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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故事影片各类稿酬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9-20 生效日期: 1990-07-01
发布部门: 广播电影电视部
发布文号: 广发影字[1990]670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影创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繁荣电影故事影片创作和不断提高故事影片的思想艺术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故事影片各类稿酬的数额,电影制片厂应在本规定稿酬标准的幅度以内,根据作品质量的高低和创作的难易自行确定,并一次性付给作者。


  第三条 稿酬标准

  一、电影文学剧本:

    长故事片每部2,000—6,000元

    短故事片每部1,000—3,300元

  二、分镜头剧本:

    长故事片每部1,200—2,000元

    舞台艺术片每部1,200—2,300元

    短故事片每部600—1,200元

  三、音乐作曲:

    长故事片每部500—800元

    短故事片每部200—400元

  音乐片的作曲稿酬,可根据其质量及创作难度,适当提高付酬标准,其提高幅度一般不超过上述标准的30%。

  四、歌词:

    每一首50—100元

    文学剧本中原有的歌词不另计酬。

  五、海报:

    每张100—200元


  第四条 改编或联合创作的稿酬支付办法

  一、根据其他文学形式改编的电影文学剧本(包括舞台艺术片)的稿酬,最高按稿酬数额的80%付酬,付给原作者的稿酬,最低不低于20%。

  二、摄影、美工等有关创作人员参加分镜头剧本创作的,可参与稿酬数额30%以内的分成。由二人以上联合导演(或有总导演、艺术指导)共同分镜头,由联合导演者自行确定所得稿酬的分成。


  第五条 退稿费及补贴

  一、凡由厂或文学部正式约稿,或请作者做过较多修改的电影文学剧本,因未达到拍摄要求,决定作退稿处理时,可根据作者在创作或修改中所付的劳动量,经厂长或文学部负责人批准,酌情付给退稿费。退稿费一般限于400—800元。

  二、非电影系统专业或业余作者,如因被抽调脱产创作而减少收入,制片厂可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贴。


  第六条 电影文学剧本被采用后,应按制片确定的稿酬数额的10%—15%付给责任编辑,作为该剧本的编辑费。文学部负责人每年可领取数额不低于一个优秀剧本的编辑费。


  第七条 凡获得广播电影电视部“优秀故事影片奖”的影片,其文学剧本、分镜头剧本的稿酬经电影制片厂报部批准,可适当提高稿酬标准。提高的幅度不超过原定稿酬标准的30%。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即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以后投产的影片均按本规定付酬)。


  第九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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