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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4-18 生效日期: 2004-05-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烟政发[2004]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政府印发的《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保障职工在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推进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驻烟台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都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二、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其所属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财政、安监、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工作。
  三、市及各县市区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别建立市、县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隶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四、工伤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按照国家规定的三个行业类别实行差别费率。全市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1%;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可根据经济发展及基金收支状况适时调整。
  五、用人单位应依法到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确定的行业缴费费率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
  六、职工因工死亡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一人者52个月,供养二人者56个月,供养三人及以上者60个月。
  七、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八、本实施意见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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