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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票券发行登录集中保管帐簿划拨作业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02 生效日期: 2002-09-0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短期票券之发行登录、集中保管、帐簿划拨及相关事宜,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集中保管机构营业规章之规定。

前项短期票券不包括登记形式国库券。

第3条 基于商品交易或劳务提供而产生,且经受款人背书之本票或汇票之发行登录,不适用本办法。

第4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集中保管机构:指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许可及管理办法所规定之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

二、参加人:指于集中保管机构开设划拨帐户或发行登录帐户之票券商、清算交割银行或发行人。

三、自有部位:指以买断交易买入之短期票券。

四、待交割部位:指买卖时,应交付买受人之短期票券。

五、附卖回部位:指以附卖回条件交易买入之短期票券。

六、附买回部位:指以附买回条件交易卖出之短期票券。

七、出质部位:指办理质权设定时,出质人交付质权人之短期票券。

八、质权部位:指办理质权设定时,质权人收受出质人交付之短期票券。

九、限制性部位:指依参加人通知限制交割或依法院通知禁止交割或不提示兑偿之短期票券。

一○、单次附卖回条件交易:指买卖双方约定,由买受人买入出卖人自有部位之短期票券,并于约定日依约定价格卖回该短期票券之交易。

一一、多层次附卖回条件交易:指买卖双方约定,由买受人买入出卖人附卖回部位之短期票券,并于约定日依约定价格卖回该短期票券之交易。

第5条 发行人发行登记形式短期票券,应委托票券商向集中保管机构开设发行登录帐户,办理发行登录。

前项发行人为银行者,得自行向集中保管机构开设发行登录帐户,办理发行登录。

第6条 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银行以集中保管机构登录或保管之短期票券办理买卖之交割,应由集中保管机构以帐簿划拨方式为之;以集中保管机构登录或保管之短期票券为设质标的者,其设质之交付,亦同。

前项帐簿划拨,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银行应于中央银行开设存款帐户,并于集中保管机构开设划拨帐户,办理短期票券款券清算交割。

第7条 投资人以集中保管机构登录或保管之短期票券办理买卖之交割,应委托清算交割银行向集中保管机构办理帐簿划拨;以集中保管机构登录或保管之短期票券为设质标的者,其设质之交付,亦同。

前项帐簿划拨,投资人应于清算交割银行开设划拨帐户及活期性存款帐户,办理短期票券款券清算交割。

第8条 参加人向集中保管机构申请开设发行登录帐户或划拨帐户,应检具开户申请书、印鉴及相关书件。

第9条 集中保管机构应设置参加人帐簿,包括发行人帐簿、票券商帐簿及清算交割银行帐簿。

前项发行人帐簿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发行人名称、所在地及营利事业登记证号码。

二、如有承销商及保证机构,其名称、所在地及营利事业登记证号码。

三、登记形式短期票券种类、利率、发行金额、发行日期及到期日。

四、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名称及付款地。

五、其它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一项票券商帐簿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券商名称、所在地及营利事业登记证号码。

二、自有部位、待交割部位、附卖回部位、附买回部位、出质部位、质权部位及限制性部位。

三、短期票券之种类、数量及发行人名称。

四、短期票券数量之增减及其事由。

五、其它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一项清算交割银行帐簿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清算交割银行名称、所在地及营利事业登记证号码。

二、清算交割银行之自有部位、待交割部位、附卖回部位、附买回部位、出质部位、质权部位及限制性部位。

三、投资人名称与其自有部位、待交割部位、附卖回部位、附买回部位、出质部位、质权部位及限制性部位。

四、短期票券之种类、数量及发行人名称。

五、短期票券数量之增减及其事由。

六、其它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10条 投资人向清算交割银行申请开设划拨帐户,应检具开户申请书、印鉴或签名式样及相关书件。

前项划拨帐户之开设,清算交割银行应与投资人签订契约,并发给短期票券存折。

前项契约,由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会商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订定模板,函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11条 清算交割银行应设置投资人帐簿,记载下列事项:

一、投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或名称、身分证或营利事业或扣缴单位统一编号、住所或居所、表明为免税单位之注记。

二、自有部位、附卖回部位、附买回部位、出质部位、质权部位及限制性部位。

三、短期票券之种类、数量及发行人名称。

四、短期票券数量之增减及其事由。

五、其它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12条 参加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集中保管机构得注销其帐户或停止其帐户之使用:

一、丧失参加人之身分者。

二、有清算或解散之情事者。

三、经主管机关勒令停业者。

第13条 集中保管机构应于每日营业结束前,提供帐簿供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银行核对。

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银行对前项帐簿有疑义时,应即与集中保管机构共同查明原因,如有错误,应由集中保管机构更正之。

第14条 集中保管机构对参加人之帐簿与其送存及交割之凭证,应自登载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清算交割银行对投资人之帐簿及其交割之凭证,应自登载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第15条 发行人发行登记形式短期票券,应委托票券商将发行及登记相关文件送交集中保管机构办理发行登录;其内容及作业要点,由集中保管机构会商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定之,并分别函报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备查。

前项发行及登记相关文件,应由受委托之票券商负真伪之责。

银行发行登记形式可转让定期存单,得自行将发行及登记相关文件送交集中保管机构办理发行登录。

第16条 发行人发行登记形式短期票券,应与受委托之票券商签订契约;其内容应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发行人名称、所在地及营利事业登记证号码。

二、票券商名称、所在地及营利事业登记证号码。

三、如有保证机构,其名称、所在地及营利事业登记证号码。

四、登记形式短期票券种类。

五、发行金额。

六、发行日期。

七、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名称及付款地。

八、到期日。

九、其它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前项契约,票券商应自签订契约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第17条 票券商承销及首次买入之债票形式短期票券,应送集中保管机构保管,并由送存之票券商负真伪之责。

第18条 集中保管机构保管之债票形式短期票券,除逾票载到期日未办理兑偿程序,且已缴纳税款者外,持有人不得领回。

前项持有人为投资人时,其领响应委托清算交割银行办理之。

第19条 集中保管机构登录之登记形式短期票券,逾发行到期日未办理兑偿程序,且已缴纳税款者,集中保管机构得依持有人之申请,发给该登记形式短期票券债权证明书。

前项持有人为投资人时,其申请应委托清算交割银行办理之。

第一项债权证明书,由集中保管机构会商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订定模板,函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20条 投资人应由本人或委托清算交割银行办理短期票券买卖之交割确认事宜。

第21条 以集中保管机构登录或保管之短期票券办理买卖之交割,应以款券同步方式办理交割。

第22条 票券商包销或首次买入之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机构应依包销或首次买入数额拨入票券商帐簿自有部位。

第23条 票券商代销短期票券卖予他票券商、清算交割银行或投资人,集中保管机构应于中央银行回复完成款项收付后,即依代销数额拨入他票券商帐簿自有部位、清算交割银行帐簿自有部位或清算交割银行帐簿投资人自有部位。

集中保管机构每日营业结束前,对前项款项收付未完成之交易,应即通知票券商未完成代销之交割。

集中保管机构完成第一项拨入清算交割银行帐簿投资人自有部位后,应即通知清算交割银行于投资人帐簿自有部位,记载买入数额。

第24条 票券商卖与投资人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机构应依卖出数额,自票券商帐簿自有部位或附卖回部位,拨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机构应于中央银行回复完成款项收付后,即自票券商帐簿待交割部位拨出,并依下列方式办理拨入作业:

一、于卖断交易或单次附卖回条件交易履约,应拨入清算交割银行帐簿投资人自有部位。

二、于附买回条件卖出交易或多层次附卖回条件交易履约,应拨入清算交割银行帐簿投资人附卖回部位。

集中保管机构每日营业结束前,对前项款项收付未完成之交易,应将第一项拨入票券商帐簿待交割部位数额,拨回自有部位或附卖回部位。

集中保管机构完成第二项拨入作业后,应即通知清算交割银行于投资人帐簿自有部位或附卖回部位,记载买入数额。

第25条 投资人卖与票券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机构应依卖出数额,自清算交割银行帐簿投资人自有部位或附卖回部位,拨入投资人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机构应于中央银行回复完成款项收付后,即自清算交割银行帐簿投资人待交割部位拨出,并依下列方式办理拨入作业:

一、于卖断交易或单次附卖回交易履约,应拨入票券商帐簿自有部位。

二、于附买回条件卖出交易或多层次附卖回条件交易履约,应拨入票券商帐簿附卖回部位。

集中保管机构每日营业结束前,对前项款项收付未完成之交易,应将第一项拨入清算交割银行帐簿投资人待交割部位数额,拨回投资人自有部位或附卖回部位。

集中保管机构完成第二项拨入作业后,应即通知清算交割银行于投资人帐簿自有部位或附卖回部位,记载卖出数额。

第26条 票券商卖与清算交割银行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机构应依卖出数额,自票券商帐簿自有部位或附卖回部位,拨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机构应于中央银行回复完成款项收付后,即自票券商帐簿待交割部位拨出,并依下列方式办理拨入作业:

一、于卖断交易或单次附卖回条件交易履约,应拨入清算交割银行帐簿自有部位。

二、于附买回条件卖出交易或多层次附卖回条件交易履约,应拨入清算交割银行帐簿附卖回部位。

集中保管机构每日营业结束前,对前项款项收付未完成之交易,应将第一项拨入票券商帐簿待交割部位数额,拨回自有部位或附卖回部位。

第27条 清算交割银行卖与票券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机构应依卖出数额,自清算交割银行帐簿自有部位或附卖回部位,拨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机构应于中央银行回复完成款项收付后,即自清算交割银行帐簿待交割部位拨出,并依下列方式办理拨入作业:

一、于卖断交易或单次附卖回条件交易履约,应拨入票券商帐簿自有部位。

二、于附买回条件卖出交易或多层次附卖回条件交易履约,应拨入票券商帐簿附卖回部位。

集中保管机构每日营业结束前,对前项款项收付未完成之交易,应将第一项拨入清算交割银行帐簿待交割部位数额,拨回自有部位或附卖回部位。

第28条 票券商间买卖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机构应依卖出数额,自卖方票券商帐簿自有部位或附卖回部位,拨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机构应于中央银行回复完成款项收付后,即自卖方票券商帐簿待交割部位拨出,并依下列方式办理拨入作业:

一、于卖断交易或单次附卖回条件交易履约,应拨入买方票券商帐簿自有部位。

二、于附买回条件卖出交易或多层次附卖回条件交易履约,应拨入买方票券商帐簿附卖回部位。

集中保管机构每日营业结束前,对前项款项收付未完成之交易,应将第一项拨入卖方票券商帐簿待交割部位数额,拨回自有部位或附卖回部位。

第29条 投资人办理短期票券转帐,应由转出之清算交割银行向集中保管机构办理转帐。

前项转帐,集中保管机构应依转帐数额,自转出之清算交割银行帐簿投资人自有部位,拨至转入之清算交割银行帐簿投资人自有部位,并即通知转出及转入之清算交割银行于投资人帐簿自有部位,记载转出及转入数额。

第30条 投资人以短期票券设定质权予清算交割银行或他投资人,应由投资人之清算交割银行向集中保管机构办理质权设定。

前项质权设定,集中保管机构应依质权设定数额,自清算交割银行帐簿投资人自有部位,拨入清算交割银行帐簿质权部位或清算交割银行之他投资人质权部位,并于清算交割银行帐簿投资人出质部位,记载质权设定数额。

集中保管机构完成前项作业后,应即通知清算交割银行于投资人帐簿出质部位或他投资人帐簿质权部位,记载质权设定数额。

第31条 投资人以短期票券设定质权予票券商,应由票券商向集中保管机构办理质权设定。

前项质权设定,集中保管机构应于清算交割银行回复投资人完成质权设定后,即依质权设定数额,自清算交割银行帐簿投资人自有部位,拨入票券商帐簿质权部位,并于清算交割银行帐簿投资人出质部位,记载质权设定数额。

集中保管机构完成前项作业后,应即通知清算交割银行于投资人帐簿出质部位,记载质权设定数额。

第32条 投资人以帐簿划拨办理质权设定之短期票券,于质权涂销时,应由为质权人之票券商或清算交割银行向集中保管机构办理之。

为质权人之投资人办理前项质权涂销,应委托清算交割银行向集中保管机构办理之。

前二项质权涂销,集中保管机构应依质权涂销数额,自票券商帐簿质权部位、清算交割银行帐簿质权部位或清算交割银行帐簿投资人质权部位,拨入清算交割银行帐簿出质人自有部位,并即通知清算交割银行于出质人帐簿出质部位或质权人帐簿质权部位,记载质权涂销数额。

第33条 以帐簿划拨办理质权设定之短期票券,其质权之实行系由法院为之者,由法院向集中保管机构办理之。

前项质权实行,集中保管机构应依质权实行数额,自质权人之帐簿质权部位或清算交割银行帐簿质权人质权部位,拨入法院指定之拍卖专户或交付法院指定之受领人解交法院,并于清算交割银行帐簿出质人出质部位,记载质权实行数额。

集中保管机构完成前项作业后,应即通知清算交割银行于出质人帐簿出质部位或质权人帐簿质权部位,记载质权实行数额。

第34条 以取得所有权方式实行质权时,应由为质权人之票券商或清算交割银行向集中保管机构办理之。

为质权人之投资人办理前项质权实行,应委托清算交割银行向集中保管机构办理之。

前二项质权实行,集中保管机构应依质权实行数额,自票券商帐簿质权部位、清算交割银行帐簿质权部位或清算交割银行帐簿投资人质权部位,分别拨入各该帐簿之自有部位或投资人自有部位,并于清算交割银行帐簿出质人出质部位,记载质权实行数额。

集中保管机构完成前项作业后,应即通知清算交割银行于出质人帐簿出质部位或质权人帐簿质权部位,记载质权实行数额。

第35条 集中保管机构登录或保管之短期票券,应由集中保管机构代持有人办理提示兑偿,并依相关规定扣缴税款。

第36条 集中保管机构代持有人办理短期票券票载到期日前提示兑偿,应依短期票券持有人及发行人同意提前兑偿文件为之。

第37条 集中保管机构代票券商或清算交割银行兑偿短期票券,应依兑偿数额,于票券商帐簿自有部位或清算交割银行帐簿自有部位,记载兑偿数额。

集中保管机构代投资人兑偿短期票券,应依兑偿数额,于清算交割银行帐簿投资人自有部位,记载兑偿数额,并即通知清算交割银行于投资人帐簿自有部位,记载兑偿数额。

第38条 票券商或清算交割银行办理短期票券不提示兑偿,应向集中保管机构办理之。

投资人办理前项不提示兑偿,应委托清算交割银行向集中保管机构办理之。

前二项不提示兑偿,集中保管机构应依不提示兑偿数额,自票券商帐簿自有部位、清算交割银行帐簿自有部位或清算交割银行帐簿投资人自有部位,分别拨入各该帐簿之限制性部位或投资人限制性部位。

集中保管机构完成前项拨入清算交割银行帐簿投资人限制性部位,应即通知清算交割银行于投资人帐簿限制性部位,记载不提示兑偿数额。

第39条 债票形式短期票券到期不获付款,集中保管机构应将该短期票券交与持有人。

登记形式短期票券到期不获付款,集中保管机构应将其不获付款证明及相关债权证明书交与持有人。

第40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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