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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2章:香港城市大学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香港城市大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4年第92号第2条修订)

[1984年1月1日]1983年第41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65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城市大学条例》。

(由1994年第92号第3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9/07/2002

附注:

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79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学”(University)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城市大学;

“校长”(President)指根据第14条委任的大学校长,并包括署理校长职位的人;(由2002年第23号第68条修订)

“校董会”(Council)指根据第9条设立的大学校董会;

“副校长”(VicePresident)指根据第14(1)(c)条委任的大学副校长,并包括署理副校长职位的人;(由2002年第23号第68条修订)

“副监督”(ProChancellor)指根据第4(4)条委任的大学副监督,并包括署理副监督职位的人;

“常务副校长”(DeputyPresident)指根据第14条委任的大学常务副校长,并包括署理常务副校长职位的人;(由2002年第23号第68条修订)

“教务会”(Senate)指根据第17条设立的大学教务会;

“规程”(statutes)指校董会根据第21A条订立的大学规程;

“评议会”(Convocation)指根据第17B条设立的大学评议会;

“监督”(Chancellor)指根据第4条设立的大学监督,并包括署理监督职位的人;

“学院”(faculty)指根据第17A条设立的大学学院,并包括根据该条设立的同等机构;

“顾问委员会”(Court)指根据第8A条设立的大学顾问委员会。

(由1994年第92号第4条代替。由2002年第23号第68条修订)

第3条 大学的设立、成立为法团及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城市大学

(由1994年第92号第5条修订)

(1)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城市大学(CityUniversityofHongKong)的法团,该法团是一个以该名称成立的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可起诉与被起诉。

(2)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大学的宗旨是提供科技、工程、理科、商科、文科及其他学科的研修、训练、研究及发展。

(由1994年第92号第6条修订)

第4条 监督 版本日期 19/07/2002

附注:

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79条。

(1)大学设有监督,监督为大学的首长。

(2)监督由行政长官出任。(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3)监督可以大学的名义颁授学位及其他学术名衔,包括荣誉学位及荣誉名衔。(由2002年第23号第69条修订)

(4)监督可根据校董会的推荐而委任一人为副监督,任期由监督决定。

(5)副监督经监督授权,可行使监督的权力和执行监督的职责。

(由1994年第92号第7条代替)

第5条 大学印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大学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加盖印章须─(由1994年第92号第8条修订)

(a)由校董会藉决议授权或追认;及

(b)由任何2名获校董会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作签署认证的校董会成员签署认证。

第6条 大学的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大学可在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或就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所合理附带或相应引起的任何事宜,订立与签立任何文件。

(2)任何看来是经盖上大学印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件,须获接纳为证据,而且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已妥为签立。

(由1994年第92号第9条修订)

第7条 大学的权力 版本日期 19/07/2002

附注:

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79条。

在符合第8条的规定下,大学有权为贯彻执行其职能而作出一切所需或所附带的事情,或作出一切有助于贯彻执行其职能或与该目的相关的事情,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可─(由1994年第92号第10条修订)

(a)取得、承租、购买、持有和享有任何种类的财产,以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处理该等财产,其方式及范围为假使该等财产是由一名自然人按与大学相同的权益持有时法律所容许者;

(aa)颁授学位及学术名衔,包括荣誉学位及荣誉名衔;(由1994年第92号第10条增补)

(b)(由1994年第92号第10条废除)

(c)建造、提供、装备、保养、改动、移去、拆卸、更换、扩大、改善、维修与规管建筑物、处所、家具及设备,以及所有其他财产;

(d)订定教职员的薪酬条款及服务条件;

(e)(由1994年第92号第10条废除)

(f)为其学生及大学雇用的人提供合适的适意设备(包括住宿安排、社交及康体活动所需的设施);

(g)收取与动用资金;

(h)以其认为需要或合宜的方式及规模,将大学的资金用于投资;

(i)以其认为合宜的方式,并以其认为合宜的保证或条款借入款项;

(j)为执行其职能而以其认为适当的条件申请与接受任何资助;

(k)聘请专业人士或专家就任何事宜向大学提供意见;

(l)就大学所提供的科目、设施及其他服务厘定与收取费用,并指明使用该等设施及服务的条件;(由2002年第23号第70条修订)

(m)在一般情况下或就任何个别情况或类别的情况减收、免收或退还上述所厘定的费用;

(n)不论是以信托方式或其他方式,以大学名义接受与征求馈赠,以及担任以信托方式归属大学的款项或其他财产的受托人;

(o)(由1994年第92号第10条废除)

(p)雇用全职或非全职的教职员、顾问及专家顾问;(由1994年第92号第10条增补)

(q)以补助或贷款方式提供经济援助以贯彻其宗旨;(由1994年第92号第10条增补)

(r)与他人订立合约、成立合伙或其他形式的联营关系;(由1994年第92号第10条增补)

(s)取得、持有与处置在其他法人团体内的权益,以及参与成立法人团体;(由1994年第92号第10条增补)

(t)提供谘询、顾问、研究及其他有关服务,不论是否为了牟利。(由1994年第92号第10条增补)

第8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4年第92号第11条废除)

第8A条 顾问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A部 顾问委员会

(1)大学设有顾问委员会,顾问委员会是大学的最高谘询机构。

(2)顾问委员会由监督以及规程所指明的其他人士组成,并由监督出任主席。

(3)顾问委员会具有以下的职能─

(a)收取校长的周年报告;

(b)审议校董会向其作出的报告;

(c)讨论任何关于大学整体政策的动议;

(d)应大学要求筹集资金以贯彻大学的宗旨;

(e)促进大学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的权益。

(第IIA部由1994年第92号第12条增补)

第9条 校董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校董会

(1)现设立校董会,名为香港城市大学校董会。(由1994年第92号第13条修订)

(2)校董会是大学的最高管治机构。(由1994年第92号第13条代替)

(3)校董会可行使大学的权力,亦须执行大学的职责。(由1994年第92号第13条增补)

第10条 校董会的成员 版本日期 19/07/2002

附注:

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79条。

(1)校董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a)校长;

(b)常务副校长;

(c)由校长提名并由校董会委任的副校长不多于4名;(由2002年第23号第72条代替)

(d)由教务会提名并由校董会委任的学院院长或在大学同等机构内任职的人不多于5名;(由2002年第23号第72条代替)

(e)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公职人员不多于3名;

(f)并非公职人员或大学雇员的成员不多于18名,其中─

(i)不少于10名具有香港工商业经验;

(ii)不多于9名由行政长官根据校董会的推荐而委任;

(iii)9名由行政长官委任;

(g)由教务会提名并由校董会委任的教务会教务成员一名;(由2002年第23号第72条修订)

(h)由教职员互选产生并由校董会委任的教职员2名;(由2002年第23号第72条代替)

(i)评议会主席;及

(j)学生会会长。(由1994年第92号第14条代替)

(2)(a)行政长官须从根据第(1)(f)款获委任的成员中委出─(由1983年第39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92号第14条修订)

(i)1名成员为主席;

(ii)1名成员为副主席;及

(iii)1名成员为司库。

(b)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履行主席职务,则由副主席署理主席职位。

(c)如在任何期间,主席及副主席均由于不在香港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以致不能执行其各别的职能,或在任何期间主席及副主席职位均悬空,则众成员可在根据第(1)(f)款获委任的成员中委出一人在该段期间署理主席职位。(由1994年第92号第14条修订)

(3)根据第(1)(e)款获委任的校董会成员的任期由行政长官酌情决定。(由2002年第23号第72条代替)

(3A)根据第(1)(f)款获委任的校董会成员─

(a)任期为3年或行政长官就任何个别个案所指定的较短任期,但可不时再获委任;

(b)可随时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于校董会内的职务。(由2002年第23号第72条增补)

(3B)根据第(1)(g)或(h)款获校董会委任的成员─

(a)任期为3年或校董会就任何个别个案所指定的较短任期,但可不时再获委任;

(b)当有下述情况,即须停任校董会成员─

(i)他不再符合得到提名他的团体提名的资格;或

(ii)他停任选出他的团体的成员;

(c)可随时向校董会主席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于校董会内的职务。(由2002年第23号第72条增补)

(4)除当然成员外,任何成员因期满、辞职或其他原因而委任失效时,为填补该悬空的职位而需按情况作出新委任或再度委任时(视属何情况而定),所采用的程序,犹如与首次委任成员出任该职位的程序一样。

(5)本条的条文并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的适用。(由2002年第23号第72条增补)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第11条 校董会的会议及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校董会会议须在主席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校董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当其时成员的半数。(由1994年第92号第15条修订)

(3)(a)如任何成员在校董会会议将予审议的事项中有利害关系而又出席该会议,则该成员须在该会议开始后,尽快向校董会披露该利害关系的事实及性质;如校董会提出要求,则他须在校董会审议该事项时退席,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就该事项投票。

(b)在本款中,“利害关系”(interest)包括金钱上的利害关系。

(4)主席或主持会议的人可将校董会会议押后,或如校董会如此议决,则可由校董会将会议押后。

(5)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校董会可决定其本身的程序。(由1994年第92号第15条修订)

第12条 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校董会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由过半数成员以书面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在校董会会议上通过的一样。

第13条 关于委员会的一般规定 版本日期 19/07/2002

附注:

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79条。

(1)校董会可为一般或特别目的而成立和委出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而该等委员会的部分成员可由非校董会成员的人组成。

(2)任何根据第(1)款委出的委员会,其主席均须由校董会从校董会成员中委出。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校董会可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授予任何根据第(1)款委出的委员会,并且如认为适当,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

(4)校董会不得将处理以下事项的权力转授予任何根据第(1)款委出的委员会─

(a)批准大学雇用任何类别的人的服务条款及条件;(由1994年第92号第16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73条修订)

(b)(由1994年第92号第16条废除)

(c)授权拟备第19(2)条所规定的各报表;

(d)根据第21A条订立规程;(由1994年第92号第16条修订)

(e)委任校长及常务副校长,或将校长及常务副校长免职,或批准校长及常务副校长的职责。(由1994年第92号第16条增补)

(5)在符合校董会的指示下,各委员会可决定其本身的会议程序。

第14条 校长及其他教职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校长、常务副校长及其他教职员

(由1994年第92号第17条修订)

(1)校董会─

(a)须委任一名校长,校长在校董会的管辖下,获委负责大学的管理、运作及行政,以及教职员及学生的福利和纪律事宜;

(b)可委任一名常务副校长,常务副校长须承担校长所指示的职责;

(c)可委任其他人为大学的雇员。

(2)校长及常务副校长由校董会藉不少于校董会当其时成员的四分之三投票通过的决议委任。

(3)校长或常务副校长可被校董会以行为不检、不称职、效率欠佳或其他好的因由并藉不少于校董会当其时成员的四分之三投票通过的决议而免职。

(4)校董会可委任任何人在校长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不在香港期间,或在校长职位因任何理由而悬空或出现悬空的情况时,署理校长职位。

(5)校董会可委任任何人在常务副校长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不在香港期间,或在常务副校长职位因任何理由而悬空或出现悬空的情况时,署理常务副校长职位。

(由1994年第92号第18条代替)

第15条 校董会将其权责转授予校长的权力 版本日期 19/07/2002

附注:

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79条。

(1)校董会可将其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授予校长,并且如认为适当,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

(2)校董会不得将处理以下事项的权力转授予校长─

(a)批准大学雇用任何类别的人的服务条款及条件;(由2002年第23号第76条修订)

(b)授权拟备第19(2)条所规定的各报表;

(c)根据第21A条订立规程;

(d)委任署理校长及署理常务副校长。

(由1994年第92号第18条代替)

第16条 校长将权责转授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校长可将其权力及职责,包括根据第15条转授予他的校董会的任何权力或职责,以书面转授予他认为适当的人或委员会,并且如认为适当,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

(2)本条赋予校长将根据第15条转授予他的校董会的任何权力或职责再转授的权力,以及由任何人或委员会行使或执行校长根据本条而转授的任何上述权力或职责,均须受校董会根据第15条就该项转授而施加的限制或条件所规限。

(由1994年第92号第19条修订)

第17条 大学教务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教务会、学院及评议会

(由1994年第92号第20条代替)

(1)现设立教务会(教务会是大学的最高教务机构),以─

(a)策划、发展与维持大学提供的学术课程;

(b)指示与规管大学内的教学和研究工作;

(c)规管各认可课程取录学生及该等学生上课的事宜;

(d)规管大学的学位及其他学术名衔的考试;

(e)决定大学的学位及其他学术名衔(荣誉学位及其他荣誉名衔除外)的颁授。

(2)校董会可订立规程以决定关于教务会成员的事宜,以及教务会的程序。

(由1994年第92号第21条代替)

第17A条 学院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校董会可根据教务会的建议而设立学院及其他同等机构。

(2)学院由其院务会管理。

(3)校董会可订立规程以决定关于每间学院院务会成员的事宜。

(由1994年第92号第22条增补)

第17B条 评议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现设立大学评议会,其章程以及关于其成员的事宜可由校董会订立的规程订定。

(由1994年第92号第22条增补)

第17C条 教务会及学院的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教务会及学院院务会可设立委员会,并在符合规程的规定下,可决定关于委员会成员的事宜以及委员会的程序。

(由1994年第92号第22条增补)

第18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报告及财政报表

(由1994年第92号第23条代替)

(由1994年第92号第24条废除)

第19条 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大学须就所有收支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

(2)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大学须拟备该财政年度的大学收支结算表,以及在该财政年度最后一日的大学资产负债表。

(3)大学可订定某段期间为其财政年度。

(由1994年第92号第25条代替)

第20条 核数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大学须委任核数师。核数师有权随时取用大学的所有帐簿、付款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并有权随时要求取得他们认为适当的关于上述财务纪录的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审计根据第19(2)条拟备的各报表,并就该等报表向大学作出报告。

(由1994年第92号第26条修订)

第21条 向监督报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大学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内,或在监督就个别年度所容许的较长期间终结之前,向监督呈交─

(a)一份大学校务报告;

(b)根据第19(2)条拟备的各财政报表的副本;及

(c)一份根据第20(2)条作出的核数师报告的副本。

(由1994年第92号第27条代替)

第21A条 规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A部 规程

校董会可就大学的行政及本条例规定列入规程内的事宜订立规程。

(第VIA部由1994年第92号第28条增补)

第22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一般规定

(由1994年第92号第29条废除)

第23条 未经授权而使用名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

(a)成立或组织伪称或显示本身是─

(i)大学或大学的任何分支或部分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组织;或

(ii)与大学有任何形式的关连或联系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组织;或

(b)意图欺骗或误导他人而成立或组织以“CityUniversityofHongKong"或“香港城市大学”命名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组织,或以任何语文中与“CityUniversityofHongKong"或“香港城市大学”的名称非常相近的名称命名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组织,以致能欺骗或误导任何人相信该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组织是─

(i)大学或大学的任何分支或部分;或

(ii)与大学有任何形式的关连或联系,亦不得成为该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组织的董事、干事、筹办人或成员,或参与和其相关的工作。(由1994年第92号第30条修订)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第24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4年第92号第31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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