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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圣保罗书院校董会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62年5月25日]
(本为1962年第1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圣保罗书院校董会法团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法团主席;
“法团”(corporation)指根据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圣保罗书院校董会;
“规例”(regulations)指由法团当其时的成员不时按照当其时有效的规例而批准的法团规例。
第3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圣保罗书院校董会是一个法人团体,以“St.Paul'sCollegeCouncil"为法团名称,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可以该名称在香港所有的法院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必须备有和可以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不时按法团认为适合而破毁、更换、更改和重新制造该印章。
第4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28/02/2003
(1)法团有全面的权力─
(a)按照圣保罗书院原来创校的宗旨管理、营办和经办圣保罗书院,即秉承英语圣公会所宣认并现由中华圣公会所继续的具改革特色和传扬福音精神的基督教宗旨,向华人青少年提供以英语进行的现代通才教育(但课程包括中国语文科);
(b)获取、接受、购买、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批给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
(c)兴建、重建、改动、更改、翻新、保养和修葺任何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并对之加以任何改善;
(d)以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取,以及管有任何种类或性质的船只及其他货品及实产;
(e)将款项存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银行作为投资,或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债权股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f)按法团认为适合的条款,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债权股证、股额、资金、股份、证券、保证、船只、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质押、批租、出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g)按法团认为适合的条款借入款项,以及以公开或私人募集的方式筹集款项;
(h)接受教育统筹局的资助及津贴;及(由2003年第3号第40条修订)
(i)概括而言,作出看似是附带于或有助于法团当其时的规例所订定的法团的目标及宗旨的其他事情,或作出看似是附带于或有助于前述目的或其由任何目的的其他事情。
(2)(由1974年第74号第3条废除)
第5条 成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团由其规例所订定的成员组成。
第6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法团的规例可随时和不时由法团按照当其时有效的上述规例的条文予以更改或修订。
(2)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法团的规例及其任何修订均须当作根据本条例的条款订立和作出。
(3)法团并无义务取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对该等规例的批准,亦无须公布任何该等规例。(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团须将以下各项递送公司注册处处长办理登记─
(a)法团主要办事处地址的通知及更改该地址的通知;
(b)一份经主席核证为正确的规例文本及经如此核证的对规例所作的任何修订的文本;及
(c)一份经主席核证为正确的载有法团干事及成员的姓名地址的列表及经如此核证的对该列表所作的任何更改。
(2)每份按照第(1)款递送的通知,须于有关更改、修订或委任(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后28天内发出。
(3)任何人在缴付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5条就文件查阅而订明的费用后,可查阅根据本条登记的任何文件。
(4)法团在任何公共登记处登记任何文件,须缴付《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4条就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文件而订明的费用。
(5)第(1)款(c)段所述列表的登记,即为该列表所载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第8条 契据的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须盖上法团印章的一切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须在主席或(如主席不在)根据《维多利亚主教法团条例》(第1004章)获委任的主教代理人以及圣保罗书院的校长或(如校长不在)署理校长在场的情况下盖章,并须由主席或主教代理人以及校长或署理校长(视属何情况而定)签署。
(2)该印章须由主席保管,主席不在香港时,则由主教代理人保管。
第9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