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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学徒制度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本条例旨在对雇用学徒从事某等行业及职业的事宜加以推广及规管,并就与此相关的及附带的事宜,订定条文。

〔1976年7月19日〕1976年第16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6年第8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学徒制度条例》。

宪报编号: 54 of 2000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注册学徒训练合约”(registered 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指根据本条例注册的学徒训练合约,而“注册学徒”(registered apprentice) 则指作为此等合约立约人的学徒; (由1982年第13号第2条修订)

“工业院校”(technical institution) 指香港理工大学、香港城市大学、职业训练局根据《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经办的任何科技学院或工业学院、或获得专员认可的任何院校而其提供的工业教育科目是与指定行业有适当关联者; (由1982年第13号第2条代替。由1991年第34号第2条修订;由1994年第100号第2条修订)

“上课令”(attendance order) 指根据第14条发出的上课令,规定一名注册学徒修读一项训练课程;

“立约人”(party) 就学徒训练合约而言,指根据第9条订立合约的立约人;

“更改文件”(variation document) 指第21条所提述的用以更改已注册学徒训练合约的文件;

“青年”(young person) 指年满14岁但未满19岁的人,或由行政长官根据第44条决定的其他岁数的人;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指定行业”(designated trade) 指根据第45条指明为指定行业的行业或职业;

“处长”(Commissioner) 指劳工处处长;

“专员”(Director) 指行政长官根据第33(1)条委任为学徒事务专员的人士; (由1991年第34号第2条代替。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注册纪录册”(register) 指专员根据本条例保存的学徒训练合约纪录册; (由1982年第13号第2条修订)

“结业证书”(certificate of completion) 指根据第28条发出的学徒训练结业证书;

“督察”(inspector) 指根据第33条获委任为督察的人;

“雇主”(employer) 指─

(a) 从事一种行业、职业、或业务而又雇用其他人作为雇员的人;及

(b) 获得上述的人妥为授权的代理人、经理人、或代理商;

“监护人”(guardian) 就未成年学徒而言,指根据第9条成为学徒训练合约立约人而作为该学徒的监护人者;

“学徒”(apprentice) 指同意学习一种行业或职业的技能而订立学徒训练合约的立约人;

“学徒训练合约”(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指一名雇主与一名学徒所订立的协议,根据此协议,主同意教授一种行业或职业的技能,而学徒则同意学习该行业或职业的技能。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注册学徒训练合约”(registered 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指根据本条例注册的学徒训练合约,而“注册学徒”(registered apprentice) 则指作为此等合约立约人的学徒; (由1982年第13号第2条修订)

“工业院校”(technical institution) 指香港理工大学、香港城市大学、职业训练局根据《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经办的任何科技学院或工业学院、或获得专员认可的任何院校而其提供的工业教育科目是与指定行业有适当关联者; (由1982年第13号第2条代替。由1991年第34号第2条修订;由1994年第100号第2条修订)

“上课令”(attendance order) 指根据第14条发出的上课令,规定一名注册学徒修读一项训练课程;

“立约人”(party) 就学徒训练合约而言,指根据第9条订立合约的立约人;

“更改文件”(variation document) 指第21条所提述的用以更改已注册学徒训练合约的文件;

“青年”(young person) 指年满14岁但未满19岁的人,或由总督根据第44条决定的其他岁数的人;

“指定行业”(designated trade) 指根据第45条指明为指定行业的行业或职业;

“处长”(Commissioner) 指劳工处处长;

“专员”(Director) 指总督根据第33(1)条委任为学徒事务专员的人士; (由1991年第34号第2条代替)

“注册纪录册”(register) 指专员根据本条例保存的学徒训练合约纪录册; (由1982年第13号第2条修订)

“结业证书”(certificate of completion) 指根据第28条发出的学徒训练结业证书;

“督察”(inspector) 指根据第33条获委任为督察的人;

“雇主”(employer) 指─

(a) 从事一种行业、职业、或业务而又雇用其他人作为雇员的人;及

(b) 获得上述的人妥为授权的代理人、经理人、或代理商;

“监护人”(guardian) 就未成年学徒而言,指根据第9条成为学徒训练合约立约人而作为该学徒的监护人者;

“学徒”(apprentice) 指同意学习一种行业或职业的技能而订立学徒训练合约的立约人;

“学徒训练合约”(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指一名雇主与一名学徒所订立的协议,根据此协议,主同意教授一种行业或职业的技能,而学徒则同意学习该行业或职业的技能。

第4条 专员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专员的职能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1) 在雇用与训练指定行业学徒的事项上,以及在雇用与训练已根据第17条注册的学徒训练合约立约人学徒的事项上,专员须─

(a) 与各工业院校合作,以确保此等学徒获得与其当学徒的行业有适当关联的必须指导;

(b) 确保雇主提供足够设施以训练此等学徒;

(c) 确保此等学徒的训练正确地执行;

(d) 查询此等学徒的训练进度及福利情况;

(e) 对于雇主或此等学徒的投诉、以及指称违反学徒训练合约事或触犯本条例事,加以调查;

(f) 就雇用与训练此等学徒事向雇主提供一般意见及协助。

(2) 专员须向代表雇主权益的团体建议他们采取合宜步骤,以确保各指定行业有足够数目的熟练雇员,从而满足对此等雇员的需求。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宪报编号: 54 of 2000

第5条 由专员或处长转授权责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专员可将本条例委予他的职能或职责,或本条例赋予他的权力,转授予根据第33(2)条获委任的人员,由该人员代为履行或行使,该项转授可以是一般的或就某宗个案而作出。

(2) 本条例所订的任何职能、职责或权力,如由任何根据第33(2)条获委任的人员履行或行使,即当作为专员已根据第(1)款将该项职能、职责或权力,转授予该人员履行或行使,除非相反证明成立。

(2A) 行政长官可将本条例委予他的职能或职责,或本条例赋予他的权力,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由该人员代为履行或行使。 (由1991年第34号第3条增补。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3) 专员或处长(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得将第46或47条赋予他的权力转授。

(由1982年第13号第3条修订;由1991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由专员或处长转授权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专员可将本条例委予他的职能或职责,或本条例赋予他的权力,转授予根据第33(2)条获委任的人员,由该人员代为履行或行使,该项转授可以是一般的或就某宗个案而作出。

(2) 本条例所订的任何职能、职责或权力,如由任何根据第33(2)条获委任的人员履行或行使,即当作为专员已根据第(1)款将该项职能、职责或权力,转授予该人员履行或行使,除非相反证明成立。

(2A) 总督可将本条例委予他的职能或职责,或本条例赋予他的权力,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由该人员代为履行或行使。 (由1991年第34号第3条增补)

(3) 专员或处长(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得将第46或47条赋予他的权力转授。

(由1982年第13号第3条修订;由1991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雇用青年从事指定行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学徒训练

(1) 除第(2)款及第7条另有规定外,雇主只可在以下情况雇用青年从事指定行业─

(a) 该青年是按照第8条订立的有效学徒训练合约所规定的学徒;或

(b) 该青年已完成该行业的学徒训练,并取得结业证书。

(2) 专员在接获雇主以书面提出的申请后,可基于以下情况而以书面豁免该雇主受第(1)款条文的规限─

(a) 专员如信纳某青年在其将受雇或已受雇的指定行业中已接受足够训练,则可就该青年作出豁免;

(b) 专员如认为某青年在其将受雇或已受雇的指定行业中,其雇主不能为其提供足够的训练,则可作出豁免;或

(c) 专员在征得职业训练局的意见后,如基于任何其他理由,认为该款条文不适用于该雇主,则可作出豁免。 (由1982年第13号第4及11条修订)

(3) 任何雇主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

第7条 青年的现有受雇工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一种行业或职业被指明为指定行业之日,任何青年如已根据学徒训练合约受雇为该种行业或职业的学徒,而该合约又已根据第17条注册,则有关雇主可继续雇用该学徒。 (由1982年第13号第5条代替)

(2) 在一种行业或职业被指明为指定行业之日,任何青年如已根据学徒训练合约受雇为该种行业或职业的学徒,而第(1)款条文并不适用于该合约,则有关雇主须─

(a) 根据第16(1)条将该合约注册;或

(b) 根据第18(2)条获取豁免注册。

(3) 在一种行业或职业被指明为指定行业之日,任何青年如非根据学徒训练合约而已受雇于该种行业或职业,则有关雇主须于该日之后60天内(或专员批准的较后时间内)─

(a) 按照第8条的规定与该青年订立学徒训练合约;或

(b) 向专员提出申请,以获取书面豁免,免受第6(1)条条文的规限。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第8条 学徒训练合约的内容与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指定行业的每份学徒训练合约,均须以书面作出,合约除载有其他细则外,尚须载有订明的条款及条件。

(2) 每份此类学徒训练合约均须按指明格式订立,或按与此格式实质上相似的格式订立。

第9条 学徒训练合约的立约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根据第8条订立的每份学徒训练合约,均须由各立约人签署。

(2) 学徒训练合约的立约人须为─

(a) 雇主(立约一方);及

(b) 学徒(立约另一方),但第(3)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3) 如在签署学徒训练合约时,有关学徒是未成年人,则以下任何一人须加入成为立约人,作为该学徒的监护人─

(a) 该学徒的父亲或母亲;

(b) 如曾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指定任何人为该学徒的监护人,或有任何人凭藉该条例以该学徒的监护人身分行事,则为该监护人;或

(c) 专员为本条例的施行而接受为该学徒监护人的任何亲戚或其他人士。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第10条 学徒训练合约约束力的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已注册学徒训练合约上作为立约人的雇主,须受该合约约束,直至以下情况出现为止,而以最早出现者为准─

(a) 有关的学徒训练期届满;

(b) 该合约根据第24或25条而转让予另一雇主;或

(c) 该合约根据第30条终止。

(2) 在已注册学徒训练合约上作为立约人的学徒,须受该合约约束,直至以下情况出现为止,而以最早出现者为准─

(a) 有关的学徒训练期届满,不论该学徒在期内是否已经成年;或 (由1990年第32号第14条修订)

(b) 该合约根据第30条终止。

(3) 在已注册学徒训练合约上作为立约人的监护人,须受该合约约束,直至以下情况出现为止,而以最早出现者为准─

(a) 有关学徒已经成年; (由1990年第32号第14条修订)

(b) 有关的学徒训练期届满;或

(c) 该合约根据第30条终止。

第11条 不得要求或接受额外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雇主不得自行或经由代理人而直接、间接、或以任何借口或方法─

(a) 要求任何人或许可任何人支付或供给额外费用、费用、礼物、报酬、奖金、或佣金;或

(b) 向任何人索取或接受任何人的额外费用、费用、礼物、报酬、奖金、或佣金,

不论该等额外费用等是否金钱、有任何价值的保证品、任何类别的其他财产、或任何类别的财产权益,以─

(i) 与该人或任何其他人订立任何指定行业的学徒训练合约;

(ii) 同意将一份已注册学徒训练合约加以更改、转让或终止;或

(iii) 根据第17条将一份学徒训练合约注册。

(2) 雇主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

第12条 怂恿学徒或不当地雇用学徒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人─

(a) 怂恿任何注册学徒在违反第30条的情况下终止其学徒训练合约;或

(b) 明知某注册学徒受一份与另一雇主订立的学徒训练合约约束而雇用该学徒,

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

第13条 规定雇主提供足够训练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Ⅳ部 学徒的训练事宜

(1) 如在任何时候,专员或任何督察有合理因由相信某雇主为注册学徒所提供的训练在某方面并不足够,则专员或该督察可以面交送达方式或挂号邮递方式将通知书送达该雇主,规定他─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a) 采取通知书内所指明的步骤令训练变得足够;及

(b) 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内采取上述步骤。

(2) 任何雇主无合理辩解而不遵照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办理,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并自定罪翌日起,可于继续犯罪期间,按日罚款$200。

第14条 学徒修读课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专员如认为某工业院校有适当的训练课程可供注册学徒就读,而有关学徒应修读此项课程,则专员可按指明格式发出上课令,规定该学徒修读此项课程,不论上课时间是否在受雇的通常工作时间内。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2) 上课令─

(a) 须指明有关的工业院校、训练课程的名称及性质、以及该学徒每星期须上课的时数;及

(b) 须送达雇主及学徒,其副本则须送交有关的工业院校。

(3) 上课令如规定学徒在受雇的通常工作时间内修读任何训练课程,雇主须许可其修读该课程,而学徒上课的时间,须当作为其在雇主雇用期间用于工作上的时间。

(4) 学徒如根据上课令的规定修读任何训练课程,而该课程及其任何附带考试或测验须收费,则该等费用须由雇主支付,但第(5)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5) 学徒如不能圆满地完成所指明的训练课程,或在与该课程有关的考试或测验中成绩不合格,因而须重新修读该课程,而该项重修的课程及其任何附带考试或测验须收取费用,则雇主可要求该学徒或其监护人(如有的话)支付该费用。

(6) 在上课令的有效期内,根据第(2)款获送达该上课令的雇主如凭借第24、25、26、或27条而不再成为有关的雇主,则专员须─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a) 将上课令的副本送达新雇主,而本条的规定即对新雇主有约束力,犹如他是原来的雇主一样;及

(b) 将新雇主的姓名地址通知有关的工业院校。

(7) 雇主不许可学徒遵照上课令办理,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0,并自定罪翌日起,可于上课令有效期内继续犯罪期间,按日罚款$200。

第14A条 给予注册学徒优先取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专员如已就某注册学徒发出上课令,而该学徒又具备就读有关课程的基本入学条件,则该上课令内所指明的工业院校须给予该学徒优先取录,使该学徒较其他非注册学徒的候选生优先获得取录。

(由1980年第43号第2条增补。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第15条 新的学徒训练合约须强制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Ⅴ部 学徒训练合约的注册

(1) 符合第6(1)(a)条的规定而订立的每份学徒训练合约,须在签立后14天内(或专员批准的较后时间内),由雇主送交专员,以根据本条例予以注册,而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专员须将此等合约全部注册。

(2) 专员如信纳以下事项,可拒绝将根据第(1)款送交的学徒训练合约注册─

(a) 有关学徒在开始受雇为学徒之日,并未年满14岁;

(b) 有关学徒根据第31条已被取消订立学徒训练合约的资格;

(c) 该合约并未就有关的指定行业的充足训练作规定;

(d) 有关学徒未经证实体格上适宜担任该合约所述的受雇工作;

(e) 有关学徒并未达到最低教育程度,而该程度已经订明为该学徒受雇于该指定行业并接受学徒训练的先决条件;

(f) 雇主并未雇用足够数目的人员提供训练,此等人员须在有关的指定行业上有足够的熟练程度,并能提供充分的训练,使有关学徒能够学习该种行业的技能及操作,达到专员就该行业所指明的合理精练程度;

(g) 在有关雇主为其雇员所订的通常工作时间内,该雇主并无足够的机器、设备及物料使有关学徒能够学习专员就该指定行业而指明的技能及操作;

(h) 有关学徒须接受的学徒训练期,与其从事的指定行业的指明学徒训练期不同,但第23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i) 有关学徒在任何其他学徒训练合约下负有义务;

(j) 未有人将该合约向有关学徒及其监护人(如有的话)读出及加以解释,而该学徒及其监护人(如有的话)并不清楚明白该合约;

(k) 有关学徒及其监护人(如有的话)并非自由同意订立该合约;

(l) 该合约违反本条例;

(m) 该合约的条款及条件整体而言并非对该学徒有益。

(3) 专员如根据第(2)款拒绝将一份学徒训练合约注册,须立即将此项拒绝以书面通知该合约的各立约人,并说明拒绝的理由,而该合约自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起不再生效。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第16条 现有的学徒训练合约须强制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第7(2)条所适用的学徒训练合约内作为立约人的雇主,须于该合约所关乎的行业或职业被指明为指定行业之日后60天内(或专员批准的较后时间内),将该合约送交专员,以根据本条例予以注册,而专员须在符合第(2)与(3)款及第18(2)条的规定下,将该合约予以注册。

(2) 专员根据第(1)款将任何学徒训练合约注册前,可规定立约人对该合约作任何必须的更改,使其符合第8(1)条的规定,而此等更改即成为该合约的一部分,并须由专员及各立约人签署。

(3) 专员可根据第15(2)条所指明的任何理由,拒绝将根据第(1)款送交的学徒训练合约注册。

(4) 专员如根据第(3)款拒绝将一份学徒训练合约注册,须立即将此项拒绝以书面通知该合约的各立约人,并说明拒绝的理由,而该合约自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起不再生效。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第17条 自愿将学徒训练合约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学徒训练合约如无须根据第15(1)或16(1)条注册,但如该合约的格式与第8条所规定者相似,则订立该合约的雇主,可在任何时间将该合约送交专员,以根据本条例注册,而专员在符合第(2)及(3)款的规定下,可将该合约注册。 (由1980年第43号第3条代替)

(2) 专员根据第(1)款将任何学徒训练合约注册前,可规定立约人对该合约作任何必须的更改,使其符合第8(1)条的规定,如各立约人同意作如此更改,此等更改即成为该合约的一部分,并须由专员及各立约人签署。

(3) 专员如信纳以下事项,可拒绝将根据第(1)款送交的学徒训练合约注册─

(a) 该合约所关乎的行业或职业并不适宜或不需要有学徒训练;

(b) 该合约如是就某指定行业而订立者,专员会以第15(2)条所指明的理由而拒绝将该合约注册。

(4) 专员如根据第(3)款拒绝将一份学徒训练合约注册,须立即将此项拒绝以书面通知该合约的各立约人,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第18条 学徒训练合约的豁免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由1982年第13号第6条废除)

(2) 对于第7(2)条所适用的学徒训练合约,专员如信纳有关学徒已完成其学徒训练期的主要部分,则可不将该合约注册,而改以专员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以书面豁免有关雇主为该合约注册。

(3) 专员如根据第(2)款豁免注册,须立即将此项豁免通知该合约的各立约人,并说明豁免的附带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第19条 不提交学徒训练合约以供注册的后果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须注册的学徒训练合约,如不在订明时间内或专员批准的较后时间内,送交专员注册,有关雇主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0,而法庭可命令任何根据本条而被定罪的雇主,将有关的学徒训练合约送交专员注册。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第20条 更改文件须强制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有关雇主必须在更改文件签立后14天内(或专员批准的较后时间内),将该文件送交专员,以根据本条例注册,而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专员须将此等更改文件全部注册。

(2) 专员如信纳以下事项,可拒绝将根据第(1)款送交的更改文件注册─

(a) 有关学徒及其监护人(如有的话)并非自由同 意作该等更改;

(b) 此等更改违反本条例;或

(c) 此等更改并非对该学徒有益。

(3) 专员如根据第(2)款拒绝将一份更改文件注册,须立即将此项拒绝以书面通知该合约的各立约人,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第21条 将已注册学徒训练合约更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Ⅵ部 学徒训练合约的更改

在不影响本部条文的情况下,除非已注册学徒训练合约的更改符合以下规定,否则该项更改并无效力─

(a) 该项更改须载于一份文件上,并由有关合约的各立约人签署;及

(b) 有关的更改文件已根据第20条注册。

第22条 在若干情况下学徒训练期可延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专员如认为任何注册学徒因以下理由而未有或将不会圆满地完成其学徒训练─

(a) 该学徒由于疾病或其他合理因由,在受雇期间缺勤;

(b) 该学徒由于疾病或其他合理因由,在上课令规定他须修读的训练课程中缺课;或

(c) 该学徒在其须合格的考试或测验中不合格,

则专员可将有关的学徒训练合约内指明的学徒训练期延长一段时间,但以不超过一年为限。

(2) 专员如根据第(1)款将学徒训练期延长,他须─

(a) 在注册纪录册内及在任何已交给他的学徒训练合约副本上,加上一项有关延长训练期的 备注;及

(b) 以书面通知有关合约的各立约人,在有需要时亦通知有关的工业院校,说明延长训练的期间及延长的理由。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第23条 如获特殊资格,学徒训练期可缩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在订立某指定行业的学徒训练合约前,如已获取某项特殊资格,而此项资格是专员为施行本条而就该指定行业指明者,则专员可将该指定行业的指明学徒最低训练期缩减,但缩减期以不超过一年为限。

(2) 专员如根据第(1)款将学徒训练期缩减,他须─

(a) 在注册纪录册内及在任何已交给他的学徒训练合约副本上,加上一项有关缩减训练期的备注;及

(b) 以书面通知有关合约的各立约人,说明缩减训练的时间及缩减的理由。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第24条 由雇主将学徒训练合约转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已注册学徒训练合约不得由一名雇主转让予另一名雇主,但依据本条或第25条而转让者除外。

(2) 在收到书面申请,要求批准将一份学徒训练合约转让时,专员可先进行他认为适当的查询,并在取得有关学徒及其监护人(如有的话)的同意后,批准该项建议中的转让。

(3) 专员如根据第(2)款对拟转让的学徒训练合约作出批准,须将一份转让表格送交各立约人,以供各立约人及新雇主填妥后交回专员。

(4) 专员在收到填妥的转让表格后,须在注册纪录册内注明新雇主的姓名,以及转让的生效日期。

(5) 专员根据第(4)款将任何学徒训练合约的转让注册后,须以书面将此项转让及其生效日期通知─

(a) 原有雇主;

(b) 新雇主;及

(c) 有关学徒及其监护人(如有的话)。

(6) 专员如拒绝根据第(2)款批准任何学徒训练合约的转让,须将此项拒绝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第25条 由专员将学徒训练合约转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

(a) 专员认为有关雇主因任何理由而不能或没有依照已注册学徒训练合约的规定向学徒提供足够训练;或

(b) 有关雇主以书面通知专员,说明其本人不能或将会不能依照已注册学徒训练合约的规定向学徒提供足够训练,

专员可在该学徒及其监护人(如有的话)同意下,将该合约转让予另一名准备承受此项转让的雇主,并须将一份转让表格送交各立约人,以供各立约人及新雇主填妥后交回给专员。凡原有雇主因任何理由不能签署或拒绝签署转让表格,则该转让表格无须有其签名。

(2) 专员在收到填妥的转让表格后,须在注册纪录册内注明新雇主的姓名,以及转让的生效日期。

(3) 专员如根据第(2)款将任何学徒训练合约的转让注册,须以书面将此项转让及其生效日期通知─

(a) 原有雇主(如能追寻者);

(b) 新雇主;及

(c) 有关学徒及其监护人(如有的话)。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第26条 雇主死亡所引起的后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注册学徒的雇主如死亡,但该学徒受雇的行业或职业的有关业务,仍由死者的遗产代理人继续经营,则该雇主作为立约人之一的学徒训练合约,不得因其死亡而终止。该遗产代理人即成为新雇主,并受该合约约束,犹如是代替该名已故雇主而成为该合约的立约人一样。

(2) 任何学徒训练合约如根据第(1)款而对任何遗产代理人有约束力,该遗产代理人须在有关雇主死亡后30天内,将该雇主已死亡事及其死亡日期以书面通知专员。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3) 专员在收到根据第(2)款作出的通知后,须在注册纪录册内注明─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a) 一项有关该雇主已死亡及其死亡日期的备注;及

(b) 该遗产代理人的姓名。

(4) 专员如根据第(3)款将任何遗产代理人的姓名注册,须以书面将此项注册事宜通知─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a) 该遗产代理人;及

(b) 有关学徒及其监护人(如有的话)。

(5) 任何遗产代理人违反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0。

第27条 合伙人变更所引起的后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注册学徒的雇主如属合伙性质的,而合伙人有所变更,但该学徒受雇的行业或职业的有关业务,仍由新合伙人继续经营,则以此合伙作为立约人之一的学徒训练合约,不得因此等变更而终止。此等新合伙人即成为新雇主,并受该合约约束,犹如此等新合伙人代替原来的合伙而成为该合约的立约人一样。

(2) 任何已注册学徒训练合约如根据第(1)款而对新合伙人有约束力,该等合伙人须在合伙人变更日期后30天内,将该变更事及变更日期以书面通知专员新合伙人之中只须任何一人作此通知即已足够。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3) 专员在收到根据第(2)款作出的通知后,须在注册纪录册内注明─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a) 一项有关合伙人的变更及变更日期的备注;及

(b) 新合伙人的姓名。

(4) 专员根据第(3)款将新合伙人的姓名注册后,须以书面将此项注册事宜通知─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a) 此等新合伙人;及

(b) 有关学徒及其监护人(如有的话)。

(5) 任何新合伙人违反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0。

第28条 学徒训练的完结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Ⅶ部 学徒训练的完结或终止

(1) 雇主须在以下两类学徒的学徒训练期届满后14天内(或专员批准的较后时间内),按指明格式填妥一份学徒结业证书送交专员,该两类学徒为─

(a) 注册学徒;或

(b) 根据第18(2)条的规定,其学徒训练合约获得豁免的学徒。

(2) 专员在收到一份根据第(1)款交来的结业证书后,如信纳有关学徒已按照其学徒训练合约圆满地完成学徒训练,即须─

(a) 在该结业证书上加签,并交予该学徒;及

(b) 如有关学徒是注册学徒,专员即须在注册纪录册内注明其学徒训练已经完结。

(3) 雇主不遵守第(1)款的规定办理,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0。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第29条 学徒因行为不检等而遭暂停雇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以下情况,雇主可暂停雇用任何注册学徒,为期不超过14天,期间可发薪或不发薪予该学徒─

(a) 按照学徒训练合约内规定暂停雇用的明文规定而实行;

(b) 由于以下理由,作为一种纪律措施而实行,该等理由即雇主可按照学徒训练合约内关于终止合约的明文规定而将该合约终止者;

(c) 雇主正待决定是否行使按照学徒训练合约内关于终止合约的明文规定的权利而将该合约终止;

(d) 该注册学徒正等待刑事法律程序的结果而该等法律程序是由于其受雇工作而引起或与其受雇工作有关∶

但如该等刑事法律程序没有在14天内审结,则可延长暂停雇用期,至该等刑事法律程序审结为止。

(2) 任何注册学徒如根据第(1)款遭暂停雇用─

(a) 雇主即须在暂停雇用开始日期后3天内,向专员报告此事;及

(b) 该学徒可在其雇主将暂停雇用事通知他后随时向专员报告此事,

而雇主的报告,须以书面作出,述明暂停雇用的时间及暂停雇用的理由。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3) 专员在收到一份根据第(2)款交来的报告,并作出他认为适当的查询后,须 ─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a) 确认该项暂停雇用;

(b) 取消该项暂停雇用;或

(c) 取消暂停雇用期间的一部分,

凡暂停雇用一经取消,而该暂停雇用是没有发薪的,则雇主须将该段暂停雇用期内有关学徒的应计薪酬支付该学徒。

(4) 专员须将其根据第(3)款作出的决定,以书面通知各立约人,并将该决定在注册纪录册内注明。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5) 雇主违反第(2)(a)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

第30条 学徒训练合约的终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已注册学徒训练合约可于以下情况终止─

(a) 如所有立约人均同意,则可由立约人将合约终止;

(b) 任何一方立约人可按照该学徒训练合约内关于终止合约的明文规定而将合约终止;

(c) 学徒于结婚时,可由他将其学徒训练合约终止;

(d) 基于以下情况,专员可将合约终止─

(i) 他信纳雇主不能够或没有按照学徒训练合约向有关学徒提供足够训练;或

(ii) 他信纳将该合约终止对有关学徒有益。

(2) 凡根据以下条文终止学徒训练合约,有关的人须最少于14天前给予书面通知─

(a) 如根据第(1)(a)款,则由任何一方立约人通知专员;

(b) 如根据第(1)(b)款,则由有意终止合约的立约人通知其他立约人及专员;

(c) 如根据第(1)(c)款,则由有关学徒通知其雇主及专员;

(d) 如根据第(1)(d)款,则由专员通知所有立约人;但如专员信纳较短的通知期对有关学徒有利,则不在此限。 (由1980年第43号第4条修订)

(3) 已注册学徒训练合约的终止,须先有以下事项,方始生效─

(a) 如根据第(1)(a)款终止合约,须待专员信纳所有立约人均同意终止该合约;

(b) 如根据第(1)(b)或(d)款终止合约,须待专员已给予各立约人聆讯机会或向其陈述的机会;

(c) 如根据第(1)(c)款终止合约,须待专员信纳该学徒已结婚,

又须待专员在注册纪录册内注明该合约已经终止,以及终止的生效日期。

(4) 专员如根据第(3)款在注册纪录册内注明有关学徒训练合约已经终止,即须通知所有立约人,说明该合约已经终止,以及终止的生效日期。

(5) 专员如决定不在注册纪录册内注明学徒训练合约终止事,即须将此项决定通知所有立约人,并说明理由。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第31条 因行为不检等而终止学徒训练合约的后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已注册学徒训练合约因以下理由而终止─

(a) 以有关学徒行为不检为理由而根据第30(1)(b)条终止合约;或

(b) 以有关学徒触犯或不履行学徒训练合约的规定为理由而终止合约,

则该曾作学徒者在合约终止日期起计2年内,其下述资格会被取消─

(i) 订立任何指定行业的学徒训练合约,或就该学徒被取消资格前曾注册服务的行业而订立学徒训练合约;或 (由1980年第43号第5条修订)

(ii) 前往工业院校就读训练课程,而该项课程是专员在原有的上课令所指明者。 (由1980年第43号第5条代替)

(2) 专员须将根据本条取消某学徒资格事宜,以书面通知该学徒在被取消资格前仍在就读的工业院校,又可将学徒被取消资格的通知书副本,送交其他亦有提供该项与取消资格有关的课程的工业院校。 (由1980年第43号第5条增补)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第32条 就终止雇用学徒事作出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任何注册学徒停止受雇,而原因既非该学徒已根据第28条完成学徒训练,亦非其学徒训练合约已根据第30条终止,则有关雇主须在该学徒停止受雇后14天内,就该学徒向专员送交指明格式的通知书。

(2) 专员在收到一份根据第(1)款交来的通知书后,即须在注册纪录册内注明有关学徒已停止受雇。

(3) 雇主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宪报编号: 54 of 2000

第33条 专员及督察等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第Ⅷ部 杂项

(1) 行政长官可根据本条例委任一名人士为学徒事务专员。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2) 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学徒事务专员,可委任督察及其认为需要的其他人员,以施行本条例。

(3) 根据第(1)或(2)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告。

(由1991年第34号第4条代替)

第33条 专员及督察等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Ⅷ部 杂项

(1) 总督可根据本条例委任一名人士为学徒事务专员。

(2) 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学徒事务专员,可委任督察及其认为需要的其他人员,以施行本条例。

(3) 根据第(1)或(2)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告。

(由1991年第34号第4条代替)

宪报编号: 54 of 2000

第34条 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 行政长官可向专员及根据第33(2)条获委任的人员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就他们根据本条例履行职能或职责、或行使权力事宜,发出在一般情况或某宗个案适用的指示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由1991年第34号第5条修订)

(2) 在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向某人发出指示后,该人于根据本条例履行职能或职责、或行使权力时,须遵从该项指示。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第34条 总督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总督可向专员及根据第33(2)条获委任的人员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就他们根据本条例履行职能或职责、或行使权力事宜,发出在一般情况或某宗个案适用的指示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由1991年第34号第5条修订)

(2) 在总督根据第(1)款向某人发出指示后,该人于根据本条例履行职能或职责、或行使权力时,须遵从该项指示。

第35条 进入及视察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专员及督察为施行本条例,可─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a) 不论日夜,进入、视察及检查其已知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内有学徒或青年受雇的处所或地方;

(b) 在上述情况下,携同他合理地需要的人士以协助他;

(c) 规定任何人出示与任何学徒或青年的雇用有关的纪录、申报表、报告或其他文件,以供视察,并可为此等文件制备副本;

(d) 为确定本条例的各项规定是否获得遵守而作出所需的检查及查询,亦可检取任何看似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物品;

(e) 向其在根据本条例有权进入的处所或地方发现的人,就本条例有关事项提出查问,及规定此等人答覆与该等事项有关的问题及对所作答覆的真实性作出法定声明。

第36条 公职人员有责任不披露投诉来源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任何人员,不得向此等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任何曾投诉某份已注册学徒训练合约的条款或条件被触犯、或曾投诉本条例的任何条文遭违反的投诉者的姓名或身分,亦不得披露谓自已或其他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人员知悉该等触犯或违反,乃由于上述投诉。

(2) 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任何人员,不得向注册学徒的雇主或雇主代表披露谓有关人员在收到第(1)款所指的投诉后,已前往学徒受雇于其内的处所或地方巡视。

(3)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任何人员,若因执行或涉及执行学徒训练合约的规定或本条例的任何条文,从而得悉任何制造或商业秘密或任何工作程序,该人员在任何时间(不论在有关时间他是否仍是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人员)均不得将该等秘密或程序向任何人披露。

(4)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院如认为公正所需,可命令将第(1)款所提述的投诉人的姓名或身分披露,或将第(3)款所提述的秘密或程序披露。

(5) 任何人违反第(1)、(2)或(3)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0。

(6) 在本条内,“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人员”(officer appointed under this Ordinance) 指根据第33(1)条获委任的专员,或根据第33(2)条获委任的人员。 (由1991年第34号第6条增补)

(由1991年第34号第6条修订)

第37条 通知书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须送达或给予任何人的通知书,或须送达或送交的文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均可藉挂号邮递方式给予、送交或送达。

第38条 须向专员呈交的申报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专员可藉挂号邮递方式送达通知书或藉宪报公告,规定任何雇主或任何类别的雇主呈交申报表及报告,其形式及呈交时间须按专员在该等通知书及公告所指示。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第39条 将争议转交专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注册学徒训练合约的立约人之间如有争议,而涉及的事项是某方被指触犯该合约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则立约人任何一方可将有关争议转交专员处理,而专员须尽力以调解方式解决。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第40条 专员及人员须就各项决定给予理由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将专员或根据第33(2)条获委任的任何人员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或职责或行使权力时所作的决定通知任何人,该通知书须附有足够的关于作出该项决定的理由陈述。

(由1994年第6号第33条代替)

条文内容

第40A条 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专员或根据第33(2)条获委任的任何人员,在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或职责或行使权力时就某人作出决定,如该人因该项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该人获通知该项决定的日期后28天内,或在以其他方式获悉该项决定的日期后28天内(以较后日期为准),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2) 专员须将行政上诉委员会就任何已注册学徒训练合约或就该合约的更改或转让而作出的决定或命令,记在注册纪录册内。

(由1994年第6号第33条增补)

第41条 妨碍罪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妨碍专员、督察或获专员以书面授权的人根据本条例履行职能或职责或行使权力,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42条 罪行的检控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凡未经专员以书面同意,不得就第6、12或19条所订罪行提出检控。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2) 专员根据第(1)款同意提出检控前,须先聆听指称事项所针对的人的辩解,或给予该人获聆听的机会。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3) 就本条例所订罪行提出检控,可用专员的名义提出,而为此目的,可由根据第33(2)条获委任的人员而又经专员以书面授权者提出检控。 (由1991年第34号第8条代替)

(3A) 为了就第(3)款所提及的罪行提出检控,根据第33(2)条获委任的人员而又经专员以书面授权者,虽在本款以外的情况下并无资格担任大律师律师的工作,但在本款的检控中可在裁判官面前出庭及陈词,而在有关该项检控方面,他具有的一切其他权利,与符合资格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执业为大律师律师的人所享有的权利无异。 (由1991年第34号第8条增补)

(4) 本条的规定,并不减损律政司司长就刑事罪行提出检控的权力。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2条 罪行的检控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未经专员以书面同意,不得就第6、12或19条所订罪行提出检控。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2) 专员根据第(1)款同意提出检控前,须先聆听指称事项所针对的人的辩解,或给予该人获聆听的机会。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3) 就本条例所订罪行提出检控,可用专员的名义提出,而为此目的,可由根据第33(2)条获委任的人员而又经专员以书面授权者提出检控。 (由1991年第34号第8条代替)

(3A) 为了就第(3)款所提及的罪行提出检控,根据第33(2)条获委任的人员而又经专员以书面授权者,虽在本款以外的情况下并无资格担任大律师律师的工作,但在本款的检控中可在裁判官面前出庭及陈词,而在有关该项检控方面,他具有的一切其他权利,与符合资格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执业为大律师律师的人所享有的权利无异。 (由1991年第34号第8条增补)

(4) 本条的规定,并不减损律政司就刑事罪行提出检控的权力。

第43条 以文件作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任何证明书─

(a) 述明任何学徒训练合约是否已根据本条例注册;或

(b) 附有一份纪录副本,其上载有根据本条例须在注册纪录册内注明的记项,

并看来是由专员或其代表签署者,则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示时,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此外─

(i) 直至相反证明成立,须推定该证明书是如此签署;及

(ii) 该证明书即为其所载事实的表面证据。

(2) 学徒训练合约的副本或更改文件的副本,如已由专员或其代表核证为真实副本,则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示时,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此外─

(a) 直至相反证明成立,须推定该文件是如此签署;及

(b) 该学徒训练合约或更改文件的核证副本即为其所载内容的表面证据。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宪报编号: 54 of 2000

第44条 提高青年岁数上限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将第2条“青年”定义中的岁数上限由18岁提高,但以不超过21岁为限。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2) 任何人─

(a) 如在“青年”定义中的岁数上限根据第(1)款提高之日,正受雇于一种指定行业;及

(b) 如凭借岁数上限的提高而被纳入“青年”定义之内,

则只要该青年的雇主继续雇用他从事该指定行业,第6及7条对该雇主并不适用。

第44条 提高青年岁数上限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总督可藉宪报公告,将第2条“青年”定义中的岁数上限由18岁提高,但以不超过21岁为限。

(2) 任何人─

(a) 如在“青年”定义中的岁数上限根据第(1)款提高之日,正受雇于一种指定行业;及

(b) 如凭借岁数上限的提高而被纳入“青年”定义之内,

则只要该青年的雇主继续雇用他从事该指定行业,第6及7条对该雇主并不适用。

宪报编号: 54 of 2000

第45条 指定行业须由行政长官指明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命令指明任何行业或职业为指定行业。

(由1982年第13号第8条代替。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第45条 指定行业须由总督指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总督可藉命令指明任何行业或职业为指定行业。

(由1982年第13号第8条代替)

第46条 某等事项须由专员指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专员为施行本条例,可指明─

(a) 学徒训练合约的格式;

(b) 注册纪录册的格式及根据本条例须作规定的其他表格的格式;

(c) 指定行业的学徒须接受的学徒训练期;

(d) 雇主须教导注册学徒的技能及操作;

(e) 在教导注册学徒方面须遵照的训练计划;

(f) 注册学徒须修读的训练课程;

(g) 为施行第23条而须订定的特殊资格;

(h) 注册学徒在完成学徒训练前须通过的考试及 测验;

(i) 须就注册学徒备存的纪录;

(j) 专员认为适宜指明的任何其他事项。

(2) 专员可在宪报刊登其根据第(1)款指明的任何事项。

(3) 专员所指明的任何表格,须于雇主向专员申请时免费供应。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第46A条 指明事宜的修改对仍然生效 的合约有影响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45条作出有关任何行业或职业的命令,如有任何修改,该项修改须适用于该行业或职业的每一份仍然生效的学徒训练合约,而适用日期则由该等合约订立日期起计。

(由1982年第13号第9条增补)

宪报编号: 54 of 2000

第47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 专员在获得处长的批准后,可为以下全部或任何目的订立规例─ (由1982年第13号第10条修订)

(a) 订明列入指定行业的学徒训练合约的条款及条件;

(b) 订明指定行业的学徒试用期,以及试用期内学徒训练合约的终止事宜;

(c) 订明指定行业的学徒须达到的最低教育程度,作为其受雇的先决条件之一;

(d) 订明注册学徒的受雇时数;

(e) 订定注册学徒的薪酬发放期及方式;

(f) 订定指定行业的学徒体格检查事宜;

(g) 订定学徒训练合约的注册事宜,及根据本条例须注册的其他事项的注册事宜,以及此等注册纪录册的保存;

(h) 订明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项;

(i) 一般而言为更完善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及达成其目的。

(1A) 专员在获得处长的批准后,可在他认为适当的个案中,以书面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使他们不必遵守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而豁免的期间及规限条件,则由专员指明。 (由1984年第27号第2条增补)

(2) 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可订定违反规例内的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订明此等罪行的罚则,以不超过罚款$5000为限。

(3) 根据第(1)款订立的一切规例,须呈交行政长官,并须经立法会批准。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第47条 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专员在获得处长的批准后,可为以下全部或任何目的订立规例─ (由1982年第13号第10条修订)

(a) 订明列入指定行业的学徒训练合约的条款及条件;

(b) 订明指定行业的学徒试用期,以及试用期内学徒训练合约的终止事宜;

(c) 订明指定行业的学徒须达到的最低教育程度,作为其受雇的先决条件之一;

(d) 订明注册学徒的受雇时数;

(e) 订定注册学徒的薪酬发放期及方式;

(f) 订定指定行业的学徒体格检查事宜;

(g) 订定学徒训练合约的注册事宜,及根据本条例须注册的其他事项的注册事宜,以及此等注册纪录册的保存;

(h) 订明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项;

(i) 一般而言为更完善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及达成其目的。

(1A) 专员在获得处长的批准后,可在他认为适当的个案中,以书面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使他们不必遵守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而豁免的期间及规限条件,则由专员指明。 (由1984年第27号第2条增补)

(2) 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可订定违反规例内的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订明此等罪行的罚则,以不超过罚款$5000为限。

(3) 根据第(1)款订立的一切规例,须呈交总督,并须经立法局批准。

第48条 《雇佣条例》的适用部分 版本日期: 30/06/1997

《雇佣条例》(第57章)的以下条文,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本条例所述的雇主、注册学徒及已注册学徒训练合约,但须受本条例或学徒训练合约内任何相反的特定条文所规限─

(aa) 第IIA部(年终酬金); (由1984年第48号第34条增补)

(a) 第IVA部(职工会不受歧视的保障);

(b) 第V部(工资的付给);

(c) 第VI部(工资的扣除);

(d) 第VII部(疾病津贴);

(e) 第VIII部(有薪假日);

(ea) 第VIIIA部(有薪年假); (由1980年第43号第6条增补)

(f) 第IX部(有关疾病津贴、有薪假日及有薪年假的附带条文); (由1991年第34号第9条修订)

(g) 第IXA部(向次承判商及指定次承判商的雇员付给工资的责任);及 (由1980年第43号第6条增补)

(h) 第XIII部(罪行及罚则)。 (由1980年第43号第6条增补)

第47A章:学徒制度规例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7章第47条)

〔1976年7月19日〕

(本为1976年第6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学徒制度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时数”(hours worked) 指学徒受雇的时间,但不包括容许用膳或休息的时间;

“休息日”(rest day) 指一段连续不少于24小时的期间,在 该期间内注册学徒有权不为其雇主工作; (1980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受雇时间”(period of employment) 指学徒在任何一日内可受雇的时间,包括容许用膳或休息的时间;

“星期”(week) 指由一个星期六的午夜至下一个星期六的午夜的整段时间;

“超时受雇”(overtime employment) 指学徒在第8条所许可的受雇时间外进行工作的时间。

第3条 最少的学徒训练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指定行业的学徒训练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指定行业的学徒须接受的学徒训练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3年。

(2) 如专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在某宗个案中或某类个案中将学徒训练期缩短,则第(1)款的规定并不适用。

(1982年第13号第11条)

第4条 学徒训练合约内须载明的条款及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份指定行业的学徒训练合约,须载明约束该合约各方立约人所需要的一切条文,并界定各方立约人的权利和义务,此外并须包括有关以下事项的条文─

(a) 有关学徒根据其自由意愿,并在其监护人(如有的话)准许下,约束自己在学徒训练合约中述明的学徒训练期内,以学徒身分为其雇主服务;

(b) 在学徒训练期内,雇主将会─

(i) 雇用该学徒,同时尽其能力、技能及知识,教导该学徒有关的技术及操作,或安排该学徒接受此等教导,而有关的技能及操作,是专员就该学徒受雇工作的指定行业而指明者;及

(ii) 许可该学徒接受专员作出的上课令中所指明的训练课程;

(c) 学徒训练期;

(d) 学徒试用期;

(e) 学徒的薪酬,学徒薪酬的发放期及方式;

(f) 学徒在受雇地方的正常上班时间;

(g) 学徒患病时的疾病津贴或放病假的权利;

(h) 学徒放假的权利,以及享受有薪假期的权利;

(i) 学徒受雇的其他条款及条件;及

(j) 可将学徒暂停雇用或将学徒训练合约终止的理由。

(1982年第13号第11条)

第5条 试用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每名指定行业的学徒须接受为期不少于3个月而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由其学徒训练合约所订雇用开始日起计。

(2) 在试用期内,雇主或学徒均可在给予对方7天通知(不论是以口头或是以书面作出),说明有意终止该份学徒训练合约后,将该合约终止。

(3) 凡在试用期内,任何一方立约人将学徒训练合约终止而没有按第(2)款的规定给予通知,终止合约的该方须支付对方一笔款项,为数相等于有关学徒在该段通知期内应计薪酬。

第6条 试用期是学徒训练期的一部分 版本日期: 30/06/1997

学徒已完成的试用期,须计算为其学徒训练合约所订学徒训练期的一部分。

第7条 学徒的体格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订立指定行业学徒训练合约的每名学徒,必须作体格检查,以确定是否适合受雇于该指定行业。

(2) 学徒的体格检查须由雇主安排,并须在有关的学徒训练合约注册前进行。

(3) 雇主须支付此等体格检查的费用。

第8条 学徒的工作时数与受雇时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受雇时数与超时工作

(1) 除本部另有规定外,每名雇主须就其所雇用的注册学徒而遵守以下条文─

(a) 每名注册学徒在任何一天的总工作时数,不得超过8小时,而在任何一星期内不得超过48小时;

(b) 每名注册学徒在任何一天的总受雇时间不得超过9小时,而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时间不得早于上午7时开始,或迟于下午7时结束; (1980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c) 不得要求或许可注册学徒连续工作超过5小时而在其连续工作5小时后不给予以下时间用膳或休息─

(i) 学徒如在16岁以下,不少于一小时;及

(ii) 在其他情况下,不少于半小时;

(d) 不得要求或许可注册学徒在其根据(c)段获得的用膳或休息的任何部分时间内,进行工作;

(e) 每名注册学徒在任何星期内不得受雇超过6天;

(f) 在任何星期内如有一天是《雇佣条例》(第57章)意指的法定假日,则注册学徒须在该星期内获给予该法定假日以外的另一天作为休息日。 (1980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1A) 虽有第(1)(a)及(b)款的规定,如注册学徒是16岁或以上,处长仍可以书面许可雇主让有关学徒按该许可书所指明的时间工作,但该等时间在一天内不得超过10小时,并须订在上午7时至下午7时之间此外,所作许可可附带处长认为适当的规限条件,包括关于休息日及部分休息日的数目及相隔时间等条件在内。 (1980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1B) 第(1A)款的规定,不得视为许可雇主将第(1)(a)款所订的注册学徒工作时数增加至每星期超过48小时。 (1980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2) 虽有第(1)(b)及(1A)款的规定,如注册学徒年满18岁,处长可以书面许可雇主让有关学徒在任何一天的受雇时间早于上午7时开始,或迟于下午7时结束。 (1980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3) 为施行─

(a) 第(1)(c)款,除非受到该款订明的用膳时间或休息时间所间断,否则须当作连续工作;

(b) 第(1)(e)款,学徒如遵从上课令而在工业院校修读一整天的训练课程,即须当作为受雇一整天。

第9条 学徒的超时受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虽有第8条的规定,但在不影响第10条的情况下,16岁或以上的注册学徒可超时受雇,但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a) 超时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以下所述─

(i) 如学徒不足18岁,每年150小时或每天2小时;

(ii) 如学徒将于一年内年满18岁,则在该年内为200小时或每天2小时;及

(iii) 如学徒是18岁或以上,每年250小时或每天2小时;

(b) 在任何一天内,该学徒的总工作时数不得超过10小时;

(c) 在任何一天内,一名学徒的总受雇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而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等时间不得早于上午7时开始,亦不得迟于以下时间结束─

(i) 如学徒不足18岁,迟于下午7时;

(ii) 在其他情况下,迟于下午9时; (1980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d) 如学徒超时工作会阻碍其修读上课令规定其须修读的训练课程,则雇主不得要求或许可该学徒超时工作。

(2) 虽有第(1)(c)款的规定,如学徒是18岁或以上,处长仍可以书面许可雇主让有关学徒在任何一天的受雇时间早于上午7时开始,或迟于下午9时结束。 (1980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3) 为施行第(1)(a)款,在计算超时工作的总时数方面,学徒的工作时间如超过第8(1)(a)条所指明的时数,或超过根据第8(1A)条而许可的时数,或超过第8(1)(b)条所指明的受雇时间,才可计算在内。 (1980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提高超时受雇时限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在任何特殊情形下,以书面授权雇主超时雇用任何注册学徒,而超过第9条所许可的超时工作总时数或任何一天的工作总时数。

第11条 禁止超时受雇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如信纳任何注册学徒的超时受雇对该学徒健康可能有不良影响,则可以书面通知送达有关雇主,藉此禁止该学徒超时受雇,或就该项超时受雇事而指明一些他认为适当的条件。

第12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雇主─

(a) 违反第8或9条的规定;或

(b) 不遵守根据第11条送达的通知,

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

第13条 注册纪录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Ⅳ部 注册

(1) 专员须安排保存一份注册纪录册,该纪录册须按其指明的格式保存,并须有以下资料

(a) 本条例规定须就已注册学徒训练合约而注明的所有记项;及

(b) 根据本条例注册的所有学徒训练合约中专员认为适当的资料。

(2) 注册纪录册须备存于专员所指定的地方,而任何人以书面向专员提出申请后,可于通常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该纪录册。 (1980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1982年第13号第11条)

第14条 学徒训练合约的注册方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本条例规定须注册的学徒训练合约,或本条例第17条适用的学徒训练合约,必须连同2份副本送交专员。

(2) 学徒训练合约的注册,是藉将第13条所提述的记项及资料记入注册纪录册的方式而生效。

(3) 学徒训练合约根据第(2)款注册时─

(a) 合约正本及2份副本必须加上一项备注,述明已予注册及其在注册纪录册内的编号;及

(b) 合约正本须由专员保留,一份副本须送交有关雇主,另一份则送交有关学徒或其监护人(如有的话)。

(1982年第13号第11条)

第15条 更改文件的注册方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本条例规定须注册的更改文件,须连同2份副本送交专员。

(2) 更改文件的注册,是藉将有关的更改资料记入注册纪录册的方式而生效。

(3) 更改文件根据第(2)款注册时─

(a) 更改文件正本及2份副本须加上一项备注,述明已予注册;及

(b) 更改文件正本须由专员保留,一份副本须送交有关雇主,另一份则送交有关学徒或其监护人(如有的话)。

(1982年第13号第11条)

第16条 雇主须保存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Ⅴ部 杂项

(1) 每名雇用注册学徒的雇主,均须按指明格式就每名注册学徒备存一份纪录,或安排备存该种纪录,而纪录内须列载有关每名注册学徒的以下资料─

(a) 姓名及地址;

(b) 香港身分证号码;

(c) 出生日期;

(d) 如有监护人的话,其姓名地址;

(e) 学徒训练的开始日期;

(f) 在学徒训练的开始日期时所达到的教育程度;

(g) 根据上课令而修读的训练课程;

(h) 为施行本条例第23条而指明的特殊资格(如有的话),而该学徒又已取得者。

(2) 除根据第(1)款而备存的纪录外,雇主另须作出或安排作出以下事项─

(a) 就每名注册学徒每6个月的工作表现,按指明格式完成一份报告,拟写此份报告者必须是在该段期间负责督导该学徒的人;

(b) 就每名注册学徒的超时工作,按指明格式完成一份资料纪录;及

(c) 就每名注册学徒的缺勤,或不修读上课令所规定的训练课程事,按指明格式完成一份资料纪录,不论该等缺勤是因疾病、假期或其他理由所致。

(3) 如注册学徒的监护人是学徒训练合约的立约人,该监护人须将其管有的全部资料提供予有关雇主,使雇主能够遵守第(1)款的规定。

(4) 任何雇主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或(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0。

第47B章:学徒制度(指定行业)(综合)令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7章第45条)

[1976年9月20日]

(本为1976年第165号法律公告,1978年第15号法律公告,1978年第139号法律公告,1979年第140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156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220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275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349号法律公告,1984年编正版,1994年第(C)45号法律公告(中文真确本))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命令可引称为《学徒制度(指定行业)(综合)令》。

第2条 行业的指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附表所指明的行业均为指定行业。

附表:条文标题: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汽车机械技工

汽车电器技工

汽车修理技工/车身建造技工

汽车油漆技工

建造机械技工

制衣机械技工

针织机械技工

电器装配技工

电器用具服务技工

强电流电缆接驳技工

架空电线技工

电梯电器技工

电梯机械技工

冷凝/空气调节技工

无线电或电视技工

塑胶工模制造工/修理工

凸版印刷技工

排字技工

影版技工

柯式平版制版技工

柯式平版机印刷技工

钉装技工 }

} (1976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纺织机械技工

电工

机床工

装配技工

五金工模制造工

仪器工 } (1978年第15号法律公告)

砖工/批荡工/瓦工

搭棚工

喉管工 } (1978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木工

髹漆工/装饰工/漆写工

木制家制造工

金属家制造工

髹漆工/装饰工(家) } (1979年第140号法律公告)

酒店西厨师

修理技工(电子制造)

车身修理技工/车身建造技工 (1980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1981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1981年第275号法律公告)

用户气体燃料技工

打金工(西金)

打金工(足金)

首饰镶嵌工 } (1984年第349号法律公告)

第47C章:学徒制度(学徒训练期)公告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7章第46条)

〔1984年10月12日〕

(本为1984年第35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公告可引称为《学徒制度 (学徒训练期)公告》。

第2条 学徒训练期的指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符表第1栏所列指定行业的学徒须接受的学徒训练期,分别在第2栏指明。

附表: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行业 学徒训练期

(年)

木工 3

五金工模制造工 4

木制家制造工 3

用户气体燃料技工 3

打金工(西金) 4

打金工(足金) 3

凸版印刷技工 3

车身修理技工/车身建造技工 4

车身修理技工/车身建造技工 4

汽车电器技工 4

汽车机械技工 4

汽车髹漆技工 3

冷凝/空气调节技工 4

金属家制造工 3

柯式平版制版技工 3

柯式平版机印刷技工 3

架空电线技工 4

建造机械技工 4

首饰镶嵌工 3

酒店西厨师 3

修理技工(电子制造) 3

钉装技工 3

针织机械技工 3

纺织机械技工 3

排字技工 3

强电流电缆接驳技工 4

无线电或电视技工 4

喉管工 3

电工 4

装配工人 4

电梯电器技工 4

电梯机械技工 4

搭棚工 3

塑胶工模制造工/修理工 4

电器用具服务技工 4

电器装配技工 4

制衣机械技工 3

影版技工 3

仪器工 4

砖工/批荡工/瓦工 3

机床工 4

髹漆工/装饰工(家) 3

髹漆工/装饰工/漆写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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