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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8章:麦理浩爵士信托基金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香港人的利益而设立一个名为麦理浩基金的信托基金,以及就该基金的妥善管理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82年5月21日]

(本为1982年第2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麦理浩爵士信托基金条例》。

第2条 信托基金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现设立一个基金,名为麦理浩基金。

(2)基金须以信托并在本条例所载条文的规限下持有。

(3)基金的受托人为根据《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条例》(第1044章)成立为法团的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4)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为设立基金而捐赠、认捐或遗赠并由受托人持有的款项及资产;

(b)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藉使用任何如此持有的款项或资产而获取的其他款项及资产;及

(c)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或该日之后─

(i)向基金捐赠、认捐或遗赠并获受托人为基金而接受的其他款项及资产;或

(ii)受托人以其他方式为基金而获取的其他款项及资产。

第3条 基金的运用及宗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在符合第4条的规定下,受托人须以行政长官凭其完全酌情决定权而指示的方式,为香港人的利益而运用基金。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与运用基金的方式有关的特别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受托人可在符合行政长官的指示下,为第3条指明的宗旨而支用基金的收益。

(2)在1985年1月1日前,受托人可在符合行政长官的指示下,为第3条指明的宗旨而从基金的资本中支用一笔不超过$10000000的款项:但受托人须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于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较后日期,从基金的收益中拨款填补已如此支用的资本。

(3)受托人可无息或按行政长官指示的利率,为第3条指明的宗旨而借出基金的任何款项。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款项的投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尽管有《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条例》(第1044章)第8(2)条的规定,受托人仍可将基金的任何款项投资在行政长官指示的投资项目,而不论该等投资项目是否《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4条特准的投资项目。(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行政长官可委出一个投资顾问委员会,就第(1)款所指的投资项目向他提供意见,而该投资顾问委员会须由不少于3人但不多于5人组成。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专业顾问及管理人的聘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受托人可雇用任何专业人士或财务机构,就因本条例所指的受托人职能而引起或与该等职能相关的事宜,向受托人提供意见,或按照受托人不时以书面作出的一般或特定指示,管理基金款项的投资。(由1989年第48号第2条修订)

(2)任何获如此雇用的人或机构,其全部薪金及费用须由受托人从基金拨款支付。

第7条 帐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受托人须安排为基金的一切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安排就由本条例生效日期至1983年3月31日的期间及其后就每段截至3月31日为止的一年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其中包括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而该等报表须由受托人签署。

(2)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该核数师须核证帐目报表,但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3)在根据第(1)款须拟备的报表所关乎的每段期间终结后的第一个12月31日或之前,或在行政长官容许的较后日期,须将以下文件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a)一份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

(b)受托人就该段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作出的报告;及

(c)行政长官认为适合就此作出的其他报告(如有的话)。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基金的管理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1)管理基金的费用,但不包括根据第6(2)条支付的薪金及费用,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但财政司司长可指示从基金收益中,征收一项监管年费,以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数目由财政司司长厘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第(1)款的但书而征收的费用─

(a)须就本条例生效日期至1983年3月31日的期间及其后就每段截至3月31日为止的一年期间计算;及

(b)不得超过有关期间内基金收益的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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