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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合并资本适足性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0-31 生效日期: 2001-11-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订定。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以合并基础计算之资本适足性比率(以下简称集团资本适足率):指集团合格资本净额除以集团法定资本需求。

二、集团合格资本净额:指金融控股公司之合格资本与依其持股比率计算各子公司之合格资本之合计数额(集团合格资本总额)减除第四条所规定之扣除金额。

三、金融控股公司之合格资本:指比照银行资本适足性管理办法计算之合格自有资本总额。

四、子公司:指本法第四条第四款所规定之子公司

五、子公司之合格资本:指子公司依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计算之合格资本。

六、集团法定资本需求:指金融控股公司之法定资本需求与依其持股比率计算各子公司法定资本需求之合计数额。

七、金融控股公司之法定资本需求:指比照银行资本适足性管理办法计算之风险性资产总额与银行资本适足率之法定最低标准相乘后之数额。

八、子公司之法定资本需求:指子公司依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计算之法定资本需求。

第3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合格资本依下列业别及方式分别计算之:

一、银行业、票券金融公司、证券商及保险公司:依各别资本适足之相关规定,计算之合格自有资本净额、自有资本或约当数额。

二、期货业及创业投资事业:全部资产总额减去全部负债总额后之余额。

三、信用卡业及信托业:比照银行业计算。

四、国外金融机构:除所在地之监理机关另有规定外,比照期货业及创业投资事业计算。

五、其它金融相关之事业:除经主管机关同意,得比照业务相关之业别计算外,比照期货业及创业投资事业计算。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法定资本需求依下列业别及方式分别计算之:

一、银行业、票券金融公司、证券商及保险公司:依各别资本适足性之相关规定,计算之风险性资产总额、经营风险之约当金额、风险资本与其法定最低标准比率相乘后之数额或约当数额。

二、期货业及创业投资事业:为其全部资产总额之百分之五十。

三、信用卡业及信托业:比照银行业计算。

四、外国金融机构:除所在地之监理机关另有规定外,比照期货业及创业投资事业计算。

五、其它金融相关之事业:除经主管机关同意,得比照业务相关之业别计算外,比照期货业及创业投资事业计算。

第4条 集团资本适足率之集团合格资本净额为集团合格资本总额扣除下列数额后之余额:

一、金融控股公司对于子公司之投资帐列金额。

二、金融控股公司对于非子公司之长期投资帐列金额。

三、子公司之合格资本及法定资本需求依期货业及创业投资事业之方式计算者,该子公司合格资本超过其法定资本需求之数额。

四、子公司之合格资本及法定资本需求依银行业及票券金融公司之方式计算者,该等子公司合格资本总额超过其法定资本需求总额之数额,或计入该等子公司合格资本之次顺位债券总额,二者较低之数额。

五、金融控股公司合格资本减除第一款、第二款及子公司之合格资本及法定资本需求依银行业及票券金融公司之方式计算者,该等子公司法定资本需求总额超过合格资本总额之数额后之余额,或计入金融控股公司合格资本之次顺位债券数额,二者较低之数额。

已自集团合格资本总额中扣除之部分,于计算金融控股公司法定资本需求时不计入其风险性资产总额。

第5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依主管机关发布之计算方法及表格,经会计师复核于每半年结(决)算后二个月内,填报集团资本适足率,并检附相关资料。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令金融控股公司随时填报集团资本适足率,并检附相关资料。

第6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应符合各业别资本适足性之相关规范。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办法计算及填报之集团资本适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一百。

金融控股公司之集团资本适足率未达前项之标准者,除依本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外,盈余不得以现金或其它财产分配,主管机关并得视情节轻重为下列之处分:

一、命其提报增加资本、减少风险性资产总额之限期改善计划。

二、限制给付董事、监察人酬劳金、红利及车马费。

三、限制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投资。

四、限制申设分支机构。

五、令其于一定期间内处分所持有被投资事业之股份。

六、解任董事及监察人并限期选任新董事及监察人。

七、撤换经理人。

第7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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