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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消费者保护自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8-01 生效日期: 2001-08-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消费生活安全,提升消费生活品质,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条第七款第四目制定本自治条例。

本市消费者保护事项,除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或中央其它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依本自治条例之规定。

第2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执行机关为市政府所属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前项执行机关不明时,由市政府法规委员会报请主管机关核定;涉及中央主管机关权限者,应报请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依程序指定之。

第3条 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法第三条第一项之措施,必要时得订定自治法规

第4条 本市消费场所之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

前项所称之消费场所,系指提供消费关系之场所。

市政府各执行机关对所主管之消费场所于办理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营利事业登记、签证或核发许可证照及相关业务检查时,应一并查核前项消费场所有无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

第一项有关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之消费场所种类范围及其最低投保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契约之受益人,为消费场所之消费者或其继承人。

第5条 消费场所于申请营利事业登记证或其它许可证照时,应检附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证明文件,违反者不予核发营利事业登记证或其它许可证照。

消费场所应将每年投保之公共意外责任险证明文件,送主管机关备查,变更保险内容时,亦同。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经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应废止其营利事业登记证或其它许可证照,并勒令停业。

第6条 企业经营者提供之消费场所、商品或服务于本市发生重大灾害,致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害者,如企业经营者依法有应负赔偿责任之可能时,执行机关得经受害消费者或罹难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意,协助其向法院对企业经营者、其负责人或其它依法应负责任之人之财产依法声请假扣押或协助处理和解赔偿事宜或提供其它必要之法律服务援助。

前项重大灾害认定标准及协助范围,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7条 利用付费电话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不得于以未满十八岁之青少年为主要读者之报章杂志刊登广告或向其散发广告文宣行为。

第8条 企业经营者使用定型化契约者,不得违反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定型化契约应记载或不得记载之事项或审阅期间,执行机关并得随时派员查核。违反者,应命其限期改正。

第9条 企业经营者于订立邮购买卖或访问买卖契约时,应告知消费者下列事项,并应取得消费者声明已受告知之证明文件:

一、买卖之条件、出卖人之姓名、名称、负责人、事务所或住居所及连络电话。二、消费者得于收受商品或服务后七日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

企业经营者违反前项规定时,执行机关应命其限期改正,消费者之契约解除权行使期间并延长为三十日。

第10条 企业经营者对于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应提供消费者充分与正确之信息,不得有误导或隐匿之行为。违反者,执行机关应命其限期改正。

第11条 执行机关或消费者保护官(以下简称消保官)认有必要时,得委托消费者保护团体办理下列事项:

一、为商品或服务价格、品质及标示之调查、比较、检验、研究。

二、对消费者意见之调查、分析、归纳。

三、消费者教育宣导工作。

第12条 执行机关或消保官于处理消费争议申诉案件时,对于同一原因事件受害者在二十人以上时,得经受害消费者同意,商请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消费者保护团体协助提起团体诉讼。

前项消费者保护团体办理团体诉讼,除律师报酬以外,所需诉讼必要费用,执行机关或消保官之隶属机关得酌予补助。

第13条 执行机关或消保官对于协助本市推展消费者保护工作着有成效之消费者保护团体,得签报主管机关核准后,颁发奖状、奖牌或给予财务上之奖助或补助。

前项奖助或补助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主管机关为研拟、审议及推动本市消费者保护方案之实施,设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其职掌如下:

一、消费者保护方案之审议。

二、各执行机关关于消费者保护方案及措施之协调事项。

三、督促各执行机关行使职权。

前项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设置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主管机关应设消费者服务中心,置主任一人、业务人员若干人,由主管机关派兼之,办理消费者咨询服务、教育宣导、申诉等事项,并得于各区区公所设消费者服务分中心。

第16条 主管机关为推动消费者保护业务,应于市政府法规委员会置消保官及其助理人员若干人;消保官达三人时,应指定一人兼任主任职务。

第17条 主管机关应设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五人,办理本市消费争议之调解,任期二年,连聘得连任,除消保官为当然委员外,其余委员由主管机关遴聘市政府代表、消费者保护团体推派代表、企业经营者所属或相关职业团体推派代表共同组成。

前项消费者保护团体与企业经营者所属或相关职业团体之代表人数应相同。

第18条 市政府消费者服务中心应于年度开始前,汇整各执行机关所提消费者保护执行事项,拟订本市年度消费者保护方案,提请市政府消费者保护委员会通后据以执行。

前项年度消费者保护方案之执行,应予以列管。

第19条 市政府消费者服务中心、执行机关,得视人力及财源状况,办理下列消费者教育、宣导事项:

一、将消费警讯于媒体或网络上公布或制作漫画等宣导折页,广为宣导、发放。

二、举办消费者权利教育、宣导。

三、编印消费者教育手册。

四、委请本市教师研习中心办理本市各级学校教师消费者保护知能训练,并于返校后利用集会向学生宣导。

五、委请市政府公务人员训练中心办理充实市政府公务人员消费者保护知能训练、讲习。

六、对相关企业经营者宣导消费者保护法令,以期减少消费争议。

七、将各项与消费者有关信息,适时主动于网络上或媒体公布,供消费者参考。

第20条 执行机关或消保官对于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认有安全或卫生上危险之虞者,得委托与检验项目有关检验设备之消费者保护团体、职业团体或其它公私机关或团体办理检验。

消费者保护团体、职业团体或其它公私机关或团体受委托办理前项事项时,得请求委托机关支付适当之费用。

第21条 执行机关认为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有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之虞者,应即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进行调查,于调查完成后,得公开其经过及结果。但在公开其经过及结果前,应给予企业经营者有说明之机会。

经前项调查结果,如认为确有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财产,或确有损害之虞者,应依本法第三十六条命企业经营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销毁,必要时并得命其立即停止该商品之设计、生产、制造、加工、输入、经销或服务之提供,或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有损害消费者其它权益之虞者,准用前二项规定处理。

第22条 执行机关于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已发生重大损害或有发生重大损害之虞,而情况危急时,除为前条之处置外,应即在大众传播媒体公告企业经营者之名称、地址、商品、服务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23条 执行机关或消保官处理消费争议案件,发现企业经营者有下列不当销售行为时,得移请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处理:

一、企业经营者为访问买卖时,以提供无偿服务、检查、赠品为名,行销售商品或服务之实者。

二、企业经营者所为行为、言词或广告,使消费者误信为政府机关或公益团体或其它企业经营者之人员而与其为交易行为者。

三、企业经营者所为行为、言词或广告,使消费者误信有购入、设置或利用商品或服务之法令上义务或其已取得政府机关或公益团体或其它企业经营者之许可、认可、授权、推荐而与其为交易行为者。

四、企业经营者涉嫌有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行为,刊登不实广告或引人错误之表示者。

第24条 执行机关或消保官处理消费争议案件,发现企业经营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得将其名称、地址、争议商品或服务及所为行为于网络上或媒体公告之。

一、企业经营者经执行机关或消保官通知前来说明消费争议案情或商议解决方法,无正当理由不派员出席者。

二、企业经营者参加前款消费争议申诉案件协商获致协议,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者。

三、企业经营者拒绝接受消费者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退还商品或解除契约者。

第25条 执行机关应指派消费者保护业务承办人、联络人及其职务代理人,确实办理该管消费者保护业务及联系工作。

第26条 执行机关或消保官在本市辖区外对企业经营者进行调查时,应会同该管直辖巿、县(市)政府或消保官办理。依调查结果,认为有依本法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时,应将全案移请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处理。

第27条 执行机关行使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职权,如有必要时,得请消保官协同办理。

消保官认有必要时,得请执行机关会同行使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执行机关职权。

执行机关与消保官行使前二项职权意见不一致时,得报请主管机关决定。

第28条 执行机关或消保官于进行调查,必要时,得请市政府警察局派员协同办理。

第29条 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因商品或服务发生消费争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消费者得向市政府消费者服务中心申诉:

一、企业经营者之营业所或事务所所在地在本市者。

二、契约之订立地或履行地在本市者。

三、侵权行为之行为地或结果地在本市者。

第30条 消费者服务中心受理申诉案,应即依其性质移送各执行机关处理,执行机关自移送之日起逾四十五日未将处理结果告知消费者服务中心时,消费者服务中心得将申诉案移送消保官处理并函知该执行机关改善。

第31条 执行机关处理消费者申诉案件,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诉案件不属本机关主管业务者,应录案后移送各该管辖机关。

二、申诉案件属本机关业务者,应即函请企业经营者于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妥适处理,如须了解其事实和经过者,得转请企业经营者查复。

三、企业经营者未予妥适处理而执行机关如认申诉人有理由时,应择期请企业经营者及申诉人前来说明案情,商议解决方法。

四、经前二款方式仍未妥适处理者,执行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函复申诉人及副知企业经营者与巿政府消费者服务中心,并得将全案移送消保官处理。

执行机关依前项处理每一过程,均应副知市政府消费者服务中心及申诉人。

第32条 消保官处理消费争议申诉案件,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消保官受理之申诉案件,除非属消费争议或非属辖区之案件,于录案后,移送各该主管机关并副知申诉人外,应即函请企业经营者于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妥适处理;如须了解其事实和过程者,得请企业经营者、消费者服务中心、消费者保护团体或有关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研议或请企业经营者查复。

二、申诉案件涉及法令规定疑义时,得送请有关机关或机构解释及提供相关资料参考。

三、必要时得请企业经营者及申诉人前来说明案情,商议解决方法。

四、申诉案件经协商达成协议时,应制作协商纪录,必要时得将纪录函送双方当事人;处理无结果时,应制作处理书函送申诉人及副知企业经营者,并告知申诉人,得向本市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径向法院提起消费诉讼。

第33条 消保官处理申诉案件,请申诉人及企业经营者前来说明并进行协商,必要时得请执行机关派员列席。

第34条 消费者向市政府消费者服务中心或向消保官申诉未获妥适处理时,得向本市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消费争议调解案件,当事人两造之住所均在本市辖区者,应向本市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其住居所不在本市者,依下列规定行之:

一、得向他造住所居所、营业所、事务所所在地之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

二、得向消费关系发生地之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

三、经两造同意,得由任一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35条 消费争议调解案件调解成立者,应作成调解书并送法院核定,如经法院核定,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调解不成立时,应制作调解不成立证明书送申请调解人,如申请调解人依法起诉时,得将调解不成立证明书附于书状内。

第36条 执行机关及消保官,对于处理消费争议案件所知悉依法应予保护之秘密,不得予以泄漏或不当利用;发现有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将案件移请检警机关处理。

第37条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违反第四条规定者,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正者,得连续处罚。

第38条 企业经营者违反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之一,经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得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违反第七条规定者,得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39条 企业经营者拒绝、规避、阻挠执行机关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为调查者,应依本法第五十七条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企业经营者拒绝、规避、阻挠执行机关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所为调查者,得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40条 企业经营者违反执行机关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为命令者,应依本法第五十八条处以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企业经营者违反执行机关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所为命令者,得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41条 企业经营者有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者,执行机关并得依本法第五十九条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42条 执行机关依本自治条例规定命企业经营者限期改正或处罚锾时,应以主管机关名义为之。

第43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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