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土地征收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兴办之交通事业。但其它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3条 需用土地人因兴办交通事业,依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就需用之空间范围征收取得地上权者,其需用空间范围,以事业必需之范围为限。
第4条 地上权之征收补偿费,依下列规定计算之:
一、穿越土地之上空者:
地上权补偿费等于征收补偿地价乘以穿越地上高度补偿率(如附表一)
二、穿越土地之下方者:
地上权补偿费等于征收补偿地价乘以穿越地下深度补偿率(如附表二)穿越土地之土地改良物需一并拆迁时,其补偿比照本条例征收土地改良物之规定办理。
第5条 交通事业依本条例征收取得之地上权,除其它法令另有规定者外,穿越土地之上空者,于附表一补偿率对应之级距自低限为起点以上全部登记地上权;穿越土地之地下者,以附表二补偿率对应之级距自浅限为起点以下全部登记地上权。
第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