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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0-31 生效日期: 2001-11-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并确保该制度得以持续有效执行,以健全公司经营,并保障投资,维护金融安定。

第3条 内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于促进金融控股公司健全经营,并应由其董事会、管理阶层及所有从业人员共同遵行,以达成促进金融控股公司营运效率、维护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安全、确保财务及管理信息可靠性与完整性、及遵守相关法令规章之目标。

第4条 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应包括下列原则:

一、管理阶层之监督与控制文化:董事会应负责核准并定期复核整体经营策略与重大政策,并对确保建立维持适当有效之内部控制制度负有最终之责任;高阶管理阶层应负责执行董事会核定之经营策略与政策,发展足以辨识、衡量、监督及控制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风险之程序,订定适当之内部控制政策及监督其有效性与适切性。

二、风险辨识与评估:有效之内部控制制度需可辨识,并持续评估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整体目标之达成可能产生负面影响之重大风险。

三、控制活动与职务分工:控制活动应是金融控股公司每日整体营运之一部分,应设立完善之控制架构,及订定各层级之内控程序;有效之内部控制应有适当之职务分工,且员工应避免担任责任相互冲突之工作。

四、信息与沟通:金融控股公司应保有完整之财务、营运及遵循法令信息;信息应具备可靠性、及时性与容易取得之特性,并应建立有效之沟通管道。

五、监督活动与导正措施:金融控股公司应持续监督内部控制之有效性;其发现之内部控制缺失应实时向适当层级报告;若属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发生之重大内部控制缺失应立即向高阶管理阶层及董事会报告,并应迅速采取改正措施。

第5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内部控制制度应涵盖金融控股公司之营运活动,并应订定下列适当之政策及作业程序:

一、组织规程或公司章则,包括明确之组织系统、单位职掌、业务范围、授权及分层负责办法。

二、相关业务规范及处理手册,包括投资准则、股权管理、共同行销与客户资料保密管理、子公司监理、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利害关系人交易规范、会计、总务、信息、人事管理及其它业务之政策及作业程序,并依其业务性质及规模有适切之内部控制。

前项各种作业及管理规章,金融控股公司应配合法规、业务项目及作业流程等之变更,定期检讨修订,并有稽核单位之参与。

第6条 内部稽核制度之目的,在评估内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运作及衡量营运之效率,并适时提供改进建议,以确保内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续有效实施,协助董事会及管理阶层确实履行其责任。

第7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设置隶属董事会之稽核单位,并应建立总稽核制,以独立超然之精神,综理稽核业务,定期向董事会及监察人报告。

总稽核之资格应符合依本法订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发起人、负责人范围及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准则规定,其职位应等同于副总经理,且不得兼任与稽核工作有相互冲突或牵制之职务。

总稽核应由董事会聘任,非经董事会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并应先报请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解聘或调职。稽核单位之人事任用、免职、升迁、奖惩、轮调及考核等,应由总稽核签报,报经董事长核定后办理。但涉及其它管理单位人事者,应事先洽商人事单位转报总经理同意后,再行签报董事长核定。

金融控股公司总稽核得视业务需要,调动各子公司之稽核人员办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内部稽核工作,并对确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维持适当有效之内部稽核负最终之责任。

总稽核督导办理稽核工作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之轻重,予以纠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金融控股公司解除其总稽核职务:

一、滥用职权,有事实证明从事不正当之活动,或假借权力,以图谋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二、未经主管机关同意,对执行职务无关之人员泄漏、交付或公开金融检查报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内容。

三、金融控股公司因内部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报主管机关,而肇致重大损失者。

四、对金融控股公司财务及业务有严重缺失,将肇致重大损失者,未于内部稽核报告揭露。

五、办理内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实稽核报告。

六、金融控股公司因配置之稽核人员显有不足或不适任,未能发现财务及业务有严重缺失,而肇致重大损失者。

七、未配合主管机关指示事项办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关资料。

八、其它有损害金融控股公司信誉或利益之行为者。

金融控股公司发生重大缺失或弊端时,稽核单位应有惩处建议权,并应于内部稽核报告中充分揭露对重大缺失应负责之失职人员。

第8条 金融控股公司为符合法令之遵循,应建立遵守法令主管制度,并得依其规模、业务性质及组织特性,指定一隶属于董事会或总经理之单位,负责该制度之规划、管理及执行,建立清楚适当之咨询、协调、沟通系统,对各单位施以适当合宜之法规训练,并应指定高阶主管担任遵守法令主管,负责执行法令遵循事宜,以确保遵守法令制度之有效运行。

第9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订定内部稽核之组织、编制与职掌,编撰内部稽核工作手册及工作底稿,其内容至少应包括对内部控制制度各项规定与业务流程进行评估,以判断现行规定、程序是否已具有适当之内部控制,各单位是否切实执行内部控制及执行内部控制之效益是否合理等,随时提出改进意见。

第10条 金融控股公司稽核单位应拟定年度稽核计划,每年至少应办理一次一般业务查核及一次项目业务查核。

金融控股公司办理一般业务查核,其内部稽核报告内容至少应揭露下列项目:

一、查核范围、投资业务、股权管理、财务状况、资本适足性、资产品质、重要法令规章之遵循、内部控制、利害关系人交易、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对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授信、背书或其它交易风险之控管、共同行销与客户资料保密管理、信息管理等。

二、金融检查机关及内部稽核单位所提列之检查意见或查核缺失,及内部控制声明书所列应加强办理改善事项之改善办理情形。

前项稽核报告应于查核结束日起二个月内函送主管机关。内部稽核报告、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至少应留存五年备查。

第11条 金融控股公司稽核单位对金融检查机关、会计师、内部稽核单位所提列检查意见或查核缺失,及内部控制声明书所列应加强办理改善事项,应持续追踪覆查,并将其缺失改善办理情形,以书面提报董事会及监察人核议作成纪录,并列为对相关单位绩效考核之重要项目。

第12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规划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整体经营策略、风险管理政策与指导准则,各子公司应据以拟定相关业务之经营计划、风险管理程序及执行准则。

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证券及保险子公司应向金融控股公司呈报稽核计划、董事会议纪录、内部稽核报告所提重大缺失事项及改善办理情形、会计师查核报告、金融检查机关检查报告或其它有关资料,由金融控股公司予以审核,并督导子公司改善办理。

金融控股公司每年应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之财务及业务办理一次全面性之一般业务查核,并应出具金融控股公司(含各子公司)之合并内部稽核报告于查核结束日起二个月内函送主管机关,稽核报告及工作底稿至少应留存五年备查。

金融控股公司之总稽核应定期对子公司内部稽核作业之成效加以考核,经报告董事会考核结果后,将其结果送子公司董事会作为人事考评之依据。

第13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依投资规模、业务情况、管理需要及其它相关法令之规定,配置充足之内部稽核人员,以超然独立、客观公正之立场,执行其职务。

第14条 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稽核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二年以上之金融检查经验;或大专院校毕业、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考试及格并具有二年以上之金融业务经验;或至少有五年之金融业务经验。曾任会计师事务所查帐员、计算机公司程序设计师或系统分析师等专业人员二年以上经验,经施以三个月以上之金融业务及管理训练,视同符合规定。

二、最近三年内无记过以上之不良纪录,但其因同仁违规或违法所致之连带处分,已功过相抵者,不在此限。

三、稽核人员充任领队时,应有三年之稽核或金融检查经验,或一年以上之稽核经验及五年以上之金融业务经验。

第15条 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稽核人员应每年参加台湾金融研训院或公司自行举办之金融相关业务专业训练二期次以上或达三十小时以上,以提升稽核品质及能力。

第16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于每年底将内部稽核人员之资历及受训资料造册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17条 金融控股公司稽核单位人员应注意操守,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逾越稽核职权范围以外之行为或有其它不正当情事,对于所取得之资讯,对外泄漏或为己图利或侵害公司之利益。

二、对于以前执行之业务或与自身有利害关系案件未予回避,而办理该等案件或业务之稽核工作。

三、执行职务时收受不当招待或馈赠或其它不正当利益。

第18条 金融控股公司稽核人员如未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所订条件或有第十七条所订各款情事,主管机关得随时命令金融控股公司调整其职务。

第19条 金融控股公司因内部管理不善、内部控制欠佳、内部稽核制度及遵守法令主管制度未落实或稽核单位对查核结果有隐匿未予揭露,而肇致重大弊端时,相关人员应负失职责任,并作为主管机关审核金融控股公司申请新增业务之参考。

金融控股公司稽核人员发现重大弊端,并使金融控股公司免于重大损失者,金融控股公司应予奖励。

第20条 金融控股公司遵守法令单位及稽核单位应分别订定法令遵循与内部控制制度之评估内容与程序,并督导各单位定期自行评估执行情形,以作为出具内部控制声明书之依据。

法令遵循与内部控制制度之自行评估作业,每年至少须办理一次,其办理结果应送遵守法令主管单位与稽核单位备查。各单位办理自行评估作业,应由该单位主管指定专人办理。

前项自行评估工作底稿及资料应至少保存五年。

第21条 金融控股公司总经理应督导各单位审慎评估、检讨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形,并依各单位自行评估结果及稽核单位之稽核报告,与总稽核、遵守法令主管联名出具内部控制声明书,并同合并财务报表、年报及营业报告书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22条 金融控股公司稽核人员及遵守法令主管,对内部控制重大缺失或违法违规情事所提改进建议不为管理阶层采纳,将肇致金融控股公司重大损失者,均应立即通报主管机关。

第23条 会计师办理查核签证金融控股公司财务报表时,若遇下列情况应立即通报主管机关:

一、受查金融控股公司于查核过程中,未提供会计师所需要之报表、凭证、帐册及会议纪录或对会计师之询问事项拒绝提出说明,或受其它客观环境限制,致使会计师无法继续办理查核工作。

二、会计或其它纪录有虚伪、造假或缺漏,情节重大者。

三、资产不足以抵偿负债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

四、有证据显示其投资对净资产有重大减损之虞。

第24条 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它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25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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