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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为便于巡防机关与海关对于通商口岸、海域、海岸、河口与非通商口岸查缉走私工作之协调、联系,特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巡防机关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属机关;所称海关为财政部关税总局与各地区关税局及其所属单位。
第3条 通商口岸、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查缉走私工作之执行,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通商口岸(含港区、锚地及其临近水域):由海关办理。
二、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由巡防机关负责查缉及调查,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将查缉结果,连同缉获私货,移送海关处理。
巡防机关或海关于其管辖区域内发现应由他方办理之案件时,除应为必要之处置外,并即通知他方机关。
第4条 巡防机关与海关于相互请求协助时,除紧急情形外,应以书面为之。如系以其它方式请求协助,嗣后应补送书面资料。
第5条 海关因缉私需要,得请求巡防机关协助,巡防机关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海关执行缉私,或巡防机关协助缉私,发现有犯罪嫌疑者,应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6条 巡防机关与海关间应建立相关情资、通信交换系统,并维持联系及资源之共享,遇有紧急或重大状况,应实时互为通报。
第7条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应督导所属各机关,会同海关订定相互支持协调计画。
巡防机关与海关为加强协调联系,应指定适当人员负责联系,并得依地区实际需要,召开地区性之协调联系会议。
前项协调联系会议于必要时,得邀请其它有关机关参加。
第8条 巡防机关与海关间依法令须相互委托执行之事项,应依行政程序法相关规定办理,为利执行,并得订定相关作业流程。
第9条 巡防机关与海关间相互请求协助事项所需经费,得由请求之一方编列预算支应。
第10条 巡防机关与海关间,依法执行职务或相互请求协助无法获致协议时,应报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财政部协商解决。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