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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管理运用金钱信托流动性资产范围及比率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25 生效日期: 2001-09-2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准则系依信托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信托业办理本法第二十八条之信托资金集合管理及运用业务时,应保持适当之流动性,其持有流动性资产之范围如下:

一、现金及银行存款。

二、公债。

三、短期票券。

四、其它经财政部洽商中央银行同意之资产。

第3条 信托业办理本法第二十八条之信托资金集合管理及运用业务,依第二条持有之流动性资产占所设置个别集合管理运用帐户净资产价值之最低比率为百分之五。

信托业未达前项所定比率者,应即调整之。

第4条 前条第一项所定之比率,财政部于必要时得洽商中央银行后调整之。

第5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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