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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2-10 生效日期: 1999-02-10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主法制建设和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际,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目录。

  二、设立第一章“总则”,将第一条、第二条作为第一章。

  三、第一条“根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四、第三条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开会时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时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款“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五、第五条,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会议召开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讨论的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款“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临时通知”修改为“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六、第六条第二项“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修改为“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等名单草案”。
  第三项“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修改为“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七、第八条第一款“代表原则上分别以省辖市、地区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修改为“代表一般以设区的市、地区为单位组成代表团”。

  八、第九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预备会议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三款“在预备会议前,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征求各代表团意见。”修改为“在举行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提出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九、第十条增加第二款:“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第三款“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修改为“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增设第十三条,第一款为“主席团常务主席组成常务主席会议,常务主席行使职权,以主席团常务主席过半数通过。”并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三条第二款。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第二款:“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修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款“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根据需要安排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修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根据需要安排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第二款中“日常事务工作”修改为“日常事务”。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二款中“法案审查委员会”修改为“议案和法规案审查委员会”;“委员会的人选”修改为“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在本届”修改为“从本届”。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十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款增加规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会议召开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审议议案时的主要意见,综合整理简报印发会议。”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发言的主要意见整理成简报,印发会议。”
  第三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规定。”

  十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举行会议的时候”修改为“举行会议时”。
  第二款中“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修改为“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十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资料。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二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组织代表进行审议。”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二款“法案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修改为:“议案和法规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十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增加第二款:“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二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修改为“举行会议时”。
  第二款“提出工作报告的单位,应当根据代表的意见,对工作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并向主席团汇报”修改为:“提出工作报告的机关,应根据代表的意见,对工作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主席团汇报。主席团应将修改情况书面印发会议”。

  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中“的主要内容”删去;将“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中“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删去。

  二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中“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修改为“举行会议时”。
  第二款中“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修改为“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印发会议”修改为“印发代表”。
  删去第三款。
  第四款“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修改为第三款“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二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修改为“三十人以上代表联合书面提名”。

  二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候选人的提名者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修改为:“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二十九、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增加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三十、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由主席团把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由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法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时,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三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进行选举的时候”修改为“进行选举时”。

  三十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举行会议的时候”修改为“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第六章”修改为“第七章”。
  第三款“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修改为:“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三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将其中“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

  三十五、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询问,或者对代表提出的询问作说明。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三十六、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中“举行会议的时候”修改为“举行会议时”。

  三十七、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修改为:“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二款“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修改为:“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三款中“主席团认为有必要的时候”修改为“主席团认为必要时”。
  第四款“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修改为:“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三十八、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将其中“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修改为“经主席团同意”。

  三十九、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四十、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代表联名”修改为“代表书面联名”;
  第二款中“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修改为:“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四十一、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修改为:“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删去第二款。

  四十二、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四十三、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中“每人可以发言两次”修改为:“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发言两次。”

  四十四、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将“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席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修改为:“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四十五、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其中“由主席团决定”修改为“具体表决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四十六、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设为“第九章 附则”。
  根据本决定对法规章、条、款的顺序及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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