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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9D章:津贴学校公积金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津贴学校公积金规则

  (第279章第85条)*

  [1961年9月29日]

  (本为1961年A117号政府公告)

  注:

  与《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2003年第3号)所作的修订有关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该条例第3部。

  *本规则是根据已废除的《教育条例》(EducationOrdinance)(第279章,1964年版)第53条订立,而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6(1)条继续有效,犹如是根据新的《教育条例》(EducationOrdinance)(于1971年制定)第85条订立一样。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津贴学校公积金规则》。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5

  (1)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司库”(treasurer)指按照第5条委任的当其时的基金司库;

  “合约”(contract)就某供款人而言,指该供款人根据有关的定期合约而受雇的合约;(1976年第88号法律公告)

  “委员会”(Board)指按照第5条条文设立的管理委员会;

  “供款人”(contributor)指向基金供款的人;

  “供款无间年资”(continuouscontributoryservice)就任何教员而言,指某段服务期间,而在该段期间内该教员─

  (a)无间断地向基金或常任秘书长为施行本规则而批准的公积金或退休金供款;及(2003年第3号第17条)

  (b)没有在任何时间终结他在基金、该公积金或退休金的帐目,并包括─

  (i)常任秘书长批准的进修假期、病假或分娩假期;及(2003年第3号第17条)

  (ii)在以下学校的服务期─

  (A)2间或多于2间津贴学校;

  (B)1间或多于1间津贴学校及1间或多于1间补助学校;

  (C)1间或多于1间津贴学校及1间或多于1间直资学校;或

  (D)1间或多于1间补助学校及1间或多于1间津贴学校及1间或多于1间直资学校,而在该服务期中,该教员的教学服务并无中断,或虽有中断,但该中断已经常任秘书长批准;(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7条)

  “津贴小学议会”(SubsidizedPrimarySchoolsCouncil)指由常任秘书长承认的津贴小学代表所组成的团体;(1976年第88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7条)

  “津贴中学议会”(SubsidizedSecondarySchoolsCouncil)指由常任秘书长承认的津贴中学代表所组成的团体;(1976年第88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7条)

  “津贴则例”(SubsidyCode)─

  (a)就中学而言,指政府于1973年4月1日前根据该等则例的条款而向某些中学提供津贴的则例;

  (b)就小学而言,指政府于1975年4月1日前根据该等则例的条款而向某些小学提供津贴的则例;及

  (c)就特殊学校、实用中学及技能训练学校而言,指政府根据该等则例的条款而向某些特殊学校、实用中学或技能训练学校提供津贴的则例;(1976年第88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1号第13条)

  “香港特殊学校议会”(HongKongSpecialSchoolsCouncil)指由常任秘书长承认的津贴特殊学校的代表所组成的团体;(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7条)

  “津贴学校”(subsidizedschool)指─

  (a)按照中学资助则例接受津贴的任何中学,而该中学─

  (i)于1973年4月1日前按照津贴则例接受津贴;或

  (ii)于该日期前并无根据津贴则例接受津贴或根据补助则例接受补助金;

  (b)按照小学资助则例接受津贴的任何小学,而该小学─

  (i)于1975年4月1日前按照津贴则例接受津贴;或

  (ii)于该日期前并无根据津贴则例接受津贴或根据补助则例接受补助金;及

  (c)按照津贴则例接受津贴的任何特殊学校;(1976年第88号法律公告)

  “秘书”(secretary)指当其时按照第5条委任的委员会秘书;

  “帐目”(account)就供款人而言,指根据第8(3)条为供款人备存的帐目;(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基金”(Fund)指按照第3条条文设立的公积金;

  “教学服务并无中断”(withoutabreakinteachingservice)指在1间或多于1间补助学校、津贴学校或直资学校无间断地受雇担任教职;(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补助则例”(GrantCode)及“补助学校”(grantschool)具有《补助学校公积金规则》(第279章,附属法例C)给予该两词的涵义;(1976年第88号法律公告)

  “补助学校公积金”(GrantSchoolsProvidentFund)指按照《补助学校公积金规则》(第279章,附属法例C)条文维持的公积金;

  “赠款”(donation)指第9条所提述的政府赠款。

  (2)就第9、9A、13及13B条而言,在计算供款无间年资时,即使供款人开始服务的日期并非在有关月份的首天,他仍须当作在该月份的首天开始服务。(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1976年第88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1号第13条;2004年第27号第69条)

  第3条 基金的设立 版本日期 19/05/2000

  (1)现设立一个基金,名为“津贴学校公积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第8条所订定的供款人供款;

  (b)第9条所订定的政府给予的赠款;

  (ba)第9A条所订定的直资学校赠款;(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c)从基金累积资本的投资或存款所得的应累算的股息或利息;及

  (d)遗赠或捐赠予基金的任何自愿认捐、遗赠物或其他款项或利益。

  (2)就基金而言,财政年度须当作由任何一年的9月1日至翌年的8月31日为止。

  第4条 基金的宗旨 版本日期 19/05/2000

  本基金旨在于符合本规则的规定下,为受雇于津贴学校的教员及受雇于直资学校而属供款人的教员在辞职、退休、解雇或终止合约时提供付款,或于其去世后提供付款予其遗产。

  (1976年第88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第5条 基金的管理 版本日期 28/02/2003

  (1)除本规则条文另有规定外,基金须由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则由以下各成员组成─(1976年第88号法律公告)

  (a)主席一名,由(e)段所提述的18名成员互选出任:但如主席一职由根据(e)(i)至(iii)段委任的9名成员获选出任,则副主席一职须由根据(e)(iv)至(vi)段选出的成员获选出任;(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b)副主席一名,由(e)段所提述的18名成员互选出任:但如副主席一职由根据(e)(i)至(iii)段委任的9名成员获选出任,则主席一职须由根据(e)(iv)至(vi)段选出的9名成员获选出任;(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c)常任秘书长或其代表;(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7条)

  (d)库务署署长或其代表;(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e)其他18名成员(包括主席及副主席),其本身须为供款人,其中─

  (i)4名须由津贴小学议会委任;

  (ii)4名须由津贴中学议会委任;

  (iii)1名须由香港特殊学校议会委任;

  (iv)4名须从各津贴小学的教员代表中选出;

  (v)4名须从各津贴中学的教员代表中选出;及

  (vi)1名须从各特殊学校的教员代表中选出。(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2)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第(1)(e)款所提述的委员会成员,如他们属委任成员,其任期由津贴小学议会、津贴中学议会或香港特殊学校议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决定,但以不超过2年为限,如他们属获选出的成员,则其任期为2年,而他们须─

  (a)(如他们是根据第(1)(e)(i)至(iii)款而获委任的)于津贴小学议会、津贴中学议会或香港特殊学校议会(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指示时随时被免任;

  (b)于任何任期届满时,有资格再度获委任或获选连任;

  (c)在停止为供款人时即停止为成员。(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2A)除第(2C)款另有规定外,即使第(2)款已有规定,主席及副主席的任期须为2年,而在其任期届满后,并没有资格再度获选连任其中一职。(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2B)如主席在其任期内辞职或被免任,则副主席须在该任期的余下部分接任主席之职。(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2C)如副主席在其任期内辞职或被免任,或须根据第(2B)款接任主席之职,则须按照第(1)(b)款另选新副主席在该任期的余下部分出任该职。(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3)获常任秘书长授权的任何人须出任委员会秘书之职。(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7条)

  (4)库务署署长须委任一名基金司库,他不得出席委员会为成员,但如库务署署长指示他在委员会上代表库务署署长出席委员会为成员,则属例外。

  (5)基金的行政费用须从基金收入中拨款支付,而在不限制前文的情况下,财政司司长可指示从基金收入中征收一笔数目由他决定的监管年费,并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以用作偿付政府因管理基金而招致的费用。(1996年第163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6条 委员会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须按主席所决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1976年第88号法律公告)

  (1A)委员会成员周年大会须每年不迟于8月31日举行。(1976年第88号法律公告)

  (2)于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会议法定人数为14名成员。(1976年第88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3)委员会任何程序的效力,不受成员席位出现空缺或成员的委任方面有欠妥之处影响。

  (4)在委员会会议中提出或产生的所有问题,须由出席会议并对问题投票的成员,以多数票决定。

  (5)主席或副主席(如主席缺席)须主持委员会的任何会议,并有本身的一票投票权,如在任何问题上表决的票数相等,则有权投决定票。

  (6)委员会任何会议的程序须以会议纪录形式记载,由秘书备存,并载入委员会为该目的而备存的簿册内。

  (7)委员会可订立常规以规管其会议上所采用的程序,或订立与办理其事务有关的常规。

  第7条 供款人 版本日期 28/02/2003

  (1)就津贴则例或中学、小学或特殊学校资助则例而言,获批准的每名教员并受雇于津贴学校者(包括在试用期的任何该等教员),须按第8条所订定的形式向基金供款,但以下的人除外─(1976年第88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30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63号法律公告)

  (a)以临时性质雇用的任何教员;

  (b)按适用于非合格教员的薪级表支薪的任何教员∶但任何该等教员可选择向基金供款;

  (c)非因向补助学校公积金供款而是在供款无间年资期的任何教员∶但任何该等教员可选择向基金供款;

  (d)首次受聘于津贴学校时已年逾55岁的任何教员∶(1996年第163号法律公告)但─

  (i)本段条文不适用于在首次受聘于津贴学校时因向补助学校公积金供款而是在供款无间年资期的教员;及

  (ii)在首次受聘于津贴学校时是在供款无间年资期的任何教员,而其原因并非为向补助学校公积金供款者,可选择向基金供款;

  (e)本身为修道会、女修道院或传道团体成员的任何教员∶但任何该等教员可选择向基金供款;

  (f)以非全职性质受雇的任何教员∶但如经常任秘书长批准,任何该等教员可选择向基金供款。(2003年第3号第17条)

  (1A)(由1996年第163号法律公告废除)

  (2)依据第(1)款条文作出的选择可于任何时间作出,但所作的选择─(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63号法律公告)

  (a)不得撤回;及

  (b)除在下述情况外,无追溯效力─

  (i)追溯至首次受聘于任何津贴学校之日;或

  (ii)追溯3个月,两者以较短的期间为准。

  *(2A)(2B)(由1996年第163号法律公告废除)

  (3)就第(1)款而言,如对某教员是否以临时性质受雇有疑问,须由常任秘书长决定,而其所作的决定即属最终决定。(2003年第3号第17条)

  (4)凡任何津贴学校成为直资学校而不再是津贴学校,受雇于该津贴学校的供款人如开始在该直资学校受雇为教员,则可在第7A条的规限下向基金供款。(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5)受雇于任何直资学校的供款人可在该学校成为直资学校后的5年内随时选择不向基金供款。(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6)受雇于任何直资学校的供款人如已根据第(5)款作出选择,则不得在受雇于该学校时向基金供款。(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注:

  *第7(2A)及(2B)条已被废除。该等条文转录如下:

  “(2A)第(1)(d)款所适用的教员(于1982年6月24日或之后首次受聘于津贴学校的教员除外)或第(1A)款所适用的教员如选择向基金供款,其所作的选择─

  (a)不得撤回;及

  (b)如于1982年6月24日起3个月内作出,则可追溯至其首次受聘于任何津贴学校之日,或该教员于选择内所指明的其首次受聘后的其他日期,但无论如何不得追溯至1980年9月1日前的日期。(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2B)任何教员如于1982年6月24日前作出选择,而凭借第(2)(b)(ii)款将该选择追溯至其首次受聘于任何津贴学校之日以后的某一日期,则该教员可于1982年6月24日起3个月内作出额外的选择,自其首次受聘于任何津贴学校之日起或自1980年9月1日起向基金供款,两者以较后的日期为准。(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第7A条 有关津贴学校转为直资学校的特别安排 版本日期 19/05/2000

  (1)凡任何津贴学校成为直资学校而不再是津贴学校,受雇于该津贴学校的供款人如开始在该直资学校受雇为教员,则可选择─

  (a)按照第13条将其帐目终结,并按照第14条收取付款;或

  (b)在该学校成为直资学校后最多5年内,继续按照本规则向基金供款。

  (2)供款人如已根据第(1)(a)款作出选择,则不得在受雇于该直资学校时向基金供款。

  (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第8条 供款 版本日期 01/01/2005

  (1)受雇于津贴学校的供款人向基金供款的比率,须为供款人底薪(包括经常任秘书长批准作为底薪的任何津贴)的百分之五,而除非经常任秘书长同意,否则供款人只须就领取底薪的期间付给供款。(1976年第88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7条)

  (1A)受雇于直资学校的供款人向基金供款的比率,须为供款人雇佣合约所订薪金的百分之五,而除非经常任秘书长同意,否则供款人只须就领取该薪金的期间付给供款。(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7条)

  (2)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当局须按月从供款人的薪金中扣除供款,并在其后7天内将扣除款额付给司库。(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2A)凡根据第7(2A)或(2B)条*作出具追溯效力的基金供款选择,供款人就追溯期而付给的供款须按常任秘书长所决定的分期付款额由管理当局按月从供款人的薪金中扣除,管理当局并须在其后7天内将扣除款额付给司库。(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7条)

  (3)每间学校的管理当局均有职责为其校内受雇的每名供款人备存个别的帐目,而每个该等帐目须指明─(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27号第70条)

  (a)已付入该帐目的所有供款;

  (b)政府根据第9条给予该帐目的所有赠款;(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ba)该学校根据第9A条给予该帐目的所有赠款(如适用的话);及(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c)由司库不时传达给管理当局的其他贷方帐目。

  (4)由管理当局备存的每个供款人帐目的总数须每年与司库对帐。

  (5)在向管理当局申请后,供款人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供款人名下的帐目。

  (2004年第27号第70条)

  注:

  *第7(2A)及(2B)条已被废除。该等条文转录如下:

  “(2A)第(1)(d)款所适用的教员(于1982年6月24日或之后首次受聘于津贴学校的教员除外)或第(1A)款所适用的教员如选择向基金供款,其所作的选择─

  (a)不得撤回;及

  (b)如于1982年6月24日起3个月内作出,则可追溯至其首次受聘于任何津贴学校之日,或该教员于选择内所指明的其首次受聘后的其他日期,但无论如何不得追溯至1980年9月1日前的日期。(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2B)任何教员如于1982年6月24日前作出选择,而凭借第(2)(b)(ii)款将该选择追溯至其首次受聘于任何津贴学校之日以后的某一日期,则该教员可于1982年6月24日起3个月内作出额外的选择,自其首次受聘于任何津贴学校之日起或自1980年9月1日起向基金供款,两者以较后的日期为准。(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第9条 政府赠款 版本日期 01/01/2005

  (1)政府须就每名受雇于津贴学校的供款人的每笔供款,相应将一笔在本规则内称为政府赠款的款项付入基金。(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2)政府赠款须于每月在受雇于津贴学校的供款人到期供款时付入基金,如属根据第8(2A)条须缴付的供款,则在从供款人薪金中扣除供款时付入基金,政府赠款的款额须相等于供款人底薪(包括经常任秘书长批准作为底薪的任何津贴)的下述百分率─(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7条)

  (a)如其供款无间年资少于10年,为百分之五;

  (b)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10年但未足15年,则为百分之十;

  (c)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15年,则为百分之十五。

  (3)就某名供款人而付给的政府赠款须随即由管理当局及司库记入供款人的贷方帐目。(2004年第27号第70条)

  (4)(由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

  (5)任何供款人如在1980年9月1日至紧接《1982年津贴学校公积金(修订)规则》(SubsidizedSchoolsProvidentFund(Amendment)Rules1982)(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前为止期间内任何时间供款,政府须就该人的供款而付入基金一笔款项,数额须为政府根据当时施行的本条条文而须就该期间内该等供款付入基金的赠款总额,减去假若《1982年津贴学校公积金(修订)规则》(SubsidizedSchoolsProvidentFund(Amendment)Rules1982)(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在该期间已生效,则原应根据本条就该等供款而付给的赠款总额后得出之数;而为每名供款人就该段期间备存的帐目,须按供款人在该段期间的每笔供款作相应调整及记入其贷方帐目。

  (6)在政府须付给赠款的任何月份中,供款人其后在《1985年津贴学校公积金(修订)规则》(SubsidizedSchoolsProvidentFund(Amendment)Rules1985)(1985年第88号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后,获增加底薪,或获增加常任秘书长为施行本条而批准的津贴,或获授予此类津贴,则政府须将另一笔赠款付入基金,使该月份的政府赠款增加至假若已将上述薪津考虑在内,政府最初便须付给的款额。(1985年第88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7条)

  (7)任何供款人(不论是否受雇于津贴学校)的帐目如按照第13条(或看来是按照第13条)终结,而该供款人已按照第14条(或看来是按照第14条)收取款额,并再度开始受雇于任何津贴学校,其间教学服务并无中断,则为计算政府根据本条须就此类再度开始受雇情形而付给的赠款额时,不得将此类再度受雇前已完结的任何属供款无间年资的期间考虑在内。(1990年第270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第9A条 直资学校赠款 版本日期 01/01/2005

  (1)任何直资学校须就每名受雇于该学校的供款人的每笔供款,相应将一笔在本规则内称为直资学校赠款的款项付入基金。

  (2)直资学校赠款须于每月在受雇于直资学校的供款人到期供款时付入基金,款额相等于供款人雇佣合约所订薪金的下述百分率─

  (a)如其供款无间年资不足10年,则为百分之五;

  (b)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10年但不足15年,则为百分之十;

  (c)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15年,则为百分之十五。

  (3)就某名供款人而付给的直资学校赠款须随即由司库及有关的直资学校的管理当局记入供款人的贷方帐目。(2004年第27号第70条)

  (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投资 版本日期 01/07/1997

  委员会认为超出基金正常现金需求的所有盈余,可在委员会的指示下由以下人士作出投资或存款─

  (a)司库;或

  (b)委员会经财政司司长批准后委任的任何投资经理,方式或方法须按财政司司长不时就该目的而批准者而定,包括可订立的任何合约、协议、财务交易或安排的形式,而从上述的投资中所得的任何股息、利息、收益或亏损,须记入基金的贷方帐目或其借方帐目。

  (1987年第11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63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储备金 版本日期 19/05/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现设立一个储备金,并须─

  (a)将以下各项每年记入其贷方帐目─

  (i)当年内因任何投资的出售或到期而变现的得益中超出该等投资在上述出售或到期的时间于基金帐目结转的价值的得益;

  (ii)列入任何供款人贷方帐目的政府赠款及直资学校赠款(如有的话)净额,包括从该赠款赚得的股息,而根据第13条,该赠款是无须付给供款人者;(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iii)得自投资及存款的收入中,委员会认为适合的部分;及

  (iv)以任何一年的8月31日的状况为准的因基金投资的重新估值所致的任何收益;及(1996年第163号法律公告)

  (b)将以下各项每年记入其借方帐目─

  (i)当年内因任何投资的出售或到期而招致的亏损,此等亏损是考虑到该等投资在上述出售或到期的时间于基金帐目结转的价值而得出;

  (ii)因行政长官在特别情况下以书面授权或指示而使基金招致的开支或亏损;及(1996年第163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55号第3条)

  (iii)以任何一年的8月31日的状况为准的因基金投资的重新估值所致的任何亏损。(1996年第163号法律公告)

  (2)凡于任何一年,如在第(1)(a)款所指明的所有项目记入贷方帐目后,储备金的贷方余额少于第(1)(b)款所指明的所有借方帐目总和,则须将一笔代表该差额的款额,记入收支帐目中的借方,并记入储备金的贷方帐目。

  (3)凡于任何一年,如在第(1)款所指明的所有项目记入贷方帐目及借方帐目后,储备金有贷方余额,则须将根据第12(1)条保证给予的百分之五股息所需的款项,记入储备金的借方帐目及记入收支帐目中的贷方。

  (4)凡于任何一年,如在第(1)及(3)款所指明的所有项目记入贷方帐目及借方帐目后,储备金的贷方余额超出以下两数的总和,即相等于所有供款人帐目在8月31日的贷方余额的百分之五之数加上根据第12(2)条作出的政府贷款的未偿还之数的总数额,则任何该等超出额,可由委员会酌情决定而根据第12(5)条记入供款人帐目的贷方。

  (5)凡于任何一年,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2(4)条决定,根据第12(2)条作出的任何一宗政府贷款须予全部或局部偿还,则─(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a)如储备金的贷方余额超出须偿还的贷款额,则该贷款额须记入储备金的借方帐目及记入股息不敷帐目中的贷方;及

  (b)如储备金的贷方余额少于须偿还的贷款额,则须将一笔代表该差额的款额,记入收支帐目中的借方及记入储备金的贷方帐目。

  (6)在本条及第12条中,“收支帐目”(incomeandexpenditureaccount)指为接受与基金的运作有关而得到的收入及非资本性质的其他收入的贷方入帐,及为接受与基金的运作有关而出现的非资本性质的开支的借方入帐,以及为厘定基金的运作而致的盈余或逆差而维持的帐目。

  (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记入供款人帐目中的贷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在委员会每次的周年大会上,委员会须宣布在每名供款人的帐目中的贷方,记入该帐目在该大会前最后一个8月31日结存的百分之五的款额,即以下所称的保证股息,而该款额是从以下各项的总和拨付─

  (a)在准备支付任何开支及准备支付根据第11(1)(a)(iii)条记入储备金贷方帐目的款项(如有的话)后的基金收入;

  (b)根据第11(2)条记入收支帐目中借方的任何款额;

  (c)根据第11(3)条记入收支帐目中贷方的任何款额;

  (d)记入收支帐目中贷方的任何款额,即转入股息不敷帐目中借方的款额,亦即保证股息结存后未能以收支帐目支付的不敷之数而由政府根据第(2)款以贷款形式承担的款额。

  (2)如于任何一年,保证股息未能以第(1)(a)、(1)(b)及(1)(c)款下的款额支付,则财政司司长可指示由政府一般收入拨出一笔足以抵消第(1)(d)款所述的股息不敷帐目中借方的款项,付入基金,而在本规则中,该笔款项称为政府贷款。(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3)根据第(2)款作出的政府贷款并不向基金计算利息,而是作为储备金的一项押记。

  (4)根据第(2)款作出的政府贷款须按财政司司长决定的时间及分期付款额从基金拨款清还。(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经行政长官批准后,可在其周年大会宣布给予附加股息,按每名供款人的帐目在该大会前最后一个8月31日的结存的某个百分率计算,记入该供款人帐目的贷方,而款项则由第11(4)条所述的超出额拨付。(2000年第55号第3条)

  (6)如有根据第(2)款作出的任何政府贷款尚未清还,则不得宣布给予附加股息。

  (7)在本条中,“股息不敷帐目”(dividenddeficiencyaccount)指保证股息结存后未能以收支帐目支付的不敷之数,且记入储备金借方的帐目。

  (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利益 版本日期 28/02/2003

  (1)每当任何供款人因以下任何理由而停止受雇为津贴学校或直资学校(视属何情况而定)教员时─(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a)供款人已有10年供款无间年资─

  (i)他被迫令退休、解雇、或终止合约(不论合约是否完成),而并非因专业方面行为不当或因被定罪而被迫令退休、解雇或终止合约者;或

  (ii)他自愿退休、辞职、或终止合约(不论合约是否完成),而并非为避免因专业方面行为不当或因被定罪而被迫令退休、解雇或终止合约以致自愿退休、辞职、或终止合约者;

  (b)以健康欠佳为理由,该理由须经(如有关的供款人受雇于津贴学校)政府医事委员会或(如有关的供款人受雇于直资学校)《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2条所指的注册医生证明为构成终止其雇用的合理理由;(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c)(就津贴学校而言)有关的学校不再是津贴学校;(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ca)(就直资学校而言)有关的学校不再是直资学校,但如该学校转为津贴学校,则作别论;(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d)去世,则除第(3)款、第7A、13A及15条另有规定外,其帐目即告终结,而在其停止雇用之日其帐目的贷方余额的款额,包括所有政府赠款及直资学校赠款(如有的话)以及截至并包括该日的所有已宣布的股息,均须按照第14条支付给该供款人或其遗产代理人。(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2)在不影响第(1)(b)、(c)、(ca)及(d)款的原则下,每当任何供款人的供款无间年资足5年但未足10年,并因以下任何理由停止受雇为津贴学校或直资学校(视属何情况而定)教员时─(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a)他被迫令退休、解雇、或终止合约(不论合约是否完成),而并非因专业方面行为不当或因被定罪而被迫令退休、解雇或终止合约者;或

  (b)他自愿退休、辞职、或终止合约(不论合约是否完成),而并非为避免因专业方面行为不当或因被定罪而被迫令退休、解雇或终止合约以致自愿退休、辞职、或终止合约者,则除第(3)款及第15条另有规定外,其帐目即告终结,而该教员作为供款人按照第14条应获付给的款额,须为一笔相等于截至他停止受雇之日为止所作供款及就该笔供款宣布的所有股息,另加相等于所有政府赠款、直资学校赠款(如有的话)及就该等赠款宣布的股息的总和的下述百分率─(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i)如供款人的供款无间年资未足6年,则政府赠款为百分之五十;

  (ii)如供款人的供款无间年资足6年但未足7年,则为百分之六十;

  (iii)如供款人的供款无间年资足7年但未足8年,则为百分之七十;

  (iv)如供款人的供款无间年资足8年但未足9年,则为百分之八十;

  (v)如供款人的供款无间年资足9年但未足10年,则为百分之九十。(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2A)在不影响第(1)(b)、(c)、(ca)及(d)款的原则下,每当任何供款人于以下情况停止受雇为津贴学校或直资学校(视属何情况而定)教员时─(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a)供款人已有未足5年供款无间年资;或

  (b)因以下任何理由(不论供款无间年资的长短),即─

  (i)因专业方面行为不当或因被定罪而被迫令退休、解雇、或终止合约(不论合约是否完成);或

  (ii)他自愿退休、辞职、或终止合约(不论合约是否完成),以避免因专业方面行为不当或因被定罪而被迫令退休、解雇或终止合约,则除第(3)款及第15条另有规定外,其帐目即告终结,而一笔相等于截至他停止受雇之日为止所作供款,另加就该笔供款宣布的股息,均须按照第14条付给他。(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3)任何供款人如已停止根据第8条的规定供款,并提出申请,则除非─

  (a)供款人有10年供款无间年资并被迫令退休;或

  (b)属第(2A)(b)款所适用的任何情况,否则常任秘书长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指示继续保留供款人的帐目,但在该情况下,依据本款而使供款人的帐目得以保留的期间,不得作为供款无间年资考虑。(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7条)

  (4)(由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

  (5)(由1996年第163号法律公告废除)

  (6)任何供款人的帐目如按照本条(或看来是按照本条)终结,而该供款人已按照第14条(或看来是按照第14条)收取款额,并再度开始受雇于任何津贴学校,其间教学服务并无中断,则为计算根据本条须就此类再度开始受雇情形而付给的利益额时,不得将此类再度受雇前已完结的任何属供款无间年资的期间考虑在内。(1990年第270号法律公告)

  (7)(a)凡任何供款人被免职或其合约被终止(不论合约是否完成),但其帐目仍按照本条(或看来是按照本条)继续保留,而该供款人已按照《雇佣条例》(第57章)收取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视何情况而定),并再度开始受雇于任何津贴学校或补助学校,其间其教学服务并无中断,或该项中断已经常任秘书长批准,则为计算根据本条须就此类再度开始受雇情形而付给的利益额时,不得将此类再度受雇前已完结的任何属供款无间年资的期间考虑在内。(2003年第3号第17条)

  (b)就上述再开视为已予终结,而于其停止受雇当日记入其帐目贷方并可归因于其供款及已就该等供款所宣布的股息的该部分款额,须付予该供款人,而记入该供款人帐目贷方并可归因于政府赠款及就该等赠款所宣布的股息的该部分款额,则须付予政府,以抵销已付作或须付作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款额。(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1976年第88号法律公告)

  第13A条 继续保留已去世供款人的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即使第13条的条文已有规定,已去世的供款人的帐目须予继续保留,而按照第12条宣布的任何款额的股息须记入死者帐目的贷方,为期最长3年,至供款人的第三个忌辰止,或由供款人死亡之日起至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止,两个日期中以较早者为准。(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2)第(1)款所适用的帐目─

  (a)在供款人的第三个忌辰的日期终结;或

  (b)在关乎死者的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的日期终结,两个日期中以较早者为准。(1997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第13B条 直资学校供款人停止作为供款人 版本日期 28/02/2003

  (1)受雇于直资学校的供款人须在该学校成为直资学校后5年的期间届满时停止向基金供款。

  (2)如在第(1)款所提述的届满日期─

  (a)供款人有10年供款无间年资,则其帐目须予终结,而在该届满日期其帐目贷方余额的款额,包括所有政府赠款、直资学校赠款以及截至并包括该日期的所有已宣布的股息,均须按照第14条支付给他;

  (b)供款人有足5年但不足10年供款无间年资,则其帐目须予终结,而该人作为供款人应获按照第14条付给的款额,相等于截至该届满日期为止他所作出的供款以及就该笔供款宣布的所有股息,另加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所有政府赠款、直资学校赠款及就该等赠款宣布的所有股息的总和的下述百分率─

  (i)如其供款无间年资不足6年,则为百分之五十;

  (ii)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6年但不足7年,则为百分之六十;

  (iii)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7年但不足8年,则为百分之七十;

  (iv)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8年但不足9年,则为百分之八十;

  (v)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9年但不足10年,则为百分之九十;

  (c)供款人有不足5年的供款无间年资,则其帐目须予终结,并须按照第14条向他支付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截至该届满日期为止他所作出的供款,另加就该笔供款宣布的股息。

  (3)凡受雇于直资学校的供款人根据第7(5)条选择不向基金供款,而─

  (a)他有10年的供款无间年资,则其帐目须予终结,而在常任秘书长为施行本条而批准的日期,其帐目贷方余额的款额,包括所有政府赠款、直资学校赠款以及截至并包括该日期的所有已宣布的股息,均须按照第14条支付给他;

  (b)他有足5年但不足10年的供款无间年资,则其帐目须予终结,而该人作为供款人应获按照第14条付给的款额,相等于截至常任秘书长为施行本条而批准的日期为止他所作出的供款以及就该笔供款宣布的所有股息,另加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所有政府赠款、直资学校赠款及就该等赠款宣布的所有股息的总和的下述百分率─(2003年第3号第17条)

  (i)如其供款无间年资不足6年,则为百分之五十;

  (ii)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6年但不足7年,则为百分之六十;

  (iii)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7年但不足8年,则为百分之七十;

  (iv)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8年但不足9年,则为百分之八十;

  (v)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9年但不足10年,则为百分之九十;

  (c)他有不足5年的供款无间年资,则其帐目须予终结,并须按照第14条向他支付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截至常任秘书长为施行本条而批准的日期为止他所作出的供款,另加就该笔供款宣布的股息。(2003年第3号第17条)

  (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付款和按比例计算股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按照本规则须付给供款人的付款,须由秘书及司库核证,而就此笔付款以及就由基金中垫付的任何其他款项而发出的支票,须由委员会主席与司库签署,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签署,则由副主席与司库签署支票。(1987年第11号法律公告)

  (2)任何供款人的帐目如按照第13或13A条终结,而在宪报刊登公告后,从帐目终结日期起计3年内并无合法申索提出,则该帐目贷方余额的款项须转拨入储备金的贷方帐目内。(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按照第12条宣布的任何股息的款额,就根据第13或13A条在任何财政年度(“第一个有关财政年度”)结束时或结束后而在委员会下一个周年大会前终结的帐目而言,须付给有权领取该帐目贷方余额款项的人。(1997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4)在符合第(8)款的规定下,如第(3)款所适用的帐目在第一个有关财政年度的九月最后一日之后开设,则就该帐目而凭借第(3)款所须缴付的任何股息的款额须减去某款额,该款额相等于该股息除以365(如该年度所包括的二月有29天,则除以366),再乘以该帐目在该年度中未开设期内的总日数,但如该帐目开设的日期,并非在所属月份的首日,则该总日数不包括该月在该帐目开设日期之前的日数。(1997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5)在符合第(6)及(8)款的规定下,就宣布任何股息而言,第12条的条文适用于根据第13或13A条在某财政年度(“第二个有关财政年度”)的某日(“第一个日期”)(该年度的8月31日(“第二个日期”)除外)终结的帐目(“有关帐目”),犹如有关帐目(以其贷方在第一个日期的余额款项计算)是在第二个日期如此终结一样;据此,关乎该帐目的任何该等股息的款额须付给有权领取该帐目贷方余额款项的人。(1997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6)第(5)款所适用的某股息的款额须减去某款额,该款额相等于该股息除以365(如第二个有关财政年度所包括的二月有29天,则除以366),再乘以有关帐目在第二个有关财政年度中未开设或已终结期内的总日数,但该总日数不包括─

  (a)第一个日期;及

  (b)(如该帐目开设的日期,并非在所属月份的首日)该月在该帐目开设日期之前的日数。(1997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7)在符合第(8)款的规定下,就─

  (a)未曾根据第13或13A条终结;但

  (b)在某财政年度中的九月最后一日之后开设的,帐目而按照第12条宣布的任何股息的款额,须减去某款额,该款额相等于该股息除以365(如该年度所包括的二月有29天,则除以366),再乘以该帐目在该年度中未开设期内的总日数,但如该帐目开设的日期,并非在所属月份的首日,则该总日数不包括该月在该帐目开设日期之前的日数。(1997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8)第(4)、(5)及(7)款不适用于在由1997年9月1日开始的财政年度之前的任何财政年度。(1997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9)为免生疑问,现宣布─

  (a)如供款人的帐目已根据第13或13A条终结,则除按照本条的规定外,不得根据第12条将股息进帐;

  (b)由第一个日期翌日起直至第二个日期为止的期间不得就任何目的而计为该供款人的供款无间年资;

  (c)就根据第13或13A条终结的帐目而言,根据本规则计算按照第12条宣布的任何股息的款额的期间,须包括该帐目终结的日期。(1997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教员转校 版本日期 28/02/2003

  (1)凡任何供款人开始受雇于任何补助学校,而其教学服务并无中断,或该项中断已经常任秘书长批准,则该教员如向委员会提出申请,有以下选择─(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7条)

  (a)将其帐目按照第13条条文终结,并按照第14条条文收取付款;或

  (b)将其帐目按照第13(3)条条文保留;或

  (c)将其帐目转拨入补助学校公积金。

  (2)受雇于任何补助学校或直资学校的供款教员如被终止雇用,而其在补助学校公积金的帐目被转拨入津贴学校公积金,则司库须以该教员的姓名在津贴学校公积金内开设一个供款人帐目,并将如此转拨入的帐目记入该供款人帐目的贷方;此后在所有各方面而言,该教员须被当作是津贴学校公积金的供款人,由其按《补助学校公积金规则》(第279章,附属法例C)所指的供款无间年资开始日期起生效。

  (2A)如受雇于任何津贴学校或直资学校的供款人终止受雇于该学校,并开始受雇于另一间属津贴学校的学校,而其教学服务并无中断,或虽有中断,但该中断已经常任秘书长批准,则该供款人可选择─(2003年第3号第17条)

  (a)将其帐目按照第13条终结,并按照第14条收取付款;或

  (b)继续按照本规则向基金供款,而不将其帐目终结。(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3)(由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

  (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帐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司库在库务署署长规定的人选协助下,须安排为基金的所有往来帐项备存妥善帐目,包括每名供款人须有个别的帐目,并须安排就每年截至8月31日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基金的帐目报表,包括收支帐目及资产负债表,而收支帐目及资产负债表均须由主席与司库签署。

  (2)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并由其加以证明,如他认为适合,可拟备报告另作说明。(2000年第55号第3条)

  (3)一份经签署及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须在该报表所关乎的期间完结后紧随的委员会周年大会上提交委员会省览,之后并须呈交教育统筹局局长。(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11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基金运作报告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即使第16条另有规定,但每当行政长官要求时,委员会须经由政务司司长而向行政长官呈交一份基金运作报告及一份经审计的基金帐目报表。

  (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55号第3条)

  第18条 对争议的裁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则下产生的任何争议须由委员会裁定∶

  但任何人如认为本身因委员会的任何决定而感到受屈,则可于获通知有关该项决定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1994年第6号第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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