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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5章:拔萃小学校董会法团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拔萃小学校董会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69年2月28日]

(本为1969年第7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拔萃小学校董会法团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团”(corporation)指根据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章程”(constitution)指不时由拔萃小学校董会当其时的成员按照当其时实施的章程所批准的拔萃小学校董会章程。

第3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拔萃小学校董会为一个法人团体,须以“TheDiocesanPreparatorySchoolCouncil"的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必须备有和可以使用法团印章。

第4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团有全面的权力─

(a)管理、管治和经办拔萃小学;

(b)获取、购买、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由1974年第74号第3条修订)

(c)以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取任何种类或类别的货品及实产;

(d)将款项以存款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银行的方式投资,或投资于香港或其他的政府或市政债券,或投资于香港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经营业务的任何法团或公司的债权证、债权股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

(e)按法团认为适合的条款,将当其时归属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债权股证、股额、资金、证券、保证、船只、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f)建造任何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对其作出任何改善;

(g)按法团认为适合的条款借入款项,以及以公开或私人募集款项的方式筹集款项;

(h)概括而言,作出在法团当其时的章程所订定的法团目标及宗旨方面看似属附带的或看似有助于该等目标及宗旨的其他事情,或施行本条例条文。

第5条 财产的归属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法团即继承未具法团地位的拔萃小学校董会的一切财产、权利、特权、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6条 成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团由其章程所订定的成员组成。

第7条 原有成员成为法团的成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未具法团地位的拔萃小学校董会的全部原有成员为法团的首任成员。

第8条 原有章程成为法团的章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未具法团地位的拔萃小学校董会的原有章程为法团的章程:

但该章程可不时由法团按当其时实施的章程所订定的方式更改或修订。

第9条 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团须将以下文件递送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a)法团注册办事处的地址及此地址的任何更改的通知;

(b)章程一份以及任何对章程的修订,经法团主席核证为正确的;

(c)法团成员姓名和地址的列表以及任何对列表的更改,经法团主席核证为正确的;及

(d)根据第10条获委任签署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的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姓名和地址的任何更改,经法团主席核证为正确的。

(2)按照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28天内发出,或如属任何修订、更改或委任的通知,则须于该等修订、更改或委任(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后28天内发出。

(3)任何人在缴付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4(1A)条就文件查阅所订明的费用后,可查阅根据本条登记的任何文件。

(4)法团根据本条登记任何文件,须缴付《公司条例》(第32章)附表8所指明的费用,犹如法团是一间并无股本的公司一样。

第10条 契据的盖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经法团的决议批准,否则不得在任何契据、文件或文书上盖上法团印章。

(2)须盖上法团印章的所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须由获法团不时委任而姓名已按照第9条第(1)款(d)段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的人当中的任何两人签署,而该项签署须视为在该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上妥为盖章的充分证据。

第11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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