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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关于印发《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考务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3-13 生效日期: 2006-03-13
发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发布文号: 劳社鉴发[20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为更好地执行《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规程(试行)》,我中心制定了《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考务管理细则(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三日

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考务管理细则(试行)
  一、报名管理
  (一)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以下简称全国统考)的报名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省级鉴定中心)具体组织。
  (二)各省级鉴定中心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严格审核申报人员的资格。
  (三)采用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在线考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统考管理系统)进行考生信息录入。
  (四)各省级鉴定中心在全国统考前30天,要将《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报名人数及考场安排汇总表》(表1)和试卷分装要求、考场安排上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部鉴定中心)。上报内容不全或未经部鉴定中心同意延期上报,部鉴定中心概不受理该地区的报名申请。
  (五)各省级鉴定中心发放的准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二寸黑白/彩色免冠近照;
  2、身份证号;
  3、准考证编号;
  4、参加鉴定的职业、等级类别;
  5、考场编号;
  6、鉴定时间与地点;
  7、考生须知。
  (六)准考证编号按照《关于印发<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编码方案>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函[2001]62号)要求,采用19位数字代码,使用统考管理系统自动生成。

  二、考区、考场设置与管理
  (一)考区以地、市(县)为单位组成。每个考区下设考点,考点必须是独立法人单位。每个考点应设若干考场。每个考区和考点分别成立考务管理组。
  (二)考场按照职业、等级分别进行编排。各省级鉴定中心负责将本地区的考点、考场数量汇总填入《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报名人数及考场安排汇总表》(表1)。
  (三)全国统考前一天,各考务管理组按照考务管理工作要求,检查考场布置情况。

  三、监考及考务人员的配备与管理
  (一)各省级鉴定中心负责其地区全国统考临考人员的选派和管理。原则上每个考场按15:1的比例配备监考人员。
  (二)监考人员在考生进入考场后,要认真核查考生的准考证和身份证件,并宣读考场纪律。
  (三)监考人员应在考前10分钟先发放答题卡,讲解答题卡填涂方法后将试卷发给考生,并准时进行考试。
  (四)考试期间,监考人员应认真履行监考职责,严肃考试纪律,将缺考和违纪等情况如实填入《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考场情况记录表》(表2),并按要求填涂缺考和违纪考生的答题卡。
  (五)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须当场封装试卷、答题卡,与《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考场情况记录表》(表2)一并逐级上交省级鉴定中心。

  四、考试资料的传送与管理
  (一)全国统考的试卷、光盘、磁带、答题卡等考试资料的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采取逐级传送、交接的办法。
  (二)部鉴定中心根据各地区报名人数和考场安排,组织考试资料的制作与封装工作,并于考前7天传送至省级鉴定中心。
  (三)在考试资料送至省级鉴定中心时,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接收,并填写《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试卷/光盘/磁带接收单》(表3)。
  (四)省级鉴定中心应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严格保管考试资料,严防丢失和损坏。如发生泄题和试卷丢失等重大事故,要立即上报部鉴定中心。
  (五)考试结束后,各考场的考试资料(含备用考试资料和作废试卷等)按要求封装,逐级返回省级鉴定中心。

  五、阅卷评分管理
  (一)阅卷工作由各省级鉴定中心集中统一组织,按照部鉴定中心下发的答案及评分标准,在全国统考结束后30天内完成。
  (二)答题卡由省级鉴定中心使用统考管理系统和自动阅卡机统一阅卡。由于考生报名数据有误或答题卡上的考生个人信息填涂错误导致无法评阅的,省级鉴定中心负责更正。
  (三)阅卷人员在阅卷评分时,要做到客观公正、标准统一、量分准确。阅卷使用红色的钢笔或圆珠笔,记分和签名必须工整、清楚。如有涂改,涂改人须在涂改处签名确认。
  (四)阅卷人员不得泄漏阅卷情况,不得擅自涂改答卷和分数,不得将评分标准和标准答案带出评卷场所。
  (五)为保证阅卷质量,各省级鉴定中心要做好复查工作。发现错阅、漏阅等情况需要更正时,应与原阅卷人达成一致意见后修改。

  六、全国统考的登分统计
  (一)全国统考的登统工作由各省级鉴定中心,遵循如实登录和准确无误的原则进行。
  (二)登分前,登分人员应对每袋答卷的数量进行核对,并将考生实际分数登录统考管理系统。
  (三)各省级鉴定中心应对本地区统考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填写《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违纪情况统计表》(表4)。
  (四)全国统考成绩汇总应在考后30天内完成。各省级鉴定中心将统考管理系统生成的各职业全部成绩数据,通过统考管理系统上报部鉴定中心;将《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违纪情况统计表》(表4)、《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合格人员情况统计汇总表》(表5)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至部鉴定中心。
  (五)部鉴定中心在收到各地上报的《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违纪情况统计表》(表4)、《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合格人员情况统计汇总表》(表5)后,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抽检;需要抽检的地区,收到部鉴定中心抽检通知,3个工作日内将考生作答试卷、答题卡、考场情况记录表等,上报部鉴定中心。未经部鉴定中心复核确认,不得对社会公布鉴定结果。
  (六)各省级鉴定中心在考后60天内将统考管理系统生成的合格人员证书数据,通过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上报部鉴定中心。经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七)对上报的全部成绩和证书数据需要修改的,省级鉴定中心须提出书面说明和正确数据,报经部鉴定中心批准后方可更改。
  (八)各省级鉴定中心不能按时上报全部成绩和证书数据的,须提前向部鉴定中心提出推迟上报的书面申请。获准后,方可推迟上报。

  七、证书核发
  (一)部鉴定中心对各地上报的《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合格人员情况统计汇总表》(表5)确认后,将套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鉴定中心印章的证书和'国家题库统一命题鉴定合格'证签(以下简称证签)配发至各省级鉴定中心。
  (二)各省级鉴定中心收到证书后,须按合格人员名单打印证书,并在考生照片右上角加贴证签。错打或损坏的证书和证签要如数返回部鉴定中心,部鉴定中心审核后予以补发。

表1-表5(略)
附件一: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举办者)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第二条 (培训场所)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可合法使用的培训场所。租赁培训场所的,应有经公证的有效租赁合同,且租赁期不得少于三年。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教学场地应达30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教室四间以上;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地,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培训项目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培训设施设备)
  应配备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主要的培训设施、设备应当自有,确需租赁的大型设施、设备应有经公证的有效租赁合同。培训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实训工位充足,能满足培训需要。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场所与设施、设备应达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培训项目设置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 (校长)
  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持有《教师资格证》,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年龄不超过65岁。无刑事犯罪记录或严重违规办学记录。

    第五条 (教学管理人员)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教师队伍)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教师和专业实训课教师。
  民办培训机构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初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高级以上职业资格。

    第七条 (教学文件)
  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管理制度)
  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印章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九条 (经费来源)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有相应的建设资金和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投资额应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其中固定资产应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应达到人民币20万元以上,并具有有关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十条 (培训规模)
  有一定规模的培训能力,设置的培训项目在两个以上,基本办学规模(指满负荷运作可同时容纳学员量)不低于200人。
附件二: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网络运行规则
  为加强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网络的管理,保证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网络的正常运行,现制定如下运行规则:
  一、入网
  1、劳动保障部门为承担政府补贴培训的培训机构、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管理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培训项目)提供网络化管理服务。培训机构到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入网手续,并签订入网承诺书。
  2、入网培训机构需配备满足网络正常运行要求的计算机设备,并做到专机专用。同时,具有持计算机操作员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且相对稳定的操作人员。
  3、入网培训机构上传网络的基本信息应当及时、正确,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二、网络操作
  1、新批准入网的培训机构在接受区县信息管理网络软件安装及业务操作培训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将培训机构的基本信息输入网络。
  2、网络中的专业设置应当是经批准的培训项目,并根据规定的教学大纲和课时实施培训。
  3、参与政府补贴培训时应严格按照政府补贴培训的有关规定和操作流程进行操作。
  4、在培训班开班二周内应当将开班信息和学员注册信息输入网络,需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学员,应根据鉴定申报条件和要求及时申报鉴定。
  5、机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并在信息管理网络中及时做好基本信息的变更。
  6、更换网络操作员应当及时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安排操作员的业务培训,并跟踪指导。
  三、封网与退网
  1、对培训过程中涉嫌有较严重的违规行为,在调查处理期间业务主管部门可以实行暂时封网,在调查处理结束后,根据事实和处理结果决定是否开网。
  2、凡违反政府补贴培训有关规定的培训机构,不再给予承担政府补贴培训资质,并在网络上加以限制。
  3、培训机构终止后,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报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办理退网手续。
  四、提供指导服务
  1、上海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是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网络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为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网络管理方面的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为培训机构提供指导服务。
  2、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为本区县培训机构建立网络管理队伍,提供指导服务,包括为本区县入网培训机构进行应用软件安装和维护,对网络操作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操作指导。
  五、其它
  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网络中的所有数据,未经同意不得提供给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用于职业培训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等用途。
附件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条款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事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事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条款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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