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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与财政部协调联系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0-17 生效日期: 2001-10-1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为便于巡防机关与海关对于通商口岸、海域、海岸、河口与非通商口岸查缉走私工作之协调、联系,特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巡防机关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属机关;所称海关为财政部关税总局与各地区关税局及其所属单位。

第3条 通商口岸、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查缉走私工作之执行,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通商口岸(含港区、锚地及其临近水域):由海关办理。

二、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由巡防机关负责查缉及调查,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将查缉结果,连同缉获私货,移送海关处理。

巡防机关或海关于其管辖区域内发现应由他方办理之案件时,除应为必要之处置外,并即通知他方机关。

第4条 巡防机关与海关于相互请求协助时,除紧急情形外,应以书面为之。如系以其它方式请求协助,嗣后应补送书面资料。

第5条 海关因缉私需要,得请求巡防机关协助,巡防机关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海关执行缉私,或巡防机关协助缉私,发现有犯罪嫌疑者,应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6条 巡防机关与海关间应建立相关情资、通信交换系统,并维持联系及资源之共享,遇有紧急或重大状况,应实时互为通报。

第7条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应督导所属各机关,会同海关订定相互支持协调计画。

巡防机关与海关为加强协调联系,应指定适当人员负责联系,并得依地区实际需要,召开地区性之协调联系会议。

前项协调联系会议于必要时,得邀请其它有关机关参加。

第8条 巡防机关与海关间依法令须相互委托执行之事项,应依行政程序法相关规定办理,为利执行,并得订定相关作业流程。

第9条 巡防机关与海关间相互请求协助事项所需经费,得由请求之一方编列预算支应。

第10条 巡防机关与海关间,依法执行职务或相互请求协助无法获致协议时,应报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财政部协商解决。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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