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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12 生效日期: 2006-04-12
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改价检〔2006〕6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新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已于2006年2月21日由国务院重新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处罚规定》的颁布施行,对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促使经营者主动退还多收价款,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将贯彻实施《处罚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认定违法所得。《处罚规定》所称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多付价款,为经营者实际执行的价格与按规定应当执行的价格之差,均属于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应当全额计算,并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不得以退还后剩余的价款计算违法所得。

  二、正确履行责令退还程序。对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按照《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责令退还程序。对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的,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对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查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公告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三、严格实施从轻和从重处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视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的情况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于主动退还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拒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决定,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公告查找、不如实退还或者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应当按照《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从重处罚。

  四、做好新旧法规适用衔接。对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在2006年4月30日以前,2006年5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立法法》第 八十四 条规定,原则上按照修改前的处罚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可以按照修改后的处罚规定执行。对违法行为发生在2006年4月30日以前,但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2006年5月1日以后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修改后的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五、抓紧进行有关规定的清理工作。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抓紧对现行有关违法所得计算、多付价款、责令退还多付价款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全面清理,与《处罚规定》的规定不相一致的,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要按照本通知执行。原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处理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检[2001]1354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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