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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8-16 生效日期: 1983-10-29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3年10月29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8月27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9年8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六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出席驻在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


    关联法规    

    第四条   选举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区、县、乡、民族乡、镇划分为若干选区。选区是进行选举活动的基本单位。


    第五条   选举工作是全市人民政治生活中的大事,要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防止发生任何破坏和妨害选举的行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
  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分别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区、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区、县选举委员会领导。


    第七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十九人组成,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以及其他各方面的代表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其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1、宣传并贯彻执行《选举法》、《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2、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3、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4、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5、组织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6、组织选民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7、按规定的选举日期主持选举;
  8、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9、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内设秘书、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可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


    第十条   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乡、民族乡、镇选举工作组,可以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兼任。选民较多应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设立选举工作组。各单位都要有人负责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二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产生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居民村民组织,其各自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划为单一选区;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与邻近的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由单位与附近居民、村民划为混合选区。


    第十四条   选区内可按生产、工作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长,由本小组选民推选。


    第十五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而不属于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应在本市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上届选举中已经登记的,可以直接列入选民名单,但登记后迁出本选区或者死亡以及在本届选举时仍未恢复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当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第十七条   凡上届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迁入本选区有选举权利的以及本届选举前恢复政治权利的公民,依照下列规定予以登记:
  1、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和外地驻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登记;
  2、城镇居民、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3、街道服务队人员和个体工商户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4、临时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5、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6、驻军所属单位的无军籍职工参加部队选举;军人的家属,在居住地登记;
  7、借调市内的工作人员在原单位登记;借调外地的工作人员不便回原单位选举的,可在借调单位登记,但要通知其原工作单位;
  8、离职休养人员在原单位或者接受管理的单位登记,本市无接受管理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9、本市代培人员在原单位登记;外地在津代培人员可在培训单位登记,但要通知其原工作单位;
  10、市内新搬迁户户口尚未转移的,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
  11、选举期间外出的职工、干部由工作单位登记,居民、村民由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登记;
  12、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
  13、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劳改人员,以及被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和收容人员,已满十八周岁的,由主管部门将上述人员的名单送经区、县选举委员会分转有关选区登记;
  14、在本市尚无户口但实际上已在本市工作、居住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第十八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医院证明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九条   选区设立登记站,接受选民登记,也可以由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登记时,要分别与单位职工编制名册或者户口登记薄核对,做到准确无误。


    第二十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后,在本市范围内迁出迁入的,可在选民证后面注明:“迁往××区、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加盖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公章,选举日的前五日为截止日期;迁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要在选民登记表上除名,收回选民证;在选举日前由外地迁入的,要予以补登,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等,由区、县选举委员会按统一格式印制。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四条   凡经人民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经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报区、县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1、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2、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3、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5、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除第三项外,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原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选民代为投票。

 

第六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二十七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
  2、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3、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多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4、民族乡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分配,按照《选举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1986年8月27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所确定的数额执行,并在1986年人口的基数上,每增加或者减少五万人口,相应增加或者减少一名代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1986年11月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所确定的数额执行,并在1986年人口的基数上,每增加或者减少0.8万人口,相应增加或者减少一名代表。


    第二十九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区、县所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天津总队出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其建制或者人数与有关领导机关商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按照选区提名产生。凡享有政治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能够履行代表职责的,都可以被提名推荐为代表候选人。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要照顾到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爱国人士等方面。


    第三十三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一选民的提名数,不得超过本选区的应选代表数。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当向选举机构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推荐到其他选区去的区、县机关干部代表候选人,应当征得所在机关多数群众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选区领导小组应当将选民和各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如实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傍公布,并组织选民讨论。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三十七条   讨论代表候选人,应当充分发扬民主,经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民主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并再次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四十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一条   各选区应当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听取选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二条   选区在投票选举时,应当分设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主持。
  选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置流动票箱。


    第四十三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为一日至五日。


    第四十四条   投票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1、制作票箱;按照统一格式印制选票,选票上候选人的排列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2、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3、召开选民小组会,宣布有关投票的注意事项;
  4、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
  5、在投票场所设立发票处、写票处、解说处等。


    第四十五条   投票时凭选民证发给选票,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选讫”印记。选票不要提前发出,避免遗失。


    第四十六条   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选民写选票时,别人不得围观。


    第四十七条   选民要亲自到投票场所投票。老弱病残不便到场投票的,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八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四十九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和监票、计票的人员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五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根据得票多少,按照法定差额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二条   选举结果由主持选举的人员,连同选票报送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和当选票数,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1、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3、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89年8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16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虞福京等六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以及本市直接选举工作的实际经验,决定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选举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区、县、乡、民族乡、镇划分为若干选区。选区是进行选举活动的基本单位。”
  三、第三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选举工作是全市人民政治生活中的大事,要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防止发生任何破坏和妨害选举的行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第四条作为本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分别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区、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区、县选举委员会领导。”
  五、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并将本条第1项和第3项的前半部分合并作为第1项,修改为:“宣传并贯彻执行《选举法》、《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本条第3项修改为:“训练选举工作人员;”本条第9项修改为:“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乡、民族乡、镇选举工作组,可以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兼任。选民较多应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设立选举工作组。各单位都要有人负责选举工作。”
  七、第十条与第十一条合并,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三款,即: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产生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应在本市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上届选举中已经登记的,可以直接列入选民名单,但登记后迁出本选区或者死亡以及在本届选举时仍未恢复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当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凡上届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迁入本选区有选举权利的以及本届选举前恢复政治权利的公民,依照下列规定予以登记。”本条第1项修改为:“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和外地驻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登记。”本条第4项修改为:“临时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本条新增加一项,为第12项:“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本条第13项改为第14项,并修改为:“在本市尚无户口但实际上已在本市工作、居住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删去本条第14项。
  十、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六条合并,改为第二十五条。原二十四条的内容不变,列为第一款,原二十六条列为第二款,并修改为:“经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报区、县选举委员会备案。”
  十一、第二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4项:“民族乡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分配,按照《选举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十二、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合并,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1986年8月27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所确定的数额执行,并在1986年人口的基数上,每增加或者减少五万人口,相应增加或者减少一名代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1986年11月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所确定的数额执行,并在1986年人口的基数上,每增加或者减少0、8万人口,相应增加或者减少一名代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条三十一条,并修改为:“代表候选人按照选区提名产生。凡享有政治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拥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能够履行代表职责的,都可以被提名推荐为代表候选人。”
  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讨论代表候选人,应当充分发扬民主,经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民主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十六、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八条合并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选区在投票选举时,应当分设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主持。”本条增加一款:“选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置流动票箱。”
  十七、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十八、第五十五条改为五十一条,并修改为三款。第一款是:“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第二款是:“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第三款是:“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根据得票多少,按照法定差额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得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十九、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并修改为:“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外,根据《选举法》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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