按址投递而无法投交之挂号邮件及依规定通知领取之挂号邮件,均送交指定邮局招领;其招领期间,自通知招领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届期未领者,退回寄件人。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邮件,依前项规定办理。

  依规定通知领取之非挂号邮件,领取人应持招领通知单至指定邮局领取,必要时,得请其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51条 包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收件人至邮局领取:

  一、破损须当面开验。

  二、报值、保价或代收货价金额达一定数额以上。

  三、应由收件人自办验关手续或应纳税捐在规定数额以上。

  四、应交付其它费用。

  五、重量在三公斤以上,其收件人地址车辆通行不便。

  第52条 中华邮政公司得委托他人递送邮件,其条件如下:

  一、受托人为自然人者,须年满二十岁、国民中学以上学校毕业及身心健康。

  二、受托人为法人者,须为人力派遣业、汽车货运业、汽车路线货运业或航空货运承揽业。

  三、受托人为邮政代办所者,除经理人须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该代办所应设于机关、学校、公司、行号、团体或其它公众得自由出入之场所内。

  第53条 因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变更,邮件须改向新地址投交,新地址在原投递区域内者,为改投;新地址不在原投递区域内,而须转寄其它邮局投递者,为改寄。

  第54条 未付资费或未付足资费之邮件,为欠资邮件。

  欠资邮件,除另有规定外,向收件人收取欠资及欠资手续费。

  第55条 欠资邮件未经付清欠资及欠资手续费者,不予投递。收件人拒付欠资及欠资手续费,或因不能投递退回原寄邮局时,向寄件人收取;寄件人拒绝交付者,依无着邮件规定处理。

  国内欠资信函、明信片经退回原寄邮局,由寄件人付清欠资及欠资手续费者,得由寄件人于交付时,申请将该信函、明信片再向收件人投递。

  第56条 无法投交收件人或经收件人拒绝收受之邮件,为无法投递邮件。

  无法投递之国内函件,退还寄件人;无寄件人姓名、地址者,退回原寄邮局。但寄件人交寄时,于封面上注明无法投递免退回者,不在此限。

  无法投递之国内非挂号新闻纸、杂志,退回原寄邮局,并发单通知寄件人,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内至指定邮局补付邮资领回;届期未领者,依无着邮件规定处理。

  无法投递之国际函件,无论封面有无寄件人姓名、地址,均退回原寄国。

  但未书有寄件人姓名、地址之明信片及未以寄达国通晓之文字注明应行退回之非挂号印刷物,不予退回原寄国,径依无着邮件规定处理。

  无法投递之国内及国际包裹,寄件人在相关包裹单据上有注记者,依其注记办理。

  第57条 已递交之下列邮件,不得交由邮局退回:

  一、有拆过痕迹之函件。

  二、报值或保价信函。

  三、包裹。

  第58条 无法投递或依规定不予寄递而不能退还寄件人之邮件,应由原寄邮局招领揭示一个月,届期无人领取者,为无着邮件。

  寄件人声明拋弃或无法投递免退回者,视为无着邮件。

  第59条 无着邮件,由中华邮政公司指定之邮局拆阅处理,能获知寄件人地址者,即将原件装入特制封套,退还寄件人;无法退还者,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内装文件或物品系无价值或不得为买卖标的者,自邮件交寄日起届满查询期限一个月后销毁之。其性质易于腐坏或不能久存者,得由邮局随时销毁之。

  二、内装文件或物品系有价值或得为买卖标的者,自邮件交寄日起满三年无人认领者,即变卖之;其性质易于腐坏、不能久存或数量有消减之虞者,得先行变卖,并将价款保存至邮件交寄日起满三年为止。

  前项退还寄件人之邮件,原件为欠资邮件或按规定应补付邮资差额或另付资费者,于投交时向寄件人收取。

  第60条 查询期限,国内邮件自交寄之日起算六个月,国际邮件自交寄之次日起算六个月;逾期限者,邮局得不予查询,并不负补偿责任。

  第61条 邮件经依邮政相关法律法规命令及中华邮政公司邮务营业规章规定完成投递或由收件人领取者,中华邮政公司履行义务之责任即告完成。

  第62条 收件人接收邮件时,未当场声明有瑕疵,并已出据领取邮件者,不得请求补偿。

  第63条 邮件经查询,有遗失、被窃或毁损,依法应予补偿者,邮局应尽速支付补偿金,至迟应自查询之翌日起三个月内为之。

  国际邮件,经查询逾三个月仍未能获致结果时,寄件人得以书面声明,如不符合补偿条件者,愿将已领之补偿金退还,向邮局申请先予补偿。

  第64条 国内挂号函件之补偿金额,每件为新台币五百七十五元;国际挂号函件,每件依国际货币基金特别提款权三十计算单位,计算补偿金额;挂号印刷物专袋,每袋依国际货币基金特别提款权一百五十计算单位,计算其补偿金额。

  报值或保价邮件全部或一部遗失、被窃或毁损,应予补偿时,按所报或所保价值之全部或一部予以补偿。

  一部损失,以实价补偿,其实价,依收寄时及收寄地之市价定之,最多以原件所报或所保价值为限。

  寄件人自愿放弃前二项补偿金而请求补寄相同之国内函件者,得免费收寄之。

  第65条 国内挂号包裹及国内快捷邮件之补偿金额,依下列规定:

  一、单件包裹以重量计费者:

  (一)五公斤以下者,不逾新台币五百七十五元。

  (二)超过五公斤至十公斤以下者,不逾新台币八百六十五元。

  (三)超过十公斤者,不逾新台币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二、单件包裹以外箱尺寸计费者:

  (一)长宽高三者合计不超过八十公分者,不逾新台币五百七十五元。

  (二)长宽高三者合计超过八十公分至一百公分以下者,不逾新台币八百六十五元。

  (三)长宽高三者合计超过一百公分者,不逾新台币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国际包裹及国际快捷邮件之补偿金额,依国际货币基金特别提款权,每件以四十计算权,每件以四十计算单位及每公斤四点五计算单位,混合计算其数额。

  前二项包裹及快捷邮件全部或一部损失之实价少于所定之补偿金额者,按实价补偿之;其实价,依收寄时及收寄地之市价定之。

  第66条 国际挂号函件、包裹及保价邮件因不可抗力致全部遗失、被窃或毁损而不予补偿者,其已付各项资费,寄件人得请求退还。但保价费,不包括在内。

  第67条 保价邮件、报值或挂号包裹全部遗失、被窃或毁损应予补偿者,于给与补偿金时,并退还其邮资。但保价费、报值费,不予退还。

  代收货价邮件全部遗失、被窃或毁损应予补偿者,并退还其代收货价费。

  第68条 中华邮政公司交付补偿金后,即取得受领补偿人对于相关邮件寄件人、收件人或其它人所得为之权利。但以所付补偿金额为限。

  第69条 邮件遗失、被窃或毁损者,中华邮政公司应依规定补偿。但其间接利益损失,不予补偿。

  第70条 本规则所定邮件之特别处理费及各种手续费,由中华邮政公司订定公告之。

  第71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相关法规: 台湾 处理 规则 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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