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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2000-01-14 生效日期: 2000-01-14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

(《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已于2000年1月1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旅游管理及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把旅游业培育成为甘肃经济的一项重要产业。
  发展旅游业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参与各类旅游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交通、文物、林业、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开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实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及旅游商品。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在对全省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全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省旅游业总体发展规划,在对本辖区旅游资源普查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本辖区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
  利用森林、水域、草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及生态自然环境,不得损害古文化风貌。
  旅游区的交通道路及步行道、供水、排水、防洪、供电、通讯、消防、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应当配套建设。


    第九条   旅游区和星级宾馆等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建设,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复建设。
  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征得所在市、州(地区行署)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   省内经济组织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兴办旅游企业,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旅行社申请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合资旅行社,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执行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或遵守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可根据需要在旅游区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对具有一定危险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发布各类旅游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第十七条   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实行业务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对旅游经营者及导游人员提交的办证申请及其他申办事项,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或答复;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办理或答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重视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文明经营。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经理、导游人员应当取得资格证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者不得上岗。


    第十九条   对旅游涉外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星级饭店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标志。


    第二十条   饭店、车(船)公司的经营者申请接待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团队,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审批,取得定点资格证书和标志后,方可从事旅游涉外业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取得定点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对参观范围根据规定做出明确标志。按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不能拍照、摄影的景点应在显著位置做出明确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旅游区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应征得旅游区管理机构同意,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纠缠、胁迫旅游者购物,妨碍旅游者游览活动。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外国旅游者在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按对等原则享有国民待遇。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三)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环境、资源和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有关价格法规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第 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15天至30天,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和非法广告的,依照《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旅行社聘用无证人员从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游人员无证上岗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依法给予赔偿,或者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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