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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养老机构管理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0-11 生效日期: 2002-10-11
发布部门: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本政办发[2002]113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农村养老机构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本溪市农村养老机构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加强农村养老机构(含敬老院、福利中心、老年公寓等,下同)管理,根据国家《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和《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创办的农村养老机构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乡(镇)政府创办的农村养老机构是农村集体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其办院方针是依靠社会,依靠集体,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服务社会。


    第四条    大力提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积极资助养老机构建设和按规划有计划地兴办养老机构。其创办的农村养老机构属于农村社会福利事业,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五条    乡(镇)政府创办养老机构要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稳定、可靠的开办和发展资金来源。固定资产投资按床位数计算,每张床位不低于5000元。
  (二)新建养老机构要按国家建设部、民政部共同发布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制定建设规划和设计,符合国家安全防火、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标准。养老机构的设计、施工质量要达到国家规范标准。占地面积要在5000平方米以上,主体建筑面积要在1200平方米以上,床位要在60张以上。具备条件的地区要建设区域性的社会福利中心,面向社会为老人、残疾人和孤儿服务,提高规模和集约效益。养老机构的生活区和生产区要分开,庭院要有花卉、绿篱、草坪,绿化覆盖面达到80%以上。
  (三)有必备的文化娱乐和保健康复设备。
  (四)有经民政、卫生、教育、财政部门培训合格的专(兼)职的管理、服务和医疗保健等专业人员,工作人员要持培训证上岗。
  (五)有完善的机构和管理制度。
  社会力量创办养老机构,除在占地和建筑面积、床位数量上可以从实际出发具体灵活安排外,其余方面也要符合上述要求。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养老机构的行政管理机关。其职责是:
  (一)负责乡(镇)办集体性质养老机构的创办、管理和撤销善后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申办养老机构是否符合发展规划和从业人员资格进行初审。
  (二)负责指导养老机构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检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三)负责乡(镇)创办养老机构资金投入、修缮、扩建、改造;负责“五保”(合分散供养的)养员保费统筹工作。
  (四)负责乡(镇)创办集体性质养老机构工作人员选聘、奖惩。


    第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为本辖区养老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发展规划;负责创办和撤销养老机构的审批;对社会力量创办的养老机构进行年检登记。
  (二)督促养老机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并定期进行检查。
  (三)监督检查养老机构经费筹集和使用是否合理。
  (四)指导、检查养老机构管理工作;负责养老机构等级院评比、表彰;总结推广养老机构管理经验。
  (五)组织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人员业务培训。


    第八条    政府创办区域性养老机构的行政管理机关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接受市、县(区)民政局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社会力量创办养老机构的审批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凡具有创办条件又符合当地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的,可按本细则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创办养老机构申请。


    第十条    创办养老机构的审批:
  (一)申办人要提供的材料:申请书,申办人资格证明文件及简历,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意见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合法使用证明或房屋权属证书(租赁房屋必须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且租赁期限十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建筑、消防、卫生部门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资金来源及银行出具的资金状况证明;合作创办养老机构的,要提供合作方共同签属的法律证书,非本市户籍的申办人要提交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函。
  (二)祖国大陆境内的申办人创办的养老机构,由县(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祖国大陆境外的申办人创办养老机构,应向市民政局申请,经市政府外经贸、外事、公安等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局审批,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四)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同意创办的,由审批部门向申办人下达《同意创办农村养老机构通知书》;不同意创办的,审批部门书面通知申办人。


    第十一条    申办人取得《同意创办农村养老机构通知书》后,应当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创办的养老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敬老院在每年3月底以前,持《同意创办农村养老机构通知书》并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到审批部门办理年检登记。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变更性质、名称、场所、负责人的,应当报审批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创办的养老机构分立、合并或停办,要在3个月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由批准的民政部门监督其妥善安排好“五保’养员生活和做好其它善后工作。停办的要注销登记,并由审批部门收回《同意创办农村养老机构通知书》。

第三章  养员与设施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创办的养老机构供养对象要以“五保”对象为主,同时面向社会服务,创造条件积极接收社会自费养员,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坚持入养老机构自愿、出养老机构自由的原则。入住养老机构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五保”对象入住养老机构要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其他供养对象入住要与养老机构签订协议书。


    第十六条    养员入住养老机构前需进行体检,养老机构不得接收传染病和精神病患者入住。


    第十七条    对符合“五保”条件申请入住养老机构的优抚对象、儿童、归国华侨、侨眷、老党员、老村干部,养老机构要优先接收入住。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供养的学龄孤儿,要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并供养到年满16周岁。


    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创办的养老机构,可以根据“五保”养员身体健康状况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性劳动,并给予一定的劳动报酬。每月要发给每位“五保”养员10元以上零用钱。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要尊重养员的民族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五保”养员供养标准要达到或超过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供养“五保”对象所需经费从乡(镇)统筹费中列支,当年兑现。


    第二十二条    入住养员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养老机构要对模范养员给予精神和适当的物质奖励;对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制度的养员,可按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约定解除供养关系。


    第二十三条    养员居室要设光荣间、夫妻间、病号间。单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8平方米,双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三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养员居室(合院内公共场所)要有硬化防滑地面,做到无灰尘、无异味、无蚊蝇、物品摆放整齐;室内配设单(双)人床、床头柜、被褥、桌椅、衣柜、电视、收音机、毛巾架、时钟、梳妆镜、暖水瓶、床头牌;室内温度冬季要达到摄氏18度以上,夏季要有降温设备(风扇、空调);室内家具、各种设备要无尖角凸出部分。


    第二十四条    餐厅、厨房分设;餐厅内要有餐桌、椅(凳)、碗橱、消毒柜、冰柜(冰箱);冬有暖气、夏有电风扇,厨房有排风扇;有防蝇、防鼠设备齐全的主、副食储藏库房。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要有医疗保健室,建立养员健康档案,按养员健康状况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和常用药品;有康复活动室和阅览室。乡(镇)创办集体性质养老机构的康复室内要配有健身、康复器械5件以上,阅览室要有图书500册以上。


    第二十六条    有供养员使用的浴池,设有淋浴器和池浴,地面应铺防滑的淋浴垫;要安装排气扇,有方便养员使用的厕所,有必备的洗衣设备。


    第二十七条    有被服储藏库房,库房内有存放的换季被褥、衣物等物品的储藏柜。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要有防火安全设施,如灭火器、沙箱、水桶、铁锹等。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实行挂牌服务、分级护理制度和24小时服务员值班巡视制度。对一般养员实行常规护理,负责整理房间、打扫卫生;对半自理养员实行二级护理,负责整理床铺、送水、送饭;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养员实行一级护理,负责喂水、喂饭、喂药、洗脸、擦身子.每天查房l-2次以上;对重病号实行昼夜值班服务。养员内外衣、床单每周换洗一次,被褥每半年拆洗一次,做到整洁卫生。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要经常组织养员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根据条件也可适当组织外出观光旅游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养员伙食要做到按营养合理配餐,每周有符合老人饮食习惯的食谱,并根据养员需要或医嘱制作普食、软食、流食及其它特殊饮食。养员生日要提供生日伙食。


    第三十二条    痴呆傻养员应单独设生活服务区。有条件的县(区)或乡(镇)可专设供痴呆傻养员入住的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管理工作。其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
  (二)组织制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养老机构自身发展活力,不断提高养员的生活水平;
  (四)负责院外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的管理服务工作;
  (五)不断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做到管理和服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社会化,切实维护养员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要建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成员要通过养老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成员中养员要达到半数以上。管理委员会要认真审议养老机构内部管理的重要事项;开展民主评议,组织养员按季度评议养老机构法人代表和工作人员工作业绩,做好评议记录,并将评议结果公示,对连续三次被评议不称职的,要通过书面形式建议乡(镇)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调离、免职(解聘)。养老机构要选配一名有威信、有一定工作能力的养员做法人代表的助手,协助法人代表工作。养老机构要经常征求养员对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意见,设立群众举报、建议意见、投诉箱。


    第三十五条    乡(镇)政府创办养老机构要与受委托的扶养人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共同签订五保供养协议。要建立以养老机构为依托的分散供养“五保”对象服务网络,建立健全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花名册、健康卡,实行定期走访并做好走访记录,及时帮助解决其生活中的困难。在重大节日时要请分散供养“五保”对象来养老机构做客,组织活动时请其参加。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管理人员、护理员、相谈员、调膳员、医务员、特教员与养员比例应在1:5-7之内。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要实行公开招聘上岗,实行合同制,并按有关规定与工作人员签订用工合同。


    第三十八条    工作人员基本条件:热爱养老工作,高中(或相当于)以上文化水平,身体健康无传染病史,责任心强,吃苦耐劳,廉洁守纪,无劣迹史。


    第三十九条    要合理确定各个岗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确保劳动报酬及时兑现。


    第四十条    要有工作人员考核奖惩制度,奖励先进、鞭策后进。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它财产依法归养老机构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二条    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养老机构的管理费用与养员生活费用必须分设专账管理,不得串用。定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对养员实行财务公开,每月初将上月经费、伙食费、物资使用、生活经营等收支账目公开,接受全体养员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法人代表和财务人员离职时要实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三条  “五保”对象入住养老机构,其财产交养老机构代管,生活用具可带入养老机构使用。“五保”对象去世后,其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要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接收捐赠。不得接收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在对境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四十六条    政府创办的养老机构要从实际出发,大力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等多种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收入归养老机构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七条    政府创办的养老机构生产经营收入40%用于提高“五保”养员生活水平;50%用于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和养老机构维修、服务设施建设;10%用于有劳动能力养员参加力所能及劳动的报酬和经主管部门批准用于工作人员、模范养员奖励。

第六章  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因防范措施不力或发现问题处理不及时,造成火灾、失盗、养员间斗殴致伤(残)、非正常死亡等重大责任事故,法人代表要负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力量创办的养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市民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建议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创办养老机构或未取得《同意创办农村养老机构通知书》擅自执业的。
  (二)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分立、合并、停办养老机构或变更性质、名称、地址、单位法人代表等的。
  (三)养老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不申请办理年检手续,继续执业的。
  (四)仿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同意创办农村养老机构通知书》的。
  (五)违犯国家关于保护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的法律法规,侵犯养护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有关部门行政执法内容的,做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五十二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政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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