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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章:商船(安全)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和修订与商船安全及与相关目的有关的法律

[1981年11月25日]1981年第36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1年第63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44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约"(Convention)指于1974年11月1日在伦敦签署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危险品"(dangerousgoods)指《危险品条例》(第295章)适用的任何物品或物质;

"客船"(passengership)指运载多于12名乘客的船舶;

"客船构造规例"(passengershipconstructionregulations)指根据或当作根据第94条订立的规例;

"香港水域"(watersofHongKong)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指的香港水域;(由1998年第26号第44条代替)

"乘客"(passenger)指任何由船舶运载的人,但不包括─

(a)以任何身分受雇或受聘于船上处理该船舶事务的人;

(b)依据船长对船舶失事的人、遇险的人或其他人所负的运载责任,或由于船长及船东均不能阻止或预防的情况而置身船上的人;及

(c)未满1岁的儿童;

"船"、"船舶"(ship)包括任何用于航行的船只,但靠桨力推进的船只或中式帆船除外;

"船东"(owner)包括转管租约承租人;

"船长"(master)包括每名当时指挥或掌管船舶的人,但领港员除外;

"救生装置规例"(lifesavingappliancesregulations)指根据或当作根据第99条订立的规例;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商船法令"(MerchantShippingActs)指《1894至1979年商船法令》*及修订或代替该等法令的任何联合王国成文法则;

"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cargoshipconstructionandsurveyregulations)指根据或当作根据第96条订立的规例;

"无线电规例"(radioregulations)指根据或当作根据第97条订立的规例;

"消防装置规例"(firefightingappliancesregulations)指根据或当作根据第99条订立的规例;

"碰撞规例"(collisionregulations)指《商船(安全)(遇险讯号及避碰)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由1990年第56号第2条代替)

"吨"(tons)、"吨位"(tonnage)指按照英国注册吨位丈量而计出的吨及吨位;

"导航设备规例"(navigationalequipmentregulations)指根据或当作根据第98条订立的规例;

"验船法庭"(courtofsurvey)指根据第74条委出的验船法庭。

(2)如对公约所作的修订或议定书或第IV部所提述的1966年公约生效,或如任何公约代替上述其中一条公约,则在本条例中提述该等公约,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须解释为提述已修订或替入的公约。

注:

*"《1894至1979年商船法令》"乃"MerchantShippingActs1894to1979"之译名。

并请参阅以下条文─

(a)就《1894年商船法令》而言,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条;

(b)就1894至1979年的《商船法令》(MerchantShippingActs)而言,第281章第117条、第415章第103条及第478章第142条。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所有船舶,但不包括─(由1992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a)军用船舰;

(b)捕鱼船只;

(c)游乐船只;及

(d)须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领牌的船只。

第4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8/01/2000

第II部* 检验及证明书

导言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安全证明书"(generalsafetycertificate)指根据第15(1)条就香港注册客船发出的证明书;

"公约国"(Conventioncountry)指─

(a)某个国家,而其政府经由女皇陛下会同枢密院公布已承认公约而且并没有被如此公布为已退出公约的国家;或

(b)被如此公布为公约所延伸适用的领域,而且并非是被公布为公约已停止延伸适用的领域;

"公约船"(Conventionship)指在公约国注册的船舶,而"公约客船"(Conventionpassengership)亦须据此解释;

"有限制安全证明书"(qualifiedsafetycertificate)、"有限制短途航程安全证明书"(qualifiedshortvoyagesafetycertificate)指根据第15(2)(ii)条发出的证明书;

"有限制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qualifiedcargoshipsafetyequipmentcertificate)指根据第17(2)(ii)条发出的证明书;

"有限制货船无线电安全证明书"(qualifiedcargoshipsafetyradiocertificate)指根据第18(2)(ii)条发出的证明书;

"有限制货船构造安全证明书"(qualifiedcargoshipsafetyconstructioncertificate)指根据第21(3)(a)(ii)或21(3)(b)条发出的证明书;

"非国际航程"(noninternationalvoyage)指在香港水域内开始和终结的航程,而在该航程中有关船舶并无在香港以外的任何港口停靠;(由1993年第5号第2条增补)

"乘客定额证明书"(passengercertificate)指根据第14条发出的证明书;

"货船安全证明书"(cargoshipsafetycertificate)指根据第21A条发出的货船安全证明书;(由2000年第6号第2条增补)

"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cargoshipsafetyequipmentcertificate)指根据第17(1)条发出的证明书;

"货船无线电安全证明书"(cargoshipsafetyradiocertificate)指根据第18(1)条发出的证明书;

"货船构造安全证明书"(cargoshipsafetyconstructioncertificate)指根据第21(1)条发出的证明书;

"国际航程"(internationalvoyage)指由一国的港口至另一国的港口的航程,而其中一国是公约国;

"短途航程安全证明书"(shortvoyagesafetycertificate)指根据第15(1)条的但书发出的证明书;

"短途国际航程"(shortinternationalvoyage)指某国际航程─

(a)而船舶在该航程中距离能安全地安置乘客及船员的港口或地方不多于200海里;及

(b)由该航程开始时所在的国家的最后停靠港至最终目的港之间的距离不超逾600海里;

"获认可的公约证明书"(acceptedConventioncertificate)指符合公约所订明或符合与公约有关的1988年议定书所订明格式的证明书;(由2000年第6号第2条修订)

"验船声明书"(declarationofsurvey)指第10或11条所指的声明书。

(2)就"国际航程"(internationalvoyage)及"短途国际航程"(shortinternationalvoyage)的定义而言─

(a)船舶纯因恶劣天气或既非其船长亦非其船东所能阻止或预防的其他情况而对其原定航程作出的任何偏离,均不得予以考虑;及

(b)任何殖民地、海外领域、保护地或其他领域而其国际关系由某政府负责或以联合国为其管理当局者,均须当作为单独的国家。

注:

本条例经《2000年商船(安全)(修订)条例》(2000年第6号)修订。该条例第19条有以下规定─

"19.保留条文

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根据主体条例第II部发出的证明书,如在紧接本条生效前有效,则该证明书在其尚未届满的部分有效期内持续有效,犹如该证明书是根据经本条例修订的该部就该段期间发出的一样,而经本条例修订的主体条例的条文,均须按此适用。"。

*生效日期:2000年1月28日。

第5条 政府验船师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2002

(1)为施行本条例,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委任多于一人为政府验船师。(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获委任为政府验船师的人可被委任为船舶检验师、海道测量师、轮机检验师或无线电检验师,或以多于一种上述身分获委任。

第6条 政府验船师的权力及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确保本条例已予遵从,政府验船师可在任何合理时间登船,并检查该船舶及该船舶的设备或其任何部分、船上的任何物品以及依据本条例、《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商船法令或根据该等条例或法令订立的规则或规例而携载在该船上的任何文件。(由1990年第74号第104条修订)

(2)政府验船师在根据本条作出的检查中,具有第115条所赋予的一切权力。

(3)政府验船师可根据本条检查任何船舶,即使该船舶可获豁免受本条例条文规限亦然。

第7条 由政府验船师作出申报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政府验船师须就他所检验的船舶的造型、尺寸、吃水、容积、速度、贮油量、机械及设备的性质及详情以及合格高级船员及水手的人数而作出处长规定的申报表。

(2)接受如此检验的船舶的船东、船长及轮机师,在有要求向其提出时,须向验船师提供在其权力范围内能予提供的一切资料及协助,而该等资料及协助是该验船师为根据第(1)款作出申报表而有所需要的。

(3)任何船东、船长或轮机师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2)款的要求,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8条 批准机构检验船舶和发出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批准任何机构根据本部检验船舶和发出证明书。

(2)为施行本条例,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根据第(1)款批准的机构所发出的每份证明书均具有效力,犹如该等证明书是由处长发出的一样。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9条 客船的每年检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检验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艘客船均须以本部订定的方式每隔不多于12个月接受检验一次。

(2)第(1)款不适用于就国际航程往来航行并获发获认可的公约证明书的公约客船。

(3)除非客船船长持有根据本部规定进行的各项检验的证明书,而该等证明书属有效并适用于该船舶即将开始的航程的,否则该客船不得获清关驶离香港或自香港开始任何航程。

(4)任何企图出海的客船可予扣留,直至第(3)款所述的证明书向处长出示为止。

第10条 验船方式及验船声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第9条适用的客船的船东或船长须将该船舶交由政府验船师检验。

(2)根据第(1)款进行验船的验船师如信纳他可恰当地如此行事,须以处长批准的格式填具一份验船声明书,并将该份已填具的声明书送交处长。

(3)第(2)款所指的验船声明书须述明─

(a)该船舶的航区(如有的话),而在该航区以外,该船舶不适合往来航行;及

(b)该船舶适合运载的乘客人数,如有需要的话,则分述甲板及舱房拟载人数,及如情况有此需要,须述明按照年中某时间、航程的性质、运载的货物或其他情况而限制该人数的任何条件及改变。

(4)如验船师认为客船在从事运载大批特别旅程的乘客的特别业务(例如朝圣旅程)中,是适合就国际航程往来航行的,则他根据第(2)款填具的验船声明书须作如此述明。

(5)就非国际航程往来航行的非香港注册客船(包括公约客船)须按规定(该等规定是等同适用于就非国际航程往来航行的香港注册客船的规定)再予检验和获得证明书,不论该等规定是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条例订明,或(若非如此订明)是按照第(2)款所指处长的批准而决定。(由1993年第5号第3条增补)

第11条 检验不属客船的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适用的船舶的船东或船长,须让船舶按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订明的检验程度、方式和相隔的时间接受检验。

(2)根据第(1)款进行验船的验船师如信纳他可适当地如此行事,须填具一份验船声明书,并将该份已填具的声明书送交处长。

(3)本条适用于以下而不属客船的船舶─

(a)总吨位不少于500吨的船舶;

(b)不少于总督经贸易大臣同意后藉命令指明的较低吨位及属如此指明种类的船舶;

(c)在香港水域而又没有获豁免受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规限的非香港注册船舶。

第12条 向验船法庭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船东或船长因以下事项感到受屈─

(a)验船师根据本部作出的声明书或验船师拒绝给予该声明书;或

(b)根据本条例被拒绝给予清关证明书,则该船东或船长可按规例订明的方式向验船法庭提出上诉;在总督组成该法庭后,该法庭可就调查费用作出其认为适合的命令,而该等费用须据此予以支付,并得予追讨,方式如同追讨在裁判官席前进行简易程序的讼费一样。

(2)在上诉提出后,验船法庭须就该宗上诉所提出的问题向总督报告;总督在信纳该报告及本条例及其他成文法则的规定已予遵从时,可规定处长发给所需的证明书。

第13条 在某些情况下不得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船舶的检验是为取得本部所指的声明书而作出,被指派作出检验的人,在船东或船长提出要求时,须在该船东或船长指派并经处长认可的合资格的人陪同下作出检验;在此情况下,如该2人意见一致,则不得如第12条所订定般向验船法庭提出上诉。

第14条 发出乘客定额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发出证明书

处长在接获根据第10条就客船而作出的验船声明书后,如信纳本部已予遵从,则在船东、代理人或船长提出申请后,须发出一份乘客定额证明书,述明本部已予遵从并按照第10(3)及(4)条述明该声明书的条款。

第15条 为客船发出安全证明书及豁免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在接获就香港注册客船而作出的验船声明书后,如信纳─

(a)该船舶符合适用于该船舶及该船舶拟行走的国际航程的客船构造规例、救生装置规例、消防装置规例、无线电规例及导航设备规例的规定;及

(b)该船舶适当地设有碰撞规例所规定的号灯、号型及发出声号装置,则处长在船东、代理人或船长提出申请后,须就该船舶发出一份一般安全证明书,表明该船舶符合适用于该船舶及该航程的公约规定:但如该船舶拟行走的航程是短途国际航程,且该船舶只符合该等规例中适用于该等航程的规例的规定,则该证明书须表明该船舶作为一艘就短途国际航程往来航行的船舶而符合适用于公约的规定。

(2)处长在接获就第(1)款适用的客船而作出的验船声明书后,如信纳─

(a)凭借他行使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授予他在豁免方面的权力,该船舶获豁免受客船构造规例、救生装置规例、消防装置规例、无线电规例或导航设备规例中适用于该船舶及该船舶拟行走的国际航程的任何规定规限,不论该国际航程是属短途航程或其他航程;

(b)该船舶符合该等规定中其余的规定;及

(c)该船舶适当地设有碰撞规例所规定的号灯、号型及发出声号装置,则处长在船东、代理人或船长提出申请后,须就该船舶发出─

(i)一份豁免证明书,述明该船舶获豁免受公约中哪些如上述般适用的规定规限,并述明该项豁免的条件是该船舶只就该证明书指明的航程往来航行、只从事该证明书指明的业务以及符合该证明书指明的其他条件(如有的话);及

(ii)一份有限制安全证明书或一份有限制短途航程安全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表明该船舶符合该等规定中其余的规定。

第16条 就救生装置修改安全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领有属有效的安全证明书的香港注册客船,在行走任何国航程时,船上的总人数少于该证明书述明获该船舶提供救生装置的人数,则处长可在该船舶的船东、代理人或船长的请求下,发出备忘录,述明─

(a)该船舶在该次航程中所运载的总人数;及

(b)为该次航程的目的,可能对该证明书述明的救生装置详情作出的相应修改。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备忘录须─

(a)附于该备忘录与之有关的证明书内;及

(b)在该备忘录与之有关的航程终结后,呈交处长。

(3)如根据第(1)款发出的备忘录在该备忘录与之有关的航程终结后没有呈交处长,则该船舶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第17条 为货船发出设备安全证明书及豁免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在接获就香港注册但并非客船的船舶而作出的验船声明书后,如信纳─

(a)该船舶符合适用于该船舶及该船舶拟行走的国际航程的救生装置规例及消防装置规例的规定;及

(b)该船舶适当地设有碰撞规例所规定的号灯、号型及发出声号装置,则处长在船东、代理人或船长提出申请后,须就该船舶发出一份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表明该船舶符合与如上述般适用的该等事宜有关的公约规定。

(2)处长在接获就第(1)款适用的船舶而作出的验船声明书后,如信纳─

(a)凭借他行使本条例或救生装置规例及消防装置规例授予他在豁免方面的权力,该船舶获豁免受该等规例中适用于该船舶及该船舶拟行走的国际航程的任何规定规限;

(b)该船舶符合该等规定中其余的规定;及

(c)该船舶适当地设有碰撞规例所规定的号灯、号型及发出声号装置,则处长在船东、代理人或船长提出申请后,须就该船舶发出─

(i)一份豁免证明书,述明该船舶获豁免受公约中哪些规定规限,而该等规定是救生装置规例及消防装置规例的标的并且是如上述般适用的,并述明该项豁免的条件是,该船舶只就该证明书指明的航程往来航行以及符合该证明书指明的其他条件(如有的话);及

(ii)一份有限制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表明该船舶符合该等规定中其余的规定。

第18条 为货船发出无线电证明书及豁免证明书 版本日期 28/01/2000

(1)处长在接获就香港注册但并非客船的船舶而作出的验船声明书后,如信纳该船舶符合适用于该船舶及该船舶拟行走的国际航程的无线电规例及导航设备规例的规定,则处长在船东、代理人或船长提出申请后,须就该船舶发出一份货船无线电安全证明书,表明该船舶符合公约中与无线电装设及随船导航设备有关而对其适用的规定。

(2)处长在接获就第(1)款适用的船舶而作出的验船声明书后,如信纳─

(a)凭借他行使本条例或有关规例授予他在豁免方面的权力,该船舶获豁免受无线电规例或导航设备规例中适用于该船舶及该船舶拟行走的国际航程的任何规定规限;及

(b)该船舶符合该等规定中其余的规定,则处长在船东、代理人或船长提出申请后,须就该船舶发出─

(i)一份豁免证明书,述明该船舶获豁免受公约中哪些与无线电装设及随船导航设备有关的规定规限,而该等规定是如上述般适用的,并述明该项豁免的条件是该船舶只就该证明书指明的航程往来航行以及符合该证明书指明的其他条件(如有的话);及

(ii)一份有限制货船无线电安全证明书,表明该船舶符合该等规定中其余的规定。

(3)凡任何香港注册船舶完全获豁免受无线电规例及导航设备规例的规定规限,处长在船东、代理人或船长提出申请后,须发出一份豁免证明书,述明该船舶完全获豁免受公约中与无线电装设及随船导航设备有关的规定限制,并指明该船舶在哪些航程中和在哪些条件下(如有的话)获如此豁免。

(由2000年第6号第3条修订)

第19条 (由2000年第6号第4条废除) 版本日期 28/01/2000

第20条 就部分符合规例发出一般安全证明书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船舶符合适用于该船舶及该船舶拟行走的航程的客船构造规例、救生装置规例、消防装置规例、无线电规例及导航设备规例的所有规定,则只要该等规定为公约中如上述般适用的规定,处长即可就该船舶发出一份一般安全证明书、短途航程安全证明书、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或货船无线电安全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即使该船舶获豁免受该等规例的任何规定(该等规定并非公约中适用的规定)规限或因其他理由而没有符合该等规定亦然。

第21条 货船构造安全证明书及豁免证明书 版本日期 28/01/2000

(1)处长在接获就第11条适用并在香港注册的船舶而作出的验船声明书后,如信纳该船舶符合适用于该船舶及该船舶拟行走的航程的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的规定,则处长在船东、代理人或船长提出申请后,须就该船舶发出以下证明书─

(a)如该船舶的总吨位不少于500吨并拟行走国际航程,则发出一份符合公约所订明的格式或与公约有关的1988年议定书所订明的格式的货船构造安全证明书;(由2000年第6号第5条修订)

(b)在其他情况下,则发出一份货船构造安全证明书,表明该船舶符合所述规例的规定。

(2)处长在接获就该船舶而作出的验船声明书后,如信纳─

(a)凭借他行使本条例或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授予他在豁免方面的权力,该船舶获豁免受该等规例中适用于该船舶及该船舶拟行走的航程的规定规限;及

(b)该船舶符合该等规定中其余的规定,则处长在船东、代理人或船长提出申请后,须就该船舶发出各项指明的证明书。

(3)第(2)款提述的各项指明的证明书为─

(a)如该船舶的总吨位不少于500吨及拟行走国际航程─

(i)则为一份豁免证明书,述明该船舶获豁免受公约中哪些规定规限,而该等规定是该等规例所实施和如上述般适用的,并述明该项豁免的条件是该船舶只就该证明书指明的航程往来航行以及符合该证明书指明的其他条件(如有的话);及

(ii)一份有限制货船构造安全证明书,表明该船舶符合该等规定中其余的规定;

(b)在其他情况下,则为一份有限制货船构造安全证明书,表明该船舶符合适用于该船舶及该船舶拟行走的航程而没有获豁免的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的规定。

第21A条 发出货船安全证明书 版本日期 28/01/2000

(1)凡处长─

(a)在接获一份就第11条适用并在香港注册的船舶所作出的验船声明书后;并

(b)应该船舶的船东、代理人或船长提出的申请,信纳─

(i)该船舶符合适用于该船舶以及该船舶拟行走的国际航程的下列规例─

(A)救生装置规例;

(B)消防装置规例;

(C)无线电规例;

(D)导航设备规例;及

(E)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及

(ii)已为该船舶适当地设有碰撞规例所规定的号灯、号型及发出声号装置,则处长可就该船舶发出一份货船安全证明书,表明该船舶符合公约中关于第(ii)段所指明的事宜以及第(i)段所列的规例所规管的事宜的规定。

(2)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已就某船舶发出货船安全证明书,则在本条例中提述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货船无线电安全证明书或货船构造安全证明书之处,就该船舶而言,须解释为提述该货船安全证明书,而本条例其他条文均须按此适用。

(3)本条并不减损根据第17(1)、18(1)或21(1)条发出证明书的权力。

(由2000年第6号第6条增补)

第22条 证明书及声明书的交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根据本部填具任何证明书并获缴付订明收费后,须将一式两份的证明书交付申请该证明书的船东、代理人或船长。

(2)任何验船声明书均须予出示以供该声明书与之有关的船舶的船东、代理人或船长查阅。

第23条 改动通知书及附加检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部获发任何属有效的证明书的船舶的船东或船长,于作出以下任何改动后─

(a)对该船舶的船体、设备或机械的改动,而该改动影响上述的船体、设备或机械的效能或该船舶的适航状态者;或

(b)对救生装置规例、消防装置规例、无线电规例、导航设备规例或碰撞规例规定该船舶须设有的装置或设备的改动,而该改动影响该等装置或设备的效能或完整性者,须尽快以书面通知处长,通知内须载有该项改动全部详情。

(2)如该船舶的船东或船长没有按本条的规定给予改动通知,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3)如处长有理由相信自就第(1)款适用的船舶而作出的最近一份验船声明书作出后─

(a)该船舶曾作出如第(1)款所述的改动;

(b)该船舶的船体、设备或机械曾受到损坏或在其他方面有不足之处;或

(c)第(1)(b)款提述的船舶的装置或设备曾受到损坏或在其他方面有不足之处,则处长在不损害第27条赋予他的权力的原则下,可规定该船舶再接受他认为适合的检验;如该项规定不获遵从,则处长可将根据本部就该船舶发出的任何证明书取消。

(4)在船舶并无如货船构造及验船规例所规定般送交检验的情况下,处长根据第(3)款将证明书取消的权力亦可予行使。

(5)为施行本条,"改动"(alteration)就任何物件而言,包括更换该物件的任何部分。

第24条 证明书须予陈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艘船舶的船东或船长在接获根据本部发出的证明书后,须立即安排将其中一份复本在该船舶的显眼部分陈示,令船上所有的人均能看见;只要该复本仍然属有效以及该船舶仍然在使用中,上述船舶的船东或船长便须安排继续陈示该复本。

(2)如第(1)款不获遵从,有关的船东或船长除非有合理辩解,否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3)为施行第(2)款─

(a)由船东或船长遵从,须当作由两者遵从;及

(b)船东或船长如仅以已将其责任委予其代理人为理由,即为无合理辩解。

第25条 禁止在无适当证明书情况下行驶出海 版本日期 28/01/2000

(1)任何香港注册船舶,除非有以下属有效的证明书,否则不得行驶出海行走任何国际航程─

(a)如属客船,则为适用于该船舶即将开始的航程以及适用于当其时该船舶所从事的业务的乘客定额证明书、一般安全证明书、短途航程安全证明书、有限制安全证明书或有限制短途航程安全证明书,但第(5)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b)如属第11条适用的船舶,则为适用于该船舶以及该船舶即将开始的航程的─

(i)(A)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或有限制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及

(B)货船无线电安全证明书,或有限制货船无线电安全证明书,或述明该船舶完全获豁免受公约中与无线电装设及随船导航设备有关的规定规限的豁免证明书;及

(C)货船构造安全证明书或有限制货船构造安全证明书;或(由2000年第6号第7条代替)

(ii)货船安全证明书。(由2000年第6号第7条代替)

(iii)(由2000年第6号第7条废除)

(2)为施行第(1)款─

(a)如任何船舶的证明书属有效,而该证明书或该等证明书是假若该船舶为客船则规定须有的,则第(1)(b)款不得禁止该船舶行驶出海;

(b)有限制证明书,就任何船舶而言,不得当作属有效,但如该船舶亦有属有效的相应的豁免证明书,则属例外;而除非豁免证明书的条款适用于该船舶即将开始的航程,否则并无效用。

(3)任何船舶违反本条行驶出海或企图行驶出海,在不损害本条例所订的其他罚则的原则下,该船舶的船东或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4)本条适用的船舶的船东、代理人或船长,在要求为该船舶清关以行走国际航程时,须向处长出示本条规定于该船舶行驶出海时属有效的证明书;并且,清关不予批出,而该船舶亦可予以扣留,直至该证明书或该等证明书出示为止。

(5)凡处长准许短途航程安全证明书(不论是否有限制证明书)属有效的客船自香港行驶出海,行走香港与最终目的港之间不超逾1200海里的国际航程,则为施行本条,该证明书须当作适用于该船舶即将开始的航程,即使香港与该最终目的港之间的航程超逾600海里亦然。

(6)凡就任何香港注册船舶发出的豁免证明书指明该证明书的发出条件,而任何该等条件不获遵从,则该船舶的船东或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第25A条 某些船舶除非符合有关规例的规定,否则禁止行驶出海 版本日期 28/01/2000

(1)本条适用于(并只适用于)符合以下各项说明的船舶─

(a)是在香港注册的;

(b)并非客船;

(c)总吨位少于500吨;

(d)属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须领牌的船只。(由2000年第6号第8条代替)

(2)本条适用的船舶,除非符合有关规例的规定,否则不得行驶出海行走国际航程。

(3)本条适用的船舶的船长,在要求为该船舶清关,以便离开香港行走国际航程时,须向处长出示令处长信纳该船舶符合有关规例的规定的文件证据;并且,清关不予批出,而该船舶亦可予以扣留,直至该等文件证据出示为止。

(4)凡本条适用的船舶在违反第(2)款的情况下行驶出海或企图行驶出海,该船舶的船东或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5)在本条中,"有关规例"(relevantregulations)指根据本条例或《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为本条的施行而订立,并适用于该船舶所属类别船舶的规例。

(由1993年第5号第4条增补)

第26条 证明书的有效期 版本日期 28/01/2000

(1)除第(4)款及第29条另有规定外,乘客定额证明书由发出日期起计持续属有效1年,或在该证明书指明的较短期间内持续属有效。

(2)除第(3A)及(4)款及第29条另有规定外,一般安全证明书由发出日期起计持续属有效1年,或在该证明书指明的较短期间内持续属有效。

(3)除第(3A)及(4)款及第29条另有规定外,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货船无线电安全证明书、货船构造安全证明书或货船安全证明书,由发出日期起计持续有效5年,但如该证明书指明较短的有效期间,则在该期间内持续有效。(由2000年第6号第9条代替)

(3A)凡─

(a)某船舶的检验在第(2)或(3)款所提述并就该船舶而发出的证明书("上述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的日期前3个月内完成,则因该检验而发出的相应证明书─

(i)如属一般安全证明书,该相应证明书在该检验完成的日期至该相应证明书所指明的日期的期间内持续有效,但其有效期不得超过自上述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的1年;

(ii)如属第(3)款所提述的证明书,该相应证明书在该检验完成的日期至该相应证明书所指明的日期的期间内持续有效,但其有效期不得超过自上述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的5年;

(b)某船舶的检验在第(2)或(3)款所提述并就该船舶而发出的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的日期前3个月以前完成,则因该检验而发出的相应证明书─

(i)如属一般安全证明书,该相应证明书在该检验完成的日期至该相应证明书所指明的日期的期间内持续有效,但其有效期不得超过自该检验完成的日期起计的1年;

(ii)如属第(3)款所提述的证明书,该相应证明书在该检验完成的日期至该相应证明书所指明的日期的期间内持续有效,但其有效期不得超过自该检验完成的日期起计的5年;

(c)某船舶的检验在第(2)或(3)款所提述并就该船舶而发出的证明书("上述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的日期后完成,则因该检验而发出的相应证明书─

(i)如属一般安全证明书,该相应证明书在该检验完成的日期至该相应证明书所指明的日期的期间内持续有效,但其有效期不得超过自上述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的1年;

(ii)如属第(3)款所提述的证明书,该相应证明书在该检验完成的日期至该相应证明书所指明的日期的期间内持续有效,但其有效期不得超过自上述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的5年。(由2000年第6号第9条增补)

(4)在处长向获发第(1)、(2)或(3)款所提述的证明书的船舶的船东或船长给予通知,说明处长已取消该证明书后,该证明书即不得继续属有效。

(5)豁免证明书与相应的有限制证明书持续属有效一段相同的期间。

(6)如任何船舶在获根据本部发出的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时不在香港,则该船舶在下一次从任何港口开出,展开任何航程之前,不招致任何刑罚。

(由2000年第6号第9条修订)

第27条 证明书的取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处长有理由相信有以下情况,可取消根据本部就任何船舶发出的证明书─

(a)该证明书所根据的验船声明书在要项上是欺诈地或错误地作出的;

(b)该证明书是根据虚假或错误的资料而发出的;

(c)自验船声明书作出后,该船舶的船体、设备或机械已受损坏或在其他方面有不足之处;

(d)发出该证明书的条件已遭违反;

(e)该船舶的船长并无适当控制该船舶,或并无获准适当控制该船舶。

(2)凡证明书根据第(1)款被取消,处长可规定该证明书所提述的船舶的船东或船长让该船舶的船体、设备或机械再次接受检验,并可在他重发该证明书或发出一份全新的证明书予以代替前,规定验船师填具另一份验船声明书。

第28条 证明书的交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可规定按他的指令交出根据本部发出但已期满或已被取消的证明书。

(2)任何船东或船长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29条 延长证明书的有效期 版本日期 28/01/2000

(1)凡已有证明书根据本部就一艘在香港注册的船舶发出,则处长可应该船舶的船东、代理人或船长提出的申请,将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自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的1个月。

(2)凡有证明书根据本部就一艘在香港注册的船舶发出,但该船舶在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的日期当日,并不在将予进行验船的港口内,则处长可应该船舶的船东、代理人或船长提出的申请─

(a)为让该船舶完成驶往该港口的航程的目的;而

(b)将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自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的3个月。

(3)凡某船舶的检验已完成,但因该检验而根据或将根据本部就该船舶发出的证明书,未能在现有的相应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的日期之前存放于船上,则处长可将完成有关检验一事批注在该现有的证明书上或安排作出该项批注,而如此批注的现有的证明书的有效期,须视为已予延长一段该批注所指明的期间,延长期不得超过自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的5个月。

(4)在不影响第(1)、(2)及(3)款的原则下,凡─

(a)处长根据第17(1)、18(1)、21(1)或21A(1)条就某船舶发出的证明书仍然有效,而处长在接获一份就该船舶作出的验船声明书后;及

(b)处长应该船舶的船东、代理人或船长提出的申请,信纳延长该证明书的有效期是恰当的,则处长可将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延长一段期间,但该期间连同该证明书发出之时所批予的有效期,以及任何先前已根据本款获延长的期间,合共不得超过5年。

(5)凡某船舶的检验在根据本部就该船舶而发出的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后完成,则因该检验而发出的相应证明书─

(a)如属一般安全证明书,该相应证明书在不超过自该检验完成的日期起计的1年的期间内持续有效;

(b)如属第26(3)条所提述的证明书,该相应证明书在不超过自该检验完成的日期起计的5年的期间内持续有效,实际有效期为处长在有关个案的特殊情况下认为属适当者,并在该相应证明书内指明。

(6)凡─

(a)就某船舶发出的证明书的有效期根据第(1)或(2)款获延长;及

(b)该船舶的检验完成,则因该检验而发出的相应证明书─

(i)如属一般安全证明书,该相应证明书在不超过自该检验完成的日期起计的1年的期间内持续有效;

(ii)如属第26(3)条所提述的证明书,该相应证明书在不超过自该检验完成的日期起计的5年的期间内持续有效,实际有效期为处长在有关个案的特殊情况下认为属适当者,并在该相应证明书内指明。

(由2000年第6号第10条代替)

第30条 杂项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一般安全证明书或短途航程安全证明书,不论是否为有限制证明书,均可与乘客定额证明书合并为一份文件。

(2)处长根据本部发出的证明书可由他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人代他签署。看来是如此签署的证明书得获接纳为证据,接纳方式犹如该证明书是处长签署的一样。

第31条 应处长的要求发出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可请求公约适用的国家的政府就香港注册船舶发出任何证明书,而发出该等证明书是本条例所授权的;依据该项请求而发出并载有一项陈述,述明证明书是如此发出的证明书,为本部的施行具有效力,犹如该证明书是由处长发出而非由该国家的政府发出的一样。

(2)凡某政府愿意依据第(1)款所指的请求就任何船舶发出有限制证明书,但不愿意发出相应的豁免证明书,处长可就该船舶发出该豁免证明书。

第32条 证明书的伪造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

(a)明知而故意制造或协助制造或促致制造本条例所需或本条例规定的声明书或证明书,而该声明书或证明书是虚假或具欺诈成分的;或

(b)伪造、协助伪造、促致伪造、欺诈地更改、协助欺诈地更改或促致欺诈地更改该声明书或证明书,或该声明书或证明书的任何所载之处,或该声明书或证明书的任何签名,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第33条 非香港注册公约船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28/01/2000

其他国家的公约船

(1)处长可应公约适用的国家的政府的要求,就该国家注册的船舶发出任何证明书,而发出该等证明书,就香港注册船舶而言,是本部所授权的,但处长须信纳此举属恰当方可;依据该项请求而发出并载有一项陈述,述明该证明书是如此发出的证明书,为本部的施行具有效力,犹如该证明书是由该政府发出而非由处长发出的一样。

(2)政府验船师为核实─

(a)非香港注册公约船的获认可的公约证明书属有效;或

(b)该公约船的船体、设备及机械的状况实质上与该证明书所显示的详情相符;或

(c)船上的无线电报务员或操作员的人数、级别及资格与该证明书所显示的相符(但如该证明书是述明该船舶完全获豁免受与无线电装设及随船导航设备有关的公约条文规限的,则无须核实);或(由2000年第6号第11条修订)

(d)该证明书(相当于豁免证明书)的发出条件已予遵从,具有第115条所授予的一切权力。

(3)凡非香港注册公约客船的获认可的公约证明书附有一份备忘录,而该备忘录─

(a)是由该船舶的注册国家的政府发出或是经该政府授权发出;及

(b)为某次航程的目的,及考虑到该次航程所运载的人数而修改该证明书所述明关于救生装置的详情,就该次航程而言,该证明书具有效力,犹如该证明书经按照该备忘录而被修改一样。

(4)凡非香港注册公约客船的获认可的公约证明书已予出示─

(a)该船舶除非正在非国际航程往来行走,否则无须由政府验船师根据本条例予以检验,但为决定该船舶适合运载的乘客人数的目的除外;(由1993年第5号第5条修订)

(b)处长在收到为上述目的而作出的验船声明书后,须发出一份证明书,其内只载有关于该船舶适合运载的乘客人数的详情的陈述;如此发出的证明书具有乘客定额证明书所具有的效力。

(5)凡上述客船的获认可的公约证明书已予出示,而由该船舶的注册国家的政府发出或是经该政府授权发出,说明该船舶适合运载的乘客人数的证明书,亦已予出示,且处长又信纳决定该人数的方式与决定香港注册客船乘客人数的方式实质相同,则处长认为适合时,可免除该船舶为决定其适合运载的乘客人数的目的而接受任何检验,并指令后述的证明书须具有乘客定额证明书所具有的效力。

第34条 关于出示公约证明书的进一步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艘非香港注册公约船的船长,在要求为该船舶清关,以便离开香港行走国际航程时,须向处长出示相当于处长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证明书(该等证明书是假若某船舶属香港注册船舶,则规定须就该船舶而属有效的证明书)的获认可的公约证明书;并且,清关不予批出,而该船舶亦可予以扣留,直至该等证明书如此出示为止。

(1A)处长为行走国际航程或非国际航程船舶清关的目的,可接受任何并非获认可的公约证明书的证明书,但处长须信纳发出该证明书规定须符合的安全标准,与获处长根据本条例就香港注册船舶,或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就属于一艘根据该条例第IV部须领牌的船只的船舶发出证明书所须符合的安全标准实质相同方可。(由1993年第5号第6条增补)

(2)为第33条的目的,相当于下列证明书的获认可的公约证明书─

(a)有限制证明书;或

(b)豁免证明书,但不属根据第18(3)条所发出的证明书,不得被接受,除非相应的豁免证明书或有限制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亦予以出示。

第34A条 出示文件证据证明符合证明书的规定 版本日期 28/01/2000

(1)本条适用于(并只适用于)符合以下各项说明的船舶─

(a)并非在香港注册的;

(b)并非持有获认可的公约证明书;

(c)并非客船;

(d)并非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须领牌的船只。(由2000年第6号第12条代替)

(2)本条适用的船舶的船长,在要求为该船舶清关,以便离开香港行走国际航程或非国际航程时,须出示令处长信纳该船舶符合以下规定的文件证据─

(a)如属总吨位不少于500吨的船舶,符合假若该船舶为持有获认可的公约证明书的船舶时会为第34(1)或(1A)条的施行而须符合的规定;

(b)如属以下船舶─

(i)总吨位少于500吨的船舶;或

(ii)与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须领牌的船只一般大小的船舶,符合假若该船舶为同一种类的香港注册船舶时会为第25A(1)条的施行而须符合的规定,并且,清关不予批出,而该船舶亦可予以扣留,直至该等文件证据出示为止。

(由1993年第5号第7条增补)

第35条 某些船舶获豁免受规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某些船舶获豁免受本部规限

(1)除第25A及34A条另有规定外,本部中有关以下事宜的规定─(由1993年第5号第8条修订)

(a)禁止或阻止任何船舶行驶出海,除非处长根据本部发出的适当证明书或适当获认可的公约证明书就该船舶而言属有效,或该等证明书已予以出示;或

(b)授予政府验船师权力,以核实任何公约证明书的存在、有效性或正确性,或核实该证明书的发出条件已获遵从,不适用于总吨位少于500吨的任何船舶,但客船除外。

(2)第(1)款不得仅以以下船舶的总吨位少于500吨为理由而阻止─

(a)该款(a)及(b)段所提述关于根据第18条所发出的证明书或相等的获认可的公约证明书的条文适用于总吨位300吨或以上的任何船舶;

(b)该款(a)段所提述关于根据第21条所发出的证明书的条文适用于第11条所适用并在香港注册的任何船舶。

(3)尽管本部的任何条文明订适用于正在香港水域内的非香港注册船舶,但对于倘非因恶劣天气或既非该船舶的船长亦非该船舶的船东所能阻止或预防的其他情况即不会在香港水域内的船舶,条文并不适用。

第36条 客船的设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船舶的设备及超额乘客

(1)第9条适用的每艘客船均须─

(a)不时将该船舶的罗经按照规例或处长发出的指令妥为校正,并且达致政府验船师满意的程度;及

(b)设有处长在顾及以下各项后─

(i)旅程的性质;

(ii)拟运载的甲板乘客人数;

(iii)年中那个季节;

(iv)客船的安全;及

(v)任何其他情况,所规定的遮蔽处,以保护甲板乘客(如有的话)。

(2)如第9条适用的客船违反第(1)款,没有校正其罗经或没有为甲板乘客提供保护而从香港出海,其船东或船长即属犯罪,可被判处以下刑罚─

(a)如属船东,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及

(b)如属船长,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6个月。

(3)如任何客船不符合本条或有关规例中关于准许乘客人数的规定,则处长不得批予清关;如任何客船没有清关而企图出海,则处长可将该船舶扣留。

第37条 对可运载乘客的甲板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船舶不得在水线下多于一层甲板运载乘客。

(2)任何船舶违反第(1)款而运载乘客,其船东及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第38条 超额乘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船舶在香港水域内运载的乘客人数,不得超出乘客定额证明书所许可的人数;凡该船舶并无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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