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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与国防部协调联系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25 生效日期: 2001-07-2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简称海巡署)所属军职人员得与国防部所属机构、部队之人员交流互调。前项人员之交流互调作业规定,由海巡署会同国防部另定之。

第3条 为因应任务需要,海巡署所属军职人员得委托国防部代为教育训练。

前项教育训练实施要点由海巡署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4条 海岸管制区之划定、公告事宜,由国防部会同海巡署、内政部根据海防及军事安全实际需要,就台湾地区海岸范围内划定公告之。

前项管制区(不含管制区内之军事设施)之入出申请许可、管制及安全维护,由海巡署所属巡防机构办理;设于管制区内之军事设施,则由作战区办理。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区作业规定,由国防部会同海巡署、内政部定之。

第5条 海巡署因执行巡防任务之需要,得请求国防部提供必要之海、空军气象、地图、海图、数值地图、卫(空)照图等资料,及雷情、空侦、电侦及刑事鉴识等支持,以协助其执行任务。

海巡署依前项规定所取得之资料,应遵照军机种类范围准则之军机保密有关规定办理。

第6条 海巡署所属人员因任务需要,派赴他国执行情报搜集工作时,得依需要请求国防部驻外单位支持协助。

第7条 海巡署及国防部应相互合作,密切协调,彼此提供影响海域、海岸安全之预警、雷情及渗透情资等资料,共同维护国家安全。前项资料之传递,应以书面、电话、传真、信息网络或其它适当方式为之,并得依需要由双方相对业管单位成立专责小组处理之。

第8条 海巡署执行任务所需之各式国军制式夜视、观测及照明等侦搜装备,得委托国防部所属机构研发、生产及提供后续之补给、修护等事项。

第9条 海巡署及所属机构之各式国军制式武器、弹药、化学、通信、侦搜等装备之保修作业,得委托国防部支持。前项支持要点由海巡署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10条 国防部得依实际需要,将东、南沙地区之重要军事设施管制区之检查、管制事宜委托海巡署办理。前项地区如遭受军事武力威胁时,国防部得依作战任务需要,调派兵力驰援。第一项地区之地区防卫性武器射击时机、程序及权责由国防部订定后,委托海巡署所属机构执行,为使驰援军事行动顺利遂行,地区防卫性武器调整部署时,由海巡署会同国防部办理。

第11条 海巡署所属外、离岛机构人员之紧急重大伤病后送,除依国军联合伤患协调中心作业规定办理外,必要时得请求国防部支持海、空后送医疗任务。

第12条 海巡署外、离岛地区之武器、弹药等装备运输,基于安全需要,得请求国防部支持运送。

前项支持要点由海巡署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13条 海巡署及国防部应督导所属机构、部队,订定有关之相互支持协调要点。

第14条 海巡署及国防部所属机构、部队得依任务相互支持合作,采相关保密措施,共同协议建立通信、信息网络与资料系统连结交换机制,并相互协调提供通信电子信息站台之设施支持。

第15条 为因应战时任务需要,国防部所属机构、部队与海巡署所属机构间应建立指挥、管制、情报、传递等通连电路及通资网络,衔接之电(网)路由需求单位负责构建。

第16条 海巡署各级勤务指挥中心及国防部各级战情中心(含情报次长室)应每日定时联系,遇有紧急或重大状况时,应实时相互通报。

第17条 海巡署所属机构执行巡防任务时,得请求国防部所属机构、部队支持。

国防部所属机构、部队执行国防军事任务时,得请求海巡署所属机构支持。海巡署与国防部所属机构、部队于接获前二项请求支持时,得相互配合支援,若人力、物力不足支持时,应报请上级单位调派之。

前项之支持申请,应以书面为之。但遇有紧急情形,得以电话、传真或其他适当方式为之。

第18条 为落实国防法第四条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国防部及所属机构、部队执行年度战备演训、兵棋推演、作战计画策(修)订作业时,海巡署及所属机构,应适时配合参与,并依所赋予之作战任务完成作战计画之策订。国防部及所属机构、部队执行前项任务时,应先以书面或其它适当方式通知海巡署及所属机构。海巡署及所属机构因处理重大事件时,得暂停参与各项演训;有关暂停参与各项演训之重大事件认定基准,由海巡署会商国防部另订之。

第19条 有关相互请求支持、委托事项,其所需经费,由请求或委托之一方编列、支应之。

第20条 海巡署及国防部所属机构、部队于相互请求支持有关事项不能获致协议时,应逐级会商解决。

第21条 海巡署及国防部业务主管单位,应视业务需要经常保持联系,并订定细部协调联系要点。

第22条 海巡署及国防部所属机构、部队得共同协议订定台湾本岛及外、离岛应变支持计画。

第2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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