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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7-21 生效日期: 2000-01-01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函(2000)559号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北、古蒙古、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西藏四川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支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体制改革,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全资子公司、分公司,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原则,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本部和各全资子公司、分公司为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

  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计算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按规定比例在当地预交。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在当地预交的比例,由国家税务总局每年核定;其他成员企业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70%在当地预交。
  2000年度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比例为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35%。

  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成员企业为单位办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以该成员企业按规定比例的应就地预交的所得税按规定抵免。

  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按期申报并预缴应就地预交的税款,年终汇算清缴。汇算清缴后全年实际缴纳的税额,应等于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比例计算的税额。

  五、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各成员企业合并纳税以前年度未弥补完的亏损,可在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剩余年限内,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股份公司,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的所得额。

  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并所属各成员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各成员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在北京集中进行清算。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计算的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大于所属各成员企业在当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补缴;小于所属各成员企业在当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抵缴下一年度统一计算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成员企业(含亏损企业),均应根据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从2000年度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使用的申报表,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具体情况确定。

  八、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石油分公司,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的规定,逐级合并到省级石油分公司,由省级石油分公司填报统一的合并纳税申报表,上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纳税。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石油分公司根据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比例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是指省级石油分公司将其所属分公司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合并之后应达到的比例。如省级以下石油分公司根据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比例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影响省级石油分公司合并申报的,省级国家税务局可适当调整省级以下石油分公司就地预交的比例。

  九、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各成员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缴足按规定的比例应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附有各成员企业(石油分公司为省级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集中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清算。

  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十一、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及时核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各成员企业的名单,掌握基本情况,做好基础工作,切实加强管理。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及时办理有关税收事宜,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管理职责。对成员企业查出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就地征收入库;查补的税款,不得作为当年的预交税款合并清算。

  十二、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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