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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25 生效日期: 2001-09-2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信托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谓信托业受托金钱信托,依信托契约约定,委托人同意其信托资金与其它委托人之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者,由信托业就相同营运范围或方法之信托资金设置集合管理运用帐户,集合管理运用。

本办法所称集合管理运用帐户,指信托业就营运范围或方法相同之信托资金为集合管理运用所分别设置之帐户。

本办法所称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信托受益权,指受益人因委托人将信托资金交付予信托业集合管理运用,而于个别集合管理运用帐户项下所得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并由信托业以记帐方式登载。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指依持有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信托受益权之比例,而享有该信托受益权者。

第3条 信托业设置各种集合管理运用帐户前,应检具下列书件,函送中华民国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同业公会)审查后,检送审查意见转报财政部核准:

一、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之管理及运用计画。

二、集合管理运用帐户约定条款(以下简称约定条款)及约定条款与同业公会制订之约定条款模板对照表。

三、管理、运用人员之名册及资历。

四、信托契约或约定条款定有信托监察人者,其名册、资历及愿任同意书。

五、董事会议事录。

六、其它经财政部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项有重大变更时,应函送同业公会审查后,检送审查意见转报财政部核准;第四款信托监察人有变更时,应报请财政部备查。

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之终止,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信托契约或约定条款之规定办理。

信托业对于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之管理、运用有违反法令或管理不善之情事,财政部得命令信托业终止该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信托监察人亦得基于受益人之利益,报请财政部核准终止该帐户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二项及第四项之情形经财政部核准或备查后或财政部命令信托业终止集合管理运用帐户后,信托业应即办理公告。第二项之情形除办理公告外,并应依本法第三十九条所定公告方式,公告于一定期间内,由委托人及受益人决定其信托受益权是否继续参加或退出集合管理运用帐户;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托人决定之。

第4条 信托业办理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之运用范围,以具有次级交易市场之投资标的为原则,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已获准上市、上柜而正办理承销中之股票外,不得投资未上市、未上柜公司股票及柜台买卖第二类股票。

二、不得办理放款或提供担保。

三、不得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四、存放于金融机构之存款或投资银行发行之金融债券,所存放之金融机构或发行金融债券之银行应经财政部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

五、投资于短期票券或公司债,应经财政部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金融机构保证或承兑,未经保证或承兑者,其发行人应经财政部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

六、投资于同一公司股票、短期票券或公司债之金额,分别不得超过个别集合管理运用帐户投资当日净资产总价值百分之十。

七、同一信托业所设置之全体集合管理运用帐户,投资于任一公司股票之股份总额、短期票券及公司债之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投资当日该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

八、存放于同一金融机构之存款、投资其发行之金融债券与其保证之公司债及短期票券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投资当日全体集合管理运用帐户净资产总价值百分之二十及该金融机构净值百分之十。

九、投资于任一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已募集发行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之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投资当日个别集合管理运用帐户净资产总价值百分之十。

一○、不得投资于其它未经财政部核准之投资标的。经财政部核准之其它投资,应遵守之规定由财政部另定之。

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之信托资金,经财政部核准运用于无次级交易市场或欠缺流动性之标的者,信托业得于该帐户约定条款中订定一定期间停止受益人退出。

信托业办理不指定集合管理运用金钱信托时,其营运范围除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外,并应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依其第二项授权所订定之营运范围或方法及其限额规定。

第5条 受托人办理信托资金之集合管理运用时,其流动性资产之范围及比率应依据依本法第三十六条授权所为之规定办理。

第6条 信托业于办理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前,除先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契约外,并应就各集合管理运用帐户分别订立约定条款,约定条款中并应载明:

一、集合管理运用帐户名称。

二、信托资金加入金额及期间。

三、集合管理运用帐户投资基本方针、运用范围及其限制。

四、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之管理及运用方法。

五、信托业之责任。

六、信托资金加入及退出集合管理运用帐户时点之规定。

七、信托资金暂停退出之规定。

八、集合管理运用帐户项下各项费用、税捐之负担及其支付方法。

九、集合管理运用帐户项下信托受益权计算方式、信托受益权净资产价值之计算、信托收益计算与分配之期间及方法。

一○、每一信托受益权净资产价值之公告方式。

一一、集合管理运用帐户项下信托财产交付与返还之方式及期限。

一二、集合管理运用帐户项下信托财产之名义记载。

一三、对委托人及受益人之定期报告事项。

一四、信托业办理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设有信托监察人者,其选任、解任或辞任、权利义务与委托人及受益人授权之事项。

一五、约定条款变更与终止之事由、终止程序及终止后之处理事项。

一六、集合管理运用帐户合并之约定事项。

一七、集合管理运用帐户终止时,信托财产之清算方法与返还之方式及期限。

一八、其它经财政部规定应记载事项。

前项约定条款应由同业公会拟订约定条款模板,报请财政部核定。

第7条 委托人之信托资金经交付集合管理运用帐户,其加入运用之时点、适用之信托受益权净值基准、所得享有之信托受益权、全部或部分退出时信托财产交付或返还之方式及期限,依个别约定条款办理。

第8条 信托业对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之受益人退出信托资金之请求不得拒绝。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约定条款约定一定期间停止受益人退出者。

二、集中交易市场、柜台买卖市场、外汇市场或其它相关市场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期间。

三、通常使用之通讯中断。

四、因汇兑交易受限制。

五、有其它无从接受退出请求或给付退出信托资金之特殊情事者。

信托业有前项事由之发生而拒绝受益人退出之情形时,应于事后立即报请财政部核备。

第10条 信托业得就运用于不同种类投资标的之信托资金分别设置集合管理运用帐户集合管理运用,并应以分别记帐方式管理之。

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之信托财产应以信托业之信托财产名义表彰之。但信托财产运用于国外之投资标的时,其名义记载得依信托业与国外相关订约机构之约定办理。

信托业应与前项国外订约机构约定,使其负有与信托业同一之责任。

第10条 信托业应将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之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及其它信托财产分别管理。

第11条 信托业因合并或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之管理运用不符经济规模时,得依约定条款之约定,先经同业公会审查后,检送审查意见转报财政部核准后,就集合管理运用帐户合并管理运用。

前项情形,信托业应依本法第三十九条所定公告方式,公告于一定期间内,由委托人及受益人决定其信托受益权是否随同合并或退出;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托人决定之。

第12条 信托业设置集合管理运用帐户,就营运范围或方法相同之信托资金为集合管理运用,不得另收信托报酬。

第13条 受益人对于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信托财产之权利,应依其持有之信托受益权行使之。

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之信托受益权,受益人不得转让之。

第14条 约定条款定有信托监察人者,信托业应选任独立、公正之第三人为信托监察人,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集合管理运用帐户项下受益人之权限。

第15条 信托监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代表全体委托人及受益人执行下列职务:

一、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为有关信托之诉讼上或诉讼外之行为。

二、受托人有违反其职务或其它重大事由时,得声请法院将其解任,并另选任新任受托人。

三、与受托人为集合管理运用帐户约定条款之协议与修订。

四、依法令或本办法之规定,为受益人之利益所为必要之行为。

五、委托人及受益人授权之事项。

第16条 集合管理运用之会计制度应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同业公会厘订之规范及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17条 除信托契约或约定条款另有约定外,信托业应于每一营业日就各集合管理运用帐户分别计算其每一信托受益权之净资产价值。

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信托财产之净资产价值之计算,由同业公会拟订计算标准,报请财政部核定。

第18条 集合管理运用帐户因管理运用所生之税捐、为处理信托事务所生之费用或负担之债务,信托业得径自该帐户之信托财产中扣除支应。

各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依法应予扣缴税捐时,信托业应为扣缴义务人,并按信托受益权持有比例填发扣缴凭单予信托契约之受益人。

第19条 集合管理运用帐户因运用所生之收益及损失均归属于该帐户。

第20条 信托业应就各集合管理运用帐户分别造具帐簿,载明该帐户之处理状况,并定期编制运用状况报告书。

信托业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就各集合管理运用帐户分别编具集合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年度决算报告,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后函报财政部备查,并通知委托人及受益人。

前项情形,约定条款定有信托监察人者,该决算报告并应先经其认可。

第21条 集合管理运用帐户终止时,信托业应于财政部核准清算后,三个月内完成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之清算,并将清算后之信托财产依信托受益权之比例分派与各受益人。

信托业应将前项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财政部申报及公告,并通知受益人,且应于清算程序终结后二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函报财政部备查并通知受益人。

前项情形,约定条款定有信托监察人者,并应先经其认可后,再向财政部申报或函报财政部备查。

第2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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