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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2-17 生效日期: 2006-02-17
发布部门: 商务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 商机电字〔2006〕5号
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陕西新疆、大连、青岛、深圳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出口加工区管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2005年11月商务部发布了《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7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六条和第十四条分别规定,出口加工区内禁止开展高耗能、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要求的加工贸易业务,不得开展拆解、翻新业务。《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各出口加工区管委会不得再批准《办法》中规定禁止在出口加工区内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
  对《办法》实施前已经出口加工区管委会批准的、属于出口加工区禁止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出口加工区管委会须于2006年3月31日前,将企业情况和业务说明,管委会同意其继续开展业务的意见,主管海关、当地环保、产业等部门意见等相关材料,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将会同海关总署、环保总局和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解决方案。对逾期不报的,将停止企业相关加工贸易业务。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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